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 2002 年制訂之電子通訊管制架構,大幅降低對通訊業者之行為管
2012).
40 See generally TELECOMMUNICATIONS LAW AND REGULATION (Ian Walden & John Angel eds., 2d ed. 2005). 另參見江耀國,「英國 2003 年通訊傳播法之研究⎯⎯兼論我國通 訊傳播匯流立法」,東吳法律學報,第 20 卷第 3 期,頁 145-150(2009)。
41 Body of European Regulators for Electronic Commc’n, BEREC Guidelines on Transparency in the Scope of Net Neutrality: Best Practices and Recommended Approaches, http://erg.eu.
int/doc/berec/bor/bor11_67_transparencyguide.pdf (last visited May 6, 2012).
制,並引入競爭法思維,著重於維護市場競爭。因此對於通訊市場之管制,
以市場區分與競爭程度分析為基礎,著重於獨占、顯著市場力量之管制42, 並提供多樣化的管制措施,以矯正市場之不正競爭行為。
在歐盟之管制架構中,通訊業者依據基礎設施的有無,區分為電子通訊 網路(ECN)與電子通訊服務(ECS)43,而網路中立本質上屬於差別待遇 之問題,牽涉 ISP、ICP/ASP 與消費者之間的關係,在歐盟電子通訊架構 上,ISP 屬於典型的電子通訊網路與電子通訊服務(ECN╱ECS),也是網 路中立性所欲管制之對象。
歐盟電子通訊架構提供了一個具有彈性且靈活的管制架構,並導入了相 當多的競爭法原則。歐盟並無如美國針對網路中立性公布具體的政策,因此 在網路中立性議題上,我們嘗試透過歐盟之電子通訊管制架構與機制進行檢 討。
3.3.1.1 對顯著市場力量(SMP)之處理
對於電子通訊網路與電子通訊服務,歐盟介入管制的基本關鍵在於是否 有顯著市場力量(SMP)的存在。對顯著市場力量之認定,係規範於架構指 令(Framework Directive)第 14 條當中。程序上須先適用架構指令第 15 條 定義市場,再根據第 16 條分析市場是否處於非充分競爭狀態。於確認市場範 圍與市場競爭狀況後,再根據第 14 條認定 SMP 是否存在。依據接取指令
(Access Directive)第 8 條,當管制機關在特定市場中發現業者擁有 SMP 時,可針對該業者賦予接取指令第 9 條至第 13 條之義務,以矯正市場秩序。
接取指令第 9 條至第 13 條中與網路中立性相關的義務,主要有二:
3.3.1.1.1 差別待遇之處理44
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係確保具有市場力量的事業無法扭曲競爭,尤其在垂
42 戴豪君,「歐盟電子通訊法中顯著市場力量之探討」,科技法律透析,第 21 卷第 12
期,頁 9-32(2009)。
43 江耀國,前揭註 40,頁 146。
44 陳人傑,「歐盟網路接取管制之新架構介紹」,科技法律透析,第 14 卷第 9 期,頁
12(2002)。
直整合的情況下,事業延伸其市場力量至下游市場的可能45,管制機關依據 接取指令第 10 條可賦予 ISP 相當之義務,確保其基於相同品質與條件提供服 務給本身或其關係企業。針對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在網路中立性之爭議中如 傳輸優先權等級調降、頻寬限制等,均可適用本規範。
3.3.1.1.2 資訊透明義務46
接取指令第 9 條要求網路接取與互連的條件與狀態,包括價格部分,必 須符合透明原則,以加速各網路經營者之間的協商並避免爭議。管制機關可 要求提供網路接取之批發服務業者,提供網路特性、服務供應的條件等資 訊,亦可要求 ISP 公布其對於各個 ICP/ASP 的 QoS 等級調整的資訊,進行 更多的資訊透明要求,使 ISP 業者得以在合理狀況下進行差別待遇。
3.3.1.2 非顯著市場力量(SMP)之處理
在差別待遇之處理方面47,除針對具有 SMP 之業者外,歐盟電子通訊管 制架構針對所有的公共通訊網路業者,也有規範廣泛性的一般補救措施。一 般補救措施係依據接取指令第 5 條(1)(a)規定,由管制機關賦予控制終端用戶 接取的 ISP,確保端對端(end-to-end)連接性的義務。管制機關為了確保網 路的互通應用(interoperability),對於 ISP 不合理限制用戶接取網站或服務 之情形,有其權力得以介入。在此種要求下,ISP 對提供使用者服務品質的 限制,必須以「不合理限制」為前提,管制機關始得介入。
在資訊透明義務48,根據接取指令第 4 條(1)規定,ISP 有權利要求與其 他提供公眾電子通訊服務的業者,針對網路互連事項進行商業談判,以確保 網路服務具備可使用性;對於使用者與 ISP 之間關於接取網路的爭議,管制
45 Directive 2002/19,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7 March 2002 on Ac-cess to, and Interconnection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and Associated Fa-cilities, 2002 O.J. (L 108) 8, 9, available at 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 Serv.do?uri=CONSLEG:2002L0019:20091219:EN:PDF (last visited May 8, 2012).
46 陳人傑,前揭註 44,頁 12。
47 Supra note 45.
48 CHRISTOPHER T.MARSDEN,NET NEUTRALITY:TOWARDS A CO-REGULATORY SOLUTION 138 (2010).
機關可依據架構指令第 20 條規定進行介入。透過對於網路互連事項之處理,
管制機關亦可依據普及服務指令第 20 條(2)與第 22 條等規定,要求 ISP 揭露 QoS 相關資訊,包括服務細節、服務品質、費率、維護保養費用等資訊。管 制機關可延展前述義務之範圍,包括增加揭露資訊的類別。若 ISP 有實施差 別待遇或排他性行為,管制機關即可運用這些補救措施。
3.3.1.3 2002 年指令不足之處
前述接取指令所規範的補救措施中,確保端對端連接性部分,定義上並 不一定適用於 ICP/ASP 業者。端對端的連接性傳統上是賦予電子通訊產業 的通訊義務,而並非管制其內容服務,該義務是否適用於 ICP/ASP 業者 上,目前仍有爭議。由於 ICP/ASP 業者在歐盟電子通訊架構上並不屬於電 子通訊服務,而是屬於內容服務,性質上並未提供通訊服務,無法要求與 ISP 業者進行網路互連談判49。
此外,在 2002 年電子通訊管制架構下,各會員國之間對於管制範圍界 定與管制程度常存有不一致的現象,而各會員國在網路技術標準與差別待遇 標準不一,在管制措施中亦可能出現分歧。再者,由於寬頻接取服務並未列 於歐盟事前管制之清單中,雖然架構指令允許會員國定義並界定其他相關市 場,但由於市場界定程序非常複雜與困難,各會員國管制機關未必皆有能力 處理這些爭議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