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我國於人工智慧時代可採行之個資保護措施
第三節 資料主體同意權該如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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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chnology)提出之《Report to the President:Big Data and Privacy:A Technological Perspective》報告書793,可以得知學者對於大數據時代之個資保護,認為應將重 心移轉至後續之處理、利用,而非一開始之蒐集,應權衡個資處理、利用所產生 之利弊,作為認定合法與否之依據。
綜合以上所述,本文認為面對大數據、人工智慧時代之再識別風險,具體之 作法,應於去識別化定義中設下但書,表明若符合去識別化定義之個資發生再識 別情事,則例外不屬於去識別化個資。並且不論個資是否已經過去識別化處理,
處理、利用時皆須權衡利弊得失,並且將是否會識別特定個人列為重點評點項目,
以時時監控是否會發生再識別情事,並於再識別情事發生時,將使個資喪失原先 基於去識別化而獲得之合法蒐集、處理、利用地位,變成未去識別化之個資,而 須受較嚴格之合法性檢視。
第三節 資料主體同意權該如何行使
查閱我國個資法條文,可以發現「當事人同意」,實為個資能被合法運用的 要件之一,例如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所定義之「同意」內涵。於 GDPR、DPA 2018、HIPAA,也可以發現「同意」被視為合法運用個資要件之一,
例如 GDPR 第 6 條第 1 項第(a)款794、GDPR 第 9 條第 2 項第(a)款795、GDPR 第 22 條第 1 項第(c)款796、HIPAA 隱私規則中的 45 CFR § 164.508 條文797。然 而究竟應如何取得當事人同意,則有諸多不同方式,以下分別論述之:
第一項 告知後同意
本文先前章節即已多次提及之告知後同意,其具體內涵,可以參照 GDPR 第 4 條第 11 款798以及前言第 32 段799,須為資料主體依其自由意志,
就其個人資料處理給予具體肯定且自由形成、明確、受充分告知及非模糊之 指示,方可稱作是「同意」;單純沉默、預設選項為同意、不為表示,皆不 構成同意。同意之行使方式則可包括口頭或書面之聲明,包括以電子方式為 之。瀏覽網頁時所點選之選項、為資訊社會服務所做之技術設定選擇或其他 聲明,或依其脈絡清楚顯示資料主體接受被提案之個人資料處理的行為,也 皆可作為「同意」的方式。
此外,復按 GDPR 第 7 條第 1 項,資料主體同意與否的舉證責任應在
793 Supra note 735, at 49-50.
794 Supra note 323.
795 Supra note 338.
796 Supra note 356.
797 Supra note 530-542.
798 GDPR Article 4 (11).
799 GDPR Recital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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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控制者800。並且按 GDPR 第 7 條第 3 項,資料主體有權撤回同意,並 且撤回同意的方式,行使難度應等於行使同意權801。
亦即告知後同意必須是積極行為,且須使資料主體明白一切權利義務後 方屬之。並且嗣後資料主體有權撤銷同意。此種同意模式,屬於較高門檻之 設計。國內亦有學者認為,尋求資料主體之告知後同意,不該被作為個資運 用主要之合法事由,而應優先探求有無其他合法事由,例如在醫療研究層面,
倘使資料主體有權撤回同意,將可能使研究中斷,故應以其他合法事由作為 優先選擇802。
第二項 空白同意與具體同意
空白同意(blanket consent),意指在徵求資料主體同意時,即概括地將日 後所有之個資運用全部列入同意範圍803。與之相反的概念為具體同意 (specific consent),即每次要進行不同的個資運用時,皆應一一尋求資料主體 同意804。
空白同意有著方便、效率之優點,但對個資的保障顯然不足。而與空白 同意相反的具體同意,雖對個資保障足夠,實際運作時則恐有窒礙難行之處,
而過度阻礙研究進行805。
第三項 選擇加入與選擇退出
選擇加入(opt-in)與選擇退出(opt-out),是調整告知後同意所產生的 模式。選擇加入是如同告知後同意一般,須當事人主動同意後,個資才會被 蒐集、處理、利用。選擇退出則是將個資預設為可被運用,資料主體若反對,
才將其個資退出被運用的行列806。
第四項 動態同意
動態同意(dynamic consent),亦屬於對告知後同意的調整,是選擇退出 的進階運用807。其起初先取得資料主體的概括同意,而在後續進行新運用時,
800 GDPR Article 7(1).
801 GDPR Article 7(3).
802 張陳弘(2019),〈GDPR 關於蒐用一般個人資料之合法事由規範──臺灣個人資料保護法遺
漏的正當利益權衡條款〉,《月旦法學雜誌》,285 期,頁 178-179。
803 Mark A Rothstein., Bartha Maria Knoppers., Heather L Harrell, Comparative Approaches to Biobanks and Privacy, 44(1) The Journal of Law, Medicine & Ethics 166 (2016).
804 Id.
805 同註 58,頁 214-215。
806 同註 58,頁 215。
807 同註 58,頁 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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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通知資料主體,使資料主體有權選擇退出,給予其隨時改變個資的運用狀 態808。
惟此種運作模式仍受到學者質疑,並未解決個資運用的兩難問題。因為 通知資料主體後,若將「未明示退出」推定為「選擇同意」,則對資料主體 的保障似有不足;但若將「未明示同意」推定為「選擇退出」,則又有害研 究發展809。
第五項 廣泛同意
廣泛同意之模式,其最初亦由資料主體進行一次概括性的同意,然而在 之後的進階運用,並非通知資料主體是否行使退出權,而是交由專門設立的 倫理審查委員會(Institutional Review Board,本文第三章第三節曾提及此類 組織,下續稱 IRB)決定是否同意運用810。
然而,交由專業的 IRB 判斷,雖可讓一般人所不易明瞭的專業領域,
由 IRB 進行利害權衡,有助於公益發展;惟 IRB 的同意畢竟與資料主體的 同意不同,由 IRB 代為同意,除有代理合法性之問題,其對資料主體的資 訊自決權保障亦可能有所不足,致生侵犯個資保護的疑慮811。
第六項 分層級同意
分層級同意則是英國與美國的立法或實務見解,所採行之措施。
在本文的第五章第三節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所述之 HIPAA 合法利用受 規範資訊要件,即將個資分成「需特別授權812」、「無須取得同意,但須給當 事人表示同意與否之機會813」、「無須取得同意814」三類別。三類別分別規範 在 45 CFR § 164.508、45 CFR § 164.510、45 CFR § 164.506 及 45 CFR § 164.512。
英國的分層級同意,則見於英國國家資訊保護官(National Data Guardian,
下稱 NDG)815提出之見解。在 2016 年 6 月所提出的《健康與照護的國家資 訊保護官:資料安全、同意與選擇退出的審查》(National Data Guardian for
808 Supra note 530-542.
809 同註 58,頁 215-216。
810 Supra note 530-542.
811 同註 58,頁 216-217。
812 Supra note 530-542.
813 Supra note 520-528.
814 Supra note 503, 505-519.
815 英國國家資訊保護官的任務為:為醫療保健系統提供建議和挑戰,以幫助確保公民的機密資
料得到安全保護和正確使用。National Data Guardian 官方網站,
https://www.gov.uk/government/organisations/national-data-guardian (最後瀏覽日:07/05/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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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lth and Care Review of Data Security,Consent and Opt-Outs)此份報告書中,
NDG 建議不應採納全有或全無的同意模式,而應按照不同的健康個資用途,
給予相應的同意模式816。此一報告書,將個資分為三種運用需求:一、直接 供個人的醫療或健康照護所需。二、用於營運國家健康或社會照護系統所需。
三、用於研究所需817。並設計三種同意模式:一、標準設定(Standard Setting), 允許個資在三種運用需求中皆可被採用。二、有限設定(Limited Setting),
限制個資不得被使用於研究用途。三、嚴格限制設定(Restricted Setting),
限制個資僅得於直接供予個人的醫療或健康照護時使用818。此種同意模式跳 脫只有同意、拒絕兩種答案,給予當事人不同寬嚴程度的同意選擇。而不論 當事人選擇何種同意模式,事後皆得選擇退出819,除非有重大公益考量、法 律明文限制或法院頒布禁制令,方例外不允許選擇退出820。
第七項 小結
雖然我國個資法於 2012 年個資法修正成現行個資法時,有透過推定同 意等模式,放寬同意要件821,但從我國現行個資法第 7 條條文觀之,可知我 國目前主要仍採告知後同意模式,此種同意模式無疑造成了對個資蒐集、處 理、利用的阻礙,從健保資料庫訴訟案其中一個爭點也是在爭執「未有事前 同意822」可見一斑。我國若欲使健康個資能被進一步利用,宜調整個資法之 同意門檻,使得健康個資之蒐集、處理、利用更具有法源依據。
本文認為,我國可採行分層級同意與廣泛同意併行之做法。在將個資直 接運用於個人的醫療或健康照護時,採取如同美國 HIPAA 之做法,即無須 再取得同意;在營運國家健康或社會照護系統、研究使用方面,則應參照英 國,設立不同寬嚴的同意選項,使當事人得決定自己之個資將被運用於何處,
並得同時輔以廣泛同意制度,使當事人已同意被運用之個資,後續經由 IRB 專業審查、以設立第二層保障,更進一步確保個資使用得促進公益與兼顧個 人隱私保障。
至於資料主體之選擇退出權,即健保資料庫訴訟案所爭執之「事後排除 權」823,該如何設計?本文認為此項爭執,亦可在引入分層級同意、廣泛同 意後,一併獲得解決。因在分層級同意、廣泛同意的設計下,在給予「事前 同意權」時,也將一併給予「事後排除權」,亦即人民一開始即擁有撤回同
816 National Data Guardian, National Data Guardian for Health and Care Review of Data Security, Consent and Opt-Outs 6-8 (2016).
817 Id, at 26-27.
818 Supra note 816, at 40.
819 Supra note 816, at 39.
820 Supra note 816, at 33-34.
821 同註 46。
822 同註 58,頁 210、242。
823 同註 16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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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的權利,本來就得隨時主張「選擇退出」,此乃分層級同意、廣泛同意當 然的設計,而無須再為爭執,以保障當事人之資訊自決權。至於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擔心之「廣大民眾行使事後排除權,導致資料庫資 料缺乏無法運作」之問題,本文認為則可比照英國之分層級同意,以法律明 定重大公益、法律別有規定等條款來限制撤回同意權824,或是比照歐盟法規 定,在面對基於公共利益建檔、科學研究目的、歷史研究目的、統計研究目 的時,對撤回同意權增設明文限制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