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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實事求是,綜合歸納以上四章研究所得,提出研究結論與可行建議是本章目的。

綜合前四章論述,「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登錄」之程序在廿一世紀已愈來愈受到重視,

惟從建築物得否作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保護之文化資產角度,以及在建築與文化資產之 界面,都亟須釐清其價值。為此,本研究就建築專業觀點提出研究結論與可行建議如下。

第一節 結論

本研究謹歸納「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登錄」等五點結論如下,並於第二節 賡續提出三點對行政機關之具體建議。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

(2005.2.5)

》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2006.3.14)

第 2 條第 1 項對「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定義過於模糊且未適當區別

現階段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古蹟」及「歷史建築」

二定義,係同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 設施群;另《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對「古蹟」及「歷史建築」

亦同時列舉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 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

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二者間之定義過於模糊且無法區隔,無論是按 建築文化專業或社會常理,「古蹟」之年代應更久遠且建築、歷史及文化之價值 應遠超越於「歷史建築」,而應有不同層級之認定與保護上之區別。

二、《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2007.12.4)

》第 2 條對「古蹟指定」之基準過於寬鬆而亟待 強化充實

目前我國對於「古蹟」指定,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規定,係 依以下六項基準:(1)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2)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3)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4)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5)具建 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6)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然此六項之 基準略過於寬鬆,察其立旨,多僅係原則性或方向性之闡述,至於其應有之實質 內容或建築所蘊含之價值內涵,則語有未盡之處,以致在行政作業程序或者法律 訴訟方面,常令當事人無法由衷心服,迭生訟累,為此,本研究認為應投入相關 研究以強化充實。

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

三、《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2006.1.12)

》第 2 條對「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過 於籠統而有待強調實際內涵

目前我國對於「歷史建築」登錄,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 條規定,

係依以下四項基準:(1)具歷史文化價值者、(2)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 者、(3)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4)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按此四項基準 與前述「古蹟」指定基準之內容,二者似相差不遠。在制度上,「歷史建築」之 性質定位不如「古蹟」:在觀念上,「歷史建築」之價值意義亦遠低於「古蹟」;

又在現實上,「歷史建築」之保護程度尚在「古蹟」之下。為使「歷史建築」與

「古蹟」有較嚴謹之區分,本研究認為「歷史建築」之審議基準,應有其更自明 之實際內涵,以供判識參考。

四、對參與「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登錄」之審議委員資格應嚴謹遴選及應考慮職業 倫理

鑒於「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登錄」等審議委員之角色與專業,屢受上訴人 質疑,惟在司法機關尊重行政機關所為之作業審查及認為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 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否即應尊重委員之判斷。

對此,上訴人幾無從著力與挑戰,按將人民所有建築物,經審議後指定為「古蹟」

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是莫大限制,然經檢視《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6 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有關審議委員之資格,

不難發現有關審議委員之專業性、職業倫理等略未有明確規範,為避免審議委員 專業水準參差不齊,其專業資格應嚴謹遴選及應考慮相關職業倫理。

五、審查會議決議為「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之理由必須充分合理及具有建築 專業價值

以「新芳春茶行」歷史建築登錄之理由為例,該登錄理由係以「為 1930 年代 建築,規模較大且格局方整,騎樓與立面精美,現況尚稱完整,具有文化資產價 值」等不到 40 字敘述,即決議該該建築物列為「歷史建築」。本研究認為似有 未盡嚴謹之憾,今以本案為例,本研究主張至少應就其『時代意義、規模特色、

格局樣式、立面風格、精美所在、完整程度』等角度綜合論述其作為「歷史建築」

之文化資產價值,且該論述理由必須充分合理及具有建築專業價值,始稱允當,

並可昭公信。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對行政機關之建議 建議一

立即可行建議:建議《文化資產保存法》宜對「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定義詳加區 別

主辦 機 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協辦 機 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

說 明:鑒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對「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定義過於近 似,有關「古蹟」及「歷史建築」之保護,政府與民眾亦相對重視,

為增進行政效率暨避免民眾動輒採取訴訟或激烈抗爭乃至於破壞 行動,建議宜對「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定義,進行研究,俾予 詳加區別。

建議二

中長期建議:建議《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宜強化充實「古蹟指定」之基準 主辦 機 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協辦 機 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

說 明:鑒於目前「古蹟指定」多以行政機關已踐行法定程序審查而認定,

然現今之六項「古蹟指定」基準,略過於寬鬆,就建築專業之立場 考量,該建築能否作為「古蹟」,自應有其實質內容或蘊含之價值,

可昭公信。為此,建議宜對「古蹟指定」之基準,應投入研究,以 強化充實。

建議三

中長期建議:建議《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宜強化充實「歷史建築 登錄」之基準

主辦 機 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協辦 機 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

說 明:目前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亦多以行政機關已踐行法定程序審查而 認定。惟採行之四項「歷史建築登錄」基準,與「古蹟指定」基準 之差異不大,致在行政作業或司法訴訟上乃至於當事人間,多形成 爭點,為改善此一現象,建議宜對「歷史建築登錄」之基準,加強

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古蹟歷史建築指定登錄之研究

研究,充實相關內容。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後續研究建議

一、建築學界應注重「古蹟」、「歷史建築」之建築價值研究

本研究雖認同《文化資產保存法》認為建築物除「建築價值」外,亦必須一併 考量歷史、文化等價值,然何種建築物得區列為「古蹟」或「歷史建築」,又何 種建築物得不列入「古蹟」或「歷史建築」,自有其建築上可受多數建築人公評 之共識或價值,以彰顯其建築上有關之設計、技術、工法、材料、創見等特色、

代表性或其影響性,惟此共識之形成或標準之研議,仍有賴我建築學界、業界乃 至主管建築機關之協助參與,俾使「古蹟」或「歷史建築」審議判斷之基準,以

臻完善註 103

二、「古蹟」、「歷史建築」之審議委員資格應有更嚴謹的標準

現行雖有《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2005.11.18)》第 3 條規定略以:主管機 關應視需要得依本法第 3 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 9 人 至 21 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且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 分之二。然各「專家學者」之認定卻時受爭議註 104,以鄰國日本為例,日本透過

《建築師法》之修訂,創設出建築師專業再開發之制度(即繼續能力開發/CPD(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而出現所謂「棟梁」、「構造」等多類專攻建築師,此一 做法,或可供我國借鏡參考,特別是當建築物經審議受指定為「古蹟」、或登錄 為「歷史建築」後,本研究認為:更重要的是如何進行正確的修繕、維護?乃至 於使用管理,這些工作恐怕都需要借重建築師之專業;然而,我們的建築師是否 都普遍具有「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專業?恐怕亦未必有,本研究認為凡從事

「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審議以及參與其修繕、維護、乃至於使用管理 之建築師,還是須經政府、公會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一定之培訓講習,始能從事,

較為妥適。

註103:本案期末簡報時,王教授紀鯤即表示「違章建築」也是年代久遠、各有建築風格、特色及足以反映 當代意義,是否也可以列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並非不無疑問。

註104:以台北市為例,前《台北市古蹟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2000.10.13 制訂;2002.10.25 停止適用)》第 2 點雖曾規定係由主任委員遴選下列領域之專家、學者,報請市長聘兼之:(一)古蹟修復保存技術、

(二)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三)歷史研究、(四)考古研究、(五)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六) 民俗研究、(七)都市計畫、(八)文化產業、(九)都市設計、(十)歷史街區環境規劃、(十一)都市 自然、人文景觀、(十二)法律、(十三)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然所列各該項專家、

學者之「專業」應至何種程度,亦無從交待。又台北市政府後續制定之《台北市古蹟暨歷史建築 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2002.10.25 制訂;2006.2.23 停止適用)》第 2 點雖新增第(十四)社會公正人 士,但各項人員之「專業」認定標準,亦無明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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