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立法建議
5.1 考慮適度恢復登記制度
從美國關於法定形式之規定及內涵可以發現,著作權登記及存證,或稱
廣義之著作權登記制度,因具有較強之公示功能與證據能力,對於交易安全 之保障及交易秩序之維護有其無可取代之地位;尤其數位網路時代著作氾濫 之現象嚴重,更顯出著作權登記制度之彌足珍貴。雖然著作權登記或存證制 度之規定亦衍生消耗行政資源、增加登記或存證成本、申請資料虛偽不實等 等爭議,惟相較之下,登記或存證制度之存在能為權利人及公眾帶來更多利 益,有其存在之意義與價值。因此,本文認為重新於著作權法中加入著作權 登記之規定,仍屬於立法機關值得斟酌之選項。若未來恢復登記制度之議題 重上檯面,本文認為以下數立法方向或可納入考量。
5.1.1 重建著作權登記之規定
回觀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學者及業界之意見,支持著作權登記恢復 之共通理由,皆在於保障交易安全,且著重著作權登記制度公示性為著作利 用所帶來之多重利益,以及證據力為爭端解決所帶來之正面效益,與美國對 於包含登記之法定形式所強調之功能不謀而合192;既然如此,立法之焦點應 在於市場上實際發生之讓與、專屬授權193、擔保設定等等移轉行為之交易安 全與秩序之保障。根據以上觀察,本文認為無論是否就著作權取得部分恢復 登記之規定,從保障交易安全之角度看來,重新於著作權法中建立起與美國 著作權存證制度類似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專屬授權及質權設定等權利變動事 項登記之規範,應屬可行之立法方案之一,此方向亦為學者所支持194。
至於著作權登記於著作權法當中之規範方式方面,美國著作權法第 411 條以美國著作完成登記為提起訴訟之門檻,雖符合伯恩公約第 5 條第二項對
192 1030403 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前揭註 42,頁 5;劉孔中主編,前揭註 1,頁 596。
193 對比美國關於著作權存證之規定,因非專屬授權受著作權法第 101 條排除於移轉行 為之外,故依第 205 條第 a 項之規定,不在存證範圍之內。緣非專屬授權無排他性 之問題,即使不知其他被授權人之身分及授權內容,亦不影響非專屬授權人權利之 行使。
194 1999 年 6 月 26 日「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第 7 次諮詢會議,前揭註 1;劉孔中 主編,前揭註 1,頁 596;前揭註 42。
形式之要求,卻引發美國著作與外國著作差別待遇之疑慮。此種立法方式於 我國實不足取,因我國身為 WTO 會員國,同樣必須遵守伯恩公約第 5 條之 要求,且我國應無法沿用美國對本國與外國著作區分規定之爭議體例,若引 進美國著作權法第 411 條第 a 項以登記為提起侵權訴訟之要件,恐直接牴觸 伯恩公約之規定。
相較之下,美國著作權法所賦予存證制度之法律效果較無違反伯恩公約 之疑慮。按美國著作權法第 205 條之規定,已登記之著作後續進行著作權移 轉行為時,若已完成著作權存證並取得證明,依法對所有人發生擬制通知之 效力,且使所存證之著作權移轉行為凌駕於其他移轉行為。換言之,著作若 完成存證手續,不但發生對世之公示效力,且就其移轉行為得於一權二賣或 多賣之情形對抗交易之第三人。此種立法體例不甚影響著作權人行使或享有 其著作權,未背離伯恩公約之精神,且得因存證公示而使交易安全獲致相當 之保障。
回觀我國智慧財產局官方 2014 年版修正草案所提出之第 84 條第一項建 議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一、著 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信託。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 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採取登記對抗主義195,不但能因登 記發生公示效果,且登記後得對抗交易之第三人,似乎與前揭美國著作權存 證制度之法定效力有異曲同工之妙。事實上,文創法第23 條關於著作財產權 質權登記之規定、學者修法之建議以及廢止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皆曾提出 極為類似之內容,顯示智慧財產局 2014 年版修正草案第 84 條第一項立法體 例之可行。
至於著作權取得方面,因未發生著作權之交易或移轉,按其性質似難以 加諸登記對抗之效果,恢復登記與否亦不甚影響後續之交易安全,若未來欲 全面恢復登記制度,或可思考是否就取得著作權之情形回復自願登記制,以 加強其公示性。
195 前揭註 42。
5.1.2 調整質權登記之規定
承接前段論述,觀美國著作權之移轉行為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包含著作 權之擔保,因此,美國就移轉行為相關文件之存證登記即含括著作權擔保之 情形,且申請存證之權利人無資格上額外之限制。反觀我國目前以著作財產 權為標的之質權登記,依文創法第 23 條限於文化創意產業所生之著作財產 權,據本文前段之討論,對於權利人資格之限制有違著作權法精神,且規定 於文創法中易生交易之爭端。幸智慧財產局於 2015 年 10 月所提出之著作權 法草案第三稿已思及以上問題,將文創法第23 條關於質權登記之規定忠實移 至該草案第83 條當中,並且使質權登記之標的不再限於文化創意產業所產生 之著作財產權,就此一立法突破,本文深表肯定。為兼顧權利人之利益及交 易安全之保障,建議未來修法時,參考美國法之規定,將質權登記融入著作 權法關於著作財產權變動登記之規定中,建議之條文內容同前段。
5.1.3 增加主管機關委託民間登記之選項
未來若如以上方向為著作權法之修正,於加入著作權登記規定之同時,
亦須嘗試釐清及解決反對恢復登記制度者所提出之疑慮。其中,主管機關最 切身之問題在於專業之行政人力資源將因登記等事務性工作而遭耗損,高度 專業之業務反遭擱置,此亦為1998 年廢止著作權登記制度及目前反對恢復登 記制度相當重要之理由196。本文以為,若顧及行政資源之浪費,可如同 CPP 之建議一般,考慮將登記業務分門別類地委託集管團體等民間機構或團體負 責,透過行政委託之方式,使民間機構或團體所辦理之登記亦能維持其公示 之效力197;而主管機關則負責監督及管理受委託之民間機構或團體執行登記 業務。目前國內亦有類似規定可參考,若未來進行相關之修法,或可考慮採 用類似於文創法第23 條第四項及官方草案第一稿之規範方式,規定著作權登
196 章忠信,前揭註 1。
197 第 1 次至第 5 次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公聽會後各界意見回應說明,前揭註 48,頁 43;
章忠信,前揭註 1。
記業務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198。
5.1.4 重申創作保護主義之宣示規定
1998 年立法理由復以一般大眾及司法機關「有登記始有權利」之錯誤認 知作為廢除登記制之因素,雖此涉及社會教育宣導之問題,且創作保護主義 已漸成常識,惟本文建議若欲釐清此誤解,或許能夠借用美國著作權法第 408 條第 a 項後段之規定199,於登記規定之明文中增加「未經登記之著作,
其已取得之著作權不受影響」之宣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