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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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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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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55. 科技法學評論,13 卷 1 期,頁 155(2016). 科法新論.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 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姚信安** 摘 要 我國著作權法於 1998 年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多年後,鑑於網際 網路等新興科技為著作權所帶來之嚴峻挑戰,各界再度反思著作權登記制度 相對較強之公示與存證能力對保障交易安全及維持交易秩序之貢獻與重要 性。此思潮雖日漸活躍,2010 年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亦率先於第 23 條恢復 部分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之制度,惟時至今日,著作權法對全面恢復著作權 登記制度之立法尚持保留態度。對比美國過去雖面臨伯恩公約禁止以任何形 式影響著作權之要求,仍於其著作權法典中保留著作權登記等法定形式之規 定,箇中難以割捨之法律價值何在?值得進一步觀察。時值我國對著作權法 進行全面檢討之關鍵時刻,本文欲以美國著作權法之態度與經驗為借鏡,藉. DOI:10.3966/181130952016061301004 本文為 103 年度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計畫編號:103-2410-H-194-023-)之研 究成果。特別感謝匿名審查委員細心審閱與指正,亦感謝何宜真同學協助校稿。 ** 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布魯明頓校區法學博士。 投稿日:2015 年 8 月 14 日;採用日:2016 年 3 月 4 日 *. -155-.

(2) 156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由探究美國著作權登記、存證與標示等法定形式規範內容及誘因之介紹,分 析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之優缺點,進而尋求該制度對我國著作權登記制 度立法之啟示。. 關鍵詞:著作權登記、著作財產權登記、質權登記、著作權法定形式、 著作權存證.

(3)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57. Cite as: 13 TECH. L. REV., June 2016, at 155.. Rethinking the Legislation of Copyright Registration in Taiwan —Learning from the U.S. Experience with Copyright Formalities Hsin-An Yao * Abstract A few years after the provisions of copyright registration in the Taiwanese Copyright Law had been abolished in 1998, people in Taiwan have started to think about putting the system of copyright registration back in the Copyright Law again due to its contribution and importance to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and market order. In 2010, the Taiwanese Law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took the lead in providing the provisions for registrations of pledges on copyright originated from the cultural and creative industries. The Taiwanese Copyright Law itself, even so, is not willing to completely readopt the system of copyright registration. The U.S. Copyright Law, comparing to Taiwan, steadfastly preserves copyright formalities even though it has to confront the severe pressure from the Berne Convention. Is there any inalienable value that the Law must retain? This *. Associate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and Economic Law, National Chung Cheng University; Doctor of Juridical Science, Maurer School of Law, Indiana University Bloomington, U.S.A..

(4) 158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article will look into the provisions of copyright formalities in the U.S. Copyright Law, analyze the merit and the demerit which copyright formalities have, and further bring forth suggestions for the future legislation on copyright registration in the Taiwanese Copyright Law.. Keywords: Copyright Registration, Copyright Formalities, Registration of Copyright Pledge, Copyright Recordation, Copyright Notice.

(5)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59. 1. 前言 美國加入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後,面對該公約第 5 條第二項禁 止以任何形式影響著作權享有或行使之要求,卻堅決於著作權法中維持著作 權登記(registration)、著作權存證(recordation)與著作權標示(notice) 等法定形式(formalities)一定之地位;相對之下,我國從來非伯恩公約之會 員國,2002 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後,方間 接受到伯恩公約第 5 條第二項之約束,卻早於 1998 年即非因伯恩公約之壓力 而全然廢止我國近年著作權法中唯一且最重要之著作權法定形式——著作權 登記制度,與美國形成相當鮮明之對比。如此現象,不禁令人好奇美國堅持 不放棄著作權登記等法定形式背後所亟欲捍衛之法律價值與利益為何?而該 價值與利益,是否為我國 1998 年放棄著作權登記制度時所隨同遺失者? 近年我國各界再度由孤兒著作等因科技發展而凸顯之著作權利用困境, 看到登記制度之於交易秩序及安全之重要性,全面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呼 1. 聲四起 ,主管機關亦嚴肅以待,惟除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之規定於 2010 年 所公布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文創法」)第 23 條重生外,其他 關於著作權取得、讓與、授權等登記規定之立法,仍於正、反雙方反覆之意 1. 1998 年 11 月 26 日「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 6 次諮詢會議,頁 8-9,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35462&ctNode=7012&mp=1(最 後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參見八、葉茂林委員之意見);1999 年 6 月 26 日「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 7 次諮詢會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335461&ctNode=7012&mp=1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 2016 年 2 月 10 日)(參見(十六)羅明通委員之意見);章忠信,全面恢復著作權 登記制度此其時也,著作權筆記:http://www.copyrightnote.org/ArticleContent.aspx?ID =2&aid=432(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劉孔中主編,國際比較下我國 著作權法之總檢討(下),頁 596(2014)(學者版著作權法草案以保障交易安全之 目的,建議就著作財產權及鄰接權之讓與、專屬授權、設質或信託,參考現行文創 法第 23 條關於質權之規定,恢復登記對抗原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

(6) 160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見拉鋸中浮沉,明文之日欲盼無期。鑑於以上困境,本文欲藉由回頭探究美 國著作權法堅持登記等法定形式之理由,以及背後所隱含之法律價值與利 益,尋找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方向及應對措施。 本文首先將以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之介紹,使讀者瞭解登記制度於我國 著作權法中之演進與內容,以及 1998 年登記制度廢止之緣由及後續發展;復 就我國登記制度廢止後,對於登記制度存廢所持之理由為思考。本文復將引 介美國著作權法中著作權登記、存證及標示等法定形式,除介紹個別制度之 沿革與內容外,亦將探討各法定形式之於著作權利人之法定誘因,並且於其 後統整法定形式制度之優缺點。隨後本文將透過比較法之方式,觀察並分析 美國法定形式制度為我國著作權登記立法所帶來之啟發,並於接續之段落提 出我國立法之建議與結論,期待能為未來著作權登記相關立法或政策擬定提 供可資參鑑之素材。. 2. 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 著作權登記制度,係曾經存在於我國著作權法中最重要之法定形式,卻 於 1998 年著作權法修正時全面遭到廢止。近幾年因各界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 之意見高漲,主管機關亦重啟相關之修法程序,惟正、反兩方之意見相左, 凸顯我國對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議題之兩極態度。本文欲藉由我國著作權登 記制度沿革與內容之介紹,使讀者對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有基本之理解。隨 後本文亦將說明存、廢雙方所抱持之理由及所關注之議題,以提供讀者後續 討論之背景。. 2.1. 登記制度之沿革與內容 雖然著作權登記制度目前不存在於我國著作權法當中,卻是自我國開國. 以來即實施多年之制度。本文欲以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沿革與內容之說明,使 讀者認識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演變,作為本文後續討論之知識基礎。.

(7)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2.1.1. 161. 註冊保護主義. 我國甫於 1912 年成立時,嘗沿用清政府於 1910 年所頒布之「大清著作 2. 3. 權律」 ,規定著作物經註冊給照後方受到著作權律之保護 。著作人申請註 4. 5. 冊時,必須呈報本人姓名 、繳納規費 、並且呈送著作樣本二份予當時之主 6. 7. 管機關民政部 ,由民政部完成註冊並且核發著作權執照 後,該著作方自註 8. 冊日起享有著作權 。除此之外,著作權律要求已呈報註冊之著作必須於發行 9. 時標示呈報及註冊之日期於著作物之末幅 。 北洋政府於 1915 年所頒布之著作權法承襲大清著作權律,就著作權之 10. 取得同採註冊保護主義 。著作人按本法之規定須向內務部完成註冊後,著 11. 作方自註冊之日起享有著作權 ,至於註冊之程式與規費另以行政命令定 12. 之 。除著作權之取得採註冊保護主義外,本法亦要求著作權之移轉與繼承 13. 必須註冊 ,且針對著作權之轉讓與抵押之設定採註冊對抗主義,非經註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秦瑞玠,著作權律釋義,頁 1(1914)。 大清著作權律第 4 條規定如下:「著作物經註冊給照者,受本律保護。」 大清著作權律第 16 條規定如下:「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呈報時應用本人姓名; 其以不著姓名之著作呈報時,亦應記出本身真實姓名。」 大清著作權律第 55 條規定如下:「註冊應納公費,每件銀數如下:一、註冊費銀五 元;……。」 大清著作權律第 3 條規定如下:「凡以著作物呈請註冊者,應由著作者備樣本二 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則呈送該管轄衙門,隨時申送民政部。」 大清著作權律第 2 條規定如下:「凡著作物歸民政部註冊給照。」 大清著作權律第 11 條規定如下:「凡著作權均以註冊日起算年限。」 大清著作權律第 23 條規定如下:「凡已呈報註冊者,應將呈報及註冊兩項年月日, 載於該著作之末幅;但兩項尚未完備而即發行者,應將其已行之項載於末幅。」 蕭雄淋,著作權法研究(一),頁 4(1989)。 北洋政府著作權法第 1 條規定如下:「下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 者,為有著作權:……。」第 11 條:「著作權之年限,自註冊之日起算。」 北洋政府著作權法第 2 條規定如下:「著作權之註冊,由內務部行之;關於註冊之 程式及規費,以教令定之。」 北洋政府著作權法第 16 條規定如下:「著作權之移轉及承繼,均須註冊。」.

(8) 162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14. 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 國民政府其後於 1928 年所頒布之著作權法關於註冊之規定大體延續北 15. 洋著作權法之體例,就著作權之取得同採註冊保護主義 ,而就著作權之移 16. 轉與繼承採行註冊對抗主義 。與北洋版著作權不同者,國民政府賦予主管 機關內政部實質審查之權力,若所註冊之著作顯然違反黨義,或係經法律規 定禁止發行之著作,或教科圖書未依法完成審查者,內政部皆得為拒絕註冊 17. 之處分 ,1944 年著作權法復將內政部不予註冊之範圍擴及所有依法令應受 18. 審查之著作物,其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內政部有權不予註冊 。. 2.1.2. 創作保護主義. 我國自 1985 年 7 月 10 日起,關於著作權之取得,摒棄採行多年之註冊 保護主義,改採創作保護主義,按當時著作權法第 4 條之規定,原則上除出 19. 資聘用關係等特別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權 。自此, 20. 除外國人之著作 ,註冊不再為我國著作權取得之要件,惟為建立公共檔案. 14. 15. 16. 17. 18. 19 20. 北洋政府著作權法第 26 條規定如下:「著作權之轉讓及抵押,非經註冊,不得與第 三者對抗。」 1928 年著作權法第 1 條規定如下:「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 者,為有著作權:……。」 1928 年著作權法第 2 條規定如下:「著作物之註冊由國民政府內政部掌管之。內政 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大學院審查之教科圖書,於未經大學院審查前,不予註冊。」 1928 年著作權法第 22 條規定如下:「內政部於著作物呈請註冊時,發現其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得拒絕註冊:一、顯違黨義者;二、其他經法律規定禁止發行者。」 1944 年著作權法第 2 條第二項規定如下:「內政部對於依法令應受審查之著作物, 在未經法定審查機關審查前,不予註冊。」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 I,頁 81(2014)。 1985 年著作權法第 17 條第一項規定如下:「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 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第二項:「前項註冊之 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 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9)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63. 資料,保留可供公眾查詢、抄錄並且證明權利歸屬之公示制度,仍實行自願 21. 註冊制 ,著作人得將其著作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註冊,於註冊後發給執 22. 照 ;而外國著作此時尚維持註冊保護主義,原則上外國人之著作須依本法 23. 申請著作權註冊,方就該著作享有著作權 。此外,就著作權之繼受與設定 擔保,仍維持註冊對抗之體例,僅將「移轉」修正為「轉讓」,並且將抵押 24. 調整為權利質權之設定 ,規定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 25. 不得對抗第三人 。 緣註冊一詞隱有核准之意,且主管機關於 1985 年採行自願註冊制後, 仍發給著作人著作權註冊證書,易使公眾誤認須經註冊方得享有著作權,因 此,為彰顯我國著作權法貫徹創作保護主義之核心精神,1992 年著作權法將 26. 所定「註冊」改為「登記」 ,採自願登記制,主管機關不再核發執照,僅 由主管機關函知准予登記,並且按主管機關著作權登記簿之記載,繕發著作 27. 權登記簿之謄本 。關於外國人著作取得著作權方面,立法者認為原著作權 法第 17 條採註冊保護主義有違內、外國人法律地位平等之原則,遂將外國人 28. 著作改與本國著作同採創作保護主義 ,至此,我國著作權法針對著作權之 取得,無論內、外國人之著作全面採用創作保護主義。至於著作權取得後所 為之讓與、專屬授權、對於處分之限制,及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所為之質權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歷年著作權法規彙編專輯,頁 58(2010)。 1985 年著作權法第 6 條;章忠信,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 41(2014)。 1985 年著作權法第 17 條。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61。 1985 年著作權法第 16 條。 依當時著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其類型包含著作人之登記、著作財產權取得、讓 與、專屬授權或處分限制之登記、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或發行日之登記、以著作財產 權為標的之質權得、喪、變更或處分限制之登記。見 1992 年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羅明通,著作權法論 II,頁 126(201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163;章忠信,前揭註 22,頁 41-42。 1992 年著作權法第 4 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163;章忠信,前揭註 22,頁 108。.

(10) 164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方面,仍保持註冊對抗原則,非經登 29. 記不得對抗因此具有正當利益之第三人 。 有鑑於 1985 年以降,我國著作權法改採創作保護原則後,公眾仍時常 30. 誤認著作必須完成註冊或登記方取得著作權 ,司法機關同陷此誤區,以著 31. 作權註冊或登記作為著作權存否之重要判斷依據 ;復著作權主管機關付出 32. 大量人力處理著作權登記事務,著作權法制研擬等專業業務反遭排擠 ,基 於以上理由,19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遂全面廢止登記制度, 除將著作權取得方面之自願登記制取消外,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處 33. 分限制及質權之得、喪、變更與限制之登記規定亦不復存在 。為延續過往 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之業務,主管機關雖自 1998 年 1 月 23 日起停止受理著作 權登記業務,惟仍受理檢舉案,並依司法機關之決定撤銷原有著作權之註冊 34. 或登記 。2006 年 1 月 1 日起,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復就著作權登記 35. 或註冊之檢舉案改採於原登記或註冊簿上註記,供民眾查閱參考 。. 29 30 31. 32 33 34. 35. 1992 年著作權法第 75 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16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49-250;章忠信,前揭註 22,頁 42。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1 年度易字第 6992 號刑事判決(稱:「……經內政部認定 分別屬美術著作及文字著述而准予註冊,並核發著作權執照,則在依法撤銷前,告 訴人自享有該著作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2 年度上訴字第 2627 號判決 (稱:「……在該著作註冊登記未經撤銷前,……取得之著作權仍屬存 在……」)、解釋資料檢索-台(83)內著字第 8373453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 站 :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15860&ctNode=7448&mp=1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2016 年 2 月 10 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50;章忠信,前揭 註 22,頁 4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50-251;章忠信,前揭註 22,頁 4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50-251;羅明通,前揭註 19,頁 81。 章忠信,前揭註 22,頁 42;解釋資料檢索-智著字第 09500044420 號,經濟部智慧財 產 局 網 站 :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217073&ctNode=7448&mp=1 ( 最 後 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解釋資料檢索-智著字第 09500044420 號,同前註。.

(11) 姚信安. 2.1.3.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65. 著作財產權設質登記之恢復. 我國 1998 年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設 定、變更或喪失不再因未經登記而不得對抗第三人,著作財產權人欲就著作 財產權設定質權,無須辦理登記,因著作財產權屬具有讓與性且與質權性質 36. 相合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900 條以下關於權利質權之規定辦理即可 。 十二年後,政府為了「促進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之設質融 37. 資,並保障交易安全 」,重新於 2010 年制定公布之文創法第 23 條恢復質 權登記制度,採用與 1992 年著作權法類似之登記對抗原則,規定以文創產業 所產生之著作財產權作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對於處 分所加之限制,權利人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若 未經登記者,就質權之得、喪、變更或對處分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惟若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消滅或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令質權隨同消滅之情 38. 形,不適用登記對抗原則 。此外,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本法允許任何人隨 39. 時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查閱登記內容 ,而登記及查閱之辦法則授權實際執行 40. 相關業務之智慧財產局訂定 。為免質權登記與查閱業務影響智慧財產局其 他專業業務之執行,文創法允許智慧財產局視需要將登記及查閱業務委託民 間機構或團體辦理,惟目前該業務尚由智慧財產局自力親為,未嘗委外為 之。. 36. 37. 著作權法第 36 條;鄭玉波,民法物權,頁 438(2010);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下),頁 260(2010)。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草案總說明,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科技政策研究與資訊中 心:http://grbsearch.stpi.narl.org.tw/GRB_Search/grb/topic_service/publish/%E6%96%87 %E5%8C%96%E5%89%B5%E6%84%8F%E7%94%A2%E6%A5%AD%E7%99%BC%E 5%B1%95%E6%B3%95%2099.02.03.pdf(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38 39 40. 文創法第 23 條第一項。 文創法第 23 條第二項。 文創法第 23 條第三項。.

(12) 166 科技法學評論. 2.1.4. 13 卷 1 期. 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後續立法 41. 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後,全面或部分恢復登記制度之聲此起彼落 ,智 慧財產局從 1998 年開始持續蒐整各界意見、舉辦多次著作權法諮詢會議,並 且於 2014 年 4 月舉行公聽會後,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其中,為建 立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信託及質權之公示制度、保障交易安全、促 進融資及文創產業之發展,遂增訂草案第 84 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 屬授權、信託,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 處分之限制等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此外,為強化公示 之目的與功能,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登記內容,相關辦法則授權主管機 關制定。為節省行政成本,同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就登記及查閱業務得委託民 42. 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惟草案第一稿修正要點中強調,是否恢復著作權登記 制度,各界意見紛呈,全面恢復登記制度具高度爭議性,仍須進一步討論以 43. 凝聚共識 。 於此之後,智慧財產局後續歷經數度公聽會與諮詢會議之討論,隔年 5 月所提出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復以主管機關不具調查權,花費相當之 人力受理著作權登記,反導致部分登記資訊發生誤導作用,徒增行政成本, 亦使司法爭訟頻仍,且著作不須登記即取得權利之觀念已為民眾所認識,恢 44. 復登記制度不具急迫性為由,刪除草案第一稿有關著作權登記之規定 ,致 使著作權登記相關立法回到原點,各界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之期待再度落 空。同年 10 月,智慧財產局復於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稿中加入登記規定, 41 42. 43 44. 前揭註 1。 1030403 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頁 76-77,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s://www.tipo.gov.tw/public/Data/44248453371.doc(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同前註,頁 5。 1040511 公 布 著作 權法 修 正草 案( 第 二稿 ), 頁 1,經 濟 部智 慧財 產局 網 站: https://www.tipo.gov.tw/lp.asp?CtNode=7644&CtUnit=3743&BaseDSD=7&mp=1 ( 最 後 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13)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67. 惟僅係為使文化創意產業以外之一般民眾亦能申辦著作財產權之質權登記, 而建議將文創法第 23 條質權登記之既有制度調整後移置著作權法而已,除不 45. 再如文創法般限於文化創意產業方得辦理外,其他內容幾乎相同 。若循第 三稿之建議而為規範,著作權登記制度與現行法同樣限於質權登記之情形, 未擴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變更、消滅等其他情形之登記。. 2.2. 登記制度存廢之省思 1998 年著作權法全面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以來,歷經數次修法諮詢會. 議,亦就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恢復登記制度之議題舉辦公聽會,雖然草案第一 稿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及質權登記之相關規定納入條文當中,惟第 二稿隨即予以移除,其後之第三稿亦僅建議將文創法之質權登記規定移入著 作權法而已;過程之中,雖有許多支持恢復登記之聲音,反對聲浪亦不弱, 故目前除文創法有著作財產權之質權登記規定外,著作權法方面仍對著作權 登記持保留之態度。歷年來正、反雙方對於著作權存廢議題所表達之意見, 代表我國兩股左右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思想力量,於後續進行立法討論與 建議前,有先為理解之必要。. 2.2.1. 反對登記制之理由. 於探討恢復登記制度之議題時,若能就反對之理由進行理解與釐清,有 助於確定方向以尋求解決之道。本文謹基於 1998 年著作權修正之立法理由、 歷次相關之諮詢委員會及修正公聽會之紀錄,歸納反對恢復登記制之理由如 下。 2.2.1.1. 貫徹創作保護之精神. 1998 年著作權法刪除第 74 條之立法理由稱,我國著作權法自 1928 年起 採行註冊保護主義達 60 餘年,即便 1985 年著作權法搭配志願登記制改採創 45. 1041030 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三稿),頁 73-7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https://www.tipo.gov.tw/lp.asp?CtNode=7644&CtUnit=3743&BaseDSD=7&mp=1 ( 最 後 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14) 168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作保護原則,「有登記始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之觀念早已根深蒂固地 深植人心,不但公眾仍誤認必須完成著作權登記後方取得著作權,司法機關 46. 亦以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作為著作權存否之主要認定依據 。1992 年行政院版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原擬賦予著作權登記推定力,台北律師公會表達反對意見 時,曾強調當時實務上時常出現著作權虛偽登記之案例,法院卻常以登記判 斷權利歸屬,容易發生誤判,故主張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舉證證明權利,不應 47. 以登記直接推定為真正 。確實,法院於認定著作權歸屬時,若未深入為個 案事實之判斷,而以著作權登記為主要依據,若登記不實,容易產生誤判之 48. 狀況,反而影響真正權利人權利之行使 。 除此之外,一旦當事人之著作權登記受到檢舉,司法機關多期待主管機 關做出決定後再進行審理,惟主管機關內政部辦理著作權登記時未進行實質 審查,對檢舉案亦無事實調查權,復顧及行政、司法決定之歧異,通常傾向 俟司法機關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後,方依司法機關之決定以認定著作權檢舉 49. 案 。如此一來,不但造成訴訟或行政程序延宕,權利歸屬長期處於懸而未 決之狀態,亦使創作保護原則遭到扭曲。因此,立法者認為,徹底廢除登記 50. 制度有助於貫徹著作權法所採行之創作保護主義 。 2.2.1.2. 有助行政專業之發展. 1998 年著作權法修正理由復強調,著作權登記未涉申請人權利有無之實 46. 47 48. 49. 50.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1 年度易字第 699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2 年度上訴字第 2627 號判決;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83 年 1 月 28 日台(83)內著字 第 8373453 號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49-250;林洲富,著作權 法:案例式,頁 10(2011)。 蕭雄淋,著作權法漫談精選,頁 48(1995)。 第 1 次至第 5 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後各界意見回應說明,頁 43-44,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lp.asp?ctNode=7693&CtUnit=3774&BaseDSD= 7&mp=1(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內政部 83 年 4 月 19 日台(83)內著字第 8307182 號函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 揭註 21,頁 250-251;章忠信,前揭註 22,頁 42-4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51。.

(15)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69. 質審查,屬例行之事務性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當時編制近 40 位專業員工,於無地方主管機關馳援著作權業務之情況下,卻須付出七成人 力資源處理每個月千餘件之著作權登記申請案,行政資源嚴重耗損,導致著 51. 作權法制研究等專業門檻較高之重要政策法令研擬事工反遭排擠擱置 。廢 除登記制度,有益我國著作權行政專業體系之發展,促進著作權法制之進 步。 2.2.1.3. 法定替代措施可補強權利人舉證能力. 1998 年著作權法刪除第 74 條之立法理由謂,著作權登記制度完全廢止 後,著作權人對其著作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為證明其權利,著作權人應當 保留與權利有關事項之各種資料,以利後續發生權利爭執時作為權利證明之 根據。該立法理由復強調當時著作權法所規定之二機制,足以輔助著作權人 證明其權利,其一為權利推定之規定,另一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制 52. 度 。 首先,1992 年著作權法修正以降,為減輕著作權利人之舉證負擔,規定 若於著作之原件上,或該著作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著作公開發表之時,以 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姓名 53. 或別名所指向之人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 。藉由此規定重新分 配舉證責任,令質疑著作權利名實不符之人必須提出證據推翻法律所推定之 事實,以減少著作權利人於權利主張上之負擔。 刪除第 74 條之立法理由另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已於 1997 年公布施 行,待著作權仲介團體(現行法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運作健全 後,得以民間團體之資源代替主管機關辦理著作權登錄存證之業務。往後, 公眾欲利用特定著作時,透過向仲介團體查閱其會員所登錄之資料,取得著 作之資訊以利後續之利用;復有甚者,當著作發生權利之爭議時,法院亦得. 51 52 53. 同前註,頁 251-252;章忠信,前揭註 22,頁 4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52-253。 同前註,頁 252。.

(16) 170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54. 以仲介團體之登錄資料為證據進行認定 。 2.2.1.4. 避免徒增登記成本. 實務上,著作權利人對著作權登記制度持保留態度之重要原因,在於著 55. 作權登記制度增加權利人之成本 。以音樂著作之詞曲為例,於 1992 年以前 之著作權註冊時代,按內政部所公告之「著作權註冊規費表」之標準,單一 56. 歌詞或歌曲之註冊規費為一首 300 元,詞曲同時註冊則收取一件 360 元 ; 1992 年後改採登記制,內政部隨同將規費表修正為「內政部著作權相關案件 申請規費標準」,單一詞曲之登記規費調升為 800 元,詞曲同時登記則收取 57. 1,100 元 。 雖然對於單一著作之著作人或企業而言,著作權登記規費與所登記著作 之預期收益相比或許微不足道,惟累積起來仍會是為數不小之經濟成本; 1985 年起,著作權法採行創作保護主義,任何人只要著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權 之保障,若著作人係收入偏低之學生、未成年人、中低收入者,或著作人為 多產作家,登記規費對此類著作人而言,即可能成為相當大之經濟負擔。除 金錢成本外,因為申請著作權登記之程序必然耗費一定之時間,著作權利人 另須付出相當之時間成本。因此,許多權利人認為,為免徒增登記成本,應 考慮維持現狀,不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 2.2.2. 取消登記制之疑慮. 自從 1998 年廢止登記制度後,各界持續提出各種質疑,而這些質疑多 能代表著作權登記制度之部分特徵,換句話說,瞭解取消登記制之各種疑 慮,等同於對登記制之本質有更深入之認識。本文謹就 1998 年以後各種反對 54 55. 56 57. 同前註,頁 253。 104 年 2 月 25 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再修正諮詢會議資料,頁 2-3,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網站:https://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63416423697.pdf(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蕭雄淋,著作權法逐條釋義,頁 285-286(1986)。 內政部台(82)內著字第 8214151 號函,內政部公報,1993 年 6 月 17 日。.

(17)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71. 廢止登記制度,或提倡恢復登記制度之意見歸納整理後,說明如下。 2.2.2.1. 公示功能銳減. 所謂公示性,指權利之存在或變動具備登記等外界足以辨識之表徵,使 58. 他人藉以得知權利變動或變動後之權利狀態 。於創作保護之原則下,一旦 著作完成,著作即取得著作權,雖然著作權法修正前採行自願登記制,著作 權利人無須將著作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惟若著作權利人選擇向主管機 59. 關辦理登記,登記完成後即具公示作用,著作權利之保障因此得到強化 。 後續著作財產權之移轉、專屬授權處分限制或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設 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等情形,因有著作權登記之公示制度, 任何人容易藉由登記之資料得知權利人身分及權利現況,尤其尋求授權以利 用著作之情形,著作利用人易於尋得著作財產權人以洽商授權事宜,不但大 60. 大地降低授權成本 ,亦有利著作於交易市場上發揮其經濟效益。 著作財產權讓與方面,學者多肯定登記之公示功能能夠有效避免一權二 61. 賣或一權多賣之實益 ,亦即於著作財產權發生多重讓與之情形時,受讓人 於交易前可經由登記資料之查閱事先避免權益受損,交易後亦可因完成登記 62. 手續,以對抗其他買受人或與原著作權利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今除文創法尚存質權登記之相關規定外,著作權或著作財產權無須經過 登記即發生取得或變動之法律效果,登記制度固有之公示功能消失,雖交易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就著作物或公開發表時著作所標示之資料、契約 58. 59. 60 61 62.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頁 67(2010);湯文章,智慧財產權的特色(下), 東方報:http://www.eastnews.tw/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view=article&id=221 05:2012-04-26-17-10-29&catid=39:judge&Itemid=68(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章忠信,前揭註 1;第 1 次至第 5 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後各界意見回應說明, 前揭註 48,頁 43。 章忠信,前揭註 1;前揭註 55。 羅明通,前揭註 26,頁 142;前揭註 55。 羅明通,前揭註 26,頁 142;馮震宇,「論著作權登記制度廢止之影響與因應」, 月旦法學雜誌,第 37 期,頁 88(1998)。.

(18) 172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書、其他證明文書等途徑確認著作權利歸屬與狀態,惟因無公示方法供參 63. 酌,大幅降低權利之保障,增加交易之爭議與成本,危害交易之安全 。 2.2.2.2. 權利人舉證難度增加 64. 著作權登記制度具有存證功能 ,雖有認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不具推 65. 定之效力,僅為法院得斟酌之證據之一 ;惟另有論者以為,著作權登記謄 66. 本實際上於訟爭時發生類似於推定之效果 ,而當時司法機關確實以著作權 67. 登記作為判斷權利存在之主要依據 ,可見著作權登記於爭訟當中具有強大 之證明力。今質權以外之著作權登記制度不復存在,著作權利人必須與其他 私權之權利人一般,就其權利存否自負舉證之責,權利人應時刻注意保留其 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相關之資料,以作為日後發生爭端時之證明, 68. 無形中加重權利人舉證之負擔 。 雖說著作權法第 13 條規定,於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 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名稱、著作發 行之時間或地點者,推定為著作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發行時間或地 69. 點,雖具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 ,惟學者質疑本條所賦予之推定力是否及 於未發行、未公開發表或型態特殊之著作,尚存疑義,復權利人於訴訟中面 63 64 65. 66 67. 68 69. 羅明通,前揭註 26,頁 142。 1998 年 11 月 26 日「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 6 次諮詢會議,前揭註 1。 謝銘洋,「從相關案例探討智慧財產權與民法之關係」,臺大法學論叢,第 33 卷第 2 期,頁 234(200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3 年 7 月 21 日(93)智著字第 0930006081-0 號函釋;簡啟煜,著作權法案例解析,頁 34(2011);最高法院 99 年 度台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羅明通,前揭註 26,頁 140;蕭雄淋,前揭註 47,頁 48。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1 年度易字第 699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2 年度上訴字第 2627 號判決、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83 年 1 月 28 日台(83)內著字第 8373453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49-250;林洲富,前揭註 46,頁 10;台一專利商標雜誌編輯部,「新著作權法公布實施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台 一專利商標雜誌,第 98 期,頁 1(1998)。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52。 謝銘洋,前揭註 65,頁 235。.

(19)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73. 70. 臨對造提出反證時,仍須面對舉證困難之障礙 。 2.2.2.3. 替代機制各有其本質上之缺陷. 1998 年著作權法立法理由曾強調,著作權法已建立起法定權利推定與著 作權集體管理之存證替代機制,實則二替代機制各有其先天上之缺失與盲 點。權利推定之規範方面,承前所述,著作權法第 13 條雖賦予著作權利人或 著作發行時地推定力,惟本條適用範圍是否及於未公開發行之著作物、未公 71. 開發表之著作或特殊型態之著作尚有爭議 。除此之外,相較於著作權登記 資訊集中且具官方公示效果之特性,實務上就著作權利人或發行時地之標示 c 或○ p 之著作權訊息,是否符合第 方式亂無章法,即使著作物上依習慣標有○ c 或○ p 之標 13 條規定之通常表示方法,尚須透過司法途徑為個案確認,遑論○ 示於我國非屬強制者,權利標示凌亂,甚或單一著作物附有多重人名、時間 72. 或地點時,究以何者發生推定效果,莫衷一是 。況我國不要求著作須固著 於媒介物上,於著作公開發表時,究以何資訊作為發生推定力之依據,難度 73. 實高 。復我國未強制著作權利人標示其名稱及著作之其他資訊,權利人若 決定不於著作物上標示著作資訊,或所標示之資訊為虛偽不實者,恐使公眾 難以尋得著作權利人,更有甚者,因不實之資訊造成公眾混淆,反而有害交 74. 易安全與秩序 。 著作權仲介團體辦理著作權登錄工作方面,1998 年著作權法刪除第 74 條之立法理由稱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當時已備,待未來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 健全後,即可提供著作權登錄之服務,各團體會員可向所屬團體登錄存證, 70 71 72 73 74. 馮震宇,前揭註 62,頁 86。 同前註,頁 8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95 年 2 月 27 日電子郵件 950227 號解釋。 章忠信,前揭註 1。 章忠信,怎樣證明你是著作權人?,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permalink.php?story_fbid=226769540736759&id=1837207149 74637(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原文出處之資料已遭移除,故改用以 上連結。原文出處:聯合新聞網:udn.com/mag/vote2005/storypage.jsp?f_ART_ID=36 1742)。.

(20) 174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並將登錄資訊開放公眾查閱,使公眾於交易時獲取所需資訊,而權利人於爭 75. 訟時以之作為證據 。該立法理由對著作權仲介團體之未來投入諸多願景, 然而,最大之障礙在於仲介團體「健全運作」之日是何日?如何方得稱「健 全」而能夠託付其登錄業務?多年後,著作權仲介團體已改稱為集體管理團 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之今日,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以下簡 76. 稱「集管條例」)歷經 2010 年之修正 ,諸如音樂相關著作類型之團體林立 77. 78. 卻效能不彰,徒增交易成本 、其他類型團體之匱乏 、跨類型著作利用之 79. 80. 整合 、管理之數位化 等等爭議仍然存在,似難謂已臻健全,欲發揮替代 著作權登記之功能,仍顯遙遙而無期。 細究之,集管團體承接權利登錄事務前,尚有許多先天之障礙必須克 服。首先,非所有類型之著作皆有團體經營集體管理業務,目前我國現有之 81. 五個集管團體,僅負責管理音樂、錄音及視聽三類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 第 5 條其他法定類型之著作皆無集管團體負責權利管理業務,遑論未來堪負 82. 登錄之大任 。按集管條例第 32 條規定集管團體不得拒絕非會員之著作財產 權人所為著作財產權管理之要求,即便未來修法使所有著作類型皆有團體管 理,絕大多數之情況下,集管團體所管理者僅為會員之著作,非會員著作之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羅明通,前揭註 26,頁 14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53。 章忠信,「99 年新修正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簡析」,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137 期,頁 35(2010)。 李明錦,「台灣與大陸兩岸著作權集體管理法制之比較」,智慧財產權月刊,第 101 期,頁 99(2007)。 賴文智,「數位科技對著作權授權契約及合理使用範圍之影響之研究」,智慧財產 權月刊,第 65 期,頁 129(2004)。 汪渡村,「論網際網路時代著作權法因應之道——以合理使用制度為中心」,智慧財 產權月刊,第 62 期,頁 103(2004)。 賴文智,前揭註 78,頁 120。 現有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www.tipo.gov.tw/ct.asp?x Item=202448&ctNode=7001&mp=1(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馮震宇,前揭註 62,頁 87;章忠信,前揭註 1。.

(21)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75. 83. 權利資訊仍然無法透過集管團體處取得 ,而非會員之個人著作之數量卻可 84. 能遠遠多於會員之著作。除此之外,依集管條例第 3 條第一款 及第 11 條第 85. 一項 之規定可知,集管團體所管理者僅限於會員之著作財產權,至於著作 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非同一人之情況,著作人格權之歸屬尚無法藉由團體所掌 握之名冊得知,此可能將涉及利用著作時標示著作人之問題。 2.2.2.4. 現行質權登記制度之盲點. 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登記為我國目前唯一之著作權登記措施,按 文創法第 23 條之規定,以文創產業所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 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專責主管機關登記,若未經 登記,不得以質權之變動對抗善意第三人。從立法體例觀之,文創法關於質 權登記之規定明顯承襲 1998 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規範方式,惟以公示或存證 之角度觀察,尚有些許運作上之盲點。 首先,文創法第 23 條規定僅文創產業所生成之著作財產權方具有質權 登記之適格,此為置於文創法底下規定之當然結果,惟文創產業所產生之著 作財產權如何界定?若認定為非文創產業所產生之著作即不具質權登記之適 86. 格 ,然而,社會上著作非由文創產業所形成者眾,欲藉登記資訊得知著作 設質狀況恐難通案適用。其次,著作權設質登記之權責機關目前依法為智慧 財產局,雖截至目前為止完成登記之案件僅以個位數計,且過去經驗亦顯示 每年之登記案件非屬多數,惟仍使主管機關調配人力進行例行性事務,有與 當時廢止著作權登記制時,將人力資源回歸專業之立法理由相違背之 83 84. 85. 86. 馮震宇,前揭註 62,頁 87;章忠信,前揭註 1。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3 條第一款規定如下:「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 管業務):指為多數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訂定統一之使用報酬率及使用 報酬分配方法,據以收取及分配使用報酬,並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利用人訂定授權契 約之業務。」 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一項規定如下:「集管團體之會員應為著作財產權 人。」 盧文祥,「遺落在著作權法外之權與錢~對文創法孤兒著作及著作權設質之觀察 ~」,司法新聲,第 99 期,頁 23(2011)。.

(22) 176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87. 疑慮 。 2.2.2.5. 申請查扣侵權物之難度增加. 針對著作侵權物輸出入國境之情形,現行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1 規定, 著作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之物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申請 時,除提供保證金外,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1998 年著作 權登記制度取消前,原條文規定申請查扣時,須提出依法享有著作權之證明 文件,著作權登記謄本雖不具推定力,卻屬得於形式上證明權利為真正之公 文書,海關亦據以為查扣之決定;登記制度取消後,著作權法不再要求申請 人提示權利證明文件,申請人僅須以書面釋明即可,雖較舊法多元而簡便, 惟海關就證據之判斷缺乏一定之基準,致著作權利人申請時舉證釋明之難度 及不確定性大幅提升;此外,海關人員究非著作權專業,是否能就所掌握之 88. 資訊為最適切之判斷亦有疑義 。基於以上問題,近期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 聽會中,有著作權利人主張恢復著作權登記制,以解決著作權利釋明及判斷 89. 困難之問題 。 2.2.2.6. 孤兒著作等問題凸顯登記實益. 網路及數位化環境普及後,著作之數量大增,相對地,利用著作之需求 亦隨之大幅提高,然而,網路使用者以別名或隱名發表之情形普遍,導致欲 利用著作之人難以尋得著作權利人以取得授權,尤其社群網站等平台之使用 者隨意轉載他人著作成為常態,即使實名發表之著作,著作權利人之真正名 稱亦可能在網路上廣受分享與散布後被掩蓋或受偽冒,即使善意之利用人欲 經權利人授權以利用著作,於欠缺登記制度輔助之情況下,難以藉自力搜尋. 87 88. 89. 羅明通,前揭註 26,頁 140。 同前註,頁 141;馮震宇,前揭註 62,頁 87;第 1 次至第 5 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 聽會後各界意見回應說明,前揭註 48,頁 43。(影音工會中部業者認為,登記制度 能有效解決國外著作之境內權利人權利不清之問題,有助著作物輸入時權利存否之 判斷)。 前揭註 48。.

(23)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77. 90. 取得正確之權利資訊,導致孤兒著作之問題日趨嚴重 ,著作因此無法充分 於經濟市場中發揮其應有之價值,今文創法第 24 條雖針對孤兒著作之利用建 立起後端之許可授權制度,仍無法解決確保利用人於尋求授權時,取得正確 權利資訊之前置問題。由此可見,於資訊氾濫之時代,仍有賴著作權登記之類 具較強公示性及證據力之措施,以減輕孤兒著作等因現代文明發展所衍生之問 題。. 3. 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之要求 美國著作權登記及其他法定形式為長壽之制度,尤其著作權登記制度自 91. 1790 年至今已運作逾二個世紀 。現行著作權法主要之法定形式共有四種, 92. 分別為著作權登記、存證、標示及送存(deposit) ,其中,因為送存與國 會圖書館之館藏關係較大,與著作權議題連結性較低,因此,本文以下所探 討之著作權法定形式,以前三種為限。. 3.1. 著作權法定形式之介紹 我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如前所述,除去送存後共有著作權登記、著作權. 存證以及著作權標示三種,其中,著作權存證雖於名稱上與著作權登記不 93. 同,於美國著作權法中仍屬於廣義登記之範疇 ,許多文獻於描述上亦未與 94. 登記清楚區分 ,惟有關美國著作登記之論述大多以著作權法第 408 條以下 90. 91. 92 93 94. 盧文祥,「從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之困境探討創作共享機制之推展」,東吳法律學 報,第 17 卷第 2 期,頁 266(2005);姚信安,「由美國孤兒著作法案反思台灣法 制現況」,高大法學論叢,第 10 卷第 1 期,頁 175-176(2014)。 United State Copyright Office-A Brief Introduction and History, U.S. COPYRIGHT OFFICE, http://copyright.gov/circs/circ1a.html (last visited Feb. 10, 2016). Jane C. Ginsburg, The U.S. Experience with Mandatory Copyright Formalities: A Love/Hate Relationship, 33 COLUM. J.L. & ARTS 311, 316 (2010). Id. at 337-42. 李婉萍,「美國著作權法對著作權設質之規定介紹」,科技法律透析,第 17 卷第 6 期,頁 13-16(2005)。WIPO, WIPO Summary of the Response to the Questionnaire for.

(24) 178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所規定之登記為內容,為免閱讀及理解上之混淆,本文以下稱美國著作權法 第 205 條所規定之法定形式為存證,以與慣稱之登記為區別,合先敘明。 雖然皆屬法定形式,著作權登記、存證與標示任務不同,所產生之法律 效果及權利人所享後之利益亦不相同,於深入為反省與比較前,必須先分門 別類為釐清與認識。. 3.1.1. 著作權登記制度(Copyright Registration). 著作權登記所針對者,為因創作完成而取得著作權者,因此,本登記制 度相較於著作權存證制度,屬於相對前端之規定。本文以下茲就著作權登記 之沿革、內容及誘因分別為介紹。 3.1.1.1. 登記制度之沿革與內容. 1909 年以前,在美國著作權登記為取得著作權之必要條件,著作人必須 向當地之地方法院書記員(clerk)申請登記,於登記完成後方使其著作受到 95. 著作權法之保護 。1909 年美國著作權法修正後,除著作權登記業務移由著 作權局負責外,登記自此不再為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惟仍屬提起侵權訴 96. 訟之先決條件,且為取得著作權 28 年後欲延續權利之法定要求 。 美國現行之著作權法主要係於 1976 年所修正者,其中,著作權登記之 規定延續 1909 年之規範方式,採取任意原則,著作於創作完成後不待登記即 97. 受到著作權法之保障,惟登記仍維持其作為侵權訴訟發動之法定門檻 。 1976 年著作權法第 408 條至第 412 條為著作權登記之規定,第 408 條第 a 項. 95 96 97. Survey on Copyright Registration and Deposit System, http://www.wipo.int/export/sites/ www/copyright/en/registration/pdf/registration_summary_responses.pdf (last visited Feb. 10, 2016). ROGER E. SCHECHTER & JOHN R. THOMAS, PRINCIPLES OF COPYRIGHT LAW 126 (2010); WILLIAM F. PATRY,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 408 (1994). Ginsburg, supra note 92, at 331. SCHECHTER & THOMAS, supra note 95, at 126; Susan M. Richey, The Troubling Role of Federal Registration in Prov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Crimes, 50 AM. CRIM. L. REV. 455, 463 (2013)..

(25)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79. 清楚揭櫫著作權法採任意性登記之原則,強調登記非著作權保護之條件,於 著作權保護期間內,著作權人得隨時將送存之著作物,連同登記申請資料及 登記費送繳至著作權局後,經著作權局長完成形式審查後,取得著作權之登 98. 記及著作權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 1988 年 5 月 10 日美國加入伯恩公約,為了符合伯恩公約第 5 條第二項 99. 對於著作形式之要求 ,特制定「1988 年伯恩公約執行法案」(Berne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88),其中,著作權登記方面主要係針對著 作權法第 411 條第 a 款為修改,令來自於美國以外之伯恩公約會員國之著 作,無須登記即可提起侵權訴訟;而源自於美國本土或非伯恩公約之外國著 作,原則上仍須以登記為提起侵權訴訟之先決要件. 100. ,一旦完成登記,無論. 侵權行為係發生於申請登記前或後之時間點,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反之, 若未完成登記,法院應將著作權人之訴訟請求駁回 98 99. 101. 。1998 年「世界智慧財. 17 U.S.C. §§ 408, 410.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art. 5(2), July 24, 1971,. 25 U.S.T. 1341, 828 U.N.T.S. 221 [hereinafter Berne Convention], Paris Act of July 24, 1971, 1161 UNTS 3; WIPO, GUIDE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 ITERARY AND A RTISTIC W ORKS 33 (1978), ftp://ftp.wipo.int/pub/library/ebooks/ historical-ipbooks/GuideToTheBerneConventionForTheProtectionOfLiteraryAndArtistic WorksParisAct1971.pdf; MELVILLE B. NIMMER ET AL.,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PYRIGHT 2 (4th ed. 1991); Jennifer Suzanne Bresson Bisk, Book Search Is Beautiful?: An Analysis of Whether Google Book Search Violates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17 ALB. L.J. SCI. & TECH. 271, 300-01 (2007). 100 Berne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88 sec. 9, Oct. 31, 1988, 102 Stat. 2853; Sara Goldfarb, Corbis Corp. v. Amazon.com, Inc.-Needlessly Endorsing Overly Strict U.S.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s i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tigation, 20 ST. JOHN’S J.L. COMM. 419, 439-40 (2006); Emio F. Zizza, Eliminating the Preferential Treatment of Foreign Works Under United States Copyright Law: Possible Impacts of the Copyright Reform Bill of 1993, 19 SETON HALL LEGIS. J. 681, 699-702 (1995); Kenneth D. Crews, Looking Ahead and Shaping the Future: Provoking Change in Copyright Law, 49 J. COPYRIGHT SOC’Y U.S.A. 549, 572 (2002). 101 MARSHALL A. LEAFFER, UNDERSTANDING COPYRIGHT LAW 278-79 (5th ed. 2010)..

(26) 180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執行法案」(WIPO Copyright and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ies Implementation Act)復將第 411 條限於伯恩公約會員 國之規定刪除,使本國著作須於登記後方得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而外國著作 102. 則不受此限制 3.1.1.2.. 。. 法律所提供之誘因. 雖說在美國登記非取得著作權之要件,法律亦不強制著作人為登記,然 著作權法為促使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資訊登記周知,以發揮登記之功能,遂以 明文賦予登記三大誘因。著作權登記除前述確保著作權人提起訴訟之資格與 權利之第一大誘因外。第二大誘因乃著作權法提供儘早完成登記之著作權人 「早鳥」優勢,於第 412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若著作於侵權事實發生前 完成登記,得於訴訟中獲取法定賠償、律師費及其他訴訟支出. 103. 。根據美國. 著作權法第 504 條第 a 項之規定,著作權人得就 1.著作權人實際損害及侵權 人之額外收益,或 2.法定賠償二途徑擇一救濟. 104. 。於第 412 條之條件下,著. 作權人須在侵權行為發生前登記,方能主張法定賠償之選項,否則僅得就自 己之實際損害及額外收益為請求。著作權人能夠主張法定賠償之實益在於, 102. 103. 104. Pub. L. No. 105-304, 112 Stat. 2860, 2863 (1998). 美國著作權法於第 101 條當中就美國 著作為詳盡之定義,規定著作之來源國為美國,係指:「(1)已發行之著作,首次發 行:(A)於美國境內;(B)於美國及其他伯恩公約會員國境內,而該會員國著作權保護 期與美國相同或較長;(C)於美國及其他非伯恩公約會員國境內;(D)於非伯恩公約會 員國境內,而著作人為美國公民,於美國有住所或經常性居所者,或於視聽著作之 情形,於美國設有主事務所之法人。(2)未發行之著作,著作人為美國公民,於美國 有住所或經常性居所者,或於未發行視聽著作之情形,於美國設有主事務所之法 人。(3)於繪畫、圖形或雕塑著作與建築或結構結合之情形,建築或結構所在地為美 國。」 PAUL GOLDSTEIN, GOLDSTEIN. ON. COPYRIGHT § 3.11 3:128 (3d ed. 2014);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81; John B. Koegel, Bamboozlement: The Repeal of Copyright Registration Incentives, 13 CARDOZO ARTS & ENT. L.J. 529, 534 (1993); Christian J. Fisher, Addition Through Subtraction: The Resolution of Copyright Registration Uncertainty Through the Repeal of §§ 411(a) and 412, 14 TUL. J. TECH. & INTELL. PROP. 191, 197-98 (2011). 17 U.S.C. § 504(a) (1976)..

(27)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81. 按第 504 條第 b 項之規定,著作權人若主張按實際損害及額外收益計算賠 償,須自負舉證責任,於著作權人難以舉證之情形時,是否有法定賠償之選 項即顯得至關重要. 105. 。其他如律師費及訴訟支出,同樣須符合早期註冊之法. 定要求,著作權人方得主張。此優勢不只適用於本國著作,外國著作之著作 權人若依法完成早期登記,同樣得於侵權訴訟中主張法定賠償及律師費. 106. 。. 著作權法使著作權人以登記換取以上之訴訟利益外,藉此確保國家擁有較完 整之著作權公共紀錄,可謂兼顧公、私益之雙贏規範. 107. 。. 按美國著作權法第 410 條第 c 款之規定,著作權法提供著作人之第三大 誘因在於任何訴訟程序中,只要著作於首次公開發表之前,或發表後五年內 取得登記證書者,該登記證書即成為證明著作權有效存在或證明登記證書記 載為真正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108. 。意謂著作發表五年後方完. 成登記者,其著作登記證書之證據力須由法官個案判定其強度. 109. 。登記證書. 之表面證據力對於訴訟中尋求臨時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之著作權 人特別具有實益,因及時之登記能夠賦予著作權歸屬及著作原創性之表面證 據,著作權人無須再另行提出證明. 110. 。. 除著作權法之規定外,依美國聯邦法規(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CFR)之規定,著作權登記完成取得登記證書後,著作權人得填具申請書, 備齊著作權登記證書、著作物樣本及申請費用,向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 (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BP)申請登載存證以取得進口之保 護. 111.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存證後,一旦海關或邊境保衛局發現疑似盜版品輸入,得以存證之資.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82. 17 U.S.C. § 412;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82. Maria A. Pallante, The Next Great Copyright Act, 36 COLUM. J.L. & ARTS 315, 328 (2013). 17 U.S.C. § 410(c) (1976).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81. 17 U.S.C. § 410(c) (1976);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82. 19 C.F.R. §§ 133.31-133.33 (1987); Dotan Oliar & Nicholas Matich, Copyright Preregistration: Evidence and Lessons from the First Seven Years, 2005-2012, 55 ARIZ. L. REV. 1073, 1081 (2013)..

(28) 182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料為核對,並依法定程序決定是否沒收. 3.1.2. 112. 。. 著作權存證(Copyright Recordation). 著作權存證名稱雖與著作權登記相異,惟仍屬於廣義之著作權登記,相 較著作權登記,係屬於後端交易時所為者。本文以下茲就著作權存證之沿 革、內容及誘因分別為介紹。 3.1.2.1. 著作權存證之沿革與內容. 1988 年伯恩公約執行法案制定前,於著作權利人非作者之情形,著作權 存證係提起侵權訴訟之法定必要條件. 113. 。美國加入伯恩公約後,顧及伯恩公. 約第 5 條第二項禁止以任何形式之要求影響會員國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遂 以伯恩公約執行法案取消著作權法以存證作為著作權利人提起訴訟之要件之 規定,惟保留著作權利人申請著作權存證之存證制度. 114. 。換句話說,現行著. 作權法對於著作權存證採自願制,意味無論是否完成存證,移轉行為對於當 事人之間仍為有效,且發生爭議時,得自由提起訴訟. 115. 。. 依美國著作權法第 205 條第 a 項之規定,關於著作權之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或其他與著作權有關之文件,依法得向美國著作權局申 請存證. 116. 。由著作權法第 101 條以觀,所謂著作權之移轉,包含非專屬授權. 以外之著作權全部或部分之讓與(assignment)、抵押(mortgage)、專屬授 權(exclusive license)或其他轉讓或擔保之行為. 117. 。簡言之,幾乎所有有關. 112. 19 C.F.R. §§ 133.42-133.44.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19. 114 PATRY, supra note 95, at 1192; 1 MARK A. FISCHER, PERLE AND WILLIAMS ON PUBLISHING 113. 115. LAW § 16.02 (2004). SCHECHTER & THOMAS, supra note 95, at 179. 有學者認為,此規定本身似未牴觸伯恩 公約第 5 條第二項禁止影響會員國著作權享有及行使之精神,修法後卻將此規定刪 除,無疑剝奪著作權存證最重要且最有用之功能,參見:Ginsburg, supra note 92, at. 342. 17 U.S.C. § 205(a) (1976). 117 Id. § 101. 116.

(29)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83. 著作權變動之文件,皆能成為著作權存證之標的。 3.1.2.2. 法律所提供之誘因. 雖然目前著作權存證與登記一樣屬於非強制性之法定形式,惟因著作權 法仍提供權利人二大法定誘因,促使許多權利人願意提出申請。著作權存證 建立起著作權移轉之公共紀錄,於符合法定前提之情形下發生擬制通知之效 力,此為其一;而著作權存證亦賦予所存證之著作權移轉行為優先於其他移 118. 轉行為之效力,此為其二. 。. 按著作權法第 205 條第 c 項之規定,著作權移轉等文件經存證後,若所 存證之著作已完成著作權登記,而存證之資料或文件能夠使公眾清楚認識權 利狀態,且文件已由著作權局編入索引系統,使公眾能透過合理搜尋找到存 證資訊,則存證具有擬制通知之效力,公眾視為對於所存證之文件資料已有 認識. 119. 。即便某人對於所存證之文件內容無任何認識,只要著作權存證完. 成,即無法以善意作為訟爭之論據. 120. 。此外,因著作權存證機制建立起著作 121. 權讓與、授權或設定擔保之公共紀錄,形成強大之公示功能. 。. 除擬制通知之效果外,美國著作權法第 205 條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處理 「一權二賣」、「一權多賣」、多重授權或移轉行為衝突之交易問題. 122. 。關. 於二移轉行為之間的衝突,第 205 條第 d 項規定,若前移轉行為於美國境內 所為,於完成後一個月內;或於美國境外所為,於完成後二個月內;或於後 移轉行為依法完成存證前之任一時點,已依法完成存證且具有第 205 條第 c 項所規定擬制通知之效力者,前移轉行為之效力將優先於後移轉行為。此處 移轉行為之衝突,包含著作權讓與、專屬授權或設定擔保等行為彼此之間同. 118 119. 1 HOWARD B. ABRAMS, THE LAW OF COPYRIGHT § 10.05 (1991). U.S. COPYRIGHT OFFICE, RECORDATION OF TRANSFERS AND OTHER DOCUMENTS (2014),. http://copyright.gov/circs/circ12.pdf.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19. 121 U.S. COPYRIGHT OFFICE, supra note 119. 122 ABRAMS, supra note 118, § 10.05; U.S. COPYRIGHT OFFICE, supra note 119. 120.

(30) 184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類型或不同類型之衝突. 123. 。. 承上,對於後移轉行為部分,第 205 條第 d 項採取美國財產法稱為「善 意先登記優先法」(race-notice statutes). 124. 之立法方式,規定若後移轉行為. 依法先於先移轉行為完成著作權存證,且基於善意就移轉行為具充分對價, 或對權利金之給付有具拘束力之承諾,復不知先移轉行為存在者,後移轉行 為優先於先移轉行為. 125. 。. 著作權法第 205 條復規範移轉行為與非專屬授權行為衝突時之優先順 序,於該條第 e 款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行為若先於移轉行為完成,且於移轉 行為存證前基於善意為之,復對移轉行為無認識者,無論非專屬授權行為是 否完成存證,只要附有書面文件佐證,其效力皆優先於移轉行為. 126. 。. 另外,著作權利人向著作權局完成存證後,依 CFR 之規定,得填具申請 書並且備齊著作權存證之文件、著作物樣本及申請費用,向美國海關及邊境 保衛局申請登載存證,以取得進口保護. 127. 。存證後,一旦海關或邊境保衛局. 發現疑似盜版品輸入,得以存證之資料為核對,而輸入人若經授權得為著作 物輸入之行為,亦得出示著作權存證證明,以為該局決定是否侵權而禁止輸 入之依據. 3.1.3. 128. 。. 著作權標示(Copyright Notice). 著作權標示所負責之任務及實行方式與其他二種法定形式相異,惟同具 有非強制性之特徵。本文以下茲就著作權標示之沿革、內容及誘因分別為介 紹。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21. 所謂善意先登記優先法,指一物二賣之情況下,若後買受人善意不知另有較早之讓 與行為,且後買受人早於先買受人為讓與之登記時,法律使後買受人取得優先權。D. BARLOW BURKE & JOSEPH A. SNOE, PROPERTY: EXAMPLES & EXPLANATIONS 439-40 (2008); LYNN T. SLOSSBERG, THE ESSENTIALS OF REAL ESTATE LAW 227 (3d ed. 2014); DANIEL F. HINKEL, ESSENTIALS OF PRACTICAL REAL ESTATE LAW 234 (5th ed. 2011). 17 U.S.C. § 205(d) (1976). Id. § 205(e). 19 C.F.R. §§ 133.31-133.33 (1987); Oliar & Matich, supra note 111, at 1081. 19 C.F.R. §§ 133.42-133.44 (1997)..

(31) 姚信安.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3.1.3.1. 185. 著作權標示之沿革與內容. 在美國,著作權標示因著作發行之年代不同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按 年代共分為三大階段:一為 1978 年以前所發行之著作;二為 1978 年 1 月 1 日至 1989 年 2 月 28 日所發行之著作;三為 1989 年 3 月 1 日以後所發行之著 129. 作. 。 著作權標示於 1989 年 2 月以前屬於強制性之法定形式,這使得美國成. 為當時世界主要國家當中唯一立法使著作物上欠缺著作權標示之著作喪失其 著作權之國家. 130. 。按 1909 年著作權法之規定,除非出於意外或錯誤,否則. 任何著作於發行時須遵守法定著作權標示之要求,於著作發行或銷售時,著 作重製物上須附有著作權字樣或符號、著作人名稱以及著作首次發行之日期 131. 等適當有效之著作權標示,方取得著作權之保護. 。. 1978 年 1 月至 1989 年 2 月十年期間所發行之「十年著作」(decennial 132. works). ,則適用 1976 年所修正之著作權法,據 1976 年著作權法第 401. 條第 a 項之規定,任何發行於美國境內或境外之著作,其所有公開發行且能 受視覺感知之重製物,皆須附上本法所規定之著作權標示. 133. 。若著作權標示. 當中欠缺著作權人之名稱或首次發行之年份,著作將被認為無標示而不受著 作權法保護. 134. 。由本條可知,著作權標示在當時為強制性之法定形式,若欠. 缺將迫使著作進入公共領域,其適用於美國國境內外發行之所有著作重製物 能被視覺所感知之著作,但未經合法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不在規制之範 圍內. 135. 。與 1909 年著作權法案不同者,本法加入許多例外規定。若發行人.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移除標示,或經銷商未遵守契約所明定必須為標示之條 129. SCHECHTER & THOMAS, supra note 95, at 116. 2 MELVILLE B. NIMMER & DAVID NIMMER, NIMMER ON COPYRIGHT § 7.02 (2009). 131 17 U.S.C. §§ 10, 19, 21 (1909 Act). 132 因適用此法之期間僅約十年,故 Nimmer 教授稱之為十年著作。NIMMER & NIMMER, 130. supra note 130, § 7.02[C][2]. 17 U.S.C. § 401(a) (1976). 134 Id. § 406(c). 135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161-62. 133.

(32) 186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款,或僅僅少數唱片未標示而發行,或未標示之著作於發行後五年內登記, 其未標註之事實於被發現前已然補正者,著作權人例外地不因未標示而喪失 著作權. 136. 。. 美國加入伯恩公約後,為遵守伯恩公約禁止任何法定形式成為著作權保 護之條件之要求. 137. ,遂於 1988 年伯恩公約執行法案當中向後地廢除著作權. 標示作為著作發行條件之規定. 138. 。著作權法第 401 條第 d 項將原本標示「須. 附於」(shall be placed)所發行之著作物上,改為標示「得附於」(may be placed)所發行之著作物上. 139. ,雖僅一字之差,效果卻天差地別。著作權標. 示雖然仍為著作權法之法定形式,1989 年 3 月以後發行之著作從此不再以著 作權標示為要件,權利人可自行選擇是否於所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進行標 示. 140. 。. 3.1.3.2. 法律所提供之誘因. 著作權法於第 401 條第 d 項提供著作權利人或發行人標示著作權利資訊 之誘因,規定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若被控侵權之人所取得已發行之著作重 製物上附有適當之標示,則法院將不採納被告不知著作受著作權保護之抗 辯,被告亦無法以非故意侵權之防禦方法(innocent infringement defense)減 輕賠償責任. 141. 。因為此一法定誘因,美國大部分著作之發行人仍持續運用著. 作權標示於其所發行之著作物上. 3.2. 142. 。. 法定形式之優缺點 美國自 1989 年後,歷經 1993 年去形式化(formality-free)立法之挑.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7 U.S.C. § 405. Berne Convention, supra note 99. SCHECHTER & THOMAS, supra note 95, at 123. 17 U.S.C. § 401(a) (1989). SCHECHTER & THOMAS, supra note 95, at 123. 17 U.S.C. § 401(d); U.S. COPYRIGHT OFFICE, COPYRIGHT NOTICE (2013), http://www.copy right.gov/circs/circ03.pdf. SCHECHTER & THOMAS, supra note 95, at 123..

(33) 姚信安. 戰. 143. 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187. ,著作權登記等法定形式仍為實務上重要之交易及維權依據,甚至有許. 多人鼓吹強化法定形式之立法. 144. 。於此歷程當中,各界持續對現行著作權法. 定形式之制度進行檢視及檢討,由此彰顯出法定形式之價值及制度待改進之 所在。. 3.2.1. 法定形式之優勢. 無論著作權登記、存證或標示等法定形式,皆具有較強之公示與證明能 力,此特徵或優勢因著科技發展而更加明顯,為其存在於美國著作權法之價 值所在。本文以下將進一步經由學理及實務之觀察,解釋法定形式於美國之 優勢及社會需求。 3.2.1.1. 法定形式有其無可取代之功能. 美國各界普遍認為著作權法定形式富有多重功能,尤其公示性及證明力 方面,於交易市場當中具有不可取代性。著作權登記、存證與標示首要之功 能在於透過著作權利人名稱等等資訊之提供,以揭示著作權之歸屬及運用現 況,特別是著作權局經手審查公告之著作權登記及存證制度,被賦予強烈之 公示效果。因為法定形式所揭露之資料,使著作權檢索之效率得以提升,欲 利用著作之人得經由登記之資訊找出真正權利人,進而正確取得授權;相對 地,未經授權之利用行為亦將因此減少 143. 145. 。如此一來,不但能夠大幅減低因. 為了嚴格貫徹伯恩公約去形式化之要求,美國參、眾兩院嘗提出 1993 年改革法案 (1993 Reform Bill),目標在刪除美國著作權法第 411 條第 a 項及第 412 條以註冊 作為前提之法定利益。本法案最終未能闖關成功,受國會廢棄。H.R. REP. No. 103-. 388, at 9 (1993); Shira Perlmutter, Freeing Copyright from Formalities, 13 CARDOZO ARTS & ENT. L.J. 565, 572 (1995); Fisher, supra note 103, at 203-04. 144 Christopher Sprigman, Reform(aliz)ing Copyright, 57 STAN. L. REV. 485, 551-52, 554-64 (2004); James Gibson, Once and Future Copyright, 81 NOTRE DAME L. REV. 167, 237-43 (2005). 145 Molly Shaffer van Houweling, Author Autonomy and Atomism in Copyright Law, 96 VA. L. REV. 549, 555-56 (2010); Ginsburg, supra note 92, at 312; Brad A. Greenberg, More Then Just a Formality: Instant Authorship and Copyright’s Opt-Out Future in the Digital Age, 59 UCLA L. REV. 1028, 1043 (2012); Pamela Samuelson, Is Copyright Reform Possible?, 126.

(34) 188 科技法學評論. 13 卷 1 期. 檢索及談判所生之交易成本. 146. ,增進著作權利人及利用人之經濟利益,亦使. 交易安全獲致更多保障。 著作權法亦提供遵守法定形式程序之著作人堅實之後盾,於面臨爭議 時,得以成為權利狀態之證明. 147. 。著作權登記方面,若登記符合著作權法第. 410 條第 c 款關於時間之前提要件,登記證書即依法具有原創性及權利歸屬 之表面證據,著作權人遇爭議時無須再另行提出證明. 148. 。著作權存證部分,. 依法存證後,著作權移轉之存證紀錄即依法發生擬制通知之效果,任何人視 為對於所存證之文件資料已有認識,不得再以不知作為訴訟當中之防禦方 法. 149. ;且於一權二賣等權利衝突之情形,存證亦使存證之著作權移轉行為享. 有優先權. 150. 。著作權標示同樣有類似擬制通知之制度,於著作權法第 401 條. 第 d 項規定,若被控侵權者所取得已發行之著作重製物上附有適當之標示, 於侵權訟爭中,被告不知著作受著作權保護之抗辯將不被採納,且無法因此 151. 減輕賠償責任. 。. 除以上功能之外,著作權法定形式復建立起著作權保護之門檻,藉由著 作權利人是否願意努力符合法律要求之形式,以為著作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之 篩漏,使不具高經濟價值之著作更自由為公眾所利用. 146. 152. 。緣著作權法雖然不. HARV. L. REV. 740, 751 (2013). Genevieve P. Rosloff, “Some Rights Reserved”: Finding the Space Between All Rights Re-. served and the Public Domain, 33 COLUM. J.L. & ARTS 37, 45-51 (2009); Niva Elkin Koren, What Contracts Cannot Do: The Limits of Private Ordering in Facilitating a Creative Commons, 74 FORDHAM L. REV. 375, 381 (2005). 147 Ginsburg, supra note 92, at 312; Greenberg, supra note 145, at 1044; Douglas Lichtman, 148 149 150 151 152. Copyright as a Rule of Evidence, 52 DUKE L.J. 683, 739-42 (2003). 17 U.S.C. § 410(c) (1976);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82. U.S. COPYRIGHT OFFICE, supra note 119;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19. ABRAMS, supra note 118, § 10.05. 17 U.S.C. § 401(d); U.S. COPYRIGHT OFFICE, supra note 141. Ginsburg, supra note 92, at 313; Greenberg, supra note 145, at 1044; Pamela Samuelson et al., The Copyright Project: Directions for Reform, 25 BERKELEY TECH. L.J. 1175, 1200-0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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