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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研究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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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此種種,再再引發筆者研究之動機,爰嘗試就我國現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之收容 制度相關問題加以探討,或可藉此提出具體改善方案,以作為未來工作努力之方向。

第二節 研究範圍

第一項 以我國「非法外來人口之收容」為研究範圍

經查現行刑事與行政法規,均有關於「收容」的規定,謹將現行法中使用「收容」一辭 者,臚列如下:

一、刑事法部分

例如: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1 級受刑人之收容於特定處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受戒治人於戒治 所之收容、分別收容、分類收容、隔離收容(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19 條)、對收容 於矯正機關之收容人所為之戒菸教育、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收容機構為實施更生保護對於 受保護人之收容或按性別、年齡、性行等之分別收容(更生保護法第 8、14 條)、身心 障礙者於矯正機關之收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5 條)、受強制工作處分人確有脫 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收容於鎮靜室;受感化教育處分人,確有脫逃自 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收容於鎮靜室(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5、9 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收容於鎮靜室(監獄行刑法 第 22 條)、罹急病或罹肺病之受刑人於附設之病監收容或分界收容(監獄行刑法第 54、

55 條)、少年矯正機構對於受刑人之收容(監獄行刑法第 3 條)、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 之收容於鎮靜室、病室(羈押法第 5、7-1、14 條)、勒戒處所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第 1 項之少年,於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前之先行收容、對於受觀察、勒戒人之收容(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4、5、8 條)。

二、行政法部分

例如: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分別收容(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14 條)、移民法第 38 條、

兩岸條例第 18 第 2 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第 2 項對於非法外來人口之收容、老人 福利機構對於老人之收容(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災害防救法第 27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收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9、92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收容(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 條)、未滿 14 歲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者,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 條)、從事性交易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 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一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 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 條)、社會救助機構、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對於需救助者之收容(社會救助法第 11 條)、核子事故地方災害 應變中心於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於疏散民眾之收容(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 8 條)、身體衰弱,略具工作能力,而不合於就業或就醫、就養、就學標準之退除役 官兵,由輔導會設立半供給制之習藝機構,收容救助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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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就業服務法第 68 條)、精神護理機構對於慢性病人之收容照護服務(精 神衛生法第 16 條)。

殷培原先生於其碩士論文中曾表示「我國對於收容之ㄧ般概念,係指將某一特定個人,

限制其行動(暫不論其屬合法或違法)於某一特定空間內,以避免其與外界不特定多數人接 觸之情形稱之,但並無必屬『監禁』之性質,有時或屬對特定個人之保護、安置措施。」33, 而本文由前述列舉之法條觀察發現,不論在刑事法或行政法使用「收容」一辭,普遍蘊含著

「安置」與「照顧」的涵義,在行政法中之「收容」,未必涉及限制收容對象之人身自由,

也不見得具有裁罰性質,而縱然屬具有懲罰性質之刑事收容處分,也有基於對收容對象的保 護而予以特殊之處遇。

本文研究範圍,以我國「非法外來人口之收容」為限,且僅以移民法第 38 條、就業服務 法第 68 條第 4 項及兩岸條例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收容為中心。對於 外國人之收容,學者或稱之為「行政收容」34,但是,因為前揭行政法中之「收容」態樣甚多,

並不僅指非法外來人口之收容,為使人一目了然,故本文就直接以「非法外來人口之收容」

為研究主題,併予敘明。

第一款 以「非法外來人口」為研究對象 第一目 「移民」與「非法移民」

依學者見解,「人口遷移」又稱「移民」(migration)。此處之「移民」,是指人口的流動 以及遷移居所的過程35,亦即「移居的行為」36,其定義,各界說法不一:

一、依國際通用概念而言,西方對於人員跨越國境的移動,稱之為「migration」,按:人員跨越 國境界線,有由國境內往外移出者,稱為「emigration」,有從國境外向內移動者,稱為

「immigration」,中文則未加區別,一概稱為「移民」37

二、依國際社會科學百科全書(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s)的界定38:(一)

migration 源自於拉丁語 migrare,乃指變更居住地。(二)人們移住他國終其一生謂之移 民(A person who goes to another country and remains there for the rest of his life, we say, is a migrant.)(三)判斷移民基準:1.永久性移勤(permanence of movement):所謂永久性係 指遷徙超過一年者。其少於一年者被歸類為訪問(visit)。2.相當的距離(significant distances):係指一個人將其從一個社區(community)遷徙至另一個社區。

三、按聯合國(U.N.)的定義,移民是指:「人們從一個國家移居到另一個國家,有意願或者可 能停留當地。從國家的觀點來說,移民可以進來或離開。雖然移民這個字通常意指一位 外國人,但是移民會包括外國人和本國的一般公民。一般公民可能離開成為移出者,或 者回國成為返鄉移民。外國人也可能按照不同類別的身分,入境國內成為移民,而且可

33殷培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之研究-以「收容」之合憲性問題為中心,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 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 6 月,頁 38-39。

3498 年司法官特考憲法考題中,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外國人收容命名為「行政收容」,足見外國人收容問 題,在憲法學界所受到關切程度之大。資料來源:考選部。

35廖正宏,人口遷移,三民書局,初版,1985 年 7 月,第 2 頁。

36劉國福等著,移民法,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10 年 4 月第 1 版,頁 35-36。

37吳學燕,移民政策與法規,文笙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09 年 8 月修正版,頁 3。

38同前註,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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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短時間或者長期離開,一般在他們自己的國家成為返鄉移民。因為移民通常與外國人 入境劃上等號,少數國家會收集關於移民流動的資訊,畢竟所有的國家都會發生前述情 況,只是程度有所不同。」39

四、依國內學者觀點,廣義的移民行為,一般而言,可區分為「國境內的遷移」以及「國境 外的遷移」。「國境外的遷移」相對於本國來說,分為「移民出國(境)」(Emigration)與

「由國(境)外移入」(Immigration)兩種。有學者將移民(即遷移)的定義歸納如下:

一、遷移乃是一個人的住處從一個地區換到另外的地區。二、遷移乃是指個人或團體從 一個社會遷移到另一個社會,這種改變通常包括放棄舊的社會環境進到另一個社會環 境。三、遷移乃是指個人或家庭自願從一個國家移到另一個國家。四、遷移乃是永久住 處的改變。五、遷移乃是人們在一特定時間內,遷移一定特定距離以改變其永久性之住 處。六、遷移乃是一個人為了改變住處從一個地方搬到另一個地方。七、遷移乃是指一 個人在某一段時間內,期初與期末有不同的住處40。另有學者以移入移民為對象,認為其 內涵基本上包含六項:(一)屬國際性移民:移居國外長久居住終其一生。(二)受本(原 生)國(移出國、輸出國、來源國)推力或國外吸力影響。(三)受到移入國所制定的入 出國及移民法制之規範與管理。(四)透過和平、合法方式為主,少數則透過非法途徑。

(五)以永久、長期在當地生活為目的。移民指的是人口在地理或佔有的空間做較長時 間的流動,或在不同地區之間做較長期的移動,並且從原住地遷徙到目的地而發生居所 變更的事實,所以,這種移民遷徙與不改變其居所之臨時性移動有所不同41。至於其種類 可分為「合法移民」與「非法移民」兩類,其中「非法移民」或係非法入境,或係合法 入境後變成非法移民,其範疇包括假結婚、偷渡、人口販運、逾期停留(俗稱「跳船」、

「跳機」)、逾期居留、非法打工、行方不明、偽變造證件或從事其他不法或犯罪活動等 類型的移民42

經查研究移民之相關理論相當多,諸如「推拉理論(Push and Pull Theory)」、「社會資本 (Social Capital)知識理論」、「新古典經濟均衡理論(The Neo-Classical Economic Equilibrium Theory )」、「勞工移民的新經濟學(The New Economics of Labor Migration)」、「雙重勞動市 場理論(The Dual-Labor Markets Theory)」、「移民必然性理論」、「世界體系理論」、「移 民網絡理論」、「制度理論」、「累積因果論」等43,可見影響人類移民的因素眾多且錯綜複 雜,除了涉及經濟上因素,也可能與非經濟因素有關。

至於參與移民的人,中文亦謂之「移民」(migrant),指「移居的人」44,其在不同的場 合和環境下,亦有不同的稱謂,如可以被稱為「出境移民」、「外來移民」或者是「開拓者」。

其中「外來移民」,不同的學者根據不同的理由加以分類,有以在國外停留的時間作分類,

可分為短期、中、長期與永久性移民;有根據目前各國移民政策的申請項目作為分類依據,

區分為依親(family union)、菁英移民(elite)、勞工移民(labor migration)、難民(refugee)四種 主要的移民類型;如依其移入途徑之合法與否,可再細分為「合法移民」與「非法移民」;

學者 Rosemary Rogers 則以行政觀點將移民類型區分為六種:一、合法定居者;二、契約型的

39U.N. General Assembly International migration and development,18 May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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