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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過往發展與現況

第四節 我國個資保護之既存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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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第 6 條之修改

2015 年之修法,將「病歷」明文列入特種個資條文以免除原先醫療資料 是否包涵病歷之爭議。也增列現行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 別作為須具有安全措施之提示性規定、增列新的合法個資運用法定要件47

第二項 當事人同意要件放寬

除增訂現行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作為合法 個資運用法定要件外,在現行個資法第 7 條第 3 項、第 15 條第 2 款、第 16 條第 7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亦做出推定當事 人同意、刪除書面同意等放寬同意要件之修法48

第四節 我國個資保護之既存議題

第一項 足以識別之定義

第一款 直接識別與間接識別

按現行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之定義為「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可知「足以識別」為我國個資保護之根本要 件,須對其設下明確定義,方能決定個資保護的範圍為何。

直接識別,其用語較為直觀,而較無疑義,有疑問者乃間接識別。

對於此疑問,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雖已詳加解釋,將間接識別定義為

「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 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且法務部更進一 步以識別成本作為間接識別的外沿,認為若查詢有困難或需耗費過鉅成 本始能識別特定個人者,該資料即非屬個人資料49。然而有學者仍認為,

縱有以上解釋,間接識別之界線仍屬模糊狀態,因為何謂「查詢有困難」、

「需耗費過鉅成本」,會因資料之價值、資訊技術之進展而有所差異,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與法務部之見解,仍無法解決個資範圍處於浮動

47 同上註。

48 同註 46。

49 法務部法律字第 0999051927 號函釋/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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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態之困境50

第二款 不同之認定標準

對於應以何人之角度認定是否達到「足以識別」,我國行政實務、

學者有提出不同之認定標準,分述如下:

第一目 一般人標準

我國有學者提出,對於何謂「足以識別特定個人」,應以不具 有血緣、地緣、社交等優越資訊之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認定之。因 對於已具備優越資訊之人,任何片面資訊皆容易拼湊出特定個人,

使得資訊之使用動輒得咎,易衍生寒蟬效應。故應以無特殊知識之 人,作為認定資訊是否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之基準51。惟此處之一般 社會大眾,並非只是「被動接收資訊者」,而係擁有基本搜尋資料 並交相比對組合能力之人52。故一般人標準之內涵應為─「不具特 殊知識,然得合理期待其搜尋出無須經特殊調查或耗費高成本即可 取得之一般性資料,並交相比對組合之人,是否得以識別出特定個 人」。若答案為肯定,則該資訊應視為個資,反之則否。

第二目 資料控制者標準

我國實務另有提出資料控制者標準。按前款曾提及之法務部法 律字第 0999051927 號函釋,雖記名悠遊卡卡號對於悠遊卡持卡人 以外之第三人,屬於查詢有困難或需耗費不成比例之巨大成本,始 能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然而以悠遊卡公司之角度,倘其查詢上並 無困難或毋須耗費過鉅即可得知特定持卡人,則該記名卡卡號即屬 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53

次按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10303506790 號函釋,攜碼轉移電信公 司等資訊是否屬於個資法所規範之個資,需從蒐集者本身綜觀各種 情況與事證加以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54。可知我國行政實務在

50 蕭奕弘(2018),〈健保資料庫行政訴訟案:醫學研究與資料隱私間的衝突〉,《月旦醫事法報

告》,第 19 期,頁 95。

51 范姜真媺(2013),〈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個人資料」保護範圍之檢討〉,《東海大學法學研

究》,第 41 期,頁 97-99。

52 同上註,頁 99。

53 同註 49。

54 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10303506790 號函釋/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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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屬於個資之認定,有部分見解認為只要從擁有額外資訊之資料 控制者角度,得以識別出特定個人,即屬於個資。部分學者亦贊同 此見解,認為將標準從一般社會大眾轉移至資料控制者身上,更有 助於使最瞭解資料狀況之人,做好安全措施,以有效管理個資。復 由於資料控制者多為個資使用之受益者,由其擔負建置安全措施之 責,亦符合損益同歸法理55

第三目 實質增益資料控制者標準

有學者則在控制者標準之基礎上,另提出「實質增益資料控制 者標準」,其雖肯認應以資料控制者之角度來認定是否可以識別特 定個人,惟須輔以「該資訊可以助益資料控制者識別特定個人」之 條件,方可認為該資訊屬於個資。此說認為若是識別性極低之資料

(例如:只提供性別)、對於識別並無助益及無隱私期待之資料(例 如:在已知地址的情況下得到郵遞區號),因無法幫助資料控制者 識別特定個人,將不被視作可識別,進而被認定非屬於個資。在此 基準下,單純提供一份無助於識別出特定個人、或是需要耗費大量 成本方能再比對出特定個人資訊給資料控制者,則應認定資料控制 者縱能識別出特定個人,也是源自於其他個資的輔助,而與該提供 之資訊無關。於此情形下,該資訊將被認定非屬於個資56

第四目 小結

從以上之不同標準,可得知個資範圍之寬窄,將會因由不同角 色之觀點出發,而有明顯之差別。對此,有學者認為,應於個資法 體系中明文訂立識別標準,明確定義以何人之角度擔任識別主體,

以完善法規範57

第二項 去識別化之疑慮

按我國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16 條第 5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已經去識別化處理」

屬於個資合法運用事由之一。可知於我國個資實際運作中,界定個資是否已

55 黃耀賞(2015),〈淺談「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科技法律透析》,27 卷 1 期,

頁 34-35。

56 徐仕瑋(2014),〈個資法所保護個人資料之範圍界定--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

小字第一三六○號小額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30 期,頁 132-134。

57 江耀國、黃子宴(2019),〈個人資料的概念與匿名化:一個認識論的觀點〉,《東海大學法學

研究》,58 期,頁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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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識別化,實屬重要環節之一。

但對於應以何者之角度認定是否已達去識別化,以及去識別化之具體內 涵應如何認定、是否有再識別之風險,仍屬於我國個資實務學說爭論之標的。

以下本文分成兩款,分別論述不同認定標準、去識別化之具體內涵暨再識別 之風險。

第一款 不同之認定標準

對於應以何者之角度認定是否達到去識別化,學說有以「足以識 別」之標準為藍本,再行提出相關見解,分述如下:

第一目 一般人標準

對於前項所提及之內容,用作認定是否已達「足以識別」中的

「一般人標準」,我國則有學者主張,此一標準並不應作為認定一 份資料是否已達「足以識別」而被認定為個資,而是應用作認定資 料所受之保護是否足夠,亦即用作認定資料是否已達去識別化之標 準58

第二目 資料控制者標準

如同對於一般人標準的批評,對於資料控制者標準,亦有學者 表明應將之歸類於判斷去識別化程度之標準,而非用作判斷資料是 否屬於個資59

第三目 小結

然究竟應以何人之標準判斷是否達到去識別化門檻,我國個資 法則尚無明確規範60,使得判斷去識別化之流程,留有爭執空間。

第二款 去識別化之具體內涵暨再識別之風險

儘管我國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已將去識別化定義為「個人資料

58 張陳弘(2018),〈國家建置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之資訊隱私保護爭議─評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4 號判決〉,《中原財經法學》,第 40 期,頁 204-205。

59 同上註,頁 227、228。

60 吳全峰、許慧瑩(2018),〈健保資料庫行政訴訟案:個資保護與健保資料之跨機關流動即二

次利用〉,《月旦醫事法報告》,19 期,頁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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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者」,

然而學者對之仍有諸多批評。

首先是將不同之去識別方式混為一談。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所 例示之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此三種方式其實各自擁有不同之 效果,對個資所涉及之當事人,其人格發展、價值選擇之影響程度,

亦可能有所差異。個資法施行細則將不同方法一律概括為去識別化,

其處理方式對個資保護並不恰當。同時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亦未與 第 3 條間接識別之條文進行整合,引起體系矛盾之疑慮(例如:以代 碼處理後之個資,雖無法辨識該特定個人,但可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進而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其究竟屬於已去識別化之非屬 個資資料還是屬於可間接識別之個資?)61

再者,我國個資實務未考慮到再識別之風險。按美國學者 Latanya Sweeney 提出之研究成果,僅需組合性別、出生年月日、郵遞區號此三 項資訊,即可識別 87%之美國人口62,可知縱經所謂去識別化處理,個 資仍有可能在交叉比對下,產生再識別之風險63

第三項 同意權行使方式

查閱我國個資法條文,可以發現「當事人同意」,實為個資能被合法運 用的要件之一,例如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所定義之「同意」

內涵。

而我國的當事人行使同意權方式,則以傳統之「告知後同意」為原則,

雖然我國個資法於 2012 年個資法修正成現行個資法時,有透過推定同意等 模式,放寬同意要件64,但從我國現行個資法第 7 條條文觀之,可知該次修 法,仍未改變我國採行告知後同意模式之本質。

針對「告知後同意」此種行使同意權之方式,學者有所批評。首先,有 批評此種同意,實為無意義之同意者。認為因現行我國資料蒐集者於蒐集個 資時,為求後續處理利用能具有彈性,故所進行之告知,可能過於複雜化、

抽象化,降低了告知事項的可讀性,使當事人在行使同意權時,可能是處於

「不瞭解」、「不閱讀」、「不自由」的情況,而無法有效捍衛自身之資訊自決 權65。第二,現行之告知後同意,在個人資料的「累積效果(aggregation effect)」

「不瞭解」、「不閱讀」、「不自由」的情況,而無法有效捍衛自身之資訊自決 權65。第二,現行之告知後同意,在個人資料的「累積效果(aggregation effec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