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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申訴勞工具有勞動檢查請求權,勞動檢查申訴通知原則

第六章 結論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

C. 結論:申訴勞工具有勞動檢查請求權,勞動檢查申訴通知原則

基上所述,在具備上述身分之申訴勞工對於勞檢單位即具有勞動檢查請求權。

絕大多數之實務判決所稱:「勞基法第 74 條之申訴屬勞工對於事業單位違法事項 提出舉發……惟主管機關是否於期限內完成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對申 訴人而言,均不生准駁或怠於處分之法律效果,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

並非賦予申訴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是抗告人認系爭函覆為行 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法補正而應裁定駁回」之 說明,明顯立基於認為申訴勞工對於其受僱之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令之情形 並無請求勞檢單位為特定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從本文以上之論述出發,應值得商榷。

申言之,本文認為勞動檢查申訴之函覆,若非不受理之情形56,只要函覆內容 有拒絕申訴勞工申訴內容之部分,其皆係屬勞檢單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該申訴勞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換言之,

係屬行政處分,具可爭訟性57

二、勞檢單位之勞動檢查作為義務

如上所述,勞基法第 74 條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其他勞工法令 規定時,得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並依同條第 4 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 接獲前述之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 60 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

58。此外,根據勞檢法第 33 條第 1 項,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盡速 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檢查,並應於 14 日內將檢查結果通知申訴人。

此外,做為特別法之勞基法第 74 條第 4 項與勞檢法第 33 條第 1 項,基於文 義解釋,已明確表示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 檢查員實施檢查,立法者似不給予勞動檢查機構關於是否進行勞動檢查之裁量空 間59,則勞檢單位於受理勞工之申訴後,是否即有勞動檢查之作為義務?值得研究。

本文已於上述試圖確立申訴勞工對於勞檢單位之勞動檢查請求權,亦即在勞 檢單位得自由裁量是否進行勞動檢查(行政決定裁量)、如何進行勞動檢查(行政

56 例如:申訴事項非勞動檢查機構(關)之管轄事項、符合勞動基準法檢舉案件保密及處理辦法第 4 條得不予處理之情形。

57 然而,若申訴勞工接獲「並無必要為勞動檢查」(類型 D)之函覆,而欲請求行政機關「進行勞 動檢查」者,則係欲請求勞動檢查機關發動勞動檢查此一「事實行為」,正確之訴訟類型係以勞檢 單位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58 類似之規定在 2016 年勞基法第 74 條修正前,可見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現已刪除):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就其申訴 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 情形通知申訴人」。此一規定刪除之理由,參見 2016 年 6 月 16 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分條 文修正總說明第十五點「配合本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新增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接獲申訴後處理期 間等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之說明,可確知與勞動基準法第 74 條第 4 項之立法間 有連動關係。

59 參見:陳敏,頁 180-182 從法條文字觀察是否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之說明。

選擇裁量)以及是否、如何處分違法事業單位的情況下,上述身分之勞工具有得以

簡但明確之說明,其內容與學者們長年來所宣揚之見解並無二致,並分析出「危險

致該事業單位工作勞工之生命、身體與健康等重大法益發生危害的急迫性(符合要 件一、五),且既然將該項危險機械與設備列管,以及將危險情形特別規範於勞檢 法第 28 條並賦予勞動檢查員命停工之權限,意味著該情形發生時,可以預見損害 有極高的可能發生,且若是勞工申訴之情形,勞檢單位就該情事即不可諉為不知

(符合要件二)、且必須要透過代行檢查機構之專業之始能確認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安全性,或是不得不透過公權力介入命停工始足以迴避損害之請行,顯見透過行政 機關之職務行為,始能適當地避免損害結果(符合要件三),且該工作場所之勞工 應難以憑自身排除危險(符合要件六)。綜上所述,綜合考量之結果,行政機關應 具備發動勞動檢查之作為義務,申訴勞工得請求勞檢單位裁量決定發動勞動檢查。

惟上述情形可說是係最極端之類型,在其他情形中,勞檢單位應針對勞工申訴 之內容66,進行綜合判斷,並非要求六項標準均須具備,始發生裁量收縮至零的情 形67

判決實務上,曾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2004.07.16)。 其事實為因工廠爆炸時,該爆炸工廠(福國化工廠)旁其他事業單位(即原告晶揚 科技)之工廠受池魚之殃,而該受波及之工廠以勞動檢查機構未對於該爆炸之工廠 進行確實之勞動檢查,就其所受損害對勞動檢查機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案例。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國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2009.01.13),其事實為爆竹 工廠因未遵守爆竹工廠之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後發生爆炸,附近之居民因而受 到該爆炸之傷害,故而以勞動檢查機構未依法確實檢查,導致日後之爆炸而傷及附 近居民,故而對勞動檢查機構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關於上訴二案例,法院均提及 上述釋字第 469 號,並以勞檢法與職安衛法相關勞動法令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防止

66 惟依照上述釋字第 469 號之內容,行政機關因故意過失就其有作為義務卻怠為遂行之職權,導 致人民權利之損害所產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以人民就該事項曾請求行政機關執行為必要,故 在勞動檢查之場合,上述國家賠償責任與作為義務之建構,亦不以該勞工曾有申訴請求發動勞動 檢查為必要,惟本文認為若勞工有申訴,即使得上述行政裁量收縮至零之第二要件即勞檢單位對 於「損害發生的預見可能性」更能得到滿足,蓋勞檢單位即不得諉為不知。

67 參見:林三欽(2007),〈國家賠償請求權基礎之二──「怠於執行職務型」之國賠請求權〉,《月 旦教》,55 期,頁 37。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並具體明訂以勞工為保護對象,雇主為義務主體,

而且勞動檢查範圍亦限於勞工安全作業安全、健康保護等事項,故受檢單位之周邊 事業或居民,尚非上開勞動法令所欲保護之特定人,勞動檢查保護對象不及於檢查 對象以外之事業單位,而認該二案之原告請求無理由。

然而,目前實務上並未見有自身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而因而受有損害之勞 工,對勞動檢查機構提起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訴訟者。惟於上述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92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2004.07.16)中,法院仍有就上揭釋字第 469 號 所提之要件予以論述,除當事人非規範目的之保護範圍而請求無理由外,亦可窺見 法院實務認為在何種情形下,國家有可能於勞動檢查之場合負有勞動檢查義務,而 將因未履行該義務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首先法院認為,即便該案原告即晶揚科技係上揭勞檢法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即職安衛法之前身)之保護對象,該案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之前身)

在爆炸前均有依法對於爆炸之福國化工廠進行勞動檢查,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即便 有怠於職務,由於該爆炸係出於人員操作之疏忽,故怠於職務與爆炸之間並未有相 當因果關係。因此可以得知,勞動檢查機構仍有可能就其消極不檢查所導致之損害,

擔負國家賠償責任。換句話說,受規範所保護之人民(最有可能者係於該事業單位 工作之勞工),對於勞檢單位具有勞動檢查之無瑕疵裁量決定請求權,並可就之以 勞檢單位為被告,訴以一般給付訴訟,使法院命勞檢單位進行勞動檢查。而上述以 申訴發動勞動檢查之類型,若該事證實達到勞檢單位具有勞動檢查義務之程度時,

勞檢單位即有義務進行勞動檢查,且該申訴僅係發動勞動檢查之契機,亦不會因為 該勞工並未為申訴,而影響後續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如上所述。

三、小結

如上所述,本文認為勞工對於勞檢單位具有發動勞動檢查之勞動檢查請求權,

此外,就勞動檢查申訴之函覆,若非不受理之情形,只要函覆內容有拒絕申訴勞工 申訴內容之部分,其皆係屬勞檢單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該申訴勞工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換言之,係屬行政處分,

而具可爭訟性。

再者,於一定之情形下(例如即將發生重大職業安全衛生災害),勞檢單位對 於是否進行勞動檢查之行政決定裁量空間將收縮至零,換言之,其即有義務進行勞 動檢查,若怠於行使導致勞工之損害,將產生國家賠償責任。

第四節 申訴勞工之保護

雖設有上述勞工關於雇主違反勞動保護相關法令之情形,得以申訴之管道,本 文並肯認該勞工之勞動檢查請求權,已如前述。惟若沒有相關之保護措施保護勞工

雖設有上述勞工關於雇主違反勞動保護相關法令之情形,得以申訴之管道,本 文並肯認該勞工之勞動檢查請求權,已如前述。惟若沒有相關之保護措施保護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