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我國法對醫藥已知物質衍生物之處理態度

我國 2009 年在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增訂了「醫藥相關發明」章節,其中對於「已 知物質衍生物」的可專利性判斷有較總則更為明確的解說。以下將以結構類似化合物、

對映異構物及化合物多晶型三種為例,說明我國對於「已知物質衍生物」可專利性的 基本態度,並與美國、歐洲及印度三國比較之。

對於結構相似化合物的新穎性認定,我國與歐、美相同在前案未揭露該化合物時,

皆肯認其具備新穎性,而未如印度原則將其視為「相同物質」。在進步性的認定上,

若申請專利之化合物在結構上與已知化合物不類似,則不論是否有無法預期的用途或

106 Id. at 211.

107 Correa, supra note 104, at 9, 11.

108 Garde, supra note 100, at 243-45.

28

有利效果,該化合物具「非顯而易見性」。惟若與已知化合物結構類似,且與已知化 合物具有類似用途,因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合理預期到結構類似 的化合物具有類似的性質,原則上,該化合物為顯而易見。但在申請專利之化合物具 有無法預期的用途或有利效果,應認定具「非顯而易見性」109。依據上述,可知我國 未採歐洲上訴委員會 T 154/82 案例,而與美國之認定方式較為接近。即只要申請專利 之化合物具備不可預期的有利功效,不論前案是否已提供動機促使製造,皆得使該新 化合物具「非顯而易見性」。值得注意的是依我國審查基準內容,僅指出在符合「結 構類似」與「前案提供動機製造」時應認定為顯而易見,並未如歐、美實務將「已知 如何輕易製造」納入要件,亦未說明在新化合物無法輕易製造時應認定具「非顯而易 見性」。鑑於新增之「醫藥相關發明」章節係參考歐、美、日相關實務判決與審查基 準而定110,又結構類似化合物易被認定顯而易見,乃源於化學合成方法之成熟,使製 造結構類似化合物成為習知技術,因而當無法輕易備製時,仍應解為具「非顯而易見 性」為妥。

在對映異構物部分,依照我國專利審查基準,若引證文件僅公開一化合物之外消 旋混合物,但並未具體公開各種光學異構物,在引證文件之內容並未揭露至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特定對映異構物之程度,則該對映異構物具有新 穎性。反之,若引證文件不僅公開一外消旋混合物,且同時記載製備該對映異構物的 原料及方法,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及使用該對映異構 物,則該對映異構物不具新穎性111。在「非顯而易見性」部分,若引證文件已公開一 化合物之外消旋混合物,雖未具體公開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製造各種 光學異構物之程度,然對映異構物的存在係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的基本常識,

又對映異構物具有顯著的生物活性亦為可預期,故原則上該對映異構物不具進步性。

除非申請人可證明請求之對映異構物具有無法預期之有利效果,或是利用申請時的通 常知識及技術無法輕易製得該對映異構物112。根據上述內容,可知我國就對映異構物 的可專利性認定,原則上與美國無異。又此部分則有述明,若該對映異構物無法輕易 備製,應解為具「非顯而易見性」。

在化合物多晶型部分,根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若一化合物已公開於前案,但前

109 參見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 5.3.1.

110 莊智惠,前揭註 71,頁 6。

111 參見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 5.2.1.1.

112 參見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 5.3.1.2.

29

案內容並未揭露至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製造或使用該結晶物之程度,則該結 晶物仍具新穎性113。當前案所揭露之方法可同時備製出其後始公開的晶型,則該晶型 的新穎性為何?依我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顯示,我國與歐洲專利局相同,並未採取「實 質隱含」理論。

在 98 民專上 57 號判決中,原告係賽諾菲-安萬特公司,其擁有台灣專利號 190825

「氯匹多瑞(CLOPIDOGREL )硫酸氫之多晶型式」(簡稱型式 2)之發明,可作為血 小板聚集抑制劑以治療粥狀動脈硬化或栓塞疾病,此外型式 2 較已公開的型式 1 具有 更佳之熱穩定性,因而於製成錠劑後具有更好之功效。原告係於 2008 年對被告躍欣、

友華和天行健三間生技醫藥公司提出侵權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型式 2 發明專利。被 告則提起反訴,主張該專利無效,理由之一為依前案美國第 4,847,265 號專利(簡稱’265 號專利)所揭露之方法製造型式 1 時,亦可獲得型式 2,因而係爭專利已喪失新穎性。

該案中法院指出,有關「新穎性」之判斷,所請發明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 開使用,不具新穎性。此處「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是指在申請日之前,熟習該項技 術者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得以判斷知悉發明之技術內容者而 言。所謂「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是指由記載之事項,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而 導出之事項。前述「導出」,僅限於能由引證文件記載之內容所「直接推導者」,並 非可無限制延伸,其重點在於「是否相同」之核心判斷準則。換言之,先前技術必須 客觀上已揭示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內容,或至少可由該文獻所揭示之內容,為不特 定多數人中之「熟習該項技術者」,依其記載內容得以判斷知悉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 技術內容者,始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參酌美國第’265 號專利案專利說明書,

其技術內容為氯匹多瑞硫酸氫型式 1 。且美國第’265 號專利之說明書全文並未記載 氯匹多瑞硫酸氫型式 2 之晶態結構、熔點、紅外線光譜、X 射線粉末繞射圖譜等相 關物理、化學性質及製備方法等相關技術內容,則熟習該項技術者並沒有明顯的動機 依其記載內容或由其所記載之事項,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去實施美國第’265 號專利案之製法,以直接製得或導出系爭專利所請氯匹多瑞硫酸氫型式 2 及其製法等 相關發明,是以美國第’265 號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114

在「非顯而易見性」的認定上,根據我國專利審查基準,多晶型通常以例行之實 驗方法即可獲得,故原則上已知化合物的多晶型不具「非顯而易見性」,除非該多晶

113 參見中華民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章 5.2.1.1.

114 參見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民專上字第 57 號判決。

30

型較該已知化合物具有無法預期的性質或功效。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 否有動機嘗試製備該多晶型,及是否已瞭解如何製備該多晶型亦需納入判斷考量。綜 合上述,我國對於化合物多晶型的可專利性判斷與歐洲專利局相同,而與美國、印度 較有差異。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