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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不動產讓與擔保

第三節 我國學說與實務見解

學者主要分為肯否二說,向有爭議:

一、肯定說

信託法施行前,肯認讓與擔保存在,多爰用信託概念。

信託法於民國 85 年 1 月 28 日施行後,但其中僅就管理信託之信託關係加以 規範103,並無讓與擔保文字,可見讓與擔保應非隸屬信託之制度。有疑義者,信 託關係本質為債之關係,雖輔以各種物權之效力,但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當事人得否以合意創設擔保信託,是否將牴觸現行信託法?學說上有所爭議:

(一)應類推適用信託法

信託乃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信託之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與受 託人之間有信賴關係,故受託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處分或管理信託 財產,實務見解對此等要件並未明示,若受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處分信託財產或取 得信託財產,亦不影響信託行為之成立,就信託讓與擔保而言,依信託法之內容 觀之,其乃為自己利益,故無法成立信託行為104

(二)應回歸擔保物權

非典型擔保之讓與擔保,借殼非典型契約之信託契約,讓與擔保之有效性始 獲 得 確 立 , 但 信 託 契 約 乃 針 對 管 理 信 託 ( uneigentzige Treuhand od.

Verwatltungstreuhand)而與讓與擔保乃擔保信託(Sicherungstreuhand),二 者無論其淵源、性質、目的、成立、公示、主體、資格限制、事務處理性質、報 酬之請求、財產之獨立性、行為之監督等均顯不相同,故不在類推適用之列105。 讓與擔保在我國行之有年,已具備習慣法之四大特性(長久性、慣行性、法效性 及補充性),應構成習慣法上之擔保物權,宜從物權法定主義合目的性解釋,加

103 相關規定為信託法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 34 條:「受託人不 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104 日本信託法學者四宮和夫認為讓與擔保為非純正信託或混和信託,然信託讓與擔保仍得類推 適用信託之規定,為受託人利益之讓與擔保。轉引自黃慈姣,不動產讓與擔保立法必要性之探討,

萬國法律,2007 年 2 月,頁 93。

105 陳榮隆,讓與擔保之法律構造(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評析,

月旦法學雜誌, 2003 年 6 月,頁 198-200。

以承認,不應再假借信託擔保之形骸,致讓與擔保問題之解決治絲益棼106

(三)屬自益性或擔保信託

認為讓與擔保係所有權移轉與信託約款的債之關係,不論採何種見解,兩者 均不否認其是以擔保債權履行為目的為所有權移轉,使讓與擔保屬於自益性或擔 保信託之性質107

二、否定說

讓與擔保本是用來規避強行法律適用的脫法行為,但因為物權法定主義和流 質契約禁止並不合理,因而,審判實務就為鑽法律漏洞耆開方便之門,而認為讓 與擔保的基本法律構造,為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加上信託行為的債的關係,且擔 保權人負有清算義務,故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事,而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而有效。如最高法院認為有清算義務的讓與擔保為有效,但也只在當事 人間為有效,也只是契約關係,而非物權關係。

在 86 年台再字第 97 號判決108表示當事人可以創設物權的新種類和新內容,

而第 873 條之 1 明文採流質契約自由後,名實不符的讓與擔保除非符合信託的有 效要件,否則不應承認其效力109

第二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信託法施行前

一、肯定說

肯定讓與擔保之有效性,並稱其「信託的讓與擔保」。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04 號判例:「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 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 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認為 讓與擔保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且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嗣後 84 年台上字第 253

106 陳榮隆,讓與擔保之借殼信託契約,月旦法學雜誌,1997 年 8 月,頁 50-52。

107 蔡明誠,讓與擔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2000 年 3 月,頁 54。

108 最高法院 86 年台再字第 97 號判決:「第按物權之新種類或新內容,倘未違反物權之直接支配 與保護絕對性,並能以公示方法確保交易安全者,即可認為與物權法定主義存在之宗旨無違。」

109 謝哲勝,民法物權,2010 年 6 月,頁 440。

號判決110認為: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為信託的擔保讓與。而其效力。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307 號判決111認為,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 雖以取得完全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 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53 號判決亦認為:「擔保 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

二、否定說

否定讓與擔保之有效性,又分為三說:

(一)抵押權說

探求當事人間之契約,雖名為買賣,實為抵押權之設定。例如 28 年司法院 院字 1832 號解釋112、43 年台上字第 437 號判例及 53 年台上字第 1205 號判決。

(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說(有稱為變相擔保說)

最高法院 59 年台上字第 3917 號判決即謂:「訟爭房屋買賣契約暨租賃約,

均係雙方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立約動機,即以系爭房屋為借貸之擔保,因系 爭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得為設定抵押權之標的,故立上開契約以資保障,從而 足以認定上開買賣契約等並非真正買賣房屋,而係變相借款之擔保,應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三)賣渡擔保權說

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19 號判決即超越變相擔保說,進一步指出當事人間 毫無通謀虛偽意思之可言,而為一種非典型擔保,稱之為賣渡擔保。

110 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253 號判決要旨:「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 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覆行時,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 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 (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參照) 。」

111 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2307 號判決:「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 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 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 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

112 28 年司法院院字 1832 號解釋:「債務人依當地習慣,以所負債額,作為不動產賣價,與債權 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占有,并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則此種契約,名為買賣,實係 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之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此與附期限之買賣有別,自應受民法 第八七三條第二項之限制,縱令屆期不贖,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第二款 信託法施行後

信託關係終止,受託人並不當然取得受託物之所有權」之見解者118。 二、否定說

有認為顯已違背法律禁止流質之規定與精神,應認為脫法無效119者;有認為 讓與擔保與信託有所不同者120;有認為信託讓與擔保性質與買回權之約定不同者

121

118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334 號判決:「原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訂協議書屬信託的讓與 擔保性質,與信託法尚無牴觸;至信託關係終止,受託人並不當然取得受託物之所有權。上訴論 旨,猶執原審未將其提出之收據附卷及漏未審酌該證物,採信證人杜驊倫不實之證言,兩造間協 議書並非信託契約,原判決認定屬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與信託法不合,及信託關係終止,伊取 得信託物之所有權云云,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119 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180 號判決:「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前,上訴人已脫法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亦堪認定。準此,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顯已違背法律禁止流質之規定與精神,應認為脫法無效。」最高法院因原 審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係信託讓與,且係無償,復認為彼等有買賣契約,前後自 屬矛盾。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所憑依據何在,攸關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是否存 在,及應否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發回詳查。

120 法務部 91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10030114 號函:「實務上所稱『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 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 物所有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準此,『讓與擔保』乃財產所有 人(債務人)為提供財產受讓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設,與『信託』係財產所有人(委託人)

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而設,二者在本質上即有不同。且讓與擔保 之受讓人僅限於保全債權時得行使其權利,與信託受託人負有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情 形,迥然不同,故讓與擔保尚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

121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判決:「證人證稱:『土地過戶後伊才知道,我聽我嬸嬸(即

121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判決:「證人證稱:『土地過戶後伊才知道,我聽我嬸嬸(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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