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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於我國之啟示

由以上對於美國制度之介紹可知,該國至今未因國際公約之緣故全面放 棄著作權登記等等法定形式之規範,背後實有其堅實之理由支持著。我國近 年正值思考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之當口,本文以為或可由美國著作權法定形 式制度之內容及沿革之中得到啟示,學習其中優點,作為我國未來立法之參 鑑。

172 Id.

173 Id. at 1201.

174 Supra note 91. 此為著作權局之意見,另有學者認為,著作權登記費用過高,使多產 作家蒙受其害。E.g. Zizza, supra note 100, at 710-12; Ginsburg, supra note 92, at 342-43.

175 Ginsburg, supra note 92, at 342-43; Zizza, supra note 100, at 710-12; Fisher, supra note 103, at 223, 228.

176 Fisher, supra note 103, at 228.

4.1 登記等法定形式有其存在價值

從美國相關立法沿革可知,無論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如何演變,廢除著 作權登記、存證或標示等法定形式規定截至目前為止從來都不是美國立法機 關之目標。雖然法定形式有其固有之障礙及限制,諸如資訊之虛偽不實、行 政機關之負擔、費用之支出等等問題盡皆存在,惟從美國之角度看來,法定 形式之公示功能及證據能力為維護交易秩序與安全所帶來之貢獻遠較前面之 問題重要,且有助於解決孤兒著作、進出口侵權及無用著作氾濫之爭議,使 著作權利人、著作利用人及廣大群眾多方皆蒙其利。相較之下,法定形式更 能為公益與私益帶來進步及平衡,可謂利大於弊,有其於著作權法存在之價 值。況且,美國目前亦非唯一採取登記等法定形式制度之國家,尤其日本、

加拿大、德國等等世界主要國家仍相當程度保留著作權自願登記制度177,可 見著作權登記或存證等相關規定之存在合乎世界潮流178

4.2 交易秩序與安全為制度焦點

承前所述,由美國著作權登記、存證及標示等規定之誘因及利益之討論 可以發現,除了著作權登記、存證,甚至標示所固有之公示功能以外,著作 權法賦予登記、存證及標示於爭議解決時強大之證據能力及優先權,係促使 著作權利人自願進行著作權之登記、存證或標示之關鍵誘因。

進一步深究其制度核心,發現無論法定形式之公示性或證據力等功能,

177 例如日本著作權法第 77 條規定:「下列情況,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 權因移轉或信託所生之變更,或對著作權處分所為之限制。二、以著作權為標的之 質權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或對質權處分所為之限制。」加拿大著作權法第 53 條規定,著作權登記係著作權人取得著作權之證明;經主管機關認證用於登記之著 作物為著作權紀錄之證明;而著作權登記證書則能證明所登記之著作權存在,並且 證明登記申請人為著作權人。德國著作權法第 66 條與第 138 條目前僅就匿名或假名 著作設置任意登記規定,與其他國家規定相異者,其效果主要在於期間計算之不 同。

178 前揭註 74。

皆與尋得著作權利人、確認權利歸屬、認識權利內容與狀態、解決權利衝突 等問題有關,直指取得著作權後所接續之著作權讓與、授權、利用或設定擔 保等行為之交易安全與秩序之保護。換句話說,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之 所以存在之核心目的與精神,即在於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交易安全之政策考 量。

4.3 行政負擔可藉其他途徑調節

我國 1998 年著作權登記制度全面廢止時,嘗以主管機關專業行政資源 之耗損為主要立法理由179,亦為後續修法諮詢會議中,主管機關反對恢復登 記制度之主要理由180。確實,專業行政資源之配置運用及專業行政人員工作 負擔之調節亦屬政策制定之重要考量點,惟若因此即忽視廢除登記制度前每 個月 1,000 多件著作權登記申請案所反映之公眾需求,似有未妥,亦對其他 領域辦理申請業務之機關不甚公平181。此外,若行政資源耗損為不採行登記 制度之理由,何以文創法第23 條恢復質權登記制度時,復將登記業務歸於智 慧財產局?值得思考。從美國之經驗看來,紓解專業行政資源之耗損,除將 登記制度廢止外,似可由登記業務數位網路化及委託民間辦理二管道著手。

首先,面對隨著科技發展而與日俱增之大量著作,打破傳統著作權登記 之時空限制182,將著作權登記之申請與查詢數位化及網路化之時機已然成 熟。前已述及,美國著作權局為減省行政負擔並符合時代需求,不但於網路 平台建構線上版之著作權登記與存證目錄供公眾利用查詢,名為 eCO 之著作 權線上登記系統亦已運作多年,超過 2,000 萬筆數位化之著作權登記或存證

17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揭註 21,頁 251-252;章忠信,前揭註 22,頁 42。

180 104 年 1 月 21 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 2 稿諮詢會議結論彙整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網 站 : https://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6341641423.docx ( 最 後 點 閱 時 間 : 2016 年 2 月 10 日);前揭註 48。

181 馮震宇,前揭註 62,頁 85。

182 Sprigman, supra note 144, at 496; Samuelson, supra note 145, at 750; Samuelson et al., supra note 152, at 1201.

資訊可於著作權局所運作之資料庫公開檢索,目前著作權局更思考與民間機 構合作,以因應大數據時代與日俱增之申請案183。我國智慧財產局由文創法 授權承辦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登記業務,同樣將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 公告上網184,未來若進一步承接其他著作權登記業務,或可考慮將登記申請 及登記資料公開查閱等事項網路數位化,以順應時代潮流並減低行政負擔。

另外,美國著作權局目前雖然處理著作權登記與存證之人力尚堪負荷,

惟長遠以觀,面對網路上多如繁星之著作,以及日漸增加之登記案件,人力 資源之運用面臨挑戰,加上所營運之著作權登記存證申請平台及檢索資料庫 技術更新速度難以趕上科技發展速度,委託民間機構辦理登記存證之申請與 檢索業務之可能性大大地提高185。對我國主管機關來說,若未來真於著作權 法中恢復著作權登記制度,前述現象極可能必須立即面對,加上為了避免主 管機關內部專業行政人力運用上之浪費,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著作權登記業務 不失為治本之好辦法。

4.4 登記成本應納入立法考量

我國反對登記制度者另以著作權登記增加權利人成本為理由186,認為著 作權登記所繳納之規費對中低收入或多量創作或利用之著作權利人而言,實 為不小之經濟負擔。對比美國之態度,雖著作權局及少數學者認為登記所支 出之費用尚稱合理,許多學者嘗提出質疑,認為單件35 美元至 105 美元之著 作權登記或存證費用雖然看似合理,但是對於創作或移轉數量較多之著作權 利人,尤其一般處於經濟弱勢之獨立創作者而言,仍是難以承受之經濟負

183 IPTF, supra note 160, at 90-91.

184 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lp.asp?

CtNode=6974&CtUnit=3459&BaseDSD=7&mp=1(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2 月 10 日)。

185 Samuelson et al., supra note 152, at 1203-04.

186 前揭註 55。

187。雖然登記成本非任何議員或專家所關注之重點,惟確實為恢復登記制 度時立法或主管機關值得配套思考之問題。

4.5 制度設計應符合伯恩公約要求

自從美國於 1988 年加入伯恩公約後,美國國會於設計著作權法定形式 之相關規定時,皆以是否牴觸伯恩公約第 5 條第二項對於著作形式之要求為 主要考量,例如美國現行有關著作存證之規定及效果,因與著作權之存否或 法律效力無涉,僅與確認著作權利歸屬相關,且擬制通知或優先權決定之法 律效果普遍為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之法律領域所採用,未違反伯恩公約第 5 條 第二項所關切之影響著作權享有及行使之問題,故得以沿用至今188

我國雖然非伯恩公約會員國,惟 2002 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第 9 條第一項之規定,包含我國之所有會員國皆須 遵守伯恩公約第 1 條至第 21 條之規定189。因此,依伯恩公約第 5 條第二項 之規定,會員國就著作權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形式要件190, 我國同受拘束191。雖然我國 1998 年廢除著作權登記制度非以伯恩公約之要 求為考量,未來若欲恢復質權以外之著作權登記制度時,於條文設計當下,

應與美國一般將符合伯恩公約當作最低要求。

4.6 質權登記應回歸著作權法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1 條規定,著作權移轉行為包含著作權之擔保,而其 所擔保之標的為著作權,未就權利之歸屬或來源為資格上之限制。既然著作

187 Ginsburg, supra note 92, at 342-43; Zizza, supra note 100, at 710-12.

188 Ginsburg, supra note 92, at 317.

189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7-trips_01_e.htm (last visited Feb. 10, 2016).

190 Berne Convention, art. 5(2).

191 羅明通,前揭註 19,頁 76-77。

權擔保屬於移轉行為之一種,依著作權法第 205 條第 a 項,著作權擔保之文 件即具有於著作權局辦理存證之資格。相較之下,我國著作財產權之質權登 記規定於文創法當中,且文創法第23 條限定文化創意產業所產生之著作財產 權方有質權登記適格,對比美國之規範方式可發現許多應用上之問題。

首先,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登記,既稱著作財產權,何以獨厚以 文化創意產業所生者,其他非文化創意產業所完成之著作即使具高度經濟價 值,卻仍受到文創法第23 條之歧視,無法藉由文創法之規定實現其經濟上之 交換價值,恐有違著作權法第 1 條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之精神,公共利益亦 難以調和,進而阻滯文化發展。復從所規範之法典觀察,質權登記既以著作 財產權為標的,卻於特別法中規定,恐怕使符合資格而欲為質權設定者因不 查文創法第23 條之特別規定,誤解質權設定據民法無須登記,致無法對抗善 意之第三人,徒生損失。為求權利人之利益及交易之保障,應可考慮如美國

首先,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登記,既稱著作財產權,何以獨厚以 文化創意產業所生者,其他非文化創意產業所完成之著作即使具高度經濟價 值,卻仍受到文創法第23 條之歧視,無法藉由文創法之規定實現其經濟上之 交換價值,恐有違著作權法第 1 條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之精神,公共利益亦 難以調和,進而阻滯文化發展。復從所規範之法典觀察,質權登記既以著作 財產權為標的,卻於特別法中規定,恐怕使符合資格而欲為質權設定者因不 查文創法第23 條之特別規定,誤解質權設定據民法無須登記,致無法對抗善 意之第三人,徒生損失。為求權利人之利益及交易之保障,應可考慮如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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