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實務上類似類型
第二節 抵押後信託
第一款 概說
抵押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土地或建 物,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經訂立書面契約後,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 抵押權設定所為之登記。抵押權包括普通抵押權(民法第 860~881 條)、最高限 額抵押權(民法第 881 之條 1~881 條之 17)與其他抵押權(民法第 882、883 條)。抵押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擔保物權性質具有價值權性,以優先支配標的 物交換價值為其主要內容,而實現其支配之交換價值,達優先受償之手段,則為 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換價權能,即得直接將標的物之交換價值,變換為價金或其 他足使債權獲得滿足之某種價值,使擔保物權獲得優先受償,是為換價權,此特 質即為價值權性。因此抵押權也具有下列共通性質:1.從屬性;2.不可分性;3.
物上代位性142。
抵押權之社會作用,其積極作用,作為社會融資之手段,誘導債權之發生,
間接促成經濟之繁榮,其消極作用,確保債務之清償,屬於保全抵押之性質,當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實行擔保物權以優先清償債務。抵押權之立法原則 有:1.公示原則;2.特定原則;3.獨立原則;4.次序固定原則與次序升進原則;
5.確保流通性原則;6.實行程序高效率原則143。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 法第 862 條第 1 項)。抵押人之權利有:1.得設定數抵押權(民法第 865 條);2.
得設定地上權與其他用益權利(民法第 866、877 條);3.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民 法第 867 條)。抵押權之保護有:1.抵押物價值減少之防止權(民法第 871 條第 1 項);2.抵押物價值減少之回復原狀或增加擔保請求權(民法第 872 條);3.抵 押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4.抵押權之物上請求權。我國近代抵押權具有 下列重要之發展:1. 擴大抵押權標的物範圍;2. 引進財團抵押立法;3. 制定 動產擔保交易法;4.法制化最高限額抵押權;5. 興起非典型擔保;6.發展抵押 權證券化等144。
抵押權人享有除了比一般債權人優先受清償的權利外,抵押權具有追及性,
亦即債務人若未清償債務,就算不動產已移轉、更名或被他人繼承,抵押權仍不
142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五版,2010 年 9 月,頁 281-284、304-318。
143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五版,2010 年 9 月,頁 271-274、299、300-302。
14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五版,2010 年 9 月,頁 430-445、295-299。
受影響,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債權人可就不動產聲請拍賣後求償。
程序之效率化。
第二項 信託所有權 第一款 概說
所謂信託,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是一種多元化財產管理制度,是由財產所有人將財產移 轉或設定給管理人,使管理人為一定人之利益或目的,管理或處分財產,同時達 到財產保護、資產增值或節稅等功能。其要素有二149:
一、信託財產的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成立信託的第一要素,乃是委託人要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給受託人。
信託的標的或客體,即所謂「財產權」,必須是可依金錢計算價值的權利,舉凡 民法所規定的各種物權、債權,像現金、股票、不動產等,以及專利權、著作權 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乃至於礦業權、漁業權等,都是財產權,均可作為信託的標 的物;所謂「移轉」,係指發生財產權的直接變動而言,例如將不動產信託移轉 登記給受託人;所謂「為其他處分」,是指在財產權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 而言,例如將其不動產設定地上權、抵押權等予受託人。
二、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的第二要素,乃是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的目的 除為使受益人享受信託利益外,更重要的是在於貫徹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管理、處 分的意志,例如委託人將其房屋信託予受託人,約定管理方法僅能出租而不得出 售,若受託人將之讓售予第三人,便是違反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 18 條規定,
受益人得撤銷受託人的處分。
第二款 關係人
信託上之關係人主要有三:一、委託人
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登記名義人之過戶相關證件。參考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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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1997 年 12 月,頁 19-22。
係指提供財產設立信託者150。 二、受託人
乃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相對人,而自委託人處接受信託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 分,在法律上成為該財產的名義所有人,並負擔依信託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的義務151。
三、受益人
係指委託人欲使其享有信託利益者或其權利的繼受人而言。換言之,係指直 接享有信託所生經濟利益的法律主體,而得請求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給付信託財 產及其管理或處分利益的全部或一部者而言。學理上尚可將受益人區分為信託存 續期間享有利益的受益人與信託關係消滅時享有利益的受益人(權利歸屬人)二 者152。
第三款 信託之目的與其限制
信託的設立,必然有委託人所意欲達成的目的,乃信託行為意欲實現的具體 內容。所謂信託目的,應解為與信託法上所稱信託本旨的法律用語,互為表裡。
受託人為委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即應依信託目的為之。若自信託的受益 人對象而言,大體有三種目的,一則為委託人的利益(自益信託),二則為委託 人以外特定人的利益(他益信託),三則為公共的利益(公益信託)。
鑒於信託制度乃英美的特有產物,與我國民事制度頗有出入,為期規定內容 完整,並避免引進後,被利用於違法或不正當的目的,信託法第 5 條規定:「信 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就信託目的予以較為 嚴格及具體的限制,違反者無效,且係指信託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其次、為防 止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藉由設立信託達到脫產目的,而害及其債權人的權益,
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而就詐害信託的可能避端加以管制,以保障委託人的債權人,並 期引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故,如違反上述規定時,其信託行為之效力,或為無
150 王志誠,信託法,2009 年 7 月,頁 88。
151 同前註,頁 94。
152 同前註,頁 170。
效或得為撤銷153。
第四款 信託的優點
依學者見解,信託之優點主要有二:
一、具獨立性與安全性
信託資產受到信託法的保護,不受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債權人強制執 行或抵銷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因此可以讓委託人的財富不因特殊狀況而受 到影響154。
二、保有財產掌控權
財產交付信託後,委託人仍保有信託財產運用的決定權,亦得隨時終止信託 契約,取回信託財產155。
第五款 申辦信託所有權登記相關程序
一、應備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信託契約書);3.權利書狀(所有權 狀);4.申請人身分證明;5.委託人印鑑證明;6.委託書;7.主管機關核准或同 意證明文件;8.遺產稅、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 產(贈與)總額證明書;9.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156。
二、申請步驟
1.申請:申請人檢附前述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2.計費:依法核算登 記費、書狀費。
三、稅費
153 同前註,頁 100-119。
154 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 1997 年 12 月,頁 66-76。
155 信託法第 18 條:「Ⅰ.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Ⅱ.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156 內政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內政部編印,2011 年,頁 318-320。
(一)土地增值稅
1.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1 款)。2.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 定,信託土地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者,於信託行為成立移轉土地所有權 時,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 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2 條)。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
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
(二)契稅
1.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 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1 款)。2.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
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
(三)贈與稅
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 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2.信託財產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1 款)。
(四)印花稅
1.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 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2. 以不 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敘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 者,非屬印花稅之課稅範圍;如如敘明受託人應移轉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
1.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 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2. 以不 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敘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 者,非屬印花稅之課稅範圍;如如敘明受託人應移轉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