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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採購法之緣起及適用

第二節 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16. 在不違反條約及協定下,增加了優惠國產措施。

17. 明定採購行政裁量權及人身安全之保障規定以保護勇於任事之公務員。

18. 准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

19. 兼顧保障弱勢團體。

20. 增加對不良廠商之行政處罰規定,讓各機關一體拒絕不良廠商參與投標,

及擔任分包商之資格。

以上之內容及特色規劃,「政府採購法」可說已完整規劃了一個採購作業從 開始規劃至執行完成之所有可能面臨之行為,而其目標依該法之主管機關「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立法目的明確如下:

1. 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

2. 提昇採購效率,配合政府施政及經濟發展需要。

3. 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

4. 引入外國優良措施,改善現有制度之缺失,創新政府採購作業。

5. 落實分層負責、權責分明之採購行政。

第二節 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政府採購法,顧名思義,是指「政府」辦理「採購」時所依循之法令,其中

「政府」是該法之適用主體,「採購」是該法之適用行為,並基於採購效能與行 政監督之平衡考量,對採購行為金額之多寡,再分別訂出區分不同之規定加以規 範,以利機關可先確認採購金額大小,再依規定之程序適用之。

以下針對上述各點分別討論之:

壹、就「主體」-政府來說,依不同之辦理採購方式,其適用之機構區分如下:

1. 自行辦理採購作業

本法第 3 條明定凡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皆屬適用本法之主體,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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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將所有需經民意機關審議相關採購預算之機構,皆納入本法之適用主 體。

惟如農田水利會、漁會等法人機構,如果其採購預算為其自行籌措或自有狀 況下,是不必受本法之約束,也就是不適用本法。(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八八工程企字第 8813028、8820910 號函)

2. 受補助經費辦理採購作業

本法第 4 條明定,如果受補助之金額達該採購金額之一半以上,且受補助金 額需達公告金額以上,則受補助之機關或依法設立之法人、團體,皆納入本 法之適用主體,也就是說如果是自然人接受補助,則不適用本法,而受補助 之機關或依法設立之法人、團體之採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等,

皆應由給予補助之機關來進行監督,補助機關依本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善 盡上級機關應行使之事項,不可授權予接受補助機構自行辦理。

至於採購金額數目之認定,同一採購案之所有不同機關提供之補助金額應合 併計算,若合併計算後達採購金額之一半以上,則認屬適用本法之主體。

計算補助金額是否達公告金額,僅以受補助機構辦理對外採購之實際金額為 計算基準,有關將補助款用於受補助機構之人事費、行政規費等,則不列入 計算。(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 8807284 號函)

惟本法第 4 條所規定之補助款是用於採購,如果該補助不是用於採購,而是 由受補助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及其合辦單位)自行提供相關勞物或財物,是不 必受本法之約束,也就是不適用本法。(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 企字第 8811771 號函)

3. 委託辦理採購作業

本法第 5 條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作業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為辦理,則該項採 購應適用本法,而受委託代辦之法人或團體應受委託機關之監督。

機關辦理委託行為時,屬本法第 2 條、第 7 條第 3 款之勞務採購,所以甄選 受託單位仍為採購行為,必須適用本法之規範,惟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辦理權限之委任或委託,則是不適用本法。(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八八工程企字第 8814383 號函)。

4. 洽由機關代辦採購作業

本法第 40 條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作業,可以洽由具有專業能力之其他機構 代為辦理,也就是當機關洽由其他專業機關協助辦理採購時,這個洽由的選 定程序,並無須適用本法。

代辦機關應只是辦理該採購之招標至驗收等行政程序,而不是履行該採購之 標的,如果必須由洽由代辦機關履行標的者,如設計、監造等勞務作業,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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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勞務委任之取得,另依本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雙方的上級機關核 准,可以不適用本法之招標、決標規定。

貳、就「適用行為」來說,本法第 2 條及第 7 條已詳細及完整定義,視其相關內 容之規定,區分如下:

1、工程之定作採購

其中「工程」於本法第 7 條已明確說明『…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

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之工程。…』,而所謂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定義,本法雖未論及,

惟可參考建築法第 9 條『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 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2、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採購

本法第 7 條已明確說明『…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

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其中特別修法增訂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生效),於立法意 旨中認定為食品之一種,具有易腐性且有生命,品質在短時間內恐生變化(質),

與一般物品性質不同(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企字第 90006413 號函)。

而有關財物之變賣、出租,於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之相關法令中已另有規 定,所以相關行為規範不納入本法中。

3、勞務之委任或僱傭採購

本法第 7 條已明確說明『…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 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其中包括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屬專業 服務、技術服務之範疇。

參、就「採購金額」多寡(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 8804490 號函)訂定不同之適用規定,「採購金額」於招標前一經確定,雖事後簽約 金額或決標金額必異於「採購金額」,但不影響原定之採購程序,除了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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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之例外;另不得尋求規避適用規定而採「分批採購」方式辦理,其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此 乃參照稽察條例第三十三條及「政府採購協定」第二條之規定,明定機關不 得意圖規避本法之規範,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辦理。如因正當理 由確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依採購總金額所應適用之規定辦理。(參見本 法第 14 條)

以下依不同金額適用之規定分述之 1、巨額採購

屬工程採購為新台幣二億元以上,屬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屬勞務 採購為新台幣二仟萬元以上。

本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巨額採購時,得依實際需要另規定投標廠商 之特定資格。

本法第 11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巨額採購時,為確保不浪費或閒置國家有限 資源,應於使用期間內,逐年向主管機關提報使用情形及其效益分析。主管 機關並得派員查核之。

2、查核金額

屬工程採購、財物採購為新台幣五仟萬元以上,屬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一仟萬 元以上。

本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 收時,必須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

由機關自行辦理。而招標時預算未達查核金額,決標後或履約時因契約變更 使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時,應比照辦理。

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以統包辦理招標時,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 請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針對統包是國際上經常採用之發包方式,惟統包方 式招標給予得標廠商相當大之自由權,故特別訂定之。

本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

其屬查核金額以上者,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辦理。針對共同投標廠商特別 訂定之。

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縮短至二分之一,但不 得少於十日,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 經上級機關核准。以避免機關因投標廠商家數未達三家,而一再流標延期開 標,延宕採購時效。

本法第 53 條規定,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 事需決標時,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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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核准後決標。俾供各機關發生最低標價超底價之情形,作詳細處理規定。

本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對驗收正當性多加一道監督體制。

本法第 106 條規定,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 實地作業限制,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本法有關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押標金及保證金、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異議及申訴等 規定,惟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

本法第 106 條規定,駐國外機構辦理或受託辦理之採購,因應駐在地國情或 實地作業限制,且不違背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得不適用本法有關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押標金及保證金、優先減價及比減價格規定、異議及申訴等 規定,惟屬查核金額以上者,事後應敘明原由,檢附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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