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和平集會自由之揭櫫與發展
第一節 相關國際公約
國際人權規範,除了普世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
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外,尚建立了其他區域性國際 人權公約。聯合國雖原本因考量國際人權實踐應有其普世性,建立區域性國際人 權公約可能使人權實踐因地而異,而抱持著反對態度,然國際人權公約落實之困 難,實在於不同國家政治文化之妥協與折衝,致人權實踐實際上遇到許多阻礙,
是以建立區域性公約係有其現實上考量1。
除阿拉伯法體系與尚在研擬中之亞洲區域性國籍人權體系外,目前國際上現 有三大區域性(歐洲、美洲、非洲)國際人權公約系統,其中以歐洲系統發展最 為完備與蓬勃,以下除普世性人權公約外,尚針對區域性人權公約一併介紹。
第一項 世界人權宣言第 20 條
於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於 1948 年 12 月 10 日第 271A(III)號決議通過 宣布世界人權宣言(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其前言表示此 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準,以期每一個人和社會機構經常銘 念本宣言,努力通過教誨和教育促進對權利和自由的尊重,並通過國家的和國際 的漸進措施,使這些權利和自由在各會員國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轄下領土的人民中 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認和遵行。
關於集會自由規定於宣言第 20 條第 1 項2:「人人有權享有和平集會和結社
1 請參閱吳全峰,〈從區域性人權公約看國際人權之實踐〉,《暨大電子雜誌》,頁 1。
2 Art. 20 UDHR.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peaceful assembly and association.
自由」,簡短而有力地確立了和平集會自由之人權保障。
第二項 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21 條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於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後,著手起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經多年討論修改,始於 1966 年 12 月 16 日由 聯合國大會決議 2200A 通過。世界人權宣言與此兩公約被定位為國際人權法典,
表明國際人權最基本之理念與要求3。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 1976 年 3 月 23 日正式生效,其前言即表明:「確 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之昭示,唯有創造環境,使人人除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而 外,並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權利,始克實現自由人類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無所恐懼 不虞匱乏之理想。」
關於集會自由規定於第 21 條4:「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 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
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相較前述的世界 人權宣言,其進一步地規範了限制條件。
第三項 歐洲人權規範
歐洲人權系統相較於其他區域性人權系統,更為完整與成熟。歐洲目前存在 著兩個主要法律體系:一是由 27 個成員國所組成一體化、具有超國家性質的歐 洲各大共同體和歐盟法律體系,此主要係由以各種條約為主幹的基礎法和由歐盟 機制制定的派生法及歐洲法院的判例等所組成;二是由 47 個成員國所組成作為 政府間組織的歐洲理事會法律體系,於人權保障上,主要是後者以「歐洲人權公
2. No one may be compelled to belong to an association.
3 請參閱廖福特,〈兩公約之歷史發展及台灣參與〉,收錄於:氏主編,《聯合國人權兩公約—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2014 年,頁 1-6。
4 Art. 21 ICCPR.
The right of peaceful assembly shall be recognized. No restrictions may be placed on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other than those impose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law and which are 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in the interests of national security or public safety,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the protection of public health or morals 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此部分於第四章我國法將會再為論述(請參見第四章第一節第二項第一款)。
約」所創立的歐洲人權法院和歐洲人權委員會發揮主要作用5。原先制定歐洲人 權公約,並以依公約成立的歐洲人權法院為保障人權機構,後制定了歐盟基本權 憲章。此二人權規範均針對集會自由為保障規範,是以如何調和適用亦為問題,
以下針對此二人權法律體系及規範為分述。
第一款 歐洲人權公約第 11 條
歐洲自 1940 年起便將公民與政治權利之推展與保護視為該區域內發展之重 要指標,於 1950 年起草並於 1953 年 9 月 3 日正式生效的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onHR),依據該公約設立了歐洲人權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ECHR),在第 11 號議定書修正歐洲人權公約 後,任何人認為其權利受到公約締約國侵害,便可於窮盡內國救濟途徑後向歐洲 人權法院提起訴訟6。此公約開啟了個人享有國際法救濟之管道,係給予了個人 相當高度之保障。而其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不同之處在於其對國際人權之限 制除因國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或公共利益(public safety)外,更強調是在 民主社會中所必要之措施(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歐洲人權公約將主要的權利和自由規定在第一章,其包含第 2 條到第 18 條。
而在第一章裡面的條文大多是由兩段部分所構成:第一段規定出基本權利和自由,
而在第二段中則包含了許多對於前段所稱的基本權利或自由所規定的排除條款、
例外條款、限制條款。如生命權、禁止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審判、隱私權、思 想自由、表意自由、集會及結社自由等權利保障。
關於集會自由規定於第 11 條:「任何人均有和平集會及結社的自由,包含建 立及參與保護其利益的工會在內。」;「除非係根據法律規定,且於民主社會中基
5 請參閱陳顯武、連雋偉,〈從「歐盟憲法」至「里斯本條約」的歐盟人權保障初探─以「歐盟
基本權利憲章」為重點〉,《台灣國際研究季刊》,4 卷 1 期,2008 年春季號,頁 30。
6 於第 11 號議定書施行前,個人並沒有直接使用歐洲人權法院的權利,其須先向「歐洲人權委
員會」申請,如委員會認為該案提起具有相當理由時才會讓該案進入到歐洲人權法院進行審理。
另一方面,縱批准歐洲人權公約,國家仍然可以選擇保留特定條款而不讓人民使用歐洲人權委員 會,如此將限制個人受到歐洲人權法院保護的可能性。而第 11 號議定書施行後,廢止歐洲人權
委員會,且擴大了歐洲人權法院的權限(接收歐洲人權委員會的功能與權力)。同時在此之後,
允許個人可以直接向該法院提起訴訟。在批准第 11 號議定書以後,所有的國家皆同意該法院對 於個人所提起控告締約國的訴訟具有管轄權。
於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避免失序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或維護他人權利與自 由等理由所必須,否則不得限制集會結社權利之行使。」集會自由在過往實際上 並非歐洲人權爭訟的核心,於 1981 年以前歐洲人權法院並未審理過任何有關集 會及結社自由之案件7,然經過數十年的案例累積,歐洲人權
法院
亦已逐漸建構 集會與結社自由之權利內涵。第二款 歐盟基本權憲章第 12 條
於 2007 年簽訂並於 2009 年生效的里斯本條約之後,開啟歐盟加入歐洲人權 公約之管道,也必須面對並處理同時生效的歐盟基本權憲章與歐洲人權公約之適 用,以及歐洲法院與歐洲人權法院間之關係。以下本文先自歐盟基本權憲章之制 定歷史為開端,探求其法律地位,再介紹其實質規範內容。
第一目 概述 一、緣起
關於人權保障,於 1951 年所簽訂的歐洲煤鐵共同體條約(又稱巴黎條約)
以及 1957 年簽訂並於隔年生效的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條約,
均未將人權保障條款列入其中,此可能係出於當時著重於經濟整合,與傳統古典 的公民及政治權利較無關係,且此部分已有歐洲人權公約及歐洲人權法院,對人 權保障應已足夠8,故而未列。
然隨著歐洲統合進展,共同體權限亦不斷強化擴大,共同體侵害人權之可能 亦大幅增加,建立共同體之人權保障規範,實屬必要。於 1977 年及 1986 年歐體 理事會、歐洲議會及執委會等三機關均發表了共同人權宣言,然此僅具政治宣示 意義。於 1987 年生效之「單一歐洲法案(Single European Act)」始將人權保障 原則明文化。1989 年雖通過「歐洲共同體勞動者基本社會權利憲章(Community Charter of the Fundamental Social Rights of Workers)」,然僅為政治宣言。而 1991 年簽訂於 1993 年生效之「歐洲聯盟條約(Treaty of the European Union,簡稱歐
7 See H. Cullen, Freedom of Association as a Political Right 24 (1999).
8 請參閱廖福特,〈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收錄於:氏著,《歐洲人權法》,2003 年,頁 384-385。
盟條約)」不僅於歐洲共同體條約增訂第 177 條要求對人權之尊重,亦於歐盟條 約第 6 條第 2 項、第 11 條及第 30 條等規定中加入對人權之保護。承繼之,「阿 姆斯特丹條約」和「尼斯條約」皆進一步肯認與延伸歐盟條約基本人權保障的目 標9。
雖歐盟及歐體法律體系已漸重視人權保障,然一直以來卻無固定的基本權清 單形式。於 1999 年科隆歐盟高峰會議中,認為對於歐盟現階段發展實有必要制 定一基本權利憲章,以強調其重要性,並使歐盟公民充分了解其所享有之基本權 利。是以於隔年 12 月 7 日尼斯歐盟高峰會議中,部長理事執委會及歐洲議會之 主席共同簽署並公布「歐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二、法律地位之確立
雖對於該基本權憲章之制定及內容,各國達成共識,然於制定初始並未確立 該憲章之法律地位,而僅暫以政治宣言之方式公布之。對於其日後之定位,學者 認為有數種可能,其一僅係單純之政治宣言;其二係於歐盟條約及歐體條約之序 言或部分條文提及,以作為一般法律原則;其三係逕併入歐盟條約及歐體條約,
雖對於該基本權憲章之制定及內容,各國達成共識,然於制定初始並未確立 該憲章之法律地位,而僅暫以政治宣言之方式公布之。對於其日後之定位,學者 認為有數種可能,其一僅係單純之政治宣言;其二係於歐盟條約及歐體條約之序 言或部分條文提及,以作為一般法律原則;其三係逕併入歐盟條約及歐體條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