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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兩國法律對招標的規定

一、我國法對招標方式的規範

公開招標

招標方式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 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 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 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 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第18條)

公開招標原則

第19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20條

(選擇性招標)及第22條(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應公開招 標。」因此只要採購金額逾新台幣100萬元,如果沒有例外條款的 適用,就必須公開招標。不過此一原則的適用,以採購金額高於公 告金額為前提99。為了避免主辦機關規避公開招標原則的適用,在

99 本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 準定之。」其金額一律為新台幣100萬元。又參見立法院審議紀錄:「一、本 條係參照稽察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明定各機關辦理查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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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 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 辦理。」也就是縱然經上級機關核准,分批辦理採購,其採購方法 仍須依據門檻金額以上的規定辦理。本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 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100

政府採購法第33條:「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 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前項 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 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基於招標文 件可能有所遺漏,錯誤或不明確之處,因此本法第41條規定:「廠 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 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 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 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 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 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101

額以上之採購,應由其上級機關監辦及其他應報上級機關備查之情形。但查 核金額之額度,將與現行稽察條例之一定金額有別。二、有關查核金額,因 須審酌社會經濟情況訂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主管機關定之。未來主管機關 訂定之查核金額,除與稽察條例之一定金額有別外,亦將比第九條之公告金 額為高。查核金額之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於訂定該金額時一併敘明。」

100 參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101 同樣的,在廠商投標文件不清楚時,本法第51條也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 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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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第35條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 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 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102

刊登公報並在網路公開

第27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 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及 政府採購公報發行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 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 公告中一併公開。」第28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 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十四 日以上之合理期限,並於等標期內持續於機關門首公告。前項等標 期及辦理選擇性招標自公告日至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之期 限,由主管機關定之。」決標之結果亦同(第61條)。103本法第 42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 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 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102 舊法之規定將替代方案的提出限於在決標前,理由在於防止廠商在事後任意 提出替代方案,影響招標的公平性。但縱然在決標前提出,也以招標文件中 事先規定為必要,否則仍不許提出,以免影響公平競爭。如果容許提出可能 尚需預留一段期間給主辦機關評估其可行性,以及是否需要重新修改招標規 格 的 問 題 , 因 此 雖 有 此 一 規 定 , 可 能 使 用 的 機 會 不 大 。 故 修 正 理 由 指 出 :

「刪除『於決標前』之條件,以擴大替代方案之適用範圍。又主管機關已於 本法施行前訂頒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

爰於後段增訂授權之依據。」

103 參見「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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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之取得

第29條第1項規定:「公開招標之招標文件及選擇性招標之預 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應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 開發給、發售及郵遞方式辦理。發給、發售或郵遞時,不得登記領 標廠商之名稱。選擇性招標之文件應公開載明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 理由及其必要性。第一項文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 需之一切必要資料。」

投標方式

第33條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 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前項投標文 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 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 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104

選擇性招標的適用

第20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

一、經常性採購。

二、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

三、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

四、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五、研究發展事項。」105

104 83年台上字第133號判例:「甲為乙之使用人,其代為填寫本件標單之過失,

應視為乙之過失,要不因本件標單係甲所代填而解免乙之過失責任。乙填寫 本件標單既有過失,依上說明,自不得撤銷其投標(報價、出價)之意思表 105 示。」

修正理由:「一、採選擇性招標仍須經公告程序,爰刪除須報經上級機關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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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規定:「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 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 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 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 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之合 格廠商名單。機關辦理選擇性招標,應予經資格審查合格之廠商平 等受邀之機會。」其實選擇性招標在實質上與公開招標並無差異,

只不過可在事先從事廠商資格的審查。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 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 商投標106

限制性招標

本法第22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准 之 條 件 , 可 增 進 採 購 效 率 , 無 礙 廠 商 參 與 競 爭 , 且 符 合 政 府 法 規 鬆 綁 原 則。二、增訂第五款,研究發展事項得採選擇性招標,以利執行。」

106 見行政院版政府採購法草案(以下簡稱政府採購法草案)第15條第3項規定。

又 政 府 採 購 協 定 第7條 第 3項 第 b款 規 定 : 「 選 擇 招 標 程 序 selective tendering procedures係指符合第10條第3項及本協定其他相關規定,只有被邀請投標的供 應商始得參與投標。」政府採購協定第10條【選擇程序】規定:「為確保 在選擇程序下之最佳有效國際競爭,各機構應就每一擬議之採購邀請最多數 目的內國與其他締約國供應商為投標人,符合採購制度之有效運作。其應以 公平及不歧視方式,選擇參與程序的供應商。各機構保持合格供應商永久 名單者,得由該名單中選擇供應商邀請參加投標。任何選擇程序應給與名單 內供應商以平等之機會。被請求參與一特定擬議採購之供應商應被容許提 出投標,如果在那些尚未通過資格審查之情形,被認為仍有足夠的時間去完 成第Ⅷ條及第Ⅸ條之資格審查程序。被容許參與的額外供應商數目應僅限於 採 購 制 度 能 有 效 運 作 之 情 況 。  參 與 選 擇 投 標 程 序 之 請 求 得 以 電 傳 電 報 telex,電報或傳真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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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 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 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 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 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