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規範
3. 權利人申請「邊境管制措施」保護程序之 比較
3.3 權利人要求海關暫緩放行的申請、證據提出等
「權利人要求海關暫緩放行」的申請主要規定於 TRIPs 第 52 條。TRIPs 第 52 條規定37:「會員應要求權利人於依第 51 條規定提出申請時,需向主
34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編,前揭註 18,頁 16-27。
35 中國「海關保護條例」第 4 條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 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日本「關稅定率法」第 21 條之 2、
「關稅定率法」施行令第 61 條之 4 等皆明文向海關申請。
36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編,前揭註 18,頁 16-29。
37 同前註,頁 16-27。
管機關提出足以推定在進口國法律之下有侵害權利人智慧財產權之『表面證 據(prima facie)38』,並就有關物品提供詳細說明,俾使海關易於辨認。主 管機關應於合理期間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已受理申請,主管機關如對海關執行 措施期間作成決定,並應將之通知申請人。」準此,權利人在證據提出方 面,TRIPs 強調侵害權利人智慧財產權之「表面證據」。有關「權利人」之 定義,TRIPs 第 52 條並未作定義,在此主要係指商標權利人及著作權人。至 於非專屬被授權人是否為權利人,條文並未明文規定。而如上所述,日本及 兩岸保護範圍有差異,日本「關稅定率法」第 21 條之 2 前段所保護範圍擴大 許多,故依據該條文「權利人」包括:專利權人、新型權利人、新式樣權利 人、商標權利人、著作權權利人、著作權鄰接權權利人以及育種權人;而我 國保護範圍僅商標、著作權,故權利人包括商標權利人、著作權權利人。
如上所述,TRIPs 第 52 條強調侵害權利人智慧財產權之「表面證據」。
「表面證據」相關用語,包括:“prima facie evidence"、“prima facie obviousness"。TRIPs 第 52 條所提及之“prima facie",原係拉丁文,國內 外文獻有譯為「表面證據」、「初步證據」;現以「表面證據」為主流39。 依美國判例常提及之「表面證據」案件,依照 Black’s Law Dictionary 第 6 版 之解釋,係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從外觀上就可合理達到原告所尋求之結論,而 且如被告未提出反證可直接判決原告勝訴。“prima facie"亦有譯為「初步 證據」,為國內早期「烏拉圭回合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相關文獻 或報告所使用為多,另“prima facie evidence"一詞,係指:「表面上充分有
38 尾島明,前揭註 1,頁 238。
39 “prima facie"原係拉丁文,可作為形容詞或副詞,其涵義為「一目瞭然地」(at first sight)之義。在 80 年代末期 GATT 的談判期間,以使用“prima facie evidence"
一詞為多;現行 TRIPs 第 52 條使用“prima facie"一詞,其涵義即為「表面證 據」。See DANIEL J.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
221-222 (1998).
效的證據,在法律上足以證明當事人的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40。」在現 行 WTO 談判上已經甚少使用。日本法方面,日本「關稅定率法」第 2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海關首長就第 1 項權利人提出申請,若未有「足以釋明侵害 事實的證據41」,得不受理申請。而日本「關稅定率法」施行令規定,在申 請書上應說明商標權內容、受侵害物品、理由等42。而我國「商標法」第 65 條第 2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申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而中國「海關保護條例」第 20 條規定:「知識 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並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
在申請方面,「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應向關 稅總局或輸出入地關稅局申請。「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 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向貨物輸入或輸出地海關申請之」。另中國「海 關保護條例」第 4 條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實施知識產權保護 的,應當向海關提出採取保護措施的申請。」
總之,就日本及兩岸有關「權利人要求海關暫緩放行」的申請及證據提 出方面,初步結論如下:
1.TRIPs 第 52 條強調「表面證據」。日本規定,未有「足以釋明侵害事 實的證據」,得不受理申請。而中國規定,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 的證據。而我國商標法等規定,釋明侵害之事實。我國「商標法」第 65 條第 2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若修正為:「申請人應以 書面向海關申請,並提出『釋明侵害事實』之證據。」較符合證據法用詞。
2.由於權利人「要求海關暫緩放行」的申請,在保護其權利,其證據提 出與擔保相當重要,權利人提出擔保金在於保護進口商等,故證據提出不應
40 薛波主編,前揭註 8,頁 1088。
41 原文為:侵害の事実を疎明するに足りる証拠がない。
42 尾島明,前揭註 1,頁 238。
過於嚴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