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有關法律課題之認識、深入瞭解
第一節 文化資產保護之認識
第二章 「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有關法律課題 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對「古蹟」、「歷史建築」予以清楚認識、深入瞭解及正確掌握是本章目的。
在建築研究上,為保護「古蹟」及「歷史建築」,必須要先瞭解何謂「古蹟」、「歷史建築」?
又在保護「古蹟」、「歷史建築」之課題上,亦必須正確掌握「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等 有關之法律課題。為此,本章從「古蹟」、「歷史建築」之內容及法學等角度進行研究。
第一節 文化資產保護之認識 一、文化資產之內容
「文化資產(Cultural Heritage)」又稱「文化遺產」,依國際《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 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有形之
「文化遺產」主要有:文物、建築群註 8、遺址等三類型。而與本研究主題有關之
「古蹟」或「歷史建築」部分,對應該公約之「文化遺產」,主要為『建築群』,
依該定義,『建築群』係指從歷史、藝術或科學角度看在建築式樣、分佈均勻或 與環境景色結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單立或連接的建築群。在台灣地區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2005.10.31)》規定,「古蹟」和「歷史建築」係與「聚落」併列,
指一切有關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群,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資產;具體而言,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2006.3.14)》規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 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其型態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
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 設施等註 9。透過文建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查詢這些「古蹟」與「歷史建築」
之文化資產,台灣地區已指定古蹟 673 處、登錄歷史建築 758 處註 10。
註 8 :經查「世界遺產」可分為自然遺產、文化遺產和文化與自然雙重遺產;「文化遺產」則包括文物 (momuments)、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及遺址(sites)等三類型,依《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
第一條『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定義為:groups of separate or connected buildings which,because of their architecture, their homogeneity or their place in the in the landscape, are of outatanding 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history, art or science.資料來源:維基百科(世界遺產、文化遺產),網址 http://zh.wikipedia.org/wiki/%E4%B8%96%E7%95%8C%E9%81%97%E4%BA%A7。
註9:詳《文化資產保存法(2005.10.31)》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2006.3.14)第 2 條規定。
註10:截至筆者於 2009 年 7 月 16 日蒐尋結果,台灣地區之指定古蹟計有 673 處(國定 88 處、直轄市定 154 處、縣市定 431 處),登錄歷史建築計有 758 處。資料來源: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 處籌備處。網址http://www.hach.gov.tw/hach/frontsite/index.jsp?siteId=101。
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
二、文化資產之保存
作為文化資產之「古蹟」與「歷史建築」,是前人心血的結晶,也意謂著這是 值得保存的建築註 11。就建築學之發展而論,「古蹟」與「歷史建築」之保存修復,
在台灣已從建築系脫離而成為另一專業學系,建築與古蹟維護系所如雨後春筍般 成立註 12,本所自民國 92 年起,亦規劃有古蹟及歷史建築保存修復之科技計畫,
顯示「古蹟」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已受到學界及政府之一定重視。
其次,就保存文化資產此一目的而言,在現代社會另具有多方面之意義。對此,
行政院文建會第一處前處長陳以超認為:保存文化資產無論是從文化、學術、教 育、政治及經濟等觀點,都有莫大助益註 13。在此之外,政府推動與保存「古蹟」
與「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工作,對於強化社區總體營造、凝聚社區意識方面,
乃至於結合都市計畫之發展上,都具有正面的貢獻。
再者,保存文化資產亦有提昇國際形象之效果,以 2003 年獲得聯合國教科文 組織(UNESCO/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亞太文化資產保存獎 之大龍峒保安宮為例,該宮董事長廖武治表示這不僅是一種榮耀,深一層的意義 更代表對文化的用心層面、對世界文化資產保護的努力獲得世界肯定註 14,對此,
筆者亦表認同,這對台灣重視文化古蹟保護之國際形象,亦有重大意義。
較特殊的是文化資產之保存課題與人權議題結合,美國國務院 2008 年發表之 人權報告,首次將我國樂生療養院保存爭議列入人權議題而指出:工程會把建設 置於身體不便的院民權利之上,又立法院未接受樂生抗議人士的要求,將其舊址 定為古蹟保護,有侵犯人權的可能註 15,此一影響是未來必須審慎考量之新課題。
註11:有一說認為當建築滿足空間量體以迄空間品質後,目標就是追求彰顯時代價值之文化資產。
註12:以近十年為例,國內即有:樹德科技大學建築與古蹟維護系所、台北藝術大學建築與古蹟保存研究 所、中原大學文化資產研究所、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維護系所、金門技術學院建築與文化資產保 存系等校系所成立,而經查這些系所的師資,絕大多數都為建築背景者居多。
註13:行政院文建會第一處前處長陳以超認為就(1)文化觀點看︰保存文化資產正所以傳承與發揚固有優良 文化,具有承先啟後、存危繼絕的積極作用,是文化建設的根本工作。(2)就學術觀點看︰保存文化 資產足以為學術界提供最真實具體的史料,便利學者研究,促進學術發展。(3)就教育觀點看︰保存 文化資產可以提供活生生的直接教材,使國人適古博今,鑑往知來,啟迪民智,激發積極奮鬥精神。
(4)就政治觀點看︰保存文化資產是民族精神建設重要的一環,足以激發國民高昂的民族意識和愛國 情操。(5)就經濟觀點看︰文化資產是珍貴的觀光資源,足以招徠觀光客,賺取外匯,保存文化資產 為發展觀光事業、繁榮經濟的好辦法。資料來源:陳以超,文化資產概論與保存現況。網址 http://web.cca.gov.tw/imfor/new/imfor_18/html/1-10.htm。
註14:資料來源:大龍峒保安宮。網址http://www.baoan.org.tw/HTML/Unesco/unesco.asp。
註15:此顯示文化資產的維護與保存已成為國際社會共同關注之課題,且將其視為人權之一部分,此訊息 提醒我們,不能再忽視文化資產維護,以及與文化資產相互連結的社會共同記憶、還有生活於其中 之人的權利問題。資料來源:向陽看台(Blog),2008.4.1,從文化資產保護的角度看樂生院地爭議。
網址http://blog.nownews.com/xiangyang/textview.php?file=148662。
第二章 「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有關法律課題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
第二章 「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有關法律課題之認識、深入瞭解與正確掌握
1997 年 5 月 14 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經過修訂,修訂後之第 27 條將古蹟依 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 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開啟了省(市)政府 及縣(市)政府具有指定古蹟之權利。
2000 年 2 月 9 日《文化資產保存法》再次經過修訂,為因應精減省府層級,
修訂後之第 27 條將省定古蹟移除,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等三類,
而分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本次修訂過程中,也增訂第 27 條之 1,內容略以: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 進行登錄。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助。至於該登錄基準、
審查程序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為此,文建會於同年 10 月 26 日 發布《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註 16。
2005 年 2 月 5 日《文化資產保存法》最後一次修訂,修訂後第四條,將古蹟、
歷史建築之中央主管機關改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惟如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古蹟,文建會並不受理,仍將函由地方主管機關先行辦理縣(市)定古蹟審 議註 17。至於歷史建築,依該法第 15 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 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 得予以輔助。另因本法第 15 條第 2 項增訂有關歷史建築之廢止條件,故文建會 於 2006 年 1 月 12 日將原《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2000.10.26)》修正為《歷史建 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2006.1.12)》,並就「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予以修 正註 18,至於有關「歷史建築」之登錄程序,則依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明訂為:一、
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 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註16:為此,當時行政院文建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2000.02.09)》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以(89)文建 壹字第 10023973 號令發布《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2000.10.26)》,全文計 13 條。依該辦法第 2 條規定略以:歷史建築之登錄,應參考下列基準:一、創建年期久遠者。二、具歷史文化意義,足 以為時代表徵者。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 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 補充規定。
註17:根據張愛君引證之 2006 年《文化資產執行手冊》之行政院文建會古蹟標準作業流程圖之p2~42。資 料來源:張愛月(傅朝卿指導),2008.7,《私有民宅指定古蹟之探討-以台中縣清水「國姓黃宅」為 例》,成功大學建築研究所碩士論文,台南,p18。
註18:行政院文建會 2006 年以文中二字第 0942057074 號令發布《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2006.1.12)》,全文計九條。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有關歷史建築之登錄,改依下列基準為之:一、
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
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
第二節 私法上有關財產權之深入瞭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