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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立法建議

5.2 強化登記之替代機制

雖然本文以上之討論顯示美國對於法定形式之重視,惟我國是否恢復登 記制度,仍須綜合斟酌我國法體系之相容性、國情與社會實需等等因素,即 使最終仍與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之結果一般決定維持現狀,

從美國立法之經驗觀之,為使著作權之交易秩序與安全因著作資訊公開受到 保障,至少應就既有之替代機制對於著作權公示或存證之能力予以強化。

5.2.1 加強權利推定資訊之辨識度

我國除了著作權登記制度與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中之登記與存證規定相 對應外,事實上,著作權法第13 條扮演著與美國著作權標示類似之角色,或 可以之為我國非強制性法定形式之一種;而按我國著作權法第13 條之規定:

「I.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 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II.前 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標示後 所發生權利推定之法律效果,較之美國著作權標示後僅於訴訟中阻擋被控侵 權人善意之抗辯更為強大。

198 1030403 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前揭註 42,頁 77。

199 17 U.S.C. § 408(a) (Providing: “Such registration is not a condition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已失去登記制度之著作權法中,確認或證明權利歸屬之功能唯有著作權 法第13 條權利推定之規定堪與登記相匹敵。問題在於,我國著作權法未要求 發生推定力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著作發行日期或地點等資訊須以特定 之方式為表示,造成我國權利標示方法雜亂無章,莫衷一是,造成權利推定 效果發生於何資訊上,難以判定。為免如此窘境,或可考慮如同美國著作權 法第 401 條第 a 項一般,將權利推定資訊調整為非強制性之法定形式200,使 標示之方式統一201,例如標示著作人時,須於姓名旁加註「作者」字樣方發 生著作權法第13 條權利推定之效果。

5.2.2 使集管團體具著作登錄能力

1998 年著作權法立法理由另以集管團體之著作權登錄,作為取代著作權 登記之權利證明方法。按該立法理由之說法,多年後如果集管團體制度健全 運作後,可辦理著作權登錄業務。可惜時至今日,集管團體之問題仍多,恐 難稱其已臻「健全」,為使集管團體堪為該立法理由所謂之登錄業務,本文 以為藉由美國及我國過去之經驗,先不論其他爭議,至少須解決三方面之障 礙。

首先,目前集管團體集中於管理音樂、錄音與視聽三種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其他類型著作則無團體負責管理,所有類型之著作皆有登記之需求,即 使 CPP 建議美國著作權局委託民間為登記及存證業務時,亦強調各類型著作 應有其負責之機構202。是以未來若欲使集管團體辦理登錄業務,應考慮各類 型之著作至少能有一個集管團體負責管理,若此法不可行,或可分配現有之 集管團體兼管其他類型之著作。

除此之外,從臺、美登記制度之特徵觀之,原則上無論任何人皆得為著 作權登記或存證之申請人。今集管團體採取會員制,雖集管條例第32 條規定 集管團體不得拒絕為非會員管理著作之請求,惟所管理者絕大多數仍為會員

200 17 U.S.C. § 401(a) (1976).

201 Id. § 401(b).

202 Samuelson et al., supra note 152, at 1203-04.

之著作203。若欲使集管團體辦理登錄業務,於會員制無法取消之社會現實 下,至少應考慮將集管團體管理與登錄之業務,分別對待,管理方面原則上 僅限會員,登錄部分則開放所有人申請。

最後,使集管團體辦理著作登錄業務,雖然預期能夠解決過去主管機關 行政資源耗損之問題,惟如1998 年著作權法立法理由所陳,向集管團體所為 之登錄將具有存證之功能,擔任提供公眾查閱及作為法院證據之重要角 色204。若集管團體於辦理登錄時,未就著作資料進行嚴謹之審查,將可能使 過去著作權登記制度所發生登記錯誤、冒名登記、重複登記等問題再現205, 不但無助於著作權利之證明,反而有損交易安全。是以未來若集管團體接掌 著作權登錄業務,應就登錄時資料之審查強度有所要求,並且於集管條例或 相關規定當中建立相應配套之規範。

5.2.3 推動著作權資料查詢平台之建置

近期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形成之過程中,許多人建議應建構數位著作權查 詢之平台,歸納各方意見,所建議之平台分為主管機關所設置者206,以及集 管團體所建構者207。後者如前段所述,集管團體尚有其先天之障礙須克服,

經營上難度較高;而關於前者,美國富有相關之實務經驗,前已述及,於著 作權登記或存證資料之查詢方面,著作權局多年前所構築之數位著作權目 錄,能使公眾自由搜尋約2,000 萬筆 1978 年 7 月 1 日至今之數位化資料208。 雖有反對者認為多此一舉,惟從美國之經驗看來,由官方所建立之著作權資 料檢索平台,有助於確認權利歸屬及舉證,可行性相當高。

203 馮震宇,前揭註 62,頁 87;章忠信,前揭註 1。

20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53。

205 前揭註 48。

206 104 年 2 月 25 日著作權修法草案第 2 稿諮詢會議結論彙整表,頁 1-2,經濟部智慧財 產 局 網 站 : https://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6341643626.docx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207 第 1 次至第 5 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後各界意見回應說明,前揭註 48,頁 44。

208 IPTF, supra note 160, at 90.

6. 結論

從美國著作權法有關著作權登記、存證與標示等著作法定形式之立法歷 程與規範內容可知,即使面對國際公約之壓力,美國仍堅持維持既有法定形 式之立法,僅就各法律形式之法律效果為妥協與調節,顯見著作權登記等法 定形式於著作權法中占有無可取代之地位。本文以為,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 之立法正彰顯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公示功能及證權能力,而此功能與能力應同 受我國立法者之重視。

緣著作權登記之資訊集中,且受著作權主管機關之審定與管理,不但具 公示功能,使著作權利資訊容易搜尋,且具存證功能,為司法機關判斷著作 權爭執之重要依據。登記制度廢止後,交易市場等於喪失最可靠之公示與證 明管道,交易安全因此受影響。特別係進入網際網路數位時代後,著作形成 及流通之數量與速度皆大增,交易上確認著作權利狀態或訟爭中證明權利歸 屬之難度亦隨之提高,此際,更顯著作權登記制度存在之重要價值。基於以 上理由,本文認為我國應考慮以保障交易安全為前提,適度於著作權法中恢 復登記制度。

雖然登記制度確實有其固有之缺點,諸如登記費用合理性、行政資源耗 費等等問題,若回復登記制度須由立法與主管機關進行配套立法或規範,惟 仍屬技術上可克服之問題,尤其行政資源耗損之問題,應可透過委託民間辦 理及登記公告系統數位網路化得到舒緩。另外,文創法恢復質權登記後,截 至目前為止僅 4 件完成登記209,恐生登記制度不符合經濟效益之質疑;惟文 創法質權登記規定有其適用對象及權利範圍之限制,難與著作權法中之登記 等同以論,且觀美國每年登記與存證之數量,復觀我國廢除登記制度時每個 月仍有 1,000 多件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之現象可知,公眾對登記仍有相當之需 求210。況且,與欠缺著作權登記制度對交易安全之影響相比,著作權登記制

209 前揭註 184。

210 馮震宇,前揭註 62,頁 85。

度存在時所產生之問題顯得微不足道。

至於登記制度所採之法律效果方面,登記生效主義或以登記為訴訟門檻 之立法方式於臺灣加入 WTO 以後已然顯得不切實際。建議未來若恢復著作 權登記制度,仍應以自願登記制為立法方向,於不違反伯恩公約第 5 條第二 項之原則下,強化登記之公示與舉證之功能。本文以為,就著作權轉讓、專 屬授權或質權之變動登記部分,智慧財產局2014 年所公布之修正草案第一稿 所提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不影響著作權之享有與 行使,又能相當程度地保障交易安全,尚可為未來相關立法之藍本;而就著 作權取得方面,若欲隨同建立規範,可參考舊法自願登記之明文為之。

當然,著作權法是否恢復登記制度、全面或部分恢復、採取何種體例與 效果等等問題皆須進一步綜合我國國情、法律體系及社會實際狀況為檢討;

惟本文認為,即使最終仍決定不於著作權法中恢復登記制度,仍應加強替代 機制之公示與證權能力,舉凡透過著作權法第13 條強化權利推定資訊之辨識 能力、逐步使集管團體承接著作登錄業務以及建立著作權資訊數位網路化平 台等措施,以使其於著作權法無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景況下,真正發揮替代登 記制度之功能,使登記制度維護交易安全之目標,得以透過其他制度承襲下 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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