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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工作權之相關探討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一節、 教師工作權之相關探討

教師面臨整併校時,自身的工作即將面臨極大的轉變,藉由了解對自身工作 權在法理上的保障程度,可協助教師在面臨整併校之際,不至於因擔心自身工作 不保而慌亂失措,影響到正常教學。本節旨在探討教師工作權的相關法律及規定,

共分成工作權的涵義及教師在憲法或法律之保障等二個部分加以說明。

ㄧ、工作權的涵義 (一)工作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本文中並未將工作權之意義明白揭示,即如司法院大法官在憲法解 釋中,亦僅有簡要之宣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 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並未對工作權之意義加以描述。

據學者之定義,工作權含有消極與積極兩種意義:就消極意義言,為人民有 選擇工作,從事某種工作之自由,政府不得加以侵害之意,即舊時所謂職業自由 之權利。就積極意義言,為人民於失業之際,得請求國家予以適當就業機會,以 維持其生存之權利。依照前一意義,工作權實為自由權之一種,依照後一意義,

則工作權具有受益權之性質(林紀東,1998:220)。

(二)工作權的作用

依學者之分析,工作權的作用有下列五種(謝瑞智,2000:305-306):

1、人民擁有工作權,國家不得任意剝奪之,亦不得藉公權力隨意為之。

2、人民有工作能力,而沒有工作機會時,可要求國家給予工作機會,以謀生 活之權利。人民如不能獲得適當工作或失去工作能力時, 國家應予救助;

比如失業保險、勞工保險、傷害及疾病保險,與退休金或年金制度等措施。

3、人民並得要求國家保護其工作能力:如8小時工作制,對特定人之夜工禁 止制及工廠衛生與安全制等。

4、國家應保障人民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以維護其生存 權,故國家應規定最低工資標準及各種福利制度。

5、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人民基於本身之生理與心理及才智等不同,自

有自己選擇工作之權。而國家不得強迫人民必須擔任某種工作,此即職業 選擇之自由。

基於上述說明,教師為國家的國民理應享有與人民相同權利,有自由選擇工 作或工作變故之際,得請求國家予以適當協助,以維持其基本生存之權利。

二、教師工作權在憲法或法律之保障

法治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憲法又為國家最高之法,對於面臨整併校的超額教 師保障,應從憲法及相關法律加以探討。

(一)教師工作權在憲法上之保障

我國對教師權利之保障,基本上係採取「憲法保障主義」,蓋憲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復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 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及第十五條保障生存權、工作權等與發展人格基礎生 活相關的基本權利之精神,是為我國對於教育事業或教育工作者的基本保障。蓋 教育、科學及藝術,均為促使國家進步之因素,欲期教育科學及藝術之發達,對 於從事教育工作,科學及藝術之研究者,必須予以生活之保障,使能安心工作與 研究(林紀東,1993:390);尤以教師從事教育文化工作,更負有國家民族之振 衰起弊的使命,自應受國家之保障。

教師從事教育工作即是行使教育公權,因此,公立學校教師雖非由國家派任 而由聘任方式進用,然其直接服務國家的法律地位,及國家公務待遇的生活保障,

自應受國家之監督;至於私立學校雖然由私人出資興學,但是基於學校財團法人 的地位,國家仍應予以監督、獎勵與保障,透過私立學校設立條件的設定、許可、

補助,私立學校教師也受到國家相當於公立學校教師之保障。

(二)教師工作權在法律上之保障 1、教育基本法之規定

教育基本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對於我國整體教育發展之 影響深遠。尤以其所明定之教育目的與基本原則,係整體教育發展的指導方針,

在教育上的重要性,可說僅次於憲法,為一切教育實施的指導綱領。該法對教師 身分保障之影響如下:

(1)確立教育中立原則 (2)保障教師之專業自主權 (3)提供教師權利受損之救濟

2、教師法之規定

教師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公布施行,從此我國教師之法律定位隨之邁入新 的里程碑,該法不僅攸關全國公私立各級學校教師之權利義務,對教育行政機關 及學校行政運作,亦有相當之影響,乃我國教育法制上之一大突破。其立法原則 根據學者的見解可歸納為五項,下列僅就與教師工作權有關原則加以說明(毛連 塭、林淑貞,1995:5;江志正,1996:34-35;吳清山,2003:281-282):

(1)建構公教分途,教師身分明確化

教師法公布前,有關教師之權利與義務,只有任用、退休、撫卹等方 面有法律規定,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或以行政命令規定,或尚無任何法令規 範,或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致使教師專業體系遲遲無法建立,

影響所及,教師身分究為公務員或專業人員,解釋不一。為切合教師專業 特性需要,該法將教師之資格認定、聘任、待遇、進修、退休、撫卹、資 遣、申訴等人事制度,自公務員體系中分離出來, 以建構「公」、「教」

分途管理制度,確立教師之教育專業人員身分。

(2)公私立學校教師一體適用,地位平等

於條文第二條規定:「本法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 之。」由於私校教師人數眾多,其與公立學校教師一樣,同為國家作育人 才,貢獻不容忽視。有鑒於公私立學校教師流動頻繁,如能將其視為一體,

將可使教師之流動更為順暢,對提昇私校水準將有正面作用。因此,該法 制定乃決定讓每一條文均能適用於公私立學校全體專任教師,不再有公私 立之別。

(3)保障教師工作權益

依據教師法第一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 保障教師工作與生 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另外,教師法的通過,顯示政 府對教師權益的重視,其第三章明定教師的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的 要件,以及第四章明定教師的權利義務和第九章明定教師申訴及訴訟的要 件與程序;即在落實憲法保障教育工作人員之精神及要旨。

(4)提升教師專業自主

(5)促進學校行政民主化

3、教師權益保障之內涵

(1)建立教師聘任及工作保障制度

教師法於第三章明定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一律採聘任制。有關教師之 初聘、續聘、長期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等之條件,亦有明文規定;

其中對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 情節重大」之認定,因涉及教師工作權之喪失及主觀價值判斷,故特別規 定須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過半數委員之決議方可確定;且對 所有的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亦一律規定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後,方可行之,以期慎重。至於非屬個人因素,而是因學校行政或課程調 整等原因,而影響工作權益之問題, 法中亦訂有一定處理程序,以作依循;

一旦教師仍認為遭到非法解聘或不續聘時,則可循申訴或訴訟管道尋求救 濟。故就該章言,實已對教師工作權給予充分的保障(毛連塭,林淑貞,

1995:6-7)。

(2)賦予教師各項基本權利

依教師法第十六條實已將教師之基本權利多所列舉(紀俊臣,1996:

158)。依該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 有下列權利:

甲、工作待遇權: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恤、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此等工作待遇權均將以「專法」規範,並為適法之保障,如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學校教職員撫恤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 等法律對教師職務等級、退休、撫恤、保險之規定,均可使教師之工作待 遇權獲致法律之保障。

乙、權益申訴權: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此種權益申訴權係屬於「受益權」之範疇,蓋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 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 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正說明教師 與學校之「僱傭關係」;嗣後如有爭議,其救濟途徑可先由「申訴」進行,

但其他行政救濟並未排除。

丙、興革意見權;丁、進修研究權;戊、自由結社權;己、專業自主權;

庚、教育中立權

(3)教師職位選擇之自由(介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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