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收容制度
第二節 針對外國人之收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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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二節 針對外國人之收容制度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加強外國人之管理,我國政府乃於移民法、就業服 務法等法律中,增列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之外國人得限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之規定,而為 達成遣送外國人出國之目的,於未出國前,並授權主管機關得予以收容之機制。
由於目前有關外國人收容之法律依據,主要為「移民法」與「就業服務法」,基此,本 節乃就法律依據及外國人身分之不同,分為「一般外國人收容制度」與「非法外勞收容制度」
兩部分加以論述。
第一項 外國人之定義
有關外國人之定義,各國均有不同之見解,如美國「移民與國籍法」第 101 絛將外國人 定義為「非具有美國公民身分者」;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第 2 絛將外國人定義為
「不具有日本國籍者」;德國「外國人入境德國及居留法」(Gesetz uber die Einreis und den Aufenthalt von Auslandern im Bundesgebiet)第 1 絛亦有類似之規定;聯合國「外國人人權宣言」
(Declaration on the Human Right. Individuals Who Are Not Nationals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y Live)第一條規定,將外國人定義為「在一國國境內但非該國國民之任何個人」252。
一、國內學者對外國人之定義
(一)李震山教授認為:所謂外國人是指不具有我國國籍之人,不論其具有外國之單一國籍、
多重國籍或無國籍者253。
(二)李建良教授以為非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為外國人,並將外國人細分為狹義外國人、大陸 地區人民及無戶籍國民254。
二、本文對外國人之定義
經查我國憲法第 3 條、移民法第 3 條、國籍法第 2 條等條文,均未直接針對外國人加以 定義,故僅能從下列法條之反面解釋加以探究:
(一)依憲法第 3 條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依其反面解釋,「不具有 中華民國國籍者」即非屬本國人。或為外國人,或為無國籍人。具有他國國籍之人且 不具我國國籍,即為外國人;具我國國籍且具有他國國籍之人,仍為我國國民。
252蔡欽奇,外國人收容制度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行政警察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 年 6 月,第 6-7 頁。
253同註 23 李震山前揭文,第 104 頁。
254李建良,論移民制度與外國人基本權利,收錄於移民制度與外國人人權問題座談會,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8 期,2003 年 7 月,第 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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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大陸地區人民 經核准定居,且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亦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取得 定居許可之後,得逕向其住(居)所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初設戶籍登記258、取得國民身 分證259,毋庸辦理歸化國籍之手續,而當然具有我國國籍,此與外國人須經歸化始能取得我 國國籍有所不同;而按前述移民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業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認定為我國 國民,故本文以為依現行法制相關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及「無戶籍國民」,均非屬外國人。
另外,因生活在我國之「人民」,依據移民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第 5 款、第 4 章至 第 6 章、第 93 條、兩岸條例第 2 條第 4 款、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等規定 加以界定,應包含「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260、「香港居民」、「澳門居民」、「無國籍人」以及「外國人」等七種人士。是以,本文認為「外 國人」應指非屬「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居民」、「澳門居民」、「無國籍人」等六種人士,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而係持用他國(在 此『他國』不包含『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旅行證件進入我國國境之自然人,不論其具有 單一外國國籍或多重外國國籍。
第二項 法源依據
由於移民法第 27 條規定,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駐我國之外國機構、
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之外國人,經由 外交部列冊知會移民署後,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故本文所稱「一般外國人」,
不包含前述「基於外交關係予以禮遇之外國人」。另外,「外籍勞工」除得適用移民法外,
並有就業服務法之特別規範,合先敘明。
第一款 一般外國人收容制度之法源依據
一、移民法第 38 條
現行一般外國人收容之法源依據,為「移民法第 38 條」,係於 2007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公布,其規定如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
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
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
258戶籍法第 15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准定居,且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規定:「…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發給臺灣地區定居證,於三十日內持 憑至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該戶政事務所。申請人未在預定申報 戶籍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
259詳戶籍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
260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4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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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於七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 署提出收容異議。
受收容之外國人無法遣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 止收容處分。
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以 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完畢之外國人,亦適用之。」
查其主要修正理由如下261: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自原條文第 36 條移列。
(二)收容之目的在能儘速將被收容之外國人順利遣送出國,是一暫時性措施,爰將原條文 第一項序文之「強制收容」修正為「暫予收容」,另為節省政府執行收容之行政成本 支出,爰增列「並得令其從事勞務」等文字。
(三)有關本法收容之目的,係為確保能將外國人順利遣送出國,倘有暫予保護之必要,應 視情況依行政執行法有關對人之管束規定為之,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保護」修 正為「收容」。
(四)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移民署辦理,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 3 項、第 4 項相關文字。
(五)有關原條文第 2 項規定每次收容期間為 15 日,而實際上大部分案例並無法於該期間內 遣送出境,故參照外國法例訂定 60 日為上限,如仍無法於該期間內完成遣送出國者,
基於收容目的之考量,得延長收容至遣送出國為止,爰修正原條文第 2 項規定。
(六)收容為行政處分,並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是無所謂辯護人或保證人制度,爰刪除原 條文第 3 項辯護人與保證人得提出異議之規定。
(七)外國人無法遣送之情況,並不限於現行條文第 1 項第 1 款。另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
(八)為保障人權,爰納入折抵刑期之相關規定,以解決現行涉及刑案之外國人受收容期間 折抵刑期問題,增訂修正條文第 5 項及第 6 項。
二、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
基於移民法第 39 條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 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內政 部爰於 2000 年 2 月 1 日訂定「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規範有關外國人收容之程序、管理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該規則曾於 2008 年 8 月 1 日修正一次262,謹擇重要條文如下:
(一)第 2 條:
「外國人收容管理,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置之外國人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 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 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
261資料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
http://lis.ly.gov.tw/lgcgi/lglaw?@32:1804289383:f:NO%3DE01203*%20OR%20NO%3DB01203$$10$$$NO-PD
262本規則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授權,內政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89)台內移字第 898110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自發布日起施行;嗣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台內移字第 0971027572 號令修正全文,其施行日期,由內政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台內移字第 0971035715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 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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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 3 條:
「收容外國人,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製作收容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收容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身分證明文件與其號碼及國內住、居所。
二、事實。
三、收容之理由。
四、收容之處所。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收容人,並通知其配偶或其指定之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 姊妹。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第 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得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收容:
一、心神喪失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四、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受收容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屬、慈善團 體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本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 構協助,暫時停止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應再予以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暫時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後,除已辦妥出國手續者外,應再予以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