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法律爭議
第二節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妥適性與完備性之爭議
一、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7 條有關實收資本額之門檻是否過高?
172 參閱王志誠,同註 169,頁 61。
173 參閱中國廣播網,《非銀行支付機構網路支付業務管理辦法》答記者問,
http://big5.china.com.cn/gate/big5/finance.china.com.cn/money/efinance/yw/20151228/3518923.
shtml (最後瀏覽日:201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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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該條例第 7 條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5 億元,但僅經營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 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1 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實 收資本額。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最低實收資本 額,未達主管機關調整實收資本額金額之電子支付機構,主管機關應 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主管機關得勒令其停業。經 查該條例第 7 條之立法理由,係以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無論係向 社會大眾收受或保管儲值款項、移轉支付款項等,均涉及大量金流事 項處理,必須具備專業之業務經營能力、健全之財務狀況、完善之資 訊安全管理及妥適之風險控管措施等,始能維持業務之穩定與安全運 作,並維護社會大眾權益,故應具有一定之資力。
惟實收資本額僅為公司成立時之已發行股份總額,且依公司法第 156 條第 7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 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即使於公司成立時股東出資額全部都 是現金,亦與公司開始營運之後實際擁有之資產並不相等,且當有意 圖掏空公司資產時,亦可能將公司之資金匯出,是以實收資本額金額 之多寡,並無法確保電子支付機構之業務穩定、安全運作以及能維護 大眾權益;又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已設有能使業者履約以及保 護使用者權益之機制,包括電子支付機構收受儲值款項達一定金額應 繳存準備金,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備金後之餘額,併同代理收 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並由銀 行協助管理專用存款帳戶運作,以及當電子支付機構因財務困難失卻 清償能力而違約時,電子支付機構提撥資金設置之清償基金得以第三 人之地位向使用者為清償,故消費者應該不需擔心電子支付機構經營 不善導致無法受償等問題。另外,有關最低資本額之規定,通常代表 主管機關對一個行業的管制程度,對公眾利益影響越大者,原則上應 設定較高的資本額門檻,以我國向大眾收受存款之地區性中小企業銀 行為例,主管機關設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門檻,依其地域性介於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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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花蓮區及台東區)至 4 億元(台北區)之間,而外國銀行在台 分行之最低營業所用資金則為 2 億元,符合特定條件者,則需額外增 加 5,000 萬元資本額;故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規範電子支付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額 5 億元,對每一使用者只能收受 5 萬元儲值款項,
相較於收受存款無上限之銀行業,該條例對電子支付機構之最低實收 資本額限制,似有失平衡174。另外,本文以下將以外國有關第三方支 付相關立法例,探究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資本額門檻是否過 高而有過度規範之情形。
查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第二章資金傳輸執照第 207 條有關淨值 之 規 定 (Article 2 Money Transmission Licenses, Section 207 Net Worth),係明訂資金服務業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認定之淨值至少應 維持 2 萬 5,000 美元。這個淨值要求的規定,係為了要證明資金服務 業者有足夠的資源去營運,並且有能力去承擔相關義務175。
歐盟為在單一市場對電子貨幣機構(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 及支付機構(Payment Institution) 建立統一的法律加以監管,陸續頒布
「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PSD)及「電子貨幣指令」
(Electronic Money Directive, EMD)等規定176。依據歐盟於 2015 年修正 公布之「支付服務指令」(PSD 2),有關「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人」(Third- Party Payment Provider, TPP)之資本額要求,於第一章支付機構第 7 條有關淨值之規定(Chapter 1 Payment Institution, Article 7 Initial Capital),依支付機構所提供之不同服務而區分為三個層次:1.只有提 供資金匯款支付服務之支付機構,資本額不應低於 2 萬歐元。2.提供 付款啟動服務(payment initiation service)之支付機構,資本額不應低於 5 萬歐元。3.提供現金儲值、提領、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其中之一
174 參閱馮昌國、江欣玲,同註 10,頁 44‐45。
175 See 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 (Last Revised or Amended in 2004) , supra note 170 at 38.
176 參閱范秉航,主要國家電子支付的法規與監管措施探討,台灣經濟研究月刊,第 38 卷第 5 期,頁 66‐67,2015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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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服務之支付機構,資本額不應低於 12 萬 5 千歐元177。
為鼓勵金融創新,美國統一資金服務法與歐盟相關支付法規,對 第三方支付機構之資本額要求皆不高,相較於外國電子支付相關法規 及實務發展,我國主管機關對法制規範向來採高度監理與穩健保守之 態度,且因我國設立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門檻過高,我國電子 商務之發展已顯得相當緩慢,並限制我國原經營金流服務業非銀行業 者進入市場競爭。
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罰則是否合理?
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我國電子支付機構為經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之金融特許行業。依該條例第 44 條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 營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有關收受儲值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 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2,0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另外,僅經營代理收付 實質交易款項,且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未依 第 3 條第 3 項或第 54 條規定,於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 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或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 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或已依規定申請許可,惟經主管機關不予 許可後,仍經營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 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罰金。
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依同法第 125 條規定,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 金,若犯罪所得達 1 億元以上,可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2,500
177 See Directive (EU) 2015/2366 (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 2), available at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5L2366 (Date Last Reviewed: May 16,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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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使用者權益之保障,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 化契約範本之內容。
現行該條例有關消費者保護之規定,僅明定電子支付機構應建置 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當發生錯誤造成支付瑕疵,或帳號被冒用 導致發生未經授權支付等消費紛爭時,目前係由電子支付機構參照金 管會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由其所單方面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去 分配電子支付機構與使用者之權利義務責任。以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0 條規定為例,當使用者發現遭第三人冒用或盜用帳號、密碼或憑 證等資料,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時,若使用者未於電子支 付機構通知核對資料或帳單後之約定天數內,或因長途旅行、住院等 致無法取得通知之特殊事由結束日起算約定天數內,就資料或帳單內 容通知電子支付機構查明,所致之損失係全數由使用者負擔。
電子支付機構雖於公司網頁載明服務爭議採用之申訴及處理機 制及程序,消費者與電子支付機構間發生爭議,並可依金融消費者保 護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進行申訴並尋求協助,但 僅以可操控在電子支付機構之定型化契約建構相關爭端解決機制,對 消費者之保護並不完備。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38 條有關清償機制之規範是否妥適?
依該條例 38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電子支付機構未依第 20 條交 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而損及消費者權益,電子支付機構 應提撥資金,設置清償基金。
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之設立係採許可制,
申請時亦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規定檢具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等 書件,否則金管會得不許可其設立;又依該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 8 項及第 9 項規定,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對於儲值款項扣除應提列準 備金之餘額,併同代理收付款項之金額,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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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足之履約保證;專營之電子支付機構應於信託契約或履約保證契約 到期日二個月前完成續約或訂定新契約,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未依 規定辦理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新 增之支付款項。
實務上因電子支付機構之設立係採許可制,又未依第 20 條第 8 項規定辦理之電子支付機構,不得受理新使用者註冊及收受原使用者 新增之支付款項,故應不致產生第 38 條第 1 項所稱「未依第 20 條交 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情形,條文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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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參閱林育廷,同註 123,頁 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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