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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兩國對處理疑義及異議、申訴之規定

一、我國法對於處理疑義及異議、申訴之規定

異議與申訴之要件

第六章的一般異議與申訴事件

我政府採購法在2002年2月6日修正後,將原在第四章履約管理 的第69條(調解),改納入第六章爭議處理。新法第74條規定: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 異議及申訴。114」本條修正理由指出:「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 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已有契約關係之履約或驗收爭議應循民 事爭訟途徑解決,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且本法設有調解制度,已足 可提供救濟管道。本條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私法爭議,得由得標廠 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 突,實有不宜,爰刪除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規定。

關於履約或驗收爭議得提出異議、申訴規定及第83條視同調解方案 規定既經刪除,於本條但書規定『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

已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已無 實益。爰予刪除。」

從修正理由此段文字可知,本法仍將政府採購行為定位為「私 經濟行為」,一旦採購機關與相對人訂有契約關係,若有爭議,不

114 本條修正前原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 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但得標廠商與機關間之私法爭議,已 提付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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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是履約或驗收爭議,均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但若貫徹此一見 解,將使相對人對於締約前的政府採購行為,毫無救濟的空間,如 招標文件有歧視部分廠商之條件、技術綁標、圍標、招標條件不合 理或錯誤等情形,由於屬於私法意思決定範圍,並無救濟之方法。

依此本法修正後,採取德國法上的二階段理論,在締約前,將政府 採購行為當成是公法上的行為,因此對於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 爭議,得循法定的第74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101條停權之申訴

第101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 約者。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 約相關文件者。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犯第87條至第 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 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 任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破產程序中之廠商。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 體人士,情節重大者。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 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本條的規定甚為特殊,分析 如下:

本條的規定破壞了本法所採用二階段理論的體系,在私法履 約的領域,強行以公權力介入。廠商面對主辦機關,若有以上情 事,縱然私法履約的問題,除了要依據民法的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 定負責外,又須面對政府的停權處罰,有雙重處罰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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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的文字與一般行政處分不同,因為依據本條,機關所為 的行政處分,是附條件並附期限的處分,也就是以廠商:未遵期 限;未提出異議為條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參見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規定)。

我國申訴案件處理情形

我國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自1999年5月27日至95年2月28日申 訴案件處理情形115如下

有 理 由 693 46.9%

部分有理由 87 5.9%

實體終結1,477

無 理 由 697 47.2%

46.5%

程序終結 1,577 49.7%

處 理 中 121 3.8%

合 計 3,175 100%

異議的程序

一般異議程序

其程序依據第75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 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 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

115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提供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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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 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

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 公告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 知悉之日起十日,但屬招標、審標、決標事項者,至遲不得逾決標 日起十五日。

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 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 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 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116本 法之申訴係採異議前置程序,且廠商異議須於本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法定期間內提起,如廠商異議逾期,招標機關即得援依本法施行 細則第105條規定函復不予受理。但若申訴廠商雖欠缺遵期異議之 法定要件,仍提申訴,其情形如下:「

招標機關於異議處理時即主張異議逾期,由本會爰依說明三 所做程序辦理。

116 1999年10月5日第86次公共工程委員會法規會結論:政府採購法第28條第1項 明定:「……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故「招 標期限標準」第15條第1項明定:「本法及本標準所定等標期或截止收件期限 敘明自公告日起或邀標日起算者,應將公告或邀標之當日算入。」本法第75 條所稱「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自應為同一解釋,將公告日或邀標日之當 日算入。另參照下列理由,益見其作如此解釋之正確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61號解釋:對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 之當日算入。訴願法第19條第1項:「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 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行政訴訟之提 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其訴願或起訴期間 之 計 算 均 將 行 政 處 分 書 或 決 定 書 達 到 之 「 次 日 」 , 或 再 訴 願 決 定 書 送 達 之

「次日」,予以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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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機關於廠商異議時未主張其異議逾期,仍就實體部分函 覆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或逾二十日未為處理),至申訴程序中,招 標機關方主張廠商異議逾期:本法第75條之異議期間非法定期間

(或因機關不為廠商異議逾期之主張而已喪失責問權117),本會 仍作實體審查及判斷。

招標機關於異議、申訴程序中始終未主張異議逾期。本法第 75條之異議期間非法定期間(或因機關不為廠商異議逾期之主張而 已喪失責問權),本會仍作實體審查及判斷。」118

停權異議程序

第102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 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 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 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 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 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

117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

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 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

不適用之。」仲裁法第29條:「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 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 人不得聲明不服。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118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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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的程序

第76條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 服,獲招標機關於前條第二項所訂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 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 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 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申訴委員會 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而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的審議程 序,依照第80條規定:「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指定場所陳述意 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機 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通知相關人士說明或請機關、廠 商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申訴審議決定的法律效果

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119其修正理由指 出:「第74條既已修正有關申訴之情形,不包括履約或驗收之爭 議,則可使審議判斷賦予單一效力,使其視同訴願決定,爰刪除視

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119其修正理由指 出:「第74條既已修正有關申訴之情形,不包括履約或驗收之爭 議,則可使審議判斷賦予單一效力,使其視同訴願決定,爰刪除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