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規範
57 G ERVAIS , supra note 39, at 225
保本篇所定之執行程序於其國內法律有所規定,以便對本協定所定之侵害智慧財產 權行為,採行有效之行動,包括迅速救濟措施以防止侵害行為及對進一步之侵害行 為產生嚇阻之救濟措施。前述程序執行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並應提供防護 措施以防止其濫用。)同前註,頁 16-22。
55 TRIPs Article 41(2): Procedures concerning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hall be fair and equitable. They shall not be unnecessarily complicated or costly, or entail unreasonable time-limits or unwarranted delays. (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應公平且 合理。其程序不應無謂的繁瑣或過於耗費,或予以不合理之時限或任意的遲延。)
同前註,頁 16-22。
56 TRIPs Article 41(5):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is Part does not create any obligation to put in place a judicial system for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istinct from that for the enforcement of law in general, nor does it affect the capacity of Members to enforce their law in general. Nothing in this Part creates any obliga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distribu-tion of resources as between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the enforce-ment of law in general. (會員瞭解,本篇所規定之執行,並不強制要求會員於其現有 之司法執行系統之外,另行建立一套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會員執 行其一般國內法律之能力。本篇對會員而言,並不構成執行智慧財產權與執行其他 國內法之人力及資源分配之義務。)同前註,頁 16-22。
57 GERVAIS,
supra note 39, at 225.
供擔保的,海關應當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書面通知知識產權權利人,並將海 關扣留憑單送達收貨人或者發貨人。」
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品應同時通知貨物收發貨人和權利人,而且必須是 書面通知。我國「商標法」第 65 條第 3 項:「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 知申請人;如認符合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及被查扣人。」另「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海 關就查扣之申請,經審核符合商標法第 65 條規定者,應即為查扣。」「著作 權法」第 9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
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海 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海關就查扣之申 請,經審核符合本法第 90 條之 1 第 2 項及前條規定者,應即為查扣。查扣之 申請須補正者,海關應即通知申請人補正。」
我國「商標法」第 65 條第 3 項、「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 法」第 4 條、「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1 第 3 項已符合 TRIPs 協定第 54 條之 規範。但在海關執行上,「立即」的涵義可能在各國海關執行上產生窒礙難 行。此為經貿談判上,世界海關組織若未積極參與,可能產生海關邊境措施 執行上各國仍會有所差異的問題。
3.7 暫緩放行的期限
TRIPs 第 55 條規定在時限上,自申請人受海關暫緩放行通知送達後十個 工作日內,如果沒有下列兩種情形發生,而受不予放行通知的貨品已經符合 其他進出口規定者,海關應該予以放行:
1.海關未被告知該案已經由被告外之一方,就實體部分提起訴訟,或 2.該案已經由法律授權機關採取臨時措施,延長留置時間;但暫緩放行 的留置通知在某些情況下則可再延長十個工作日。
若導致案件是非正當裁決的程序而已啟動,在被告請求時,應當在合理 期限內進行審查,包括舉行聽證,決定這些措施是否應當進行修改、撤銷或
者重新確認。儘管有上述規定,如果暫緩放行是按照臨時司法措施進行的,
就應適用第 50 條第 6 項的規定58。
在日本制度方面,受理前述禁止輸入申請後,若於檢查申報輸入貨物時 發覺前述申請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者,即須進行以下之認定程序:
1.首先應確認是否屬於走私物品,若為走私物品,即直接移送犯罪調 查,反之非屬走私物品,則開始所謂認定程序。
2.認定程序開始時,海關將先向權利人及輸入者交付「認定程序開始通 知書」。
3.雙方皆得於「認定程序開始通知書」所載日起十個工作日(生鮮貨物 則為三個工作日)內,對該涉嫌貨物提出意見與證據,亦得申請檢視貨物。
4.另涉及專利權的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海關照會特許廳長官表示意 見,並且特許廳就技術範圍部分的意見,海關應予尊重。此種照會申請,申 請人應於收到認定程序開始通知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期限延長時,以二十個 工作日以內為限。
如上所述,TRIPs 規定,自申請人受海關暫緩放行通知送達後十個工作 日內,如未有特別事項如訴訟等,海關應予以放行;而日本係以「認定程序 開始通知書」起算,時間超過 TRIPs 之規範,但基本上海關維持中立。
58 TRIPs Article 50(6): Without prejudice to paragraph 4, provisional measures taken on the basis of paragraphs 1 and 2 shall, upon request by the defendant, be revoked or otherwise cease to have effect, if proceedings leading to a decision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are not initiated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judicial authority ordering the measures where a Member’s law so permits o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 determination, not to exceed 20 working days or 31 calendar days, whichever is the longer. (於不影響 TRIPs 第 50 條第 4 項規定之前提下,依第 1 項及第 2 項實施之暫時性措施,如未於 原作成暫時性措施之司法機關,在該會員法律允許情況下所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訴請 就實體部分進行審理,應依被各之請求而予以撤銷或停止效力。如無司法機關之此 種對期限之決定,則應在未逾 20 個工作日或 31 個曆日之內提起,但以較長者為 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編,前揭註 18,頁 16-23。
中國「海關保護條例」第 16 條規定,權利人要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 品的,當應在收到海關書面通知三日內,依照第 13 條規定向海關提出書面申 請,並依據第 14 條規定提出擔保。此嚴格時間限制對權利人不利。若貨物收 發貨人和權利人有爭議時,權利人應當在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品後十五日 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提請知識產權主管機關解決。有關海關應廢止查 扣,我國「商標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 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我國此條款係參酌 TRIPs 第 55 條規定意旨,明 定我國商標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至於 TRIPs 第 55 條規定之期限為十日,係採工作日,為求我國海關實務上執行明 確計算,乃不區分工作日或例假日,明定其期限為十二日59。另「商標法」
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 日。」另有關「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對於暫緩放行之期限未 明文規定。「著作權法」第 90 條之 1 第 7 項第 2 款規定:「海關於通知申請 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海關查扣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物實施辦 法」對於暫緩放行之期限亦未明文規定。
就日本及兩岸有關「暫緩放行」期限作一分析,TRIPs 規定自申請人受 海關暫緩放行通知送達後十個工作日內,我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以「申 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已經符合 TRIPs 的規定。
3.8 對進口商和貨物所有人等的損害賠償
TRIPs 第 56 條規定:「因錯誤查扣或查扣後依據第 55 條規定放行,對 進口商、收貨人、貨主造成損害者,相關機關應令申請人給付適當的賠 償60。」準此,倘若主管機關對於疑似侵權貨品實施邊境保護措施,卻因錯
5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商標法,頁 140-141(2003)。
60 TRIPs Article 56: Relevant authorities shall have the authority to order the applicant to pay the importer, the consignee and the owner of the goods appropriate compensation for any injury caused to them through the wrongful detention of goods or through the detention of
誤查扣造成貨主、收貨人及進口商受損害,或如上述於查扣(detention)
後,因該案未於十日內提起訴訟,抑或未經其他授權機關採取延長留置時間 之臨時措施而復予放行,且亦對貨主、收貨人及進口商造成損害者,相關機 關應令申請人給付適當之賠償(appropriate compensation)。本條文所稱「相 關機關」(relevant authorities),在解釋上可以是海關、其他行政機關和 司法機關,日本執行本條文之權限為法院61。又 TRIPs 第 56 條和第 50 條 第 7 項之損害賠償是否採無過失責任,雖有所議論,但最後各國決定委由 各國國內立法作決定。該條款分別對應於 TRIPs 第 48 條條文62和第 50 條第 7 項63,主管機關可以是海關、其他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故該條文亦規定適 當的賠償,並未提及費用支出或者律師費,但也未將其完全排除。依據第 41 條第 5 項確定的標準64,此類問題由各國國內法作明文規定65。
另中國「海關保護條例」第 31 條規定:「海關工作人員在實施知識產
goods released pursuant to Article 55. “detention"在此應翻譯為查扣,國內有專書翻 譯為扣押,似有不妥,參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編,前揭註 18,頁 16-29;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http://www.tipo.gov.tw/trademark/trademark_
law/trademark_law_6_1_3.asp(最後點閱時間:2007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