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我國於人工智慧時代可採行之個資保護措施
第一節 調整識別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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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我國於人工智慧時代可採行之個資保護措施
綜合本文第二章所提及之我國個資保護既存問題、第三章所述之健保資料庫 訴訟案爭點、第四章健康資料於人工智慧應用可能引起之疑慮、第五章之比較法 個資規範與學者見解,本文認為我國個資法及相關實務,得採行諸多方法,以解 決既存及未來可能面對之個資疑慮,俾利於未來人工智慧之應用,能擁有完善之 法制度規範。本文之第六章,將整合前面各章節之內容,分別論述本文認為我國 得採行之各項解決方案。
第一節 調整識別之定義
如同本文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第四款所述,我國健保資料庫訴訟案其中一個 爭點即在於「個資是否已去識別化」。而學者批評,會出現此一爭點,乃在於我 國國內見解混淆去識別化在「資料是否仍屬個資法定義之個資」以及「資料所受 之保護是否足夠」此兩問題的適用751。本節將詳述比較法上不同「去識別化」之 定義,並以提出適合我國個資法採行之方案作結。
第一項 個資之根本定義─足以識別
參照我國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752、GDPR 第 4 條753、DPA 2018 第 3 條 第 2 項754、HIPAA 隱私規則755,可知目前我國法及比較法,皆傾向認為須
「足以識別特定個人」,方可被視為「個資」;否則即屬於一般資訊而不受個 資相關之法律規範。然何謂「足以識別特定個人」,實有不同基準,以下分 述之。
第一款 一般人標準
如同本文第二章第四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述,我國學者所提 出之「一般人標準」,其內涵應為─「不具特殊知識,然得合理期待其 搜尋出無須經特殊調查或耗費高成本即可取得之一般性資料,並交相 比對組合之人,是否得以識別出特定個人」。若答案為肯定,則該資訊
751 同註 58,頁 227。
752 同註 204。
753 Supra note 319.
754 Supra note 411.
755 Supra note 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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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視為個資,反之則否756。
於健保資料庫訴訟案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亦採 取一般人標準,認為資料接收者應定為「未事先知悉特定人身分之一 般社會大眾」,而非有額外背景知識之人757。惟對於我國實務所採取之 一般人標準,正如本文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述,我國 有學者主張,此一標準並非作為認定一份資料是否屬於個資,而是認 定資料所受之保護是否足夠、即認定資料是否已達去識別化之標準758, 於此併予述明不同見解。
第二款 資料控制者標準
如同本文第二章第四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述,資料控制者標 準,為我國實務所提出之另個見解,認為只要從擁有額外資訊之資料 控制者角度,得以識別出特定個人,即屬於個資759。並獲得部分學者 贊同,認為此標準更有助於資料控制者做好安全措施,以有效管理個 資,亦符合損益同歸法理760。
亦如同對於一般人標準的批評,對於資料控制者標準,亦有學者 表明應將之歸類於判斷去識別化程度之標準,而非用作判斷資料是否 屬於個資761。相關內容可參見本文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目。
第三款 實質增益資料控制者標準
如同本文第二章第四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述,我國有學者在控 制者標準之基礎上,另提出「實質增益資料控制者標準」,認為應以資 料控制者之角度來認定是否可以識別特定個人,並須再輔以「該資訊 可以助益資料控制者識別特定個人」之條件,方可認為該資訊屬於個 資。762。
756 同註 51。
757 同註 201、202。
758 同註 58,頁 227、228。
759 同註 49、54。
760 同註 55。
761 同註 58,頁 227、228。
762 同註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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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 任何人標準
此說源自於歐盟 1995 個資保護指令第 29 條工作小組於 2007 年所 提出之意見書(下稱 2007 意見書)763。在 2007 意見書中,第 29 條工 作小組將 1995 個資保護指令第 2 條第(a)款對於個資之定義764拆成「任 何資料(any information)」、「有關(relating to)」、「已被識別或可被識 別(identified or identifiable)」、「自然人(natural person)」四個子類別 做說明765。
就當中的「已被識別或可被識別(identified or identifiable)」此項 目,第 29 條工作小組表示「已被識別(identified)」是指該自然人可在 群體中與其他人區分出來;「可被識別(identifiable)」是指該自然人雖 尚未被從人群中區分出來,但有被識別出來的可能性766。再按 1995 個 資保護指令之前言第 26 段,「為了確定一個人是否可識別,應考慮控 制者或任何人所有可能使用的合理手段767」。意即應考量包含具有特別 知識者在內的所有人,當中是否有人得識別出該特定個人。
就前述之任何人當中是否有人得識別出該特定個人,第 29 條工作 小組於 2007 意見書中舉出例子作為說明。例如:一位女士的 X 光片與 其不常見的名字,被一齊刊登在科學期刊上,則熟知該女士之親朋好 友,將得以從該疾病與名字聯想到該女士,故此份資料應屬於個資768, 並不因一般人無法識別該女士,而使該 X 光片被排除於個資範圍外。
一般人無從識別特定個人之 IP 位址,也會因為網路服務提供者得識別 出特定個人,而被認為屬於個資769。
而此任何人標準,尚可以再細分成絕對主義(Absolute Approach)
與相對主義(Relative Approach)770 771。前者認為只要世界上有任何一 人可以用可能存在之方法識別該特定個人,即屬可被識別772;後者則 認為要以實際上可能接觸資料者,且識別方法應限縮於實際可行之方 法773。參考歐盟法院在 Patrick Breyer v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案之
763 Article 29 Data Protection Working Party, Opinion 04/2007 on the concept of personal data (2007).
764 Supra note 290.
765 Supra note 763, at 6.
766 Supra note 763, at 12.
767 Directive 95/46/EC Recital (26).
768 Supra note 763, at 15.
769 Supra note 763, at 16.
770 Gerald Spindler., Philipp Schmechel, Personal Data and Encryption in the European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7 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E-Commerce Law 163, 165 (2016).
771 同註 57,頁 8-9。
772 Supra note 770, at 165.
773 Supra note 770, at 165-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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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解,基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可能經由 IP 位址而識別特定個人,從而 認定 IP 位址屬於個資774。可知歐盟法院實務似採相對主義之觀點。
第二項 不同之去識別化標準
參酌我國健保資料庫訴訟案,其中一個爭點在於「個資是否已被去識別 化」。我國現行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9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16 條第 5 款、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亦將「已經去識 別化處理」作為個資合法運用事由之一。可知在認定某一資訊為個資後,該 個資應被處理到何種程度才會被認為是「去識別化」,亦屬於有關「識別」
的問題,以下分述不同認定標準。
第一款 具動機之侵害者標準
具動機之侵害者標準,源自於英國 ICO 於 2012 年提出之「匿名化:
資訊保護風險之管理實務守則(Anonymisation: Managing Data
Protection Risk Code of Practice)」。此基準之內涵,是將「具動機之侵 害者」定義為「並無任何特殊知識,但希望從已被去識別化之個資再 識別出特定個人775」;而具動機之侵害者標準,則是用來評定該具動機 之侵害者是否會成功。倘無法成功再識別特定個人,則該資料即符合 去識別化要求776。而此一虛擬之「具動機之侵害者」,其設定雖無任何 特殊知識,惟仍被預設具有合理之搜尋能力,得近用相關資料庫(例 如:網路、圖書館、公共文件),以及採用合理方法(例如:詢問他人、
廣告徵求資訊)777。意即在認定有無再識別可能時,須考量在交相比 對公眾可取得之其他資料下,該資訊能否連結至特定自然人,而非僅 看單獨資料。
至於資料控制者於釋出去識別化資料後,仍保留原始資料,是否 會影響到資料之去識別化?此問題經英國司法實務給出否定之答案。
按蘇格蘭終審法院於 2008 年作成之 Common Services Agency v Scottish Information Commissioner 判決,若將一筆資料與其他資料交相比對,
仍無法識別特定個人,則該資料即為去識別化之資料;而若一筆資料 配上其他足已識別出特定個人之資料後,並未對識別出特定之個人提 供助益,則可識別者僅為其他資料,該筆資料仍屬於去識別化之資料778。
774 Patrick Breyer v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C-582/14) EU:C:2016:779 (19 October 2016)
775 Information Commissioner Office (ICO), Anonymisation:managing data protection risk code of practice 22 (2012).
776 Id, at 22.
777 Supra note 775, at 22-23.
778 Common Services Agency v Scottish Information Commissioner [2008] UKHL 47, at para.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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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資料是否達到去識別化之要求,須視其能否助益潛在侵害者 識別出特定個人,若無法提供潛在侵害者任何助益,則屬於已去識別 化。而縱與其他足以識別出特定個人之資料交相比對後,能識別出特 定個人,亦不會改變該資料已去識別化之本質。因為得以識別出特定 個人者,全然是其他未去識別化資料所造成之影響,與已去識別化之 資料無關。故資料控制者保留原始未識別化之資料,不影響釋出之去 識別化資料,並不會使已去識別化之資料被認定為未去識別化。
第二款 統計標準
統計標準,即第五章所提及之 HIPAA 隱私規則所主張之標準其中 之一,其認為若具有統計學與科學知識與經驗的專家認定「單獨透過 該資訊,或透過該資訊與其他能經由合理方法取得的資訊之結合成果,
只有非常小的風險,可以識別出該資訊所屬之特定個人」,且該專家已 提供他的書面分析作為證明」,則該資訊屬於去識別化資訊779。
第三款 安全港方法
安全港方法,則為第五章 HIPAA 隱私規則所採行之另一種標準,
硬性規定資料處理須踐行至何種具體程度,方可稱作已去識別化、進 入「安全港」。而 HIPAA 隱私規則,則列舉出關鍵之 18 項資訊,表明 只要去除所列資訊,資料即屬去識別化780。
第三項 小結
如同第三章中,學者對於健保資料庫訴訟案法院見解之評述,認為法院 實務乃混淆了「資料是否屬於個資法定義之個資」以及「資料所受之保護是 否足夠」此兩個有關「去識別化」的問題781,這將導致判斷個資運用是否合 法方面產生矛盾。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曾認為「去識別化」的標準並 非維持不變,而係可以隨狀況調整782。若按照此一見解進行操作,將會出現
「既已被認定去識別化而非屬個資,為何還需考量遵守個資法?」、「去識別 化基準可調整,是否會使得同份資料有時是個資,有時卻非屬個資?」等問 題。對此,本文認為應將「資料是否屬於個資法定義之個資」以及「資料所 受之保護是否足夠」所提及之「識別」分開論述,並可分成兩層面來進行處
「既已被認定去識別化而非屬個資,為何還需考量遵守個資法?」、「去識別 化基準可調整,是否會使得同份資料有時是個資,有時卻非屬個資?」等問 題。對此,本文認為應將「資料是否屬於個資法定義之個資」以及「資料所 受之保護是否足夠」所提及之「識別」分開論述,並可分成兩層面來進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