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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規範

4. 邊境管制措施異同之分析

4.1 規範範圍之差異

TRIPs 僅規範仿冒、盜版之「邊境管制措施」,且以進口為主,並不包 括出口。中國將進出口皆納入規範,超出 TRIPs 所規範的範圍。而日本除侵 害商標權、著作權、著作鄰接權、專利權、新式樣之進口品外,自 2006 年起 違反不公平競爭之物品如冒用著名標示、外觀模仿(型態模仿)等亦納入

「邊境管制措施」規範。日本已大幅超越 TRIPs「邊境管制措施」規範範 圍。此為先進國家之趨勢。歐盟亦有擴大此範圍之趨勢80。我國應注意此潮 流。而日本與中國皆規範專利的邊境管制措施,我國並未納入。我國應研擬 引進專利的邊境管制措施,並就美國、EU、中國等之規範作一比較分析以供 企業作參考81

4.2 申請制等之差異

日本及兩岸之「暫緩放行」主管機關為海關,皆規定權利人向海關申

80 根據歐盟的統計,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貿易額,約占全球貿易額的 5%至 7%;每年約 造成 2,000 億歐元至 3,000 億歐元之損失。

81 例如,由於專利與外觀模仿不同,日本規定樣品得分解;中國並未作規範。另日本 政府已於 2004 年修改「種苗法」及「關稅定率法」對侵害「育種權」(品種權)者 除強化刑罰外,並規範相關「邊境管制措施」。而違反不公平競爭之物品,如冒用 著名標示等亦納入規範。我國業者於輸日時應特別注意上述規範。各國相關刑事規 範差異頗大。

請;日本及兩岸皆符合上述 TRIPs 協定第 51 條的規定。另依據 TRIPs 協定 第 51 條條文文義,申請制並非強制性規定。中國「海關保護條例」採行備案 制暨申請制,其制度上與日本及我國採「申請制」有所差異。至於中國 2003 年「海關保護條例」將備案有效期間改為十年(第 10 條第 1 項);另不再強 迫權利人向海關總署備案(第 7 條第 1 項)。而日本採申請制,申請認定有 效期間最長二年。在時效上,日本、中國規範並不相同。有關「海關暫緩放 行」申請方面,TRIPs、兩岸皆規定以書面申請之。有關「權利人要求海關 暫緩放行」的申請及證據提出方面,TRIPs 第 52 條強調「表面證據」。日本 規定,未有「足以釋明侵害事實的證據」,得不受理申請。而中國規定,提 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而我國商標法等規定,釋明侵害之事 實。我國和日本規定完全相同。另就法條文義,中國規範似乎已經超過 TRIPs 的規範,而較日本及我國規定嚴苛。有關對進口商和貨物所有人等的 損害賠償,TRIPs 第 56 條所稱「相關機關」(relevant authorities),在解釋 上可以是海關、其他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日本執行本條文之權限為法院。

又 TRIPs 第 56 條和第 50 條第 7 項之損害賠償是否採無過失責任,雖有所議 論,但最後各國決定委由各國國內立法作決定。有關對進口商和貨物所有人 的損害賠償方面,TRIPs 規定應給付適當之賠償。中國「海關保護條例」並 未作規範。至於有關「海關暫緩放行」的通知,TRIPs 與我國「商標法」均 明文規定。至於「海關暫緩放行」的通知期限方面,TRIPs 明文規定十日,

可再延長十日。我國「商標法」明文規定十二日,可再延長十二日。

4.3 其他相關問題之初探

中國、我國與日本在規範上、貨品檢視上,日本以樣品為主,與兩岸有 差異。而中國「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第 18 條所規範「查看」,是否與我 國商標法第 65 條第 5 項所規範「檢視」有所差異?實務上,其差異為何?有 待實務上考察方得知其差異。依 TRIPs 協定第 60 條規定,微量進口得予以 免除上述「邊境管制措施」條款之適用。至於攜帶仿冒品入境,一般國家均

未制定免責條款。我國商標法亦未作規範。中國「海關保護條例」第 28 條規 定,海關對於個人攜帶和郵寄進出境的侵權物品,若未超出自用、合理數 量,可以不按侵權貨物處理。由於「自用、合理數量」為一抽象概念,未有 具體的數量標準,故中國海關難以掌握。另在擔保方面,為防止濫用權利,

申請人等應提出「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此為保護被告及主管機關之措 施,TRIPs 明文規定。另中國「海關保護條例」對權利人所提供擔保,收貨 人或者發貨人提供反擔保皆明文規範;但該條例規範以貨物等值的擔保金為 主,在實務操縱上可能不利於權利人。日本法在海關執行上,海關認有為輸 入者提供損害擔保之必要者,即得命申請人提供擔保(日本「關稅定率法」

第 21 條)。

5. 結論

根據日本海關有關侵害智慧財產權國別 2004 年統計,來自韓國、中國 大陸、香港之侵權貨品分居前三名。有關侵害智慧財產權「邊境管制措施」

之規範,已為各國所重視。日本、兩岸為 WTO 重要會員,除分別參考 TRIPs 等相關公約修改「邊境管制措施」規範外,日本近幾年來更有強化此 規範之趨勢。本文就各章節作一比較,初步結論如下:

1.TRIPs 僅規範仿冒、盜版之「邊境管制措施」,且以進口為主,不包 括出口。中國進出口皆納入規範,較 TRIPs 為寬。而日本除侵害商標權、著 作權、著作鄰接權、專利權、新式樣之進口品外,自 2006 年起違反不公平競 爭之物品如冒用著名標示、型態模仿(外觀模仿)等亦納入「邊境管制措 施」規範。日本已大幅超越 TRIPs「邊境管制措施」規範範圍。

2.有關「權利人的申請」邊境管制措施程序保護,就 TRIPs、日本 2004 年「關稅定率法」、中國 2003 年「海關保護條例」、我國「商標法」及相關

「海關查扣侵害商標權物品實施辦法」作一比較,結論如下:

(1)日本及兩岸之「暫緩放行」主管機關為海關,皆規定權利人向海關申

請;日本及兩岸皆符合上述 TRIPs 協定第 51 條的規定。另依據 TRIPs 協定 第 51 條條文文義,申請制並非強制性規定。中國「海關保護條例」採行備案 制暨申請制,其制度上與日本及我國採「申請制」有所差異。

(2)有關「海關暫緩放行」的通知,TRIPs 與我國「商標法」均明文規 定。至於「海關暫緩放行」的通知期限方面,TRIPs 有明文規定十日,可再 延長十日。我國「商標法」明文規定十二日,可再延長十二日。另有關對進 口商和貨物所有人的損害賠償方面,TRIPs 規定應給付適當之賠償。

(3)依 TRIPs 協定第 60 條規定,微量進口得予以免除上述「邊境措施」

條款之適用。至於攜帶仿冒品入境,一般國家均未制定免責條款。我國商標 法亦未作規範。

3.我國主要規範於「商標法」、「著作權法」等個別單行法規。隨著

「邊境管制措施」之多樣化,如育種權人相關權利之「邊境管制措施」已有 強化之趨勢。又「邊境管制措施」的取締、執行涉及各部會協調與整合,另 更涉及「智慧財產權」相關專業知識,日本在主管海關的直屬部會設立「智 慧財產權專門官」等之作法值得參考。而日本「暫緩放行」擔保體系較完 整,值得兩岸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

4.中國「海關保護條例」對權利人所提供擔保,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提供 反擔保皆明文規範;但該條例規範以貨物等值的擔保金為主,在實務操縱上 可能不利於權利人。

5.中國 2003 年「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所規範包括:權利人申請之程 序及主管依據職權主動調查之規範,包括出口及進口之侵權產品。其法規相 當的完備,但其海關執行成效,有待觀察。又日本及兩岸皆為漢字文化圈,

邊境管制措施之主管機關皆為海關,在實務上,是否有行政指導(日本常 用)、海關執行是否中立、透明化等,有待實務上考察及相關案例方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