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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收容制度

第一節 我國收容制度之演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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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國收容制度

按我國收容制度,係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等外來人口、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外籍勞工」等外來人口身分別之不同,分別 以「移民法」233、「兩岸條例」、「港澳條例」234、「就業服務法」加以規範;簡言之,係依收容 對象身分別之不同,予以分別規範。由於目前實務上,受收容人主要以越南、印尼等東南亞 國家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大宗,故本文僅以「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兩種人士作為 研究對象,並互為比較。

有關外國人之收容,因外國人是否為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籍勞工之不同,其法源依據 亦有所不同。非屬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籍勞工,歸類為「一般外國人」,必須符合移民法第 38 條所定要件,始得暫予收容。如屬於依就業服務法引進之「外籍勞工」,有就業服務法第 68 條第 4 項所定違規情事,於強制出國前,得予以收容;若其未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但 符合移民法第 38 條所定要件,則得依該條暫予收容。至於大陸地區人民,則悉依兩岸條例第 18 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收容。

第一節 我國收容制度之演進

一、對於外國人之收容制度

關於外國人收容制度之演進,可分為三個階段:

(一)「放牛吃草時期」

我國自清朝受列強侵略後,國民的自尊心受損,從以天朝自居的傲慢,逐漸轉為崇洋 媚外的謙卑,國民政府來台後,又有美軍駐台協防,對於外國人更是諸多禮遇,因此 在 1991 年以前,並無所謂的外國人收容制度。當時雖然有行政命令作為強制出境之依 據,但均備而不用。對於非法工作或是簽證逾期的外國人放任不管,對於其他不受歡 迎的外國人,也只是勸喻其儘速離境。這個時期,也可以稱作「息事寧人時期」235

(二)「直接收容時期」

在 1992 年,國內非法外勞人滿為患,就業服務法通過施行,政府去舊引新,一方面大 力取締非法外勞,一方面引進合法外勞,為驅使非法外勞自行離境,遂全面強制收容。

在這個時期萬事草創,相關法令語焉不詳,既無明文法律依據,相關收容處所亦不齊 全,惟為配合政策,法未過,令先行,逕自收容。至於收容之要件,程序,救濟,受 收容人的待遇等,全由警察機關權宜行事,我們也可以稱這個時期是警察機關的「我 行我素時期」,或是「唯我獨尊」時期236,亦即在移民法公布施行前,有關外國人之 收容,僅依「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等職權命 令,據以執行。

233 前三種人由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範,無戶籍國民、無國籍人準用外國人收容之規定,詳該法第十五條第六項、

第九十三條、第 38 條規定。

234港澳居民之收容,適用港澳條例第 145 條之特別規定。

235參閱陳文雄,外國人的收容程序—向管收學習,第 2 頁,中央警察大學 2004 年外事警察學系入出境及居留研 討會。

236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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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係內政部於民國 88 年 1 月 8 日以(78)台內警 字第 66128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8 條,歷經 3 次修正。內政部警政署曾依據外國人 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 24 條第 2 項之授權,訂定「外事警官隊設置要點」,於臺 北縣三峽設置「外國人收容所」,再依「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第 36 點規定,於各警 察機關設置「外國人臨時收容所」,辦理臨時收容業務。然無論是經常性或臨時性之收 容處所,因無足夠之專職收容警力,較缺乏專業管理能力,除易損及受收容人之權益 外,對其收容處所之安全與秩序亦有負面影響237。俟移民法與其相關子法施行後,外 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遂配合於民國 89 年 2 月 1 日(89)台內警字第 8902202 號令發布廢止,而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於移民署成立後,亦停止適用在案238。 茲謹就相關條文,臚列如下:

1.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第 24 條規定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當地警察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暫予收容:一、

受驅逐出境之處分而尚未辦妥出境手續者;二、非法入境,逾期居留或逾期停留者;

三、受限令出境之處分而有藏匿之虞或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四、其他有事 實足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者。前項收容處所由內政部警政署設置之。」

2.外國人收容管理要點 (1)第 36 點規定:

「各警察機關得視需要,於警察機關內擇適當處所或拘留所,設置外國人臨時收容 所(以下簡稱臨時收容所),辦理臨時收容業務。」

(2)第 37 點規定:

「…查獲單位得簽請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後予以臨時收容。」

(3)第 39 點規定:

「臨時收容以不逾十五日為原則,如逾期尚未能遣送出境者,應移送本署外國人收 容所收容。」

(三)「依法收容時期」

我國「移民法」係於 1999 年 5 月 21 日制定公布,有關入出國(境)部分,係綜整原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主管之法令(入出境管理作業要點、外人入出境管理辦 法等)而成;至於移民業務機構部分,則係參酌美、加、澳、紐等國立法例而制定。

移民法施行後,外國人的管理正式邁入法制時期。該法原僅係因應業務需要,並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而制定,查其內容,僅能算是「入出國及移民管理法」,施行迄今已逾 10 年,歷經 5 次修正,增列一些保障人權條款,逐漸晉升為「移民權益保障法」之地 位。

移民法第 36 條對於外國人的收容要件、處所、期間、救濟程序,解除收容之要件等,

均定有明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並對主管機關之業務分工明文界定。2000 年 2 月 1 日,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發布 施行,對於受收容人之待遇明確界定,自此,外國人之收容有所依循239。另外就業服

237曾文昌,入出國及移民法釋論,1999 年 11 月初版,頁 116。

238資料來源:內政部。

239參閱註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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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法自 2001 年增列第 68 條,始賦予逃逸外勞240收容法源依據,併予敘明。

茲謹就移民法第 36 條制定條文及其立法理由臚列如下,至於其授權子法「外國人收容 管理規則」則不予詳列條文241

1.移民法第 36 條:

「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強制收容: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者。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者。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保護之必要者。

前項收容以十五日為限,必要時每次得延長十五日。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 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

第一項第一款受強制驅逐出國者,無法遣送時,主管機關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 條件後,解除收容。」

2.制定理由242

(1)明定得強制收容對象、期限、異議及解除收容條件。

(2)本條明定收容對象,於完成驅逐出國程序前,需予收容,限制其活動。

(3)收容期間,日本為三十日,得延長三十日。韓國為十日,得延長十日,爰於第二 項明定為十五日,得延長十五日。但無法遣送者,不受限制。

(4)第四項明定顯然不能遣送時,得專案解除收容,例如:最近一批持用偽造、變造 證件入國升學之泰北地區人民,因無泰國身分證件,無法遣送,又無我國身分證 無法取得居留之情況,得以此規定先行解除收容。

如前所述,外國人之收容,是於 1992 年之後才開始實施的,於 1999 年移民法公布施行 後,才正式有其法律依據,原由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縣(市)警察局辦理,並將查獲之外國籍 非法移民收容於警政署外事組管理之外國人收容所243及各警察機關之「外國人臨時收容所」, 自 2007 年 1 月 2 日移民署成立後,已改由該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台北、新竹、南投等收容 所及專勤事務大隊所屬各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接辦。

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制度

早期臺灣地區之偷渡犯,均係來自於大陸地區。經查自 1987 年 7 月 15 日政府解除戒嚴 後,大陸地區人民即開始大量非法偷渡來臺,造成臺灣地區嚴重之經濟、社會問題。當時,

受到政治因素的影響,兩岸間偷渡犯及刑事犯之遣返並無機制及模式可資遵循,以致遣返困 難。我方政府爰積極透過兩岸紅十字會與中共洽談合作機制,於 1990 年 9 月 12 日達成共識,

240實務上或稱之為「非法外勞」,併予敘明。

241本規則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9 條規定之授權,內政部於 2000 年 2 月 1 日以(89)台內移字第 8981106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自發布日起施行;嗣於 2008 年 8 月 1 日以台內移字第 0971027572 號令修正全文,其 施行日期,由內政部於 2008 年 8 月 1 日以台內移字第 0971035715 號令發布定自 2008 年 8 月 1 日施行。

242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32:1804289383:f:NO%3DE01203*%20OR%20NO%3DB01203$$10$$$NO-PD

243原位於台北縣三峽鎮之外國人收容所,自移民署 96 年 1 月 2 日成立後,改隸屬該署,並更名為台北收容所,

現收容對象不再以外國人為限,主要包含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

248資料來源:移民署網站 http://www.immigration.gov.tw/aspcode/9812/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收容、遣返人 數統計表.xls(2010.4.11 下載)

24982 年 1 月 8 日修正條文: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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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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