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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我國法的特色—— 契約爭議的調解

本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 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 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析之如下:

一、我國法提供了另一種解決糾紛的管道

民事訴訟曠日廢時,若係金額龐大的案件,每審高額的訴訟 費,構成廠商循此管道請求救濟的障礙。法官對於涉及複雜技術爭 議的招標案件的瞭解,未必高於專業的申訴審議委員會。鑑定人到 法院出庭時必須站立對法官陳述,無尊嚴的待遇會影響專家學者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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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的意願146,申訴審議委員會則無此問題。申訴審議委員會對案 件做實體審議,有助於澄清事實,而且大致決定責任比率原也有助 於雙方達成協議147

因此第85條之1規定:「Ⅰ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 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Ⅱ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 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 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Ⅲ履約爭議調解規 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這是一種片面強制條款,也就是說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 得拒絕。不過機關雖不得拒絕,卻仍然可以使調解不成立。

二、ADR的選擇:調解與仲裁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 不得拒絕。

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本條項的修正理由雖然指出:「第1項 增訂履約爭議得申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以提供機關與廠商更多選擇 解決爭議之管道。」由於無強制力,僅有象徵性的意義。但交通部 下令所屬機構於定型化採購契約應排除仲裁條款,其作為與本條之

146 民事訴訟法第330條規定:「鑑定人拒絕鑑定,雖其理由不合於第307條第1項 之規定,如法院認為正確者,亦得免除其鑑定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 定:「鑑定人不得拘提。」實務上,以醫療糾紛為例,鑑定人通常僅願提供 書面意見,不願出席。

147 以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的 爭 端 處 理 程 序 而 言 , 爭 端 解 決 小 組 預 先 將 心 證 ( 中 間 報 告;interim report)告知當事國的規定,依據該組織法律事務官員Mr. Ichiro Araki(e-mail: [email protected])的說明,在將心證告知當事國後,爭端 當事國相互達成協議的機率大增,或可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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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規定相牴觸。(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

三、調解不成立、調解建議、調解方案

調解不成立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 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1項)

調解建議

「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 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機關不同意該建議者,應先報請上級機關核 定,並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政府採 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其修正理由第3及第4項指出:「第2項明 定調解過程中,除第1項結果外,調解委員為促成爭議之解決,得 斟酌情況,提出調解建議。亦即以提出建議之方式,促雙方以該建 議為據,完成行政報核程序,俾其儘速決定是否接受該建議,並據 以決定是否合意成立調解。基於政府採購具公共利益性質,為避 免調解程序進行後,機關又任意拒絕調解結果,造成雙方時程及資 源之浪費,延宕爭議之解決,故於第2項後段規定機關不同意調解 建議者,應先報經其上級機關核准,並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 商敘明理由。」

調解方案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 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 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之 次日起十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異議。於前項期間內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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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 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機關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者,準用前條第2 項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4)其修法理由指出:「第1 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17條之規定,明定履約之爭議,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第2項及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18條之規定,明定對調解方案之異議及調解成立之擬制。」

調解統計

自1999年5月27日至2006年2月28日處理履約爭議調解案件 3,817件。

採購調解案件處理情形統計表148 成 立 1,904 66.9%

不 成 立 941 33.1%

實體終結 2,845

待 確 定 0 0%

74.5%

程序終結 602 15.8%

處理中 370 9.75%

合 計 3,817 100%

四、本法調解程序的效力與收費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 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 條之1第2項)本條項的修正理由指出:「有關調解之程序及效力,

仍以本法為主要依據,如本法無特別規定,方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

148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提供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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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故文字並酌予修正。」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 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及數額之負擔,由主 管機關定之。」修法理由指出:「基於處理相關爭議之仲裁或訴訟 制度均設有收費之規定,為避免程序利益之落差造成濫行申請調解 之誘因,而導致採購程序之拖延;並落實受益者付費原則,以免國 家資源之浪費,申訴會之調解允有仿照仲裁或訴訟制度訂定收費規 定之必要,以期促使申請人於申請調解前審慎評估其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之大小輕重,俾增加真正需要利用調解制度解決紛爭者使用 制度之機會。」

五、德國法的規範

德國2000年工程定作之採購與契約規範Vergabe-und Vertrag-sordnung für Bau-leistungen; VOB/B 2002第18條爭議:「有依據 民訴法第38條之法院管轄協議要件存在時,除另有協議外,就契約 所生爭議由定作人訴訟代理人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此一法院於請求 時應通知承攬人。就與機關之契約有爭議時,承攬人應先向定 作單位之上級提出請求。該上級應給予承攬人以機會為口頭之陳 述,並盡可能對其於提出請求後兩個月內為書面之判斷,並提示第 3句之法律效果。如承攬人未於收到判斷書後三個月內向定作人提 起書面異議,而定作人曾告知承攬人此一除斥期間者,此一判斷視 為已被承認。因收到進行依第1項程序之書面聲請,消滅時效停 止進行。如定作人或承攬人不願繼續進行程序,應已書面通知他方 當事人。時效停止進行最早於收到書面判斷或依據第2句為通知後3 個月結束。在有普遍效力之審查程序中,就材料及建築組件之特 性,或檢驗所使用機器或使用檢驗程序之容許性與可靠性,有不同 意見時,任一方當事人均可事先通知他方當事人下,由國立或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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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之材料檢驗單位執行材料技術檢驗,其檢驗報告有拘束力。費 用由敗方負擔。有爭議時,承攬人無權停工。」

六、小 結

我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時,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 仲裁,是提供調解及仲裁程序給予政府採購案件解決履約爭議之管 道。而實務上,由於訴訟外的紛爭解決程序,尤其是調解程序,對 於廠商而言,其程序上較能夠節省時間及費用成本,故通常廠商亦 較願意捨棄訴訟程序,而利用調解程序與機關達成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