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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法律性質之定位

第二章 祭祀公業法律性質定位之探討

第三節 祭祀公業法律性質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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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祭祀公業法律性質之定位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由設立人捐助之獨 立財產。祭祀公業之法律本質,究竟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或權利義務之客 體?是「人」?或是「物」?法律本質而言,歷年來理論與實務爭論,眾 說紛紜莫衷一是,其法律本質之定位56,更隨時代之變遷,而有不同之見解,

主要原因在於祭祀公業成立年代久遠,乃民間習慣所形成,其習慣並非十 分明確,難以把握法律性質之定位,既然定位不清,形成影響土地政策之 推行,以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困難最大原因,困擾行政機關及地政機關、

稅務機關之清理工作困難重重,急於解決土地清理困難之問題。

本研究擬對學說上爭議及祭祀公業法律本質定位之演變,予以探討:

一、祭祀公業在學說上之爭論

祭祀公業其習慣並非十分明確,法律本質難以把握,歷來學說有(一)

「習慣法人說」、(二)「實在綜合人說」(三)「享祀者主體說」、(四)

「派下分別共有說」、(五)「派下公同共有說」(六)「非法人團體說」(七)

「特殊性質法人說」等之爭論。

(一)、習慣法人說

習慣法人說,又稱為類似羅馬法之法人說。法人的概念為漢人固 有法所無,日本民法於 1923 年適用在台灣時,才有法人制度。習慣 法上法人,指的是「祭祀公業」具有法人之人格,是因為國法對民間 舊有習慣的尊重,賦予它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與訴訟行為能力。日本 於 1922 年 9 月 18 日頒布敕令第 407 號第 15 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

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得以存續。但是準用民法施行法第 19 條之 規定,將其視為法人」。「日本民法施行法」第 19 條第一項規定:「民 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 34 條所列之 目的其所列目的有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術或其他有關公益者,

為法人」。故而日本政府認定台灣祭祀公業為「習慣上法人」,有權利 能力,得為土地權利登記之主體,從而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 帳均將各該祭祀公業列為土地所有權人。57

習慣法人說所謂之法人,與依法定程序成立之法人不同。祭祀公 業之所以具有法人人格,乃因習慣法之尊重,而賦予之法人地位,非

56 姉齒松平(日高等法院上告部推事)認為法律性質,唯有從祭祀公業沿革、組織、社會價 值予以觀察,而後予以論定,別無他途。參見姉齒松平,祭祀公業及在台灣特殊法律之 研究,改訂版,頁 13。

57 尤重道,同前註 29,頁 4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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謂祭祀公業與民法上之社團或財團相同。主張祭祀公業係習慣法上之 法人者,謂祭祀公業為屬於具有一定目的之社會組織體,並於其目的 之範圍內,有與自然人相同之社會存在價值。從而亦認定祭祀公業有 完整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58此說的立論根據為:

1、在慣例上,祭祀公業不問實際上有無派下之存在,其與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均以祭祀公業之名義為當事人,派下個人均未直接 參與。

2、祭祀公業,均設有管理人為其執行機關與代表機關,除有特別規 約之規定,不許派下參與。

3、有派下存在之祭祀公業,亦設有派下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與最高決 議機關。

4、日治時期,祭祀公業被當時之行政與司法當局認為「習慣法人」, 有數十年之歷史,土地登記簿上迄今仍以祭祀公業為所有權之主 體,其依習慣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甚為顯然。行之既久,自宜 繼續承認。

習慣法人說,因為日治時期之通說,且為當時行政官署與法院所 採納,行之既久,在解決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與派下間權利義務之 爭執,自比其他學說較為簡捷方便。但依民法之原理,法人分公益與 私益法人,祭祀公業既非公益亦非私益,祭祀公業依習慣設立,屬於

「特殊法人」的性質,強探民法上之法人類似點是不必要的,從祭祀 公業自體是法人性質探究之即可,在民法上應如何與法人比較,實亦 無顧慮之必要。59

(二)、實在綜合人說

實在綜合人說,又稱「總有說」、「類似日耳曼法法人說」,係以祭 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由祭祀公業團體本身為之,單純之使用、收 益屬全體派下。理論與派下公同共有說相似,但就其對外關係,則因 具有團體之人格,得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一點有異。

從人格之觀點來看,因其具有濃厚之團體色彩,稱為實在綜合人;

從財產之觀點,因其財產為派下子孫所共有,稱為「總有」;從沿革之 觀點,因其與日耳曼古代之鄉村團體類似,稱之為「類似日耳曼法人」。

所謂「總有」係指共同體之所有型態,起源於中古世紀日耳曼的 村落共同體。中古世紀之日耳曼,將村落與其村民調和為一實在的綜 合體,惟村民並不因之喪失其個人之地位。村民基於村落構成員之身

58 段盛豐,同前註 30,頁 764-765。

59 姉齒松平,同前揭註 29,頁 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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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對村落共同體之財產享有使用、收益權,但無處分、管理權,其 處分、管理權完全歸屬於村落共同體。換言之,村落共同體財產之使 用、收益權與處分、管理權完全分離,而且分屬於各村民與村民所組 成的實在綜合人,形成所有權權能之割裂。即一般論者所稱之「分割 所有權」。60

實在綜合人說之立論根據為:

1、習慣上,祭祀公業均有一定之公號,並擁有獨立於派下子孫之 財產,得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2、祭祀公業於設立時,均備有圖章,並以祭祀公業之公號對外行 使之。並向官署登錄備案。

3、祭祀公業之財產,其處分或重大之管理行為,應由全體派下之 同意或大多數之決議為之。

4、祭祀公業之債務,依日治時期之判例,全體派下應負無限之連 帶清償責任。

5、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與派下大會為其執行機關與意思機關,

其對內對外之行為,均以祭祀公業之公號為之,其具有團體之 性質極為明顯。

實在綜合人說,雖較他說為佳,但實在綜合人說之概念,於我國 歷來之法制均付諸闕如,而在外國民法依習慣法雖尚有總有之規定,

如瑞士民法、意大利民法、日本民法等。惟此概念已不合時代潮流,

僅日耳曼固有法之陳跡而已,尚非可採,且實在綜合人在現行法制並 無法律之人格,仍不能解決祭祀公業衍生之各種問題。61

(三)、享祀者主體說

依享祀者主體說,祭祀公業乃享祀者所遺留之祭祀財產,換言之,

即祭祀公業之財產,為享祀者所有。此說為台灣民間通俗之說法,學 者亦有贊成者。62此說所主張的理由有:

1、祭祀公業設立之後,不論財產上有關權利之登記、使用、收益 與處分,以及其他訴訟上或非訴訟上之行為等,其當事人之名 義,均以享祀者之諡號或本名為之。

2、祭祀公業之設立,多係享祀者主持家產分析之際,抽存其部分 財產,用為生前之贍養及死後之祭祀。若從財產權之變動情形 觀察,則不論生前或死後,其財產均係享祀者所有,派下子孫

60 溫豐文,2006,土地法,2 月修訂版,三民書局,頁 115。

61 謝在全,2003,民法物權論,頁 542。

62 井出季和太,台灣の公業と南支那の集團地主制度,東亞學報,頁 184 轉引自陳井星,

1997,同前揭註 23,頁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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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代為管理而已。

3、按台灣民間觀念,遺產恆屬享祀者所有。蓋享祀之靈魂仍永遠 監視其生產之財產,尤其抽存為祭祀專用之田產。如派下之子 孫荒廢祀典或恣意處分財產,則必降災變於該子孫。因之,祭 祀公業之財產,非但名義上為享祀者所有,在精神上仍為享祀 者所有。

惟此說純以民間之宗教信仰與倫理道德之觀念為基礎,雖不無道 理,但以法律學之理論,祭祀公業之享祀者,早已死亡,依法律上之 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原理,63享祀者不得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所有人。64 (四)、派下分別共有說

此說認為,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各房子孫之分別共有。依民法分 別共有之法律關係,派下子孫均有權利請求分割或處分其應有之部 分。惟此說與祭祀公業之風俗習慣大有出入,故在台灣民間仍屬少數 說。65

分別共有乃羅馬法上共同所有之形態。共同所有人於標的物均保 有管理全能及收益權能,不過關於標的物自體之管理,有時亦採多數 決方式,且亦不無使某一共同所有人關於標的物之維持,負特別責任 之時。至於各共同所有人之權利,雖較一般之所有權有所限縮,但仍 屬由管理權能及收益權能所結合之一個所有權,與「總有」之僅有收 益權能者大不相同。且其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無論何時,如欲終止 共同所有,變為單獨所有者,亦得自由請求分割。66

祭祀公業雖然屬於全體派下,但非共有關係,即並無得以自由處 分的獨立持分。因為最顯著的共有關係是合股,而有獨立的持分(即 股份),祭祀公業卻無持分。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為目的的合同關係言 之,亦不得視為有持分,要視為祭祀公業以整體屬於全體派下,並由 派下輪流管理及使用收益。又分割祭祀公業財產時要平均分配,並稱 分配額為房份。但房份僅表示比率的計算標準而已,並非實質的權利,

不得視為共有持分。因此要視為所有派下以整體成為公業財產的主 體。67

在習慣上,祭祀公業之財產,其派下各房雖有一定之房份,與派

63 民法第六條:「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64 陳薇芸,2002,祭祀公業作為納稅義務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30。

65 井出季和太,同前揭註 49。

66 鄭玉波,1977,民法物權,1 月修訂 7 版,三民書局,頁 116。

67 尤重道,同前揭註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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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分別共有相類似,但房份並非確定應有部分。雖其派下之房數確定,

但各房之人數並不相等,且隨時會變動,此與分別共有之本質不同。

但各房之人數並不相等,且隨時會變動,此與分別共有之本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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