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我國法制與實務之檢討反思
第二節 我國集會遊行法重要限制
現行我國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規定人民室外集會之制度採取事前許可 制,除主管機關所掌握的法定許可條件具有相當彈性的詮釋空間外,尚得連結至 禁制區、處所使用事前同意,包括路權使用之同意、許可後附負擔之處分等限制 條款,而每項決定中均有甚大裁量空間,以許可為核心交錯多重限制,產生環環 相扣的加乘效果,將從事前許可規定延伸至事後限制事項29。國家往往係對非法 集會施以武力驅離,則本文先論述導致我國集會成為非法之主要限制,復於第三 節切入我國實際案例為觀察。
第一項 立法沿革
雖我國憲法明文保障集會自由,然自民國 38 年起政府為防止中共侵犯,確 保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依戒嚴法宣告台灣開始實行戒嚴,此自由即為此所凍結。
後民國 76 年政府宣布解嚴,但戒嚴心態難除地復制定「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 法」及其施行細則。然而解嚴後,隨著自由與民主理念的衝擊,街頭政治的群眾 運動紛紛於台灣各地興起,據估計至集遊法制定前,台灣集會遊行次數高達 2157 件,使政府應接不暇,是威權統治轉型成民主國家的混亂與陣痛期。鑑此,政府 於民國 77 年 1 月 20 日公布「動員戡亂時期集會遊行法」,雖首條標榜保護人民 集會遊行自由,然條文內容在在可見執政者對於集會遊行之管制心態30。 後配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民國 81 年 7 月 27 日為集遊法第一次修法,然修 正幅度甚小,除增列若干處罰規定外,幾乎只將「動員戡亂時期」等字眼刪除。
而隨著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出爐,於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為第二次修法,主 要係針對偶發性集會之保障、禁制區之增加及配合釋字宣告違憲之部分為修正。
而於 2008 年因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而爆發的野草莓運動31,此事件
29 請參閱陳正根,〈集會遊行之許可與命令解散-評最高行政法院一百年度第三○五○號裁定〉,
《月旦裁判時報》,15 期,2012 年 6 月,頁 100。
30 請參閱施宇軒,《現行集會遊行法之檢討—以集會自由之保障為中心》,2007 年台灣大學國家 發展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61。
31 此係源自陳雲林來台,桃園機場大廳及各通道出口的國旗被收起;一群民眾在中山北路旁,
再次推動集遊法修法聲浪,行政院於同年 12 月通過公布集遊法修正草案(附錄 一(一)),然行政院草案亦引發甚大抨擊聲浪,朝野各界均提出其他修正草案,
簡要比較如下:
行政院舊版 非官方版32
事前制度 強制報備制 自願報備制
禁制區 刪除,更名為安全距離 刪除 命令解散 警告制止無效,始得命令解散 刪除 行政罰 命解散而未解散或違背報備義
務等
警告制止無效,始罰之 取消下限金額
刑罰 刪除 刪除
然立法院始終未處理上開修正法案。而於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作成之後,關 於緊急性與偶發性集會行許可制違憲部分,行政院針對前述所提草案修改後,於 民國 103 年 9 月再次向立法院提出新草案 2.0(附錄一(二)),而經民國 105 年 1 月第九屆立委改選後,新國會立委於同年 3 月亦提出修正草案,幾乎將集會遊 行法全部翻新,並改名為「集會遊行保障法」(附錄二)。
行政院草案 2.0 版特別針對緊急性與偶然性集會之部分為規定,規定偶然性 集會無須報備(草案§4Ⅰ○4,Ⅱ),緊急性集會報備不受集會三日前限制(草案§8
Ⅱ),且此二種集會原則上不得舉辦於車道上或已有其他集會舉行之地方(草案
§15Ⅱ)。
而集會遊行保障法草案除將事前許可制刪除,改採自願報備制外,亦刪除禁
警方維護的後方,手持持五星旗等待歡迎陳雲林的到來,開始發生一系列警察阻礙人民表意行動 之行為。對此教授李明聰決定發起在行政院前的靜坐抗議活動,並發表訴求與行動聲明,觸發上 百名大學生及教授的響應。參考野草莓運動官方網站http://1106.ezyou.cc/da-shi-ji。實際上陳雲林 來台尚引發許多政府不當限制人民集會之情況,以下將於本章第三節第一項詳述。
32 綜合當時許多在野意見,詳請參閱國民黨朱鳳芝等人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430 號委員提案第 8143 號;民進黨柯建銘等人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430 號委員提案 第 8531 號;黃國昌,〈關於集會遊行法之修正—法律專業團體版的緣由〉,《全國律師》,2008 年 12 月,頁 67-86。法律專業團體版相較立委版本,另有進一步的主張,例如:(1)更正法律名
稱為「基本人權保障法」;(2)重新界定主管機關;(3)法益權衡應積極考量集會遊行的基本人
權;(4)確立執法人員應主動表明身份的義務。
制區、解散命令、刑罰以及與事前許可制相關之規定,相較先前民間所提出之草 案版本,更係連同行政罰均一併刪除。該草案除將國家應積極保障集會和平進行 之義務予以明文化,亦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到場人員應主動出示其身分,並佩戴易 辨視姓名之胸章(草案§14)。
第二項 主要限制
我國現行集遊法對集會之限制甚多,本文擷取上開行政院草案與非官方版草 案關切的事前制度、禁制區、命令解散、行政罰及刑罰等重點為評析,其中如第 二章第三節德國法以時間點區分為「集會開始」前與後之限制為討論,然而配合 我國學說均以「事前」許可制或報備制稱之,本文於此亦以「事前與事後限制」
稱之,合先敘明。
第一款 事前限制 第一目 許可制
各國對於集會遊行之規範方式大致分為追懲制與預防制,後者依其嚴格程度 可分為許可制及報備制,許可制係指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定許可集會遊行,採取「原 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態度;報備制則係於集會遊行前向主管機關報告或登記即 可,係採「原則許可,例外禁止」之態度。而報備制復可再細分為強制報備制與 自願報備制,前者兼顧社會公益(公共安全秩序),應賦予負責人向主管機關報 備之義務,若未盡則負責人應受處罰;後者較著重個人權利,認為集會自由係憲 法直接賦予人民之權利,無須負擔報備義務,縱無報備亦不處罰33。
一、現行規定及實務
我國現行集遊法第 8 條34明文採取事前許可制,僅針對室外集會為規範,例
33 請參閱蔡震榮,〈從江陳會論民主自由與法治的界限〉,《台灣法學雜誌》,117 期,2008 年 12 月,頁 58。
34 集會遊行法第 8 條
Ⅰ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
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
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
外排除婚喪喜慶等相類性質之室外集會。我國集會之主管機關為警察機關,依集 遊法及「警察機關辦理人民申請集會遊行作業規定」,對於室外集會,除集遊法 第 11 條 35各款規定或其他違法情事外,警察機關應於收受人民集會申請三日內 為許可處分,如逾期則視為許可。
依前一節所述,司法院釋字第 445 號解釋以「尚應就相關聯且必要之規定逐 一審查」為由認定此制度合憲。而司法院釋字第 718 號解釋認為為了使集會順利 舉行,使影響社會秩序降到最低,許可制或備查制應為立法形成自由,然對於緊 急性集會與偶發性集會,立法機關仍得選擇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而認此部分之 許可制違憲。因應此號解釋,行政院除提出修正草案外,其內政部亦制定「偶發 性及緊急性集會遊行處理原則」,其中規範集會性質定義、範圍限制及負責人認 定等36。
我國實務上甚多案件均是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集會而引起後續衝突,人民為 避開事前許可,不得不以各種名義集會,如於 2005 年抗議高學費案,被告即主 張其係至教育部請願表達訴求而非集會,法院認該活動之實質內涵已符合集遊法 所規範之「集會」性質37;以及 2006 年紅衫軍反貪腐遊行案,被告等人主張其 係參加國慶慶祝活動之一環,應為集會遊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許可例外,
縱非例外,其先前已與警方就當天活動及人員配置進行溝通協調,應可認為警方
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
Ⅱ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
35 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36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308734912 號令,於民國 104 年 1 月 1 日生效。
37 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617 號刑事(下同)判決:「惟縱被告與朱維立等人原欲舉行之
聚眾活動為『請願』或『陳情』,苟該活動之實質內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
『集會』性質,在國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
上開活動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並避免於現行法規並無對『室外』之集體請願及陳情加以
明確規範之制度下,任由行為人假藉『請願』、『陳情』之名,而行『集會』之實,並以此迴避集
會遊行法第八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
已許可,法院認為此遊行目的明顯具有政治意圖,與單純參與國慶活動者有別,
已許可,法院認為此遊行目的明顯具有政治意圖,與單純參與國慶活動者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