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之要求
3.2 法定形式之優缺點
3.2.2 法定形式之缺失
從本章之介紹可知,美國各界多偏向支持登記制度繼續留存於著作權法 當中,即使國會亦試圖於不甚違反國際公約要求之前提下最大限度地維持法 定形式制度之功能。雖然如此,檢討或反對法定形式之意見仍偶有所聞,本 文謹整理各界所反映之法定形式缺失如下。
3.2.2.1 違反伯恩公約之疑慮未消
如前所述,為加入伯恩公約以增加國際團體之參與度,美國國會從 1976
160 DEP’T OF COMM.INTERNET POL’Y TASK FORCE,COPYRIGHT POLICY,CREATIVITY, AND I NNO-VATION IN THE DIGITAL ECONOMY 90(July2013), http://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
news/publications/copyrightgreenpaper.pdf [hereinafter IPTF].
161 Id. at 91.
162 Samuelson et al., supra note 152, at 1199.
163 Id.
年起即開始一連串去形式化之立法活動,包含以登記作為提起侵權訴訟之條 件限於本國人方適用、取消以存證作為著作權人提起訴訟之要件以及廢除著 作權標示作為著作發行條件等規定之修正。惟理想與現實總有相當之差距,
學者認為美國著作權法對於法定形式,尤其著作權登記之規定仍未完全符合 伯恩公約之要求164。
著作權存證與著作權標示方面,因於著作權法已不再是告訴或發行之條 件,僅加強其公示或存證之功能,較無影響著作權人享有或行使著作權之疑 慮。而著作權登記方面,著作權法第 411 條第 a 項雖仍以登記作為提起侵權 訴訟之前提,惟僅限於美國著作方受其拘束,勉強於文義上符合伯恩公約第 5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著作權人……於其源流國以外之會員國境內……對於 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要求履行一定之形式,且不論源流國是否予以保 護165。」之規定。
問題在於著作權法第 412 條。該條規定,著作權人若於法定期間內完成 著作之登記,得於侵權訴訟中主張法定賠償及律師費。與第 411 條第 a 項規 定不同者,本條不只適用於美國著作之情形,亦適用於外國著作之著作權 人166。雖然著作權法第 412 條僅限制未登記之著作權人於訴訟中所能主張之 救濟方法,惟因訴訟救濟屬於權利行使重要之一環,對救濟方法為限制直接 影響權利行使之效能,如此一來,若著作權人未於法定期間完成著作之登 記,其對於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即受到影響167,因此,產生違反伯恩公約第 5 條規定之疑慮。
3.2.2.2 登記制度之差別待遇
美國著作權法第411 條第 a 項經由 1988 年伯恩公約執行法案調整後,確
164 Perlmutter, supra note 143, at 585.
165 Berne Convention, art. 5(1) & (2).
166 LEAFFER, supra note 101, at 282.
167 SAM RICKETSON,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1886-1986, at 224-25 (1987); BENJAMIN KAPLAN, COPYRIGHT OFFICE STUDY NO. 17, THE REGISTRATION OF COPYRIGHT 64 (1960).
實已符合伯恩公約第 5 條第二項之文義要求,惟因此使著作權之登記因國籍 不同而有差別待遇。按第 411 條第 a 項之規定,外國著作權人無須以登記為 訴訟之前提,而美國著作權人之所完成之著作則須先完成登記,方能提起訴 訟;如此規定,將使美國著作之著作權人之法律地位較之外國著作權人處於 不利之地位,且美國著作權人每年付出外國著作人無須負擔之登記申請費與 成本,影響美國著作之市場競爭能力168。
3.2.2.3 著作權局業務待改造
美國著作權局目前編制約 450 萬位專職登記及存證之人員,針對申請人 所送存資料之內容是否符合法定著作類型之特徵為審查,平均每年完成約 50 萬件著作權登記案169,2013 會計年度共登記 577,438 件著作,存證 9,672 件 附有數十萬件著作之移轉文件170。然而,如此行政編制與效能面對數以億萬 計於網路上傳輸流通之數位著作,仍無法避免心力不足之窘境;且著作權局 所建立之網路平台,於功能及系統方面漸趨落後,是否能為公眾充分使用與 檢索,亦存疑義171。
美國著作權原則計畫團隊(Copyright Principles Project, CPP)因此建 議,面對海量之數位著作,著作權局應思考將其角色由登記之執行者轉換為 登記之管理者。CPP 認為,著作權局應承認其數位化之註冊系統早已無法跟 上數位科技飛速發展之腳步,許多企業或作者寧願自行開發著作權管理平台 以利著作之授權利用,既然如此,著作權局不如將著作權登記業務分門別類 授權民間機構經營,由著作權局擬定統一之規則或管理辦法,建立起分流卻 互相緊密連結之登記系統,並且監督指導承接登記業務之民間機構順行登記
168 Perlmutter, supra note 143, at 572-73.
169 Supra note 91; Fisher, supra note 103, at 206-07; Arthur J. Levine & Jeffrey L. Squires, Notice, Deposit and Registration: The Importance of Being Formal, 24 UCLAL. REV. 1232, 1254 (1977).
170 U.S.COPYRIGHT OFFICE, FISCAL 2013ANNUAL REPORT 12-13 (2013), http://copyright.gov/
reports/annual/2013/ar2013.pdf.
171 Samuelson et al., supra note 152, at 1203-04.
業務172。預期透過民間機構對著作權分門別類之登記管理,不但能夠抒解著 作權局之行政負擔,且使得著作權資訊更加容易受公眾所查知,有利於著作 之利用與流通,亦能因資訊透明降低著作侵權之風險與機會173。
3.2.2.4 費用之合理性待重新審視
根據著作權局所公布之收費標準,登記方面,網路登記單件收費 35 美 元,紙本登記收費單件85 美元,特殊處理費則高達 800 美元;存證方面,單 件收費 105 美元,特殊處理費為 550 美元。雖少數學者以登記或存證之費用 為合理174,惟多數學者認為偏高之登記或存證費用造成著作權人經濟上不小 之負擔,亦大大減低著作權人將其著作登記或存證之意願175。例如攝影師通 常拍攝大量之作品,若將所有作品皆進行登記,對攝影師而言將是一筆難以 負擔之費用,因此,攝影師通常選擇乾脆不登記,待發生侵權爭議時再行處 理176。從以上現象可知,美國著作權登記與存證之費用有其合理性之問題,
有待主管機關及各界於未來進行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