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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

C. 手段相當性

如上所述,就外部通報之情形而言,公保法第 3 條第 3 項尚附加 5 個「手段 相當性」之保護要件,即:「(公保法第 3 條本文)前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事業 者,以公益通報者於下列各款所定之情形,從事各款所定之公益通報為由,所為之 解僱,無效。……(公保法第 3 條第 3 款)有相當理由相信通報對象事實正在發生 或即將發生,且對於具備下列事由之一者,認該通報係就防止通報對象事實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而必要者,對其所為之公益通報。1.有相當之理由相信若採取前兩款 之公益通報,將遭受解僱或其他不利益待遇者。2.有相當之理由相信若採取第一款 之公益通報[按:內部通報],則有關通報對象事實之證據有被隱匿、湮滅、偽造、

變造之虞者。3.勞務提供對象無正當理由要求不得為前兩款之公益通報者[按:內 部通報與行政機關通報]。4.以書面(包含電磁形式等其他無法以人類知覺加以認 知之方式所為之紀錄。於第 9 條亦同)為第 1 款所定之公益通報後經過 20 日,對 各該通報對象事實,勞務提供對象等未有開始從事調查之通知,或勞務提供對象等 無正當理由不為調查者。5.有相當之理由相信,對於個人生命或身體已發生危害或 有即將發生之急迫危險者」。

學者即指出,由於外部通報之發生,將危及企業之存續,並造成企業在信用以 及經濟上重大之危害,可能對於以該企業之勞工為首之利害關係人造成不利之結 果,故在權衡有助於糾正法令違反行為,以及為了實現該目的所採取方法與手段之 相當性,給予相較於內部通報以及行政機關通報更重之保護要件154。此外,由於向

154 參見:荒木尚志「內部告発‧公益通報の法的保護──公益通報者保護法制定を契機として(労 働法学の立場から)」ジュリ 1304 号 152 頁(2006)

事業單位外部通報之外部通報要件中,包含有事業單位接受內部通報後一定時間 內不為處理者,故有促使事業單位內部建構較完整通報處理機制之功能155。最後,

除學者指出,在公保法制定之前,判決實務並未就外部通報之保護要件予以釐清外

156,本文亦認為由於前述之申訴勞工保護規範,均僅規範勞工對於勞動基準監督機 關之申訴,並未包含內部通報以及外部通報之情形,在申訴對象之擴大方面,補足 了原先制度之不足。

4.小結

在申訴勞工保護制度中,關於不利益待遇禁止制度的議題,綜合上述之討論,

就舊有制度與公保法之間整合之結果,可以整理如下:

關於不利益待遇之態樣,以及不利益待遇之法律效果,似未有太大之不同。若 係法律行為之不利益待遇,其效果應係無效;若係事實行為之不利益待遇,其法律 效果應係該行為將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受此不利益之勞工得向雇主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

關於原因競合之判斷方式,無論公保法之適用案件在實務上所發展出之判例 法理內涵為何,關於舊有之申訴勞工保護規範,於發生原因競合時所衍生出以「決 定性原因說」為判斷標準之判例法理,依照前述公保法第 6 條之規定,應將受到沿 用157

關於申訴對象,前述之申訴勞工保護規範係限於向「勞動基準監督機關」為申

155 參見:荒木尚志「內部告発‧公益通報の法的保護──公益通報者保護法制定を契機として(労 働法学の立場から)」ジュリ 1304 号 152 頁(2006);男澤才樹「內部告発‧公益通報の法的保 護──公益通報者保護法制定を契機として(使用者側の立場から)」ジュリ 1304 号 156 頁(2006)。

學者亦指出,在公保法施行之後,建立內部通報制度之企業數,顯著地增加,參見:国武英生「公 益通報者保護法の法的問題」労旬 1599 号 13 頁(2005)

156 參見:大內ほか‧コンプ 126 頁

157 正如同向來實務於不當勞動行為之不利益待遇禁止制度中關於原因競合所採行之「決定性原因 說」或「相當因果關係說」,在公保法之架構下仍應受到沿用。相關之說明,參見:廣石忠司「企 業からみた公益通報者保護法」角田=小西‧公保法 39-40 頁

訴之對象,惟公保法除勞動基準監督機關外,尚包含內部通報以及外部通報,故除 勞動基準監督機關得沿用舊有制度外,其他申訴對象之情形即適用新法,補足了舊 有制度缺乏之申訴對象規範。惟其他保護要件之規範上,係以「內部通報」、「行政 機關通報」、「外部通報」之順序,由易至難地設計。

上述之保護要件中,關於行政機關通報亦須滿足之申訴目的,舊有制度與公保 法之間似未有太大之不同。

而關於行政機關通報亦須滿足之「真實性‧真實相當性」要求,在舊有規範中 向勞動基準監督機關申訴之情形,似未有此要求,若適用新法,似有較舊有法制嚴 格之要件,故勞工亦得主張舊法較為寬鬆之規定,惟就此部分學者間尚有爭論,如 上所述。

茲有附言,關於前曾述及之保密制度,於公保法之領域,以行政機關為通報對 象之情形中,行政機關之一般職公務員依照《國家公務員法》第 100 條第 1 項,亦 負有與勞基法第 105 條類似內容之守密義務,故關於此部分,公保法與舊有制度 應無太大之齟齬158

158 參見本節:「二、申訴勞工保護制度 (一)申訴保密制度」之詳細說明。公保法之說明另可參 見:大內ほか‧コンプ 208 頁。

第三節 勞工申訴制度之課題

一、公益通報事實範圍過狹

如前所述,根據《公益通報者保護法》(下稱公保法)第 2 條,公保法所保護 之公益通報事實,係限於與國民生命、身體、財產等利益保護法令直接相關之犯罪 行為,或或是違反根據同法附表所揭法律所發之行政處分,將構成犯罪之行為(公 保法第 2 條第 3 項)。導致企業團體之逃漏稅行為或政治團體之不法獻金等對於國 家財政公共性、納稅義務人間平等權及民主法治有重大傷害之犯罪行為,被排除在 公益通報事實之外,即受到質疑159

二、公保法對於事實行為之不利益待遇類型未設有罰則

學者指出,雖然公保法第 5 條除禁止事業主基於組織成員之通報行為,而對 其為法律行為之不利益待遇外,事實行為之不利益待遇亦在禁止之列,惟該法律僅 宣示禁止為之,而未對此類之行為設置刑事罰則或行政罰則160

三、公保法之保護框架與舊有制度間之整合不明

159 相關說明,參見:城塚健之「公益通報者保護法案の問題点」労旬 1572 号 8 頁(2004);日本 弁護士連合会「公益通報者保護法案(仮称)の骨子(案)に対する意見書」労旬 1572 号 21-22 頁(2004);日本労働弁護団「公益通報者保護法案(仮称)の骨子(案)に対する意見」労旬 1572 号 31-32 頁(2004);公益通報支援センター「公益通報者保護法案の骨子(案)についての問題 点」労旬 1572 号 34-35 頁(2004);国武英生「公益通報者保護法の法的問題」労旬 1599 号 13 頁(2005);林良榮(2010),〈論企業內部告發(揭弊之勞工保護──以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

為中心)〉, 高大‧公益揭發,頁 128;簡玉璁(2010),〈日本行政與內部通報相關法律問題探討:

以公益通報者保護制度為中心〉, 高大‧公益揭發,頁 225-226。

160 此見解參見:小宮文人「内部告発の法的諸問題」労働 105 号 84 頁(2005)。例如違反相類似 規定之勞基法第 104 條即設有刑事罰則之規定於同法第 119 條。惟另有學者認為,寬泛地以全體 通報事項以及通報對象為規範對象之公保法,由於此制度保護之法益亦有多樣,似乎不適合當然 導入類似勞基法規定之刑事罰則,此見解參見:大內ほか‧コンプ 210 頁

雖然根據公保法第 6 條之規定,公保法所設之通報者保護制度,與向來即存 在之法律制度(例如前述之申訴勞工保護制度)與判例法理(例如解僱權濫用法理、

懲戒權濫用法理)並不衝突,而不受公保法保護之通報,仍有可能受到舊有制度之 保護,惟學者認為,公保法既然要標示出一個適用全部內部告發情形,並以內部告 發者保護為目的之最低保障制度,就應該明確地說明何種情形得以受到保護161,或 逕以公保法之內容為唯一保護要件之規範162。遂有臺灣學者認為,公保法之立法,

既然並未有改變向來判例與實定法之企圖,故相對於舊有法制並不會有太大之差 異163

四、內部通報制度之設置困難

學者指出,公保法關於通報對象之設計,係鼓勵內部通報為優先之「內部通報 前置主義」,而此一內部通報機制一旦要受到員工之信賴,勢必對於該內部通報機 制設有一定的標準,並且受到外部之獨立機關(例如行政機關)之認可,如:(1)

常設之制度(對於員工而言,隨時皆可使用);(2)該內部通報制度之負責人須負 有守密義務;(3)受理通報後,除匿名通報外,一定之期間內(例如兩週內)須回 覆通報者;(4)須事前公布通報後之處理程序;(5)必須有針對通報內容遂行一定 調查之功能。然而,以小型企業之規模而言,要設置達到此一標準之內部通報制度,

可以說是十分困難,因此似乎有將上述之標準加以緩和之必要164

161 此見解參見:小宮文人「内部告発の法的諸問題」労働 105 号 84、85-6 頁(2005)之相關說明。

公保法之保護制度與舊有之申訴勞工保護制度之間之關係,可參考本文前述之相關整理。

162 參見:日本弁護士連合会「公益通報者保護法案(仮称)の骨子(案)に対する意見書」労旬 1572 号 28-29 頁(2004)

163 參見:林良榮(2010),〈論企業內部告發(揭弊之勞工保護──以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為 中心〉, 高大‧公益揭發,頁 128、131。

163 參見:林良榮(2010),〈論企業內部告發(揭弊之勞工保護──以日本「公益通報者保護法」為 中心〉, 高大‧公益揭發,頁 128、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