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受收容人基本權之保障與衝突
第二節 收容行政面臨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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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動之以情、誘之以利、柔性執法」策略,透過同國籍受收容人告知其家鄉經濟已有所改 善,為其發起人道募款,由與其長期接觸已取得其信任之台北收容所 3 名人員負責遣返,採 取友善、尊重的方式近身戒護,且未使用手銬等械具(僅備而不用),並由奈及利亞駐華商務 辦事處穆罕默德副處長隨行負責協調聯繫,在奈及利亞駐衣索比亞移民官、外交部駐奈及利 亞外交官、外貿協會駐奈及利亞商務代表、警政署駐泰國刑事調查官及移民署駐泰移民秘書 等跨部會及跨國之通力合作下,終於成功予以遣返540。
第六項 收容管理方式
經查移民署累計已收容 40 個以上國家的受收容人,各收容所儼然是小型的聯合國541。鑑 於各收容處所之收容對象,均係非法外來人口,因國籍、民族性、語言、生活習慣、生活水 平及宗教信仰等皆差異甚大,且考量其收容期間短暫,大部分僅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令,有別 於一般觸犯刑事規章之罪犯,又因國際人權意識提升,基本人權保障益形重要,故除了防止 其脫逃、維持收容處所秩序所必須之管理措施外,該署各收容處所已盡量採取人性化方式管 理,著重於受收容人於收容期間之生活照料、基本人權保障及加速受收容人遣返進度,使受 收容人於收容期間能有良好生活環境、衣食無憂地安心等待遣返。對於涉案之受收容人,除 受司法機關禁見處分者無法會見及通訊(信)外,其收容處遇與一般受收容人同樣施以人性 化管理處遇。是以,非法外來人口之收容,關於人身自由拘束程度較輕,與刑事犯羈押之處 遇有所不同。
移民署為紓解受收容人之思鄉情緒,維持收容管理秩序,使其安心等候遣返,大型收容 所工作人員,秉持「愛心」、「關心」和「服務心」,在不影響安全及脫逃之虞原則下,用 心關懷其生活起居,盡量提供良好收容環境、衛生營養的三餐飲食及日常所需用品,考量各 國受收容人不同飲食習慣,各收容所不定時提供各國風味飲食;並特別針對不食豬肉之回教 徒受收容人,提供雞肉、羊肉、牛肉及魚類等替代食品,使其基本生活無虞;定時實施撥打 電話、會客(每週二、四、六、日下午 2 時至 4 時)、室內外康樂活動(如:躲避球、慢跑、
搖呼拉圈、跳繩、柔性體操、觀賞電視節目及提供電視書報雜誌觀賞),於特殊節日(如端 午節、中秋節、聖誕節、潑水節及春節等)辦理聯歡會等活動,使受收容人一起感受過節氣 氛;並結合民間人權、慈善、宗教及駐華代表機構力量,定期至收容所施以關懷、宣教、情 緒諮商、法律諮詢、手工藝課程教導,提供各種安定心靈關懷慰藉宣教及娛樂活動,協助安 撫受收容人情緒,並了解其需求,適時提供必要協助。該署並印製中文與英文、越文、印尼 文、泰文等4 國語文對照之受收容人入所須知(包含基本權益保障),於受收容人進入所時按 國籍分發,告知其權利義務,並設置申訴信箱、申訴專線,提供暢通的申訴管道。
另人權等民間團體、外國駐華使領館、代表處及國會議員政要等亦經常造訪收容處所,
除有協助監督收容管理之效,受收容人有任何需求,亦可藉機請求協助。
第二節 收容行政面臨之困境
一、礙於移民署機關內部共識與資源不足,以及一般民眾的認同度不夠,難以
540參酌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 97 年 12 月 9 日專案報告。
541 2010 年 3 月 16 日台北律師公會「在野法曹」季刊採訪移民署謝立功署長書面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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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式取代收容機制
移民署各專勤隊為提升行政效率,且礙於人力與經費不足、各方提供之資源不足(如:願 意提供免費或費用低廉之適當處所安置非法移民之民間慈善機構有限,另外,民間團體成員 中具有東南亞語文能力的亦相當有限,願意為安置非法外來人口增聘通譯的,更屬微乎其 微),又唯恐被查獲之逾期停、居留之外籍人士(實務上,以逃逸外勞為主)事後逃逸無蹤,
造成「找不到人,無法達成遣返任務」,被追究疏失責任,或因該等外來人口在外非法打工衍 生性剝削、勞力剝削等影響國家形象之人口販運問題而遭致上級長官指責或懲處,並考量一 般民眾尚不能普遍接受非法外來人口存在於生活週遭之情感因素,不敢多多採用限制住居、
附加條件後廢止收容後將其交予在台灣地區有戶籍親友或慈善機構安置等方式,大半仍以傳 統收容方式處理該等外國人。
二、礙於司法機關偵審需要,難以其他方式取代收容機制
實務上,司法機關為了偵審方便,且鑑於法務部所屬看守所人員中未具有東南亞等國家 外語能力者,亦未設置足夠之通譯人力,檢察官、法官爰將涉及刑案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 民以點名單、責付書甚或僅以口頭指示方式交給移民署收容,以利開庭時「隨傳隨到」,因該 等涉案人士亦同時違反移民法或兩岸條例之規定,移民署不得不予以暫予收容,惟查,該等 人士於辦妥遣返相關手續後,卻常因涉案未結無法順利執行遣返,以致收容日數增加,衍生
「以收容之名,行羈押之實」的爭議。
案經法務部以98年1月12日法檢決字第0980800083號函通令「各檢察機關偵辦外國人涉嫌 犯罪之案件,宜儘速偵辦;如有強制處分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逕以命 令或於點名單批示交警察人員或移民署對其強制收容,以保障人權。」,惟據移民署統計,自 2009年1月12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該署各收容所具點名單受收容人數依然高達259件542,於 2010年9月間,法務部及司法院因此遭到監察院指正543。
惟查相關機關三令五申之後,目前檢察官、法官雖然再也不敢明目張膽地下條子命令,
但改以口頭指示方式交予移民署收容544,並未實際解決問題。
三、外勞引進及其管理制度之漏洞,衍生在臺非法外勞持續增加,收容處所不
勝負荷
按就業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43 條規定,外國人欲來台工作,原則上應先經勞委會核發聘僱 許可後,始得入國工作並取得合法居留權。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依同法第 48 條規定,應檢 具有關文件,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查,勞委會基於實務執行方便,對於東南亞 籍藍領外勞之引進,係核發給雇主招募許可。經查招募許可函內僅載明得招募外勞之人數,
542資料來源: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
543詳監察院 99 年 9 月 8 日第 099000339 號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等人權保障問題調查報 告或監察院 99 年 9 月 14 日(99)院台內字第 0991900758 號函,該院認為法務部督導不周,洵有疏失,允應落 實檢討改善。
544經筆者於 100 年 1 月收容事務大隊會報時,再次向各收容所所長確認之結果顯示。而為保障受收容人之權益,
司法實務乃不得不將檢察官之點名單、口頭指示均解釋為「與責付有同等效力」之文書,詳: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抗字第 536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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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載明特定外勞年籍資料545。東南亞籍藍領外勞得持招募許可函影本等資料至外交部駐外 館處申辦居留簽證,於其入境後 15 天內,持憑居留簽證等文件即得向移民署申請換發二年有 效的外僑居留證,於其入境工作後,始持憑居留簽證、在臺健康檢查證明等文件向勞委會正 式申請聘僱許可,致使外勞取得在台居留兩年之合法居留權時,尚未取得聘雇許可。此種「先 入國工作再取得聘僱許可」之引進方式,可能導致非法外勞人數增加,移民署雖已屢次向勞 委會反映此項制度上之漏洞,惟迄未獲得正面積極之回應,實有待跨部會協商及高層的重視。
另查勞委會平均每年引進外籍勞工約 30 萬人,有關外籍勞工之管理,則交由各縣(市)
政府勞工局處辦理,可是,多年來,外勞輔導與檢查業務並未落實執行,竟將有關非法外勞 之查緝,推給警察機關與移民署辦理。移民署奉 命協助查緝非法外勞,並就有逃逸之虞的 非法外勞或逃逸非法外勞予以收容、遣返,尚需協助處理該等外勞與其雇主間之勞資爭議問 題546,實在增加了相當大的業務負擔。此外,近年警察機關與移民署每年查緝非法外勞人數 均超過一萬人,導致收容處所人滿為患,但是,「抓的越多、逃的越多」,累計未查獲逃逸外 勞人數卻逐年上升,可見非法外勞之查緝只治標不治本,根本問題在於外籍勞工之引進、仲 介及雇主的管理與輔導,本文以為唯有勞政機關正本清源地改善外籍勞工之引進與相關輔導 措施,並加強非法仲介與非法雇主之查緝及處罰,才能解決日益嚴重之非法外勞問題。
四、礙於其他機關之認知與資源不足,增加收容主管機關之困擾
礙於受收容人隱私權之維護,移民署不便大力宣導,以致其他機關對於外來人口之收容 認識不足,或因其他機關較為欠缺處理外來人口經驗或未建置適當安置之處所,甚至不想處 理外來人口案件或安置渠等人士,均希望交由移民署收容,亦造成該署相當大的困擾。例如:
(一)漁業署同意我國漁船僱用大陸籍漁工,惟規範大陸籍漁工不得上岸,除非遇有颱風等 天然災害,得暫避漁港外,僅能住在漁船上;次查,海難救助,依據災害防救法之規定,主 政機關為交通部;然而,大陸籍漁民一旦遭遇海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救助上岸後,海巡 署、交通部、漁業署等相關機關均不願安置遇海難之大陸籍漁民,竟然都希望交由移民署予 以收容。經移民署多次強烈表達「收容」事涉人身自由之限制,遭遇海難經救助入境之大陸 籍漁民並未違反兩岸條例第 18 條之情事,不符合收容要件,不得予以收容,該等機關始認同
(一)漁業署同意我國漁船僱用大陸籍漁工,惟規範大陸籍漁工不得上岸,除非遇有颱風等 天然災害,得暫避漁港外,僅能住在漁船上;次查,海難救助,依據災害防救法之規定,主 政機關為交通部;然而,大陸籍漁民一旦遭遇海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救助上岸後,海巡 署、交通部、漁業署等相關機關均不願安置遇海難之大陸籍漁民,竟然都希望交由移民署予 以收容。經移民署多次強烈表達「收容」事涉人身自由之限制,遭遇海難經救助入境之大陸 籍漁民並未違反兩岸條例第 18 條之情事,不符合收容要件,不得予以收容,該等機關始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