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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干預房地產市場之政策

台灣目前對不動產所課徵的稅賦可區分為有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 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 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規定累進課徵,最高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 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在自用住宅部分其課徵標準,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合於下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條件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 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 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 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 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稅率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 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 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 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 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 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 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三十三條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在房屋稅率依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 百

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 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 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就上述台灣目前相關之各項稅率、及課徵標準,與不動產增值之比率而言過 低,不論是對有意囤積之投機者;或自用者而言皆不構成負擔,且明顯有違公 平正義原則,所以政府積極推動實施豪宅稅、奢侈稅、實價登錄、合宜住宅及 信用管制等政策。

2.2.1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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