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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採購法之緣起及適用

第一節 政府採購法立法由來

第二章 政府採購法之緣起及適用

第一節 政府採購法立法由來

第一項 未有「政府採購法」前之辦理採購依據

「政府採購法」由行政院經建會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提出草案函請立法院審議,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制定完成,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一般政府機關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財物等採購行為,主要係依據「審計法」、「審計法施行細則」、「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等來辦理招標、

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等作業,而一般勞務獲取則多以行政命令作為規 範,且對履約管理則較無一致之規範,所以在「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前,一般 之履約管理可能皆由主辦機關依常例辦理,而有關實際管理依據及罰則,則依據 主辦機關自行考量以私經濟行為於契約內明定,或依據各別專法來辦理,如「營 造業管理規則」(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廢止)、「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 例」、「技師法」等。

在上述依據法令中,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就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 賣財物等實際執行面向及所依循之規定大致整理如下:

1. 政府採購行為稽查之法源為審計法第五十九條,其執行手段、方式、原則為

「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

2. 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等作業時,訂有應參與或決定或 監督之層級、人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5、6 條)

3. 為有效辦理招標、比價、議價等程序,及強化相關辦理職權,訂定招標、比 價、議價之分層負責原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6、

7、11、16、36 條)

4.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決標原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查條例第 8、9、15、16、27 條)

5. 辦理財物之變賣之權責。(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4 條)

6. 辦理招標之公告程序。(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10 條)

7. 審計機關對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預算、成本稽查權。(機關營繕 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12 條)

8. 參與招標廠商之資格規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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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辦理招標、比價、議價等繳納保證金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查條例第 14、18 條)

10. 對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防止圍標措施(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 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17、19 條)

11. 辦理訂約後契約變更增減價金或單價事宜之規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20 條)

12. 辦理驗收相關事宜。(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21、22、

23、24、25 條)

13. 辦理之各種緊急、權宜或涉國防機密等除外原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26、28、29、34、35 條)

14. 對機關自行購料、僱工辦理營繕工程之報備原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 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 30 條)

15. 購置定製財物特殊技術辦理原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 條例第 31 條)

16. 對辦理之主辦機關之防弊、懲處措施。(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 稽查條例第 32、33 條)

由以上說明之統計,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對政府機關採購規範,中央 及地方雖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加上百種行政命令加 以規範,惟較大內容皆著重於主辦機關之職權劃分、防弊及驗收程序,可知在「政 府採購法」施行之前對政府機關之採購行為的規範,是為防止主辦機關循私舞弊,

針對或指導的重點是公務人員,反而對參與投標、比價、議價等之廠商除必要之 基本資格外較無著墨,對廠商得標後之履約管理、履約誠意,及防範不良廠商之 罰則等,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較小,成效有限2F3。 故雖有機關自行規定若干禁止參與競標之準則,惟對全面之統一規範而付之闕 如。

雖然各別機關於各別契約中有部分自行規劃之履約罰則,例如民國八十年代,

諸多公共建設中常使用不合規定之拼裝車,及載運土石方時亦常超重超載,行政 院交通部特別發函各單位,要求全面改善以保障合法業者及道路結構安全,所以 當時港務局(現已改另成立港務公司),特別於契約一般條款中,載明訂約廠商不 得使用拼裝車及超重超載事宜,否則若經發現違反情節重大者,將禁止該廠商再 次參與港務局之標案,但上述畢竟是個案行為,可能因機關不同而厚此薄彼,亦 容易給予不良廠商禍害各個機關之機會漏洞。

3 政府採購法相關資料彙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1998,頁 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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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關各專法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於履約管理上亦有某些約束及懲處,

其懲處之力度可能還比現行之「政府採購法」來得大,例如「營造業管理規則」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對減省工料情事者,

最重之懲處為『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惟也有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於履約管理 上無可約束者,如「技術顧問機構管理辦法」(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廢止),僅 對登記證租借他人使用給予處罰外,其他履約行為就依一般刑、民法對自然人求 刑或對法人進行損害賠償,而對法人並無行政罰之設立。

綜合以上,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前可說無單一全面性的窗口法令,來指 導及規範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以期待政府方面可透明、公正,參與廠商可存有 平等權及品質保障等。

第二項 政府採購法之因應而生

隨者台灣經濟起飛,對外貿易成為最重要的經濟活動,1990 年,台灣以「台 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的名義申請入會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可以說是一經貿聯合國,以全球貿易持續自由化為其目標,

並負責相關國際貿易規範的制定與執行,加入 WTO 方能取得相關法律配合及參 與國際貿易的門票,WTO 它是貿易體制的組織基礎和法律基礎。較之其他許多 國際組織,WTO 特別處是它內建有一個相當有效解決爭端的機構,其裁定普遍 為各會員所尊重,所以台灣為了繼續參與國際競爭,勢必需儘早加入 WTO。

惟因應台灣申請加入 WTO,我們必須簽署其之政府採購協議(Agreement Government Procurement),因為在申請過程中,包括美、加、歐盟、日、韓等國,

質疑我國政府採購金額巨大,但採購作業卻有悖國際常態作法、妨礙國際貿易,

甚至歧視外國商戶,且程序又不夠公開透明等,故要求我們必須公告適用政府採 購協議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法律、規章、司法判決、通用之行政規定及程序之指定 刊物等,對政府採購市場、招標程序、等標期限、決標結果及廠商申訴制度等,

有一廣泛之規定讓我國政府及所有參與廠商依循;基於完成政府採購協議之簽署,

加上如當時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政府採購法」草案中所說,『…現有採購相關 法規已不敷需要,各方時有改革之議,監察院除已將「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查條例」修正為「機關財物稽查條例」,及將草案送請 貴院審議外,

並請本院配合訂定有關規範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法律…』,基於以上,

所以我國之「政府採購法」便因應而生,在參考 1994 年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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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國家之用法,以求具有合理、合法、透明、公平的採購程序,並能嚇阻諸 多違法圍標事件,藉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及確保品質等。

「政府採購法」第 2 條、第 3 條已說明,有關所謂政府採購之規定,如有與 之定義不一致者(民國八十七年前),在「政府採購法」立法通過後,應檢討修改,

並明定各機關辦理採購,凡「政府採購法」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其無規定者,

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現行之「政府採購法」大致分為九部分:

第一章 總則,共計 17 條(第 1 條至第 17 條),內容包括立法宗旨、適用範圍、

適用機關、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輔助之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執行原 則、工程、財物、勞務之定義、廠商之定義、主管機關及上級機關之定義、主管 機關之職掌、採購資訊中心及訓練所之規定、上級機關之監督、機關內部之監辦、

採購作業分批辦理之限制、採購應迴避之事項、遇請託關說之處理、外國廠商適 用之原則等,對本法一般性及相關定義做了明確規定。

第二章 招標,共計 27 條(第 18 條至第 44 條),內容包括招標方式、公開招 標之原則、選擇性招標之規定、限制性招標之條件、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辦理、

統包之定義與辦理原則、有關共同投標之定義及規定、採購之技術性專業規定、

招標公告之辦理、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等標期最少規定、招標文件應具備之 內容、押標金及保證金之規定及處理、投標文件之遞送與補正、採購過程之保密 原則、得標後可否替代方案、廠商資格、黨營事業之參與規定、委託廠商辦理專 案管理、機關代辦採購、招標文件有疑義之處理、分段開標之規定、國內外廠商 之補償規定及價差優惠等,對招標之性質、辦理步驟、辦法、過程及國外廠商參 與之處理補償等做了明確規定。

第三章 決標,共計 18 條(第 45 條至第 62),內容包括開標作業公開原則、

底價之訂定、不訂底價之條件及其處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公告金額以下參 與商家之數量、個別廠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審查結果之通知、決標原則、有、

底價之訂定、不訂底價之條件及其處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公告金額以下參 與商家之數量、個別廠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審查結果之通知、決標原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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