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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我們知道現今公共工程中,政府機關除部分採自辦設計、監造外,極多建設 限於自身人力或專業知識能力,而將工程設計、監造或技術顧問等作業以委託專 業顧問公司辦理之方式來克服上述之不足。個人從事公共工程之監造工作已逾二 十年,從北二高、南二高、西濱公路、高雄捷運、高雄港碼頭,台灣工程界中給 我留下深刻的感受,其中對施工承包商的感受是「短視近利、只求有不求好」,

所謂承包商自負成敗是針對成本、盈虧,而不是針對品質、工期;而對監造單位 是「哀其不幸、怒其不爭」,身處種種壓力下,常常不自主對外力妥協;對業主(採 購單位)是「只求達成政治目的」;所以希望透過對政府採購法中相關罰則,有效 遏止劣幣逐良幣,盡量留給公共工程一個乾淨、單純的工作環境,還給監造單位 應有之尊嚴,避免陷於『圖利』、『背信』、『瀆職』、『登載不實』、『監造不實』等 罪愆中。

惟政府採購法中相關罰則中,就公共工程大都對如何不法取得工程做了重點 防範,固然排除了藉圍標、借牌等不法來謀求巨大利益之情事,卻對低價搶標防 範不足,只寄望低價搶標情事能以市場機制、適者生存原理來自然淘汰,可惜依 本人之經驗應已算失敗,故極希望能有另一強而有力之執行細則,對採購法中所 謂『情節重大』應屬就履約誠意而言,且『情節重大』應是在未犯刑法下討論,

也就是『情節重大』的上限就是未犯刑法,如此才可以有淘汰、防範之依循,惟 就公共工程中之監造單位亦如此乎?常理來說會觸犯刑法其動機應是為了謀取 不當得利,監造單位的履行輔助人犯了刑法,監造單位確未必得利,此時對『情 節重大』之執行裁量權是否宜慎重其事?。

政府制定採購法之原意,應是對政府之所有採購,希望能做到「興利」與「防 弊」雙重目的,此由第一條「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可見端倪。

本論文將以「防弊」之角度,來研討在現行實際面上,公共工程在確保採購 品質外,是否有可能透過「防弊」來達成超越原採購品質,也就是要如何完成以 透過「防弊」來達成「興利」?「防弊」其消極作為自然是罰則,而有效且確實 的執行罰則應為消極作為中的積極方式,而要達成此積極面,公共工程之監造單 位所扮演之定位,想必自然更重於施工承攬廠商,畢竟監造單位是對品質負抽驗、

審查之責;政府採購法要能「興利」,無可諱言必須有一認知其具有社會責任、

重視自身商譽之施工承攬廠商,而要如何確保可得一如上述之優良施工承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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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辦理招標時,若能將不具上述優良條件之劣等廠商逕行排除,而讓所有有資格 參與競標者,皆屬認知本身具有社會責任、重視自身商譽之施工承攬廠商,如此 便無論誰得標,對政府及社會大眾皆可獲得預期之目的,而要確保參與競標者皆 屬優良廠商,自然應建立不良廠商之資料庫,進而淘汰不良廠商參與競標,也就 是必須落實政府採購法相關之「防弊」措施(罰則)能確實執行,自然可透過「防 弊」來達成「興利」。

所以這次主要目的之討論,重點規劃於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中各款罰則,雖 於施行細則未臻完善下,執行時大都只能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命令、

行政規則等,在此之下,監造單位如何準確定位,除可完成契約任務、增進自身 之商譽外,更可協助主辦機關評定及淘汰施工之不良廠商,故本論文之研究目的 如下:

1、 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是否宜定義屬合作夥伴關係,採購法第 101 條之所有罰 則是否適用於監造單位。

2、 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中所謂「情節重大」,是針對契 約工程項目,亦或針對其履約誠意,又該如何定義。

3、 擴大監造單位之委任範圍為更有效執行採購法之一環。

於工程進行中未完工時,可否對施工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3、8、

10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限制其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本文研究方法預計採用「定性分析法」,對研究問題相關對象進行“質”的方 面的分析。透過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條文、法院判決、判例、及相 關文獻等,運用歸納和演繹、分析與綜合以及抽象與概括等方法,進行思維加工,

從而能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裏,達到認識事物本質、揭示內 在規律;並配合「個案研究法」、「經驗總結法」針對若干工程實例,以自身參與 之實踐活動中的具體情況,釐清其特點及其形成過程的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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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故意或過失,進而連帶受罰。

依上述期望,或許會被質疑是否將發生機關恣意濫權情事,參照近年之『政 府採購公報』中「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所謂「拒絕往來廠商」大都是因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4、6、7、10、12 等款之規定而刊登者,比例上少 因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8 等款而刊登者1 F2,而實際上確保工程品質所 依靠者,正是第 3、8 等款,那是否代表相關工程品質皆符合契約呢?惟一般民 眾觀念中,公共工程之品質並未臻於完美,甚至遭人詬病,可見機關在確保品質 上尚有待努力之空間,於工程採購而言,第 101 條第 1 項 3、8 款,其中有情節 重大字詞與第 12 款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認定上較為模糊及困難。所以若在對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8 等款有明確的施行細則後,短期或能提高相對罰則 的執行率,長期來講便可真正汰弱留強,使所有參與公共工程之廠商,不論是施 工廠商還是監造廠商,都能畏法自律。

第四節 小結

台灣絕大部分工程施工項目招標皆採最低標決標,現今社會對公共工程品質 猶諸多質疑,對負責監造之監造單位同樣不理解、不認同甚至不信任,在如此社 會氛圍下,社會大眾便對如何確保品質的防弊功能極為重視,而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自然是一令人期待的手段,惟對監造單位來說,執行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 是否完全合理,或是對監造單位根本是難以承受,所以本文討論重點為對政府採 購法上,監造單位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責任的認定及法律效果的適用,而對已執 行了第 101 條後的救濟行為將不列入重點,畢竟後續救濟行為已有諸多學者專家 已進行深入的探討,故不再贅述。

2 詳附錄一楊文賢拒絕往來廠商類型與救濟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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