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築登錄之法律爭訟探討
第二節 古蹟指定之法律爭訟案件探討
第二節 古蹟指定之法律爭訟案件探討
今以國立師範大學之「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有關古蹟指定之法律爭訟 案件為例,將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詳 p67 附錄一之 93 訴字第 815 號)及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詳 p89 附錄二之 96 判字第 569 號)之過程、理由,探討如下: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國立師範大學之「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古蹟指定 之案例探討
1.本案過程摘述(詳 p67 附錄一)
原告(國立師範大學)為已取得被告(台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 91 年 11 月 1 日核 發之樂智樓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註 82。嗣因市府文化局接獲財團法人樂山文教基金會 等陳情,經市府受理申請後,於 92 年 3 月 26 日組成專案小組,辦理「國立師範 大學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建築物保存價值鑑定暨周邊樹木資源會勘」,會 勘結果認上開建築物具古蹟保存價值。復經市府文化局召開公聽會及經 92 年 7 月 9 日提送臺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物審查委員會第 6 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具保存 價值,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註 8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其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
2.本案爭點歸納
(1)《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有無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
(2)市府文化局受理民間團體申請原告之古蹟指定,有無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 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 2 規定?其行政程序與審查過程,有無重大瑕疵?
註82:據本案裁判書所載:原告於 85 年籌備樂智大樓改建工程,市府民政局於 86 年 11 月 19 日主辦古蹟 鑑定審查會,僅將原告之大學禮堂列入市定古蹟(當時與會專家學者審查評估結果略以:較具古蹟保 存價值有…臺灣師範大學禮堂建議列為市定古蹟並可層報內政部列為國定古蹟,古蹟名稱定為『臺 灣師範大學原高等學校講堂』,嗣由市府 87 年 3 月 25 日府民三字第 8701538600 號函原告校內僅有 禮堂(原高等學校講堂)經鑑定後列為古蹟),原告於 87 年 5 月進行樂智樓整建計畫書之製作,89 年 4 月該整建計畫經教育部審查通過,並於 89 年 5 月辦理競圖及 91 年 3 月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且於 幹事會審查時,市府文化局提書面審查意見表示文薈廳非屬歷史建築(原告遂主張文薈廳既然非屬歷 史建築,當然非屬標準更高之古蹟),市府工務局並據以於 91 年 11 月核發樂智大樓之建築許可(含 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孰料市府文化局俟後又將該建築物指定為古蹟。
註83:該同意指定為市定古蹟之理由略以:1.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原係『臺北高等學校』,培育不少臺灣菁英,
具教育意義。2.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建築群(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屬日治時代西洋建築,其建 築式樣及施工細部深具藝術性,堪為典範,不易再現。就建築史的工法、風格與校園佈局各方面而 言,皆臺灣罕見。3.文薈廳係昔日『臺北高等學校』創校時最早之建築物,為『生徒控室』,乃學生 休息、閒暇之活動場所,有歷史的意義。4.文薈廳仿文藝復興式建築體及仿哥德式飛扶壁穿廊,與 行政大樓、普字樓均係折衷主義建築;建築特色為 19 世紀日本移植西歐歷史主義建築樣式,表現西 方學院的學術氛圍與校園的浪漫想像。
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
(3)原告主張《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所定之委員資格,
似與古蹟之鑑定及價值評定未有直接且相對必要之關係者(如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 營管理、法律、相關公會、基金會、公益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等),並質疑其是否具有足夠之 專業知識?
(4)原告認為指定古蹟處分事涉人民權益甚鉅,質疑《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 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並非僅有單純之內部效力,該指定古蹟處分若違反該 處理要點之規定,是否得作為違法審查之對象?
(5)原告認為市府前後兩個涉及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是否有自相矛盾?致使原 告受有重大損失。
3.本案爭點之法庭認定
(1)法庭認為市府為執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7 條及第 27 條之 1 古蹟指定暨歷 史建築登錄之必要而訂定《台北市市定古蹟指定暨歷史建築登錄作業要點》,
並未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 則,自得予以適用;故本案古蹟指定審查會議之程序,並無違法。
(2)法庭認為本件古蹟審查會議,雖有 1 次無審查委員簽到紀錄,及另 1 次會議 錄音不完備,原告據此臆測該古蹟審查委員會未依前開作業要點第 7 點及第 9 點所定之會議進行方式及決議程序進行審查云云,尚不足採。至有關質疑 審查委員資格是否專業、公正乙節,法庭認為係主觀之見,亦無損本件古蹟 指定審查本身之程序合法性之會議進行及決議程序,並無違法。
(3)法庭認為以學者專家組成之古蹟審查委員會,本於專業審查之結果,除能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 即應尊重其判斷;至原告僅泛稱文薈廳之重要部分不完整云云,惟未提出具 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前開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所訴尚不 足採。
(4)法庭認為前次古蹟鑑定審查會及其後古蹟指定之程序、原告樂智大樓之新建 程序(含都市設計審議程序、建照核發程序),與本案系爭古蹟指定處分所進行之程序,
三者於行政程序上,非屬同一事件行政程序,是被告所為之古蹟指定,不受 當年被告另案古蹟指定處分所拘束,核亦無所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違反
《建築法》相關規定之問題。
第四章 古蹟指定及歷史建築登錄之法律爭訟探討
(5)法庭認為本件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係被告所為古蹟指定之處分,而非被告所 屬工務局所為建照核發(許可)處分,故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屬工務 局核發樂智大樓新建建造執照是否因本件古蹟指定處分而事後廢止該建照核 發之授益行政處分,或有信賴保護及基於信賴保護而生之補償問題,惟因其 與本案主管機關不同(法庭認為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工務局,非 直轄市政府),被告機關既不相同,且無關本案撤銷訴訟,二者不得混為一談。
4.本案重點分析探討
(1)原告質疑市府文化局前後對於「古蹟指定」乙節,自相矛盾。此突顯文化局對
「古蹟指定」之標準,稍欠具體明確,現階段僅能由古蹟指定審查會議之委員,
憑其專業判斷加以認定,惟一旦委員更替或事過境遷,原不受指定之建築物 即可能重新被指定為古蹟註 84。然對此,法庭就該行政程序認定應無違法,至 有關古蹟指定之專業判斷,認為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 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則即應尊重委員之判斷。
(2)原告質疑市府工務局及文化局有關「古蹟指定」 之行政處分,應有違行政法 原理之信賴保護原則註 85,惟法庭認為前者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工務局,
而非直轄市政府,二者不得混為一談。然對此,本研究認為尚有斟酌餘地,
因《建築法》第 2 條,明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該 工務局;本研究推測法庭應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對「行政機關」
之定義,認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工務局,此亦有違人民之認知。
註84:國立師範大學主張本次樂智大樓興建所擬拆除重建之文薈廳,因曾遭大火祝融,屋瓦及木架屋頂被 焚毀,後來以鋼架及鐵皮屋頂修復,結構型態已不穩定,曾作為倉庫福利社等多種用途。文薈廳既 遭祝融之災而有使用上之危險性,顯見該廳已非原貌而不復供認定為原貌之文薈廳,當不復為古蹟。
且於 86 年 11 月 19 日之古蹟鑑定審查會中,雖未將文薈廳列為古蹟,但原告以保護重要歷史性建築 之精神,要求設計工作審慎處理。原告以林安泰古厝之處理方式將文薈廳拆除後配合新大樓之設計 重新構築於樂智大樓之中,努力將文薈廳之情境及精神保留下來,給原告學校師生更好生活環境與 教學空間,該等保留方式兼顧結構安全、空間使用與精神長存,應為較佳之保留方式。市府所屬文 化局俟後再將文薈廳指定為古蹟之行為,顯違《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及第 38 條第 6 款規定,蓋文薈廳之重要部分已不完整,不符該法規定「重要部分完整」之法定要件,且文薈廳已 無原有木造屋頂堪供保存,依該款「保存之情況」規定,不足評定為古蹟。
註85:「信賴保護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 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 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非毫無 條件,其要件有三:(一)需有信賴基礎-指人民對公權力行為所產生之信賴,除非人民有不值得保 護之處,否則不得漫無限制地撤回該公權力行為、(二)需有信賴表現-指人民基於公權力行為之信 任,而積極為財產上的支出或針對該公權力行為採取相對應的行為、(三)需信賴值得保護-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人民有詐欺、脅迫、賄賂、提供不正確資料、不完全陳述、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等,則信賴不值得保護。
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
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國立師範大學之「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古蹟指定之案
二、最高行政法院有關國立師範大學之「行政大樓、文薈廳、普字樓」古蹟指定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