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 Pfiffner R. Presthus
3、 成立行政法人
「法人」一詞,通常可分為「公法」及「私法」二種。惟若根據行政院組織 改造推動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所通過的「機關業務檢討原則」(2002年8月24日),
其所謂「法人化」者,「係將仍屬國家任務而無自任實施必要之業務,設立法人 交由其實施,而該法人應屬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包括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營造 物法人);至如可交由民法性質之法人辦理者,並無繼續列為國家任務必要,從而 屬於去任務化之範疇。」由此可知,其顯然僅指「公法人化」而言,至於「私法 人化」則是屬於「民營化」的範疇。法人之架構圖如下圖3-3:
圖3-3:法人之架構圖
委託辦理相關之名詞如「委託外包(contract out)」、「外源化(outsourcing)」、「民 營化(privitization)」等,其定義及用法相當含混且不一致。劉坤億等(2005)認為所
關的協助,由民間部門履行契約中的規定項目或對「標的團體」提供服務,並在 契約中載明雙方的職責、義務、期限及標的團體人數,是民營化策咯措施中最常 為人使用,而提供公共服務的民間部門其範圍可涵蓋企業組織或非營利組織。詹 中原等(1997)則認為「委託外包」指政府部門透過契約關係將部分貨品或服務
(goods and services)委請民間提供或辦理而言,也就是政府向另一團體或個人購買 服務或約定提供貨品給社會大眾之服務輸送方式,同時可細分為以成本中心為考 量(如非營利性之「行政業務委託外包」,包括違規停車拖吊、垃圾清運;公共安 全檢查、違章建築拆除、公共場所或貨品管理維護等公共秩序、安全與服務之維 護與提供,其執行係以如何確保服務品質、減低動支成本為主要考量)及以利潤 中心為考量(如「公共服務委託經營委託外包」,包括公有停車場、醫院公辦民營 等)。林子儀等(1997)則認為所謂「民營化」係泛指政府在各種決策中,選擇不管 制、減輕管制、或增加民間在決策或執行上的自主性或參與度的政策。因此民營 化也包含將政府權力或業務委由私人(民間)執行,或使私人協助政府執行、處理
的情形。上述三種整理比較分析如下表 3-7:
表 3-7:國內學者委託外包強調重點對照表 定義來源
強調重點
1、「委託外包」
(劉坤億等,2005)
2、「委託外包」
(詹中原等,1997)
4、「民營化」
(林子儀等,1997) 對社會大眾提供公共服務 有包含但不明確 明確 未提及
政府向廠商購買服務 明確 明確 未提及
對社會大眾提供貨品 未提及 明確 未提及
政府向廠商購買貨品 未提及 明確 未提及
是否考量成本或利潤 未提及 是 未提及
是否提及公共建設 未提及 有隱含但不明確 有隱含但不明確
是否提及授權 未提及 未提及 是
在國外文獻方面,有關民營化之定義在概念上也同樣的不一致與分歧,茲將
上表中以 Savas(1992)的定義與分類最具週延性與整合性。首先他認為政府基 本上對各類財貨及服務有規劃(planning)、支付(paying for)及生產(producing)之功 能。在此基礎上,民營化泛指所有能減少政府干預,增加私人機制之功能,以滿足 人民之需求。而所謂私有機制包含市場(market-place)、志願團體(voluntary group) 及家庭、宗族及個人。因此,更明確的民營化定義應是:在各類公共活動及資產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