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法律爭議
第二節 建議
綜合本文所述,僅提出下列建議:
一、排除銀行業為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規範主體
在銀行法第 3 條規定下,銀行業原本就可以辦理電子支付機構管 理條例第 3 條所規範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現行條例將銀行業納入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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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主體,使銀行業若欲經營該條例之業務,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且銀行業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該條例第 39 條規定,計準用 17 條規定,其中僅 4 條於銀行法訂有類似之規範,其餘 13 條於銀行法則 無相關規定,故在原本即屬於高度監理之銀行法規架構下,銀行業適 用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係另外增加對銀行業之監理密度;且該條 例部分條文係參酌銀行法制定,亦將銀行業之高度監理規範加諸於非 銀行業者。
參照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及中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 辦法」等第三方支付服務專法之立法例,皆僅以非金融機構為規範主 體,為避免限制我國電子商務發展,建議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之規範主體應將銀行業予以排除。
二、降低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之門檻
主管機關以電子支付機構應具有一定之資力,以維持業務之穩定 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故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電子支 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5 億元,惟實收資本額僅能代表公 司成立時實際收到之資金,並無法確保後續公司營運穩定及大眾權益 能受到保障,且相較於收受存款無上限之銀行業,對每一使用者只能 收受 5 萬元儲值款項之電子支付機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對電子 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之規範顯得過高。
考量我國現行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訂有儲值款項交付信 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等消費者保護機制,為鼓勵金融創新,
建議參酌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與歐盟「支付服務指令」有關資本 額要求之規定,降低我國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門檻。
三、修正未經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罰則
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儲值款項不得超過 5 萬元,故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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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於銀行收受存款並無上限,銀行影響大眾權益以及金融秩序之程度 應較為廣泛,又非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不論犯罪所得多寡,
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規定,皆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得併科 2,0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與依銀行法第 125 條 規定,非銀行收受未逾 1 億元存款之刑期相同,並與於非銀行收受 1 億元以上存款之罰金相近,爰現行該條例第 44 條規定之罰則,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
建議考量電子支付機構與銀行對金融秩序之影響程度不同,修正 該條例有關未經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罰則,就不同違法程度 之犯罪行為設定不同程度之規範。
四、增設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間權利義務分配之規範
現行該條例第 6 條及第 27 條規定,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 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當發生錯誤造成支付瑕疵,或帳號被冒用導 致發生未經授權支付等消費紛爭時,係由電子支付機構參照主管機關 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由電子支付機構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去架構電 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間之紛爭解決機制,對消費者之保護並不完備。
建議將現行規範於定型化契約內關於電子支付機構與消費者間之 權利義務及責任分配,明確規範於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內,以減少 法律之不確定性。
五、修正有關清償機制條文內容
現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有關清償機制之規定,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 20 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 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惟電子支付機構之設立係採許可制,又未依第 20 條第 8 項規定辦理之 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增之支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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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故應不致產生該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所稱「未依第 20 條交付信託 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情形。建議第 38 條第 1 項刪除「未依第 20 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文字,修正為「為避免電子 支付機構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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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依作者姓氏筆畫依序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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