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造單位是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與之訂定契約之兩造之一,自然必須適用政 府採購法,所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做成的行政處分當然適用於 監造單位,惟品質管理之全部責任若要求監造單位與施工廠商負同樣責任與罰則,
事實上並不合理,不僅從工程造價上來判斷,編列於施工廠商之品質管理費用(約 6%),編列於監造費用(約 3%),而且這 3%是包含所有費用不僅僅只執行品質管 理費用,又採購法第 70 條也已載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 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是以施工廠商對施工品質須負完全 責任,監造單位所負僅是監造不實之責任,而監造不實之責任應是負損害賠償而 不應是營業權利上禁止之行政處分,當然若非關施工品質,而是招標階段之刑事 犯罪,自然應由廠商(法人)負連帶的行政處分,惟履約過程中因個人行為觸犯公 法,是否推及廠商法人負連帶的行政處分,實際上對顧問公司可算是不可承受之 重,因為今天一個人會觸犯法律,應是整體社會、教育、法制環境所有的影響來 造成,而今政府採購法之罰則,好像將防制犯罪之重責大任絕大部分加諸在僱主 (工程顧問公司)身上,實在不可不謂是一種社會群體進行推卸責任與過錯的行為,
試想,刑法乃社會控制手段中最後手段的最後手段(ultima ratio der ultima ratio)36F37, 而國家機器制度的最後手段都無法嚇阻,卻要監造顧問這個法人負連帶處罰,那 是否也意謂監造顧問這個法人還必須負教化責任,所以在執行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情事,建議是否仍以加上「情節重大」的行政裁量權為宜,此點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 105 年 7 月 21 日工程企字第 10500229450 號函37F38,已敘明『…
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 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 原則規定…』,否則例如一個有千人員工的顧問公司,卻因一、二人觸法犯紀,
導致整個公司喪失部分甚至是專精的生存能力與條件,如此一來是否也忽視了比 例原則意義之必要性原則的最少侵害性要素38F39。
監造單位受機關之委託行使權力,原則上來說是與施工承商站在契約的對立 面,雖然表面上有完成契約標的物的共同目標,但怎麼去完成?彼此間的立場極 可能發生相左,所以強行將公共工程的監造單位與施工單位設定為夥伴關係,就 根本上是緣木求魚,對政府採購法的罰則及第 101 條大部分各款,監造單位與施 工承商絕對不是夥伴關係,甚至應該是拔河比賽的兩邊,彼此的方向是相差
37 柯耀程,刑法總則,2014 初版,頁 4。
38 詳附錄八。
39 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1994 初版,頁 125。
52
180°。
公告不良廠商之依據,是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之各款情事,其中屬招 標至決標簽約(公法)階段之第 1、2、4、5、6 各款,屬履約(私法)階段之第 3、4、
7、10、11、12、13、14 各款,自然適用於監造廠商,惟其中第 3 款針對之「擅 自減省工料」,應非指對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而言,而是針對監造廠商未能依契 約提供或派駐足夠之人力,又或提供及派駐之人力不符契約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規定。
其實監造單位若單純就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來論是否為不良廠商乙事,能追 究而適用於監造單位者,應該只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其他觸犯刑 責一審被判刑者,惟第 4 款中之『…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似乎也應 該有較嚴格之解釋,應不宜將所有日常或非重要之品管、檢驗表格完全納入,方 能給予監造單位一較合理之契約地位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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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56
拒絕往來廠商數量百分比圖(89~97 年)
5.9%
2.9%
0.8% 4.0%
1.0%
4.4%
13.6%
7.2%
14.8% 3.3%
0.9%
40.8%
0.4% 0.0% 第1款
第2款 第3款 第4款 第5款 第6款 第7款 第8款 第9款 第10款 第11款 第12款 第13款 第1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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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五)工程管字第二七二一號 函分行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七)工程管字第八七0六二 六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管字第八八一五四九七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一)工程管字第九一○一○四 四九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九三○○三○三七九○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九六○○三八二○八○
號函修正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 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 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 點。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 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
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 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 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機關得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縮減其品質計畫內容。但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品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品質管理 標準、自主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 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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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四、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 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 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位審查,並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位審查,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