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主體之爭議

第五章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法律爭議

第一節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主體之爭議

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第 39 條規定,銀 行業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惟銀行業可否在銀行法第 3 條規定之 經營業務範圍內,經營該條例第 3 條所規範之業務?銀行業依該條例 第 39 條規定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準用規範,是否對銀行造成不 利之處,如是否在原銀行法之規範外另增加對銀行之規範密度,進而 限制銀行業之電子商務發展?銀行業違反該條例第 39 條準用規範之 罰則,是否較銀行法相關罰則為重?以及該條例之規範主體究竟是否 應包括銀行業?

一、銀行業可否依銀行法規定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依該條例第 3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範圍包括(一)代理 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 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等四項,又依該條例第 39 條 規定,銀行業可兼營第 3 條第 1 項各款電子支付機構業務。

查銀行法第 3 條規定略以,「銀行經營之業務如下:…二、收受 其他各種存款。…十、辦理國內外匯兌。…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故銀行業若欲 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相關業務,依前揭銀行法第 3 條之規定,原本即 屬於銀行業依銀行法得從事及經營之業務。

80 

綜上,銀行業原本就可以在銀行法第 3 條規定之框架下,辦理電 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業務167

二、銀行業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9 條規定兼營電子支付機構 業務之準用規範,是否增加對銀行之規範密度?

依該條例第 39 條規定,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兼營第 3 條第 1 項各款業務,準用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8 條、第 21 條第 9 項、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4 條至第 29 條、第 31 條第 1 項、

第 33 條至第 35 條、第 37 條及第 38 條,計 17 條規定。

(一)銀行法訂有類似規定之準用規範

上述銀行業依第 39 條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準用規範,經查 其中僅 4 條規定,於銀行法訂有類似之規範。如準用該條例第 28 條 第 1 項有關保密義務,係參酌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該條 例第 34 條有關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檢查權,以及於必要時 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之規範,與銀行法第 45 條規定一 致;準用該條例第 35 條當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行為有礙健全經營 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之處置,係參酌銀行法第 61-1 條規定制訂;

準用該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主管機關得採取 之措施,係參酌銀行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詳表 2,銀行業兼 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準用規範與銀行法之比較)。

       

167  參閱謝孟珊,同註 31,頁 29。 

81 

82 

83 

銀行法並未見相關規定,該等準用規範如下:

1.第 15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收受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儲值款項,其 餘額合計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每一使用者之新臺幣及外幣電子支付帳 戶間款項移轉,每筆不得超過等值新臺幣五萬元。

前二項額度,得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依經濟發展情形調整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 各款業務之交易金額;其限額,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2.第 17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各方使用者之支付指示,進行支付款項移 轉作業,不得有遲延支付之行為。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收到支付指示後,以各方使用者同意之方 式通知各方使用者再確認。

3.第 18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提領電子支付帳戶款項時,不得以現 金支付,應將提領款項轉入該使用者之銀行相同幣別存款帳戶。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於使用者辦理外幣儲值時,儲值款項非由該使 用者之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以相同幣別存撥者,不得受理。

4.第 21 條第 9 項

使用者就其支付款項,對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一項各

84 

款業務所生之債權,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

5.

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我國境內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 款項、結算及清算,應以新臺幣為之。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辦理跨境業務,其與境內使用者間之支付款 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境外款項收付、結算 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

6.第 24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立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於使用者註冊時 確認其身分,並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使用者變更 身分資料時,亦同。

前項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之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 止或結束後至少五年。

第一項使用者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及前項確認使 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法 務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推動身分資料查詢、比對、認證或 驗證相關機制,以利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

利用前項機制之收費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7.第 25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交易項 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易,亦同。

85 

前項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保存五年。但其 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之範圍及方式,由主管機關洽商法務部、

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定之。

稅捐稽徵機關、海關及中央銀行因其業務需求,得要求專營之電子 支付機構提供第一項之必要交易紀錄及前條第一項之確認使用者 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拒絕。

8.第 26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9.第 27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訂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 容,應遵守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 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 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10.第 29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維持資 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符合一定水準之資訊系統,其辦理業務 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變更時亦 同。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利用行動電話或其 他可攜式設備於實體通路提供服務,其作業應符合前項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規定,並於開辦前經主管機關核准。

86 

11.第 31 條第 1 項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業務有 關資料。

12.第 33 條

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管理與作業方式、使用者管理、使用者 支付指示方式、營業據點、作業委外、投資限制、重大財務業務與 營運事項之核准、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洽商 中央銀行定之。

13.第 38 條

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二十條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 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 金。

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清償基金得以第 三人之地位向消費者為清償,並自清償時起,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消費者之權利。

清償基金之組織、管理及清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清償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自營業收入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 機關審酌經濟、業務情形及各電子支付機構承擔能力定之。

原本預定由經濟部主管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後來改為由金 管會主管,部分條文參採銀行法相關規定,銀行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不需另外成立子公司,並設定電子支付機構實收資本額之高門檻 等,相較於非銀行業進入該行業,該條例對銀行業似較為有利。倘銀 行業在銀行法的架構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即不需要另外取得兼

87 

營執照,亦無須受限於該條例第 15 條收受儲值及移轉款項限額等限 制;相較於依該條例第 39 條規定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適用之條 例,即是在銀行法架構下另外對銀行業加諸不同之監理規範,增加對 銀行業之監理密度。

就競爭力和經營成本方面來看,銀行業是被金管會高度監管的行 業,擁有廣大的客戶以及專業的金流處理能力,內部控制能力良好,

因此無論在消費者保護或洗錢防治等各方面,相較於非銀行業都較受 到客戶信賴,因為顧客的信賴及忠誠度,由銀行業經營第三方支付相 關業務,顯得極有競爭力。惟相較於中國的金融環境,台灣的信用卡 管控機制相當良好,當信用卡支付的安全度已經很高時,銀行業若無 法長時間維持第三方支付系統的可控制性,消費者似乎不需要再另外 承受風險去使用相對有資訊安全疑慮的第三方支付,且兼營第三方支 付平台及收集大數據的成本相當高,銀行業應在考量各種兼營成本及 效益後加以妥善評估,發展出一套適合台灣的支付方式,不見得要跟 隨潮流自己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也可以選擇和非銀行業之第三方支

因此無論在消費者保護或洗錢防治等各方面,相較於非銀行業都較受 到客戶信賴,因為顧客的信賴及忠誠度,由銀行業經營第三方支付相 關業務,顯得極有競爭力。惟相較於中國的金融環境,台灣的信用卡 管控機制相當良好,當信用卡支付的安全度已經很高時,銀行業若無 法長時間維持第三方支付系統的可控制性,消費者似乎不需要再另外 承受風險去使用相對有資訊安全疑慮的第三方支付,且兼營第三方支 付平台及收集大數據的成本相當高,銀行業應在考量各種兼營成本及 效益後加以妥善評估,發展出一套適合台灣的支付方式,不見得要跟 隨潮流自己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也可以選擇和非銀行業之第三方支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