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與歐盟的寬頻服務市場相較於我國,市場競爭程度較高,在解除管 制、開放競爭的環境下,業者的網路管理權力、市場競爭程度與消費者權益 維護每每呈現拉鋸,主管機關在管制與不管制之間取捨困難。網路中立性所 涉及之差別待遇爭議、在管制與競爭之間的爭論,所關注的焦點同樣集中於
「市場競爭程度」上,但一個能解決所有問題的高度競爭市場,卻從未出現 在任何一個國家。
美國與歐盟在網路中立性議題給予我國的啟示是,由於網路服務仍處於 新興發展時期,在此時要界定出一套完善的管制規範是非常困難的,因此強 化資訊透明度是使市場機制能完善運作的基礎。
美國在網路中立性議題的發展中,FCC 的態度較為積極,自 2005 年以 來不斷修正其網路中立性之政策與法規命令,乃至近期納入透明化、不得阻 止與無不合理差別待遇等三大原則,在 Comcast 案遭受法院判決管制之授權 法源根據不足而敗訴後,亦重行檢討法源基礎並重申 FCC 對寬頻接取服務之 既有管轄權,對不合理之網路管理行為仍應進行管制。歐盟對於網路中立性 的議題則認為,泛歐電信市場的競爭程度、既有之網路互連與競爭規範均足 以因應,無須制訂直接之管制規範,政府管制機關也無須介入,但考量對消 費者接取網路權益之維護,以及持續促進市場競爭的思維下,應建立新的法 規授權與管制機關可針對寬頻服務設立最低服務品質,並強化資訊透明度及 積極之消費者告知義務。
兩者的主張與發展趨勢交集於「資訊透明度」,企圖將 ISP 業者可能的
差別待遇與不當的網路管理政策予以揭露,一則資訊揭露的本身對於業者將 產生一定的約束力;二則使消費者獲取較為充分的資訊以選取其寬頻服務業 者;三則透過市場上業者的相互比較,促使業者必須提升自身的品質,而無 法在資訊不對稱的情形下,將品質不佳的因素歸咎於網路技術或消費者的重 度使用。相對於美、歐,我國市場競爭程度較低,管制機關對市場力量強大 的主要業者亦已進行高度管制,透過本文前揭判決之分析,NCC 藉由費率審 議的管制措施,對於業者相關之服務條件擁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權,從而可根 據電信法對於公平提供服務之原則,制止業者不當之差別待遇行為。然而,
在前述本案所涉爭議以外,網路中立性還凸顯出國內 ISP 市場競爭的另一項 問題,即 ISP 業者市場力量大小將影響彼此雙邊對等互連(private peering)
的公平性。既有業者以其規模優勢掌握多數網路流量,新進業者在談判地位 上處於不對等,加上既有業者刻意杯葛多邊公開互連,對其他新進 ISP 以及 新興 ICP/ASP 業者均造成程度不等的差別待遇,使新進業者在市場競爭地 位中處於劣勢。
我國對於網路中立性規範之需求並不迫切,但其背後之意義亦並非正 面,因我國寬頻市場競爭不足,需處處仰賴管制機關的介入,耗費龐大的行 政管制成本,才能些許維護市場秩序以及消費者權益,例如互連(peering)
的問題並非網路中立性原則所能處理,但卻是阻礙我國電信市場競爭的大問 題。NCC 應積極介入業者間的互連談判,並提升 ISP 之間免費互連的比例。
換言之,即使我國仿照美國制訂網路中立性之管制規範,也只不過是替 NCC 找到一些管制依據,並不代表我國寬頻市場從此幸福快樂。我國寬頻市 場真正需要的仍是檢討阻礙市場競爭的因素、解決既有業者與新進業者在市 場競爭上的不平等。美國與歐盟的發展,更進一步讓我們真切知道促進市場 競爭的迫切性,網路中立性的正反雙方論辯,正好反映出因市場競爭之不 足、資訊不夠透明、消費者選擇不多,因而 ISP 違反網路中立之行為通常是 負面的,差別待遇通常代表著「歧視」的意涵。但如果借鏡其他高度競爭的 市場,我們便可發現所謂的差別待遇,卻可能成為所謂「產品差異化」
(product differentiation),這也是創新產品與新興服務誕生的動力。
因此我們認為,美國與歐盟在網路中立議題發展的歷程中,不約而同強 化資訊透明度的要求,也是一種非常「中立」的作法,資訊揭露與差別待遇 涉及消費者選擇電信業者,也關乎消費者與電信業者間之服務契約內容,
NCC 可藉由規範化下的電信服務契約(例如經主管機關所審定之定型化契 約),使消費者得以做出適當的選擇,進而促進市場競爭,亦可避免主管機 關有過度管制之疑慮。相對於反對網路中立性的論者,多認為管制機關過度 涉入網路管理是不當的,正因差別待遇並非係絕對的負面或正面,因此一套 所謂合宜的網路管理規範似乎尚無明確的結論,仍需仰賴主管機關依具體事 實進行判斷。未來我國 NCC 應借鏡美國與歐盟之作法,持續鼓勵寬頻服務 市場之競爭,使我國通訊市場能夠更健全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