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第一節 研究動機
一、從勞動檢查法制切入
勞動檢查法制,做為確保以《勞動基準法》為首之勞動保護法1所規範之勞動 基準得以實現之勞動基準實效性確保制度之一,相較於其他勞動基準實效性確保 制度,具有其特殊性,此一制度係透過政府之公權力檢查事業單位遵守勞動保護法 之情形,以確保勞動保護法所規範勞動基準之實效性2。相較於透過工會或民事訴 訟等勞工自主力量進行雇主是否合乎勞動基準相關規範之監督,係依靠國家強而 有力之公權力,惟此一力量卻如同雙面刃,亦有斲傷勞工自主力量,使勞工過於依 賴國家之危險3。然而,在臺灣集體之工會力量尚有待成長茁壯4,以及經濟低度成 長,勞動保護法規範之最低勞動基準,多數情況即等同於勞動契約內容等現實情況
1 關於勞動保護法之定義,可參考學者黃程貫之清楚說明:「勞動保護法則是指基於保護勞工不受 勞動生活、工作環境危險之危害的目的而訂定之制定法規範,例如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與防護措 施、設備的配置、工作時間之限制等勞動基準保護、童工、女工及殘障勞工之特別保護均屬之,
此等法規多係強行法」,此部分參見:黃程貫(2011),〈勞動基準法之公法性質與私法轉化〉,政 大勞社法‧勞社法,頁 6。學者陳繼盛並將勞動基準法、安全衛生保護之法律、勞工保險之法律,
皆納入勞動保護法討論之範圍內,此部分參見:陳繼盛(1994),〈建立勞工法規完整體系之研究〉, 陳繼盛‧勞工論文,頁 47-70。
2 學者即指出,勞動保護法通常被賦予公法性質,而國家對於該法令之遵守,負有義務進行監督,
必要時更應予以強制或處罰,甚至刑事訴追,並非靜待勞工向法院起訴。此部分說明,參見:黃 程貫(2011),〈勞動基準法之公法性質與私法轉化〉,政大勞社法‧勞社法,頁 12-13。
3 在臺灣目前集體勞工力量不彰之現狀下,遑論追求高於勞動保護法規範最低勞動基準之團體協約 的簽訂,即便是最低勞動基準之給付,恐多有事業單位尚處於違法狀態,若無法鼓勵或保護勞工 就違反勞動保護法之情事進行申訴,在欠缺足夠力量工會之情形下,促使國家保護個別勞工能夠 獲得最低勞動基準之保護,僅倚靠國家主動之介入,在民選政府之立場偏於資方,而不願主動進 行勞動檢查時,又無鼓勵或保護勞工積極申訴之制度,勞工處境之悲慘,恐難以想像。
4 對於臺灣目前集體勞資關係及其法制面貌清楚之動態描述,參見:林佳和(2014),〈勞動與勞動 憲法〉,林佳和‧勞動與法Ⅱ,頁 50-68。
下,勞動檢查制度之重要性遂與日俱增,遂受到社會大眾之矚目5,更受到勞動保
http://news.ltn.com.tw/news/focus/paper/1006180。臺灣監察院之監察委員提出 106 財調 0046 號調 查報告(2017.11.08 公告),指出臺灣職業災害情形嚴重,勞動檢查頻率及勞動檢查人力卻嚴重
臺灣勞動檢查法制可溯源自中國國民黨政府於西元(下同)1937年在中國制定
稽內控制度之建立13,成果頗豐。主要之研究均本於「單一立法」之立法模式,研
哨者保護」之思考脈絡,針對勞動檢查單位辦理《勞動基準法》案件程序與時程踐 行,以及對於事業單位內部申訴勞工等「吹哨者」保護之不足等問題,以修法之方 式處理。
然而,在臺灣行之有年的「吹哨者保護制度」──申訴勞工保護制度,即《勞 動基準法》第74條、《勞動檢查法》第3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9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40條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在臺灣勞動檢查行政實務與司法 實務之運作情形究竟如何?在制度上是否存有甚麼問題?司法解釋論之操作方式 是否有值得檢討之處?國內研究目前尚未見有相對深入之討論。而值此臺灣之行 政機關、立法場域與學界提倡全面建立「吹哨者保護制度」之際,對於臺灣長久存 在之「吹哨者保護制度」──申訴勞工保護制度似有深入了解之必要,如此對於未 來「吹哨者保護制度」立法之健全,必然有正面之幫助。
三、小結
綜上所述,位於勞動檢查法制中之勞工申訴制度,其全貌為何?目前運作制度 是否存有甚麼課題?其中之申訴勞工保護制度之全貌又是如何?目前運作制度是 否存有甚麼課題?與目前研究與立法草案提及之「吹哨者保護制度」之關係為何?
均使本文產生研究之興趣。以下將先透過整理國際勞工組織關於勞動檢查議題之
型態、增訂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以及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 管轄、處理期間、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本部意見如下:1.所提增訂『申訴勞工可能遭 受不利處分之型態』部分,包括減薪、調降、不合理之管理措施、工作條件之不利處置、終 止、解除、變更、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等,因部分修正內容係屬不 確定法律概念,日後於執行上,恐衍生其他爭議。又查勞動基準法第74條已明定雇主不得因勞 工為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修正內容已可由原條文之『其他不利處分』含括。2.
有關增訂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部分,查現行刑法、公務員服務 法、公務員懲戒法等已有相關規範。如因洩密情事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 究責,尚無須於勞動基準法中另行規範處理。3.所提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
保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部分,查目前勞動法令針對雇主違反法令之申訴及程序,已有相 關規定保障,如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動檢查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勞工如為保障其個人權益 提出申訴,當可依相關規定提出申訴。另有關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部分,已有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規範,尚無窒礙難行之處。爰建議維持現行 條文」,參見:立法院(2016),《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121號,頁9。
公約與建議書,描繪出本文更清楚之問題意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