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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古蹟歷史建築之法律保護程序 (以台北市為例)

第三章 古蹟歷史建築之法律保護

第三節 我國古蹟歷史建築之法律保護程序 (以台北市為例)

第三節 我國古蹟歷史建築之法律保護程序(以台北市為例)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2005.2.5)》第 12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 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

列冊追蹤。在「古蹟」方面,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 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至於在「歷史建築」方面,則 依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

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 輔助。

以下謹就我國「古蹟」及「歷史建築」之法律保護程序與過程,援以《台北市 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2007.12.4)》、《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作 業要點(2005.9.25)》、《台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2005.3.4)》、《台 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要點(2005.10.4)》、《台北市歷史建築登錄 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2006.9.25)》為例,歸納摘錄如下:

一、台北市有關古蹟指定之法律保護程序

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規定有以下二過程:(一)指定基準、

(二)指定程序。

(一)指定基準

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 條規定,有關市定古蹟之指定,

有六項基準如下:1.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2.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3.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4.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5.具建築史 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6.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惟上述之基準,在建築考量上,略無法以完全量化之指標來加以衡量,特別在

「表現地方營造技術」、「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或「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等項目 上,尚難歸納有一致之基準;況且,從古蹟價值考量,其主要意義又常與歷史上 相關之人、物、事件等影響有關,故目前多僅能就單一個案考量,惟此時應避免 在建築物與是否成為古蹟之間,可能受到不當的價值扭曲註 76

註76:更有甚者,古蹟指定亦常因現實上之利益,而逕由相關參與人士所處之立場上,各自表述。其作為 文化價值之目的而有可能遭到扭曲,而與現實利益有著某種嚴重的糾結。

第三章 古蹟歷史建築之法律保護探討

(二)指定程序

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5 條規定,市定古蹟之指定程序,

有以下六個階段:

1.現場勘查:

勘查係由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復 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現場勘查時,應邀請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及政府相關單位列席。在現場勘查後,如專 案小組認為符合市定古蹟指定基準時,應於審議會議召開前,辦理公聽會。

2.召開古蹟指定公聽會:

該公聽會除邀請參與會勘之專案小組成員及相關人員(包括申請人、建物及土 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出席外,並得邀請當地里鄰長、

里民及一般民眾自由參加。

3.召開古蹟指定審議會議:

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古蹟指定審議會議 依(1)專案小組報告、(2)列席人員說明、(3)委員討論、(4)決議等進行。有關審議 委員會之設置與運作,則依《台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2006.2.23)》規定。

4.提送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經古蹟審議會議 決議認具市定古蹟之標準者,市府文化局應檢具下列資料提送市政會議討論:(1) 古蹟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2)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3)古蹟指定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4)地籍圖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5)古蹟現場勘查及審議 會議之紀錄、(6)古蹟其他相關資料。

5.辦理公告:

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古蹟指定經市政 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後,市府文化局應即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 載明下列事項:(1)古蹟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2)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 圍、(3)古蹟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4)古蹟公告日期及文號。並通知古蹟及其 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及市府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

警察局、地政處、本市稅捐稽徵處及區公所。

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

6.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10 點規定,市定古蹟公告 後,市府文化局應填具古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以府函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1)古蹟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2)古蹟及所定著土地之範 圍註 77、(3)古蹟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4)古蹟公告之日期及文號、(5)古蹟及 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6)古蹟之創建年代、歷 史沿革、(7)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8)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

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9)其他相關事項。

二、台北市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法律保護程序

依《台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有以下二過程:(一)登錄 基準、(二)登錄作業程序。

(一)登錄基準

依《台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有關市府歷史建 築之登錄,有四項基準如下:1.具歷史文化價值者。2.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 特色者。3.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4.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觀此四項之 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從建築上考量,略與前述有關古蹟指定之六項基準,二者間 大同小異,且似乎在「建築史」、「建築技術史」或「建築價值」上,難以嚴格 區分。而就一般社會觀感,歷史建築之認定與保護,似應與古蹟在程度上,有所 差別。為此,成功大學建築系傅朝卿教授曾提建議:各地得以「第一或唯一」的 標準來建構,如各鄉鎮第一所學校、第一座橋樑、第一所戲院、唯一存在的戲院、

唯一留存的日製電線桿等等標準來考量註 78。本研究亦認為,現階段之古蹟與歷史 建築,二者之鑑定基準和保存維護方式,值得深入考量是否宜建立分級制度,俾 在「保存維護」與「發展利用」間達到平衡。

(二)登錄作業程序

依《台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3 點規定,有關市府歷史建 築之登錄程序,有五個階段如下:

註77:依《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11 點規定,古蹟之圖說,應繪製於地籍圖上,並 標明下列事項:(一)古蹟之範圍界線及其使用配置。(二)古蹟所定著土地界線。(三)附近街廓名稱 與位置。(四)圖面之比例尺。

註78:詳p17 之註 39。

第三章 古蹟歷史建築之法律保護探討

1.現場勘查:

依《台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4 及第 5 點規定,現場勘查,

應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辦理之。惟現場勘查 時,應邀請申請人、建物及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 意見,及政府相關單位列席。

2.召開歷史建築登錄審議會議:

召開歷史建築審議會議討論,有關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與運作,則參詳《台北市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2006.2.23)》規定。

3.經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依《台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經歷史建築審議 會議決議認具歷史建築標準者,本府文化局應檢具下列資料簽請市長核定:(1) 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2)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3)歷史建築登錄表、(4)地籍圖及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5)歷史建築現場勘 查及審議會議之紀錄、(6)歷史建築其他相關資料。

4.公告並通知:

依《台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歷史建築登錄經 市長核定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後,市府文化局應即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載明下 列事項:(1)歷史建築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2)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 地號及面積、(3)歷史建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4)歷史建築公告日期及文 號。並通知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及市府民政 局、都市發展局、工務局、警察局、地政處、本市稅捐稽徵處及區公所。

5.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台北市歷史建築登錄及廢止審查作業要點》第 8 點規定,歷史建築公告後,

市府文化局應填具歷史建築清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以府函報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1)歷史建築之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2)創建年期、特徵及 現狀、(3)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4)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5) 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6)土地使用 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7)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8) 其他相關事項。

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

三、台北市有關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法律保護

台北市政府為提供有關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法律保護,訂有《台北市暫 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2005.3.4)》、《台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 理維護要點(2005.10.4)》。前者係為保全台北市文化資產,防止具古蹟及歷史建築 保存價值之建造物,於審查期間或未進入審查程序前,發生重大之損害,並避免 急迫之危險而特別訂定。後者則是為加強台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之管理 維護,確保文化資產安全。

依《台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具古蹟或歷史建 築保存價值之建造物,於審查期間或未進入審查程序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並避免急迫之危險,主管機關得逕行公告為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並通 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該規則第 4 條另規定: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應於土地登 記系統參考事項註記,以供民眾查閱,警察機關並應加強巡察。

為保護古蹟與歷史建築,該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

為保護古蹟與歷史建築,該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