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規範
3. 權利人申請「邊境管制措施」保護程序之 比較
3.1 採行備案制暨申請制、登錄制之差異
TRIPs 協定第 51 條規定:「會員應訂定程序,使有正當理由懷疑進口物 品有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權利人,得以書面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要求海關對於此類物品暫緩放行。」另 TRIPs 第 58 條規定:「倘會 員要求其主管機關主動採取措施,在此情況下,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權利人 提供資料,以協助其行使職權,並於採取暫緩放行措施時,應立即通知進口 商及權利人。」依據上述兩條條文之文義,TRIPs 並未強制規範相關行政管 理制度,故各國行政管理上有所差異。
如上所述,TRIPs 協定第 51 條規定:「……權利人,得以書面向行政或 司法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海關對於此類物品暫緩放行。」準此,行政或 司法主管機關採申請制接受權利人申請,並要求海關對於此類物品暫緩放
行;依據此條文文義,申請制並非強制性規定。WTO 會員海關所採行此類 的行政管理方式有所差異,如中國「海關保護條例」採行備案制暨申請制。
其採行備案制的目的有二:一為初步瞭解要求保護的智慧財產權基本狀況,
使進出口地海關得以準確地對於智慧財產權進行保護;二為建立海關與權利 人的連繫管道,以使海關在扣留嫌疑貨物時,能與權利人取得連繫。權利人 向海關總署申請海關保護備案申請。海關總署就此作一審查,於收到申請日 起三十日內審查完畢並通知申請人。若審查通過准予備案者,由海關總署向 權利人頒發「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證書」。備案有效期間為自准予備案日 起七年。此備案制度源於美國30。美國與中國於 1995 年 2 月達成強化智慧財 產權的協議,並要求海關在同年 12 月底建立智慧財產權備案制度。2003 年
「海關保護條例」將上述備案有效期間改為十年(第 10 條第 1 項);另不再 強迫權利人向海關總署備案(第 7 條第 1 項)31。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即使事 先沒有進行智慧財產權備案,仍然可以要求各海關扣留其認為侵權的進出口 貨物。但是,對這種情形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海關不再進行調查處理,而是 要求權利人在規定時間內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裁 定;但是對已經備案的智慧財產權,海關不僅有責任對侵權嫌疑貨物進行監 控,而且還應當進行調查處理。在實務上,向海關備案以商標為多32。所
30 美國實行智慧財產權備案制度旨在加強打擊國際貿易領域的侵犯美國智慧財產權的 活動。長期以來,來自境外的侵犯商標、版權和專利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不但使 美國公司遭受嚴重經濟損失,還大大削弱了美國產品的國際競爭力。根據美國國際 貿易委員會 1986 年估計,美國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每年在 430 億美元至 630 億美元 之間。因而為防止來自境外的侵犯貨物的不正當競爭,美國授權海關通過積極的邊 境執法,有效阻止侵權貨物進口。其中智慧財產權備案制度為海關執法提供了充足 訊息。參見李群英,「商標權海關保護備案的作用和申請要求」,工商行政管理,
2004 年第 5 期,頁 49(2004)。
31 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將其知識產權 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申請備案的,應當提交申請書」。
32 截至 2003 年 12 月 31 日,已經海關總署核准的智慧財產權備案申請有 5,070 件,其
以,2003 年「海關保護條例」更加突顯智慧財產權備案的作用,且具彈性。
日本法方面,日本於 1995 年配合 TRIPs,「關稅定率法」部分修正,引 進商標、著作權權利人申請之「邊境管制措施」制度,即日本海關所稱「輸 入差止申立制度」,另採行認定嫌疑侵害智慧財產權的認定制度。日本「關 稅定率法」第 21 條之 2 前段規定:「專利權人、新型權利人、新式樣權利 人、商標權利人、著作權權利人、著作權鄰接權權利人以及育種權人,認為 有侵害其專利權、新型權、新式樣權、商標權、著作權、著作鄰接權及育種 權之時,應依據政令之規定,向海關首長提出申請,提出證據,並說明其受 侵害之事實。」準此,日本採取申請制。另依「關稅定率法」施行令第 61 條 之 4 規定33,上述權利人應將記載下列事項的申請書,連同證據,向海關首 長提出申請,申請書內容包括:侵害內容、認為侵害的品名、侵害理由、申 請認定有效期間(最長二年)、其他參考事項。而我國除商標出口監視系統 採登錄制外,均採申請制。
總之,TRIPs 協定第 51 條規定:「……權利人,得以書面向行政或司法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海關對於此類物品暫緩放行。」準此,行政或司法 主管機關採申請制接受權利人申請,並要求海關對於此類物品暫緩放行;依 據此條文文義,申請制並非強制性規定。中國「海關保護條例」採行備案制 暨申請制,其制度上與日本及我國採「申請制」有所差異,但符合 TRIPs 協 定第 51 條之規範。但就日本及兩岸規範作一比較,仍有以下差異:
1.中國 2003 年「海關保護條例」將上述備案有效期間改為十年(第 10 條第 1 項);另不再強迫權利人向海關總署備案(第 7 條第 1 項)。而日本 採申請制,申請認定有效期間最長二年。在時效上,兩者規範並不相同。
2.日本除採行海關所稱「輸入差止申立制度」,另採行認定嫌疑侵害智 慧財產權的認定制度。其制度上相當地複雜,應有相關電腦系統配合協助,
中商標權備案申請 3,196 件,占全部備案的 63%。參見李群英,前揭註 30,頁 50。
33 知的財産情報センター,前揭註 1,頁 256。
否則較難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