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銀和(1979)在《教育人員實用法律》一書的自序中,說道:「在辦案 時,常常會想,如果那些被告,對於法律懂得很清楚的話,也許不會犯罪。
有很多意氣之爭的官司,如果刑事的告訴人、告發人,民事的原告多懂一 點法律,可能就不會因發生無謂的爭執而大傷和氣了」。近年來教師因法 律事件而被報章媒體報導的事件層出不窮,讓我們不得不擔心教師對其本 身的權利和義務是否瞭解。1994 年 8 月 9 日公布實施的教師法,對於教師 的權利與義務有具體之明文規定,其次,教師除了專業的身分以外,同時 亦是一般國民身分,因此亦受到一般法令之限制與保護,教師若能清楚的 知道與自身相關的法律問題,除了是對自己的一種保障外,也能適時教導 學生正確的法律觀念。本節共分二段,茲就教師的權利及義務綜論如下:
壹、教師之權利
「權利」是指人民由憲法和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的種種權益(范熾文,
2001),憲法和法律制定各種規範來保障人民的權利。
一、教師之權利來源
特定的法律保障特定的族群,教師除了是一般人民外,其身分也是教 育之專業人員,因此除了一般人民所具有的權利,其所從事的教育工作亦 享有特定權利之保障,教師法的訂定就是為了明訂教師的權利。所以,教
師享有的權利應依其身份而有不同法令給予不同權利,一般來說教師有四 種身份產生四種不同的權利來源:
(一)一般國民身份
教師也具有一般國民的身份,故一般國民所享有憲法上的基本權利,
教師亦同樣享有,如人身自由、選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等。但有些基本 權利,會因教師特殊身份而受到不同的限制(李惠宗,2004)。例如不得利 用上課時間宣傳定宗教教義或為特定政黨宣傳等。
(二)勞動者身份
所謂勞動三權係指結社權、團體協約權與罷工權。教師也是一種型 態的受僱者,即具有勞動者的身份,吳清山、林天佑(2002)認為教師應和 一般勞動者一樣享有所謂的勞動三權。依現行《教師法》第二十六條容許 教師組成教師會,條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級數少 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 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 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 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此亦符合《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 結社自由權。
依上述,教師組教師會已列入法律制訂中,《教師法》中對於教師組 教師會給予明確的法律保障,至於教師會的功能,其第二十七條亦規定: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1.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2.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3.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4.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5.派出代表參與教 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6.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三)公務員身份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以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因而公立學校教 師亦是屬公務員身份,公務員的權利,主要是身份上的保障,一方面對公 務員應有的權利明文規定,一方面當公務員受至違法或不當的處分時可以 申訴、救濟(廖家慧,2003)。
(四)教育專業人員身份
教師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指示教師法立法目的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 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第十六條列舉教師權利,第十七條列舉教師義 務。惟教師法保障教師權利義務最終目的,在於提昇教師專業地位(范熾 文,2001)。
二、教師之權利內容
教師一旦接受聘任後就具有教師的資格,教師在教育工作上的權利保 障可參照《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 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三、參加 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 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 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除依《教師法》第十六條明確 規定教師之權利外,關於教師之資格檢定、聘任、待遇、進修研究、教師 組織等相關事項,在《教育基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
《國民教育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 中有明確規定,茲將綜論如下:
過去由於教師與政府為「特別權力關係」,所以教師對於上級長官的 不當措施缺乏申訴的管道,但在《教師法》的訂定後,當教師在工作上有 受到不平等待遇到,將有申訴的管道,《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教師對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中二十九到三十一條 中有明訂當教師權益受損害、遭受不公平或不當處分時,可提出申訴及訴 訟程序。但相較於美國教師勇於申訴,積極尋求司法救濟,以保障自身權 益(Lamorte,2002),我國的教師訴諸於行政案件的訴訟並不多(許禛元,
2005)。
(二)教師專業自主權
所謂教師專業自主權,係指教師行業亦如同其他行業般有其專業性,
而教師在執行任務或作出決定時,可依其專業知能加以判斷,不受不當外 力干涉(林中峰,2003)。
《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 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另在教育基本法第八條中:「教育人員之工 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教師專業自主權,雖然由教育基本法及教師法加以明定,但最主要的目的 是在於保障並實現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故國家不得將教師視為國家統 治權機關,透過教師傳授國家認為正確的教育內容形塑學生,法律應保障 教師專業自主不受不當外力干涉,以使教師擁有依專業判斷、協助學生人 格自我開展之專業自主權。
(三)校務參與權
依照《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 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因此,
教師對於與教學或者是和學校有關的行政事宜,有參與的必要性。教師參
與學校行政相關會議,一方面是自我專業的成長外,另一方面也可提供自 己的意見,提供學校在教學及行政事項上的興革。
(四)在職進修權
《教師法》第二十三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 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參與進修實為其法令上的權利,且在 職進修實為學校教師在教學生涯中,提昇個人專業知識和自我改善的機 會,故教師法將「參加在職進修」定位為「權利」(李惠宗,2004)。
(五)工作保障權
教師從事教職是法律賦予其相當的權利,因此其工作上的保障,《教 師法》第十四條保障教師應有的工作,其內容為: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 尚未消滅者。
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此外,《教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 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 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保障了參加教師會 或參與其活動、擔任其職務之教師的工作權。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結合教師教育專 業的需要,於是為促進教師專業的水準,教師專業結社權於是形成。而《教 師法》第八章(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即明確規定教師成立教師專業組織 之事宜,並且包含教師組織之設立與基本任務。
《教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 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 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 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 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 全國半數以上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而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教 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1.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1.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