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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認知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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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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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台中教育大學教育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侯世昌博士

台中市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認知

之研究

研究生:李靜嵐 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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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研究旨在瞭解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之現況,首先藉由文獻分析, 瞭解理論基礎及相關研究;其次以問卷調查為工具,服務於台中市之教師 為研究對象,瞭解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認知之現況及差異情形。 本研究以台中市公立國民小學教師為對象,分層隨機抽取樣本,計 750 位受試,回收問卷 637 份,有效問卷 608 份,佔全部問卷的 81.06%,將所 得有校樣本資料編碼登錄,分別以平均數、標準差、t 考驗、單因子變異 數分析及卡方考驗等統計方法進行資料的分析與處理;最後綜合文獻分析 與調查研究之結果,作成結論與建議。本研究獲致下列結論: 本研究獲致以下四點重要結論: 一、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呈現中等程度的表現。 二、學校規模愈大,教師法律知識較高。 三、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助於提昇其法律知識。 四、修習法律課程,有助於提高教師的法律知識。 關鍵字:法律知識、教育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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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Study of the Teachers’ Legal Knowledge in the

Elementary School in Taichung City

Jing-Lan Li

Abstract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was to investigate the teachers’ legal knowledge in elementary school. For approaching the purpose, reading and analyzing relevant references was the most essential step. The target population of this study was the teachers who serviced in Taichung City. For understanding the current situation teachers’ legal knowledge, this study selected questionnaire surveyed as its research method.

The questionnaires developed by researcher were distributed to 750 teachers in Taichung public elementary schools, and 637 copies were returned, which included 29 invalid copies. Thus the total effective copies were 608, and the returned ratio was 81.06%. After analyzing the data by statistical methods of mean,standard deviation, t test, one-way ANOVA and Kai-squared test, the results of this study were as follows:

1. The teachers’ legal knowledge in the elementary schools was rated middle level.

2. The larger the schools scale were, the higher knowledge the teachers had.

3. The teachers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osition facilitated to prompt the teachers’ legal knowledge.

4. Taking law-courses was benefit to enhance the teachers’ knowled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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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第一章 緒論...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一節 研究動機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待答問題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三節 名詞釋義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四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五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二章 文獻探討 ...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一節 法律知識的內涵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二節 教師權益相關之法律知識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三節 教師法律知識相關研究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三章 研究設計與實施 ...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一節 研究架構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二節 研究對象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三節 研究工具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四節 實施程序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五節 資料處理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四章 研究結果與討論 ...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一節 教師法律知識測驗結果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二節 不同背景教師法律知識的比較分析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三節 不同背景教師在修習法律課程與否之差異情形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一節 結論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第二節 建議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參考文獻...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一、中文部份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二、英文部份 ...錯誤! 尚未定義書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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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95

附錄一 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現況調查專家問卷 ... 95

附錄二 「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現況調查問卷」之專家修正意見表...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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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圖次

圖 3-1 研究架構 ...41 表 3-1 台中市國民小學教師統計資料...47 表 3-2 研究樣本人數...47 表 3-3 台中市不同規模公立國民小學問卷寄發與回收統計 ...48 表 3-4 有效樣本教師基本資料...49 表 3-5 建立專家效度之專家名單...53 表 3-6 「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之專家意見統計 ...54 表 3-7 各分層面與新題號對照...56 表 3-8 國小教師法律知識測驗之折半信度...57 表 4-1 「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測驗」之分數結果...60 表 4-2 「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測驗」各題答對率 ...60 表 4-3 不同「性別」國小教師法律知識測驗之差異分析...65 表 4-4 不同「年齡」國小教師法律知識測驗之差異分析...66 表 4-5 不同「教育背景」國小教師法律知識測驗之差異分析...67 表 4-6 「服務年資」不同國小教師法律知識測驗之差異分析...69 表 4-7 「學校規模」不同國小教師法律知識測驗之差異分析...71 表 4-8 「是否兼任行政職務」國小教師法律知識測驗之差異分析...73 表 4-9 「是否修習過法律課程」國小教師法律知識測驗之差異分析...74 表 4-10 不同性別國小教師「是否修習過法律課程」之差異分析 ...76 表 4-11 不同年齡國小教師「是否修習過法律課程」之差異分析...77 表 4-12 不同教育背景國小教師「是否修習過法律課程」之差異分析...77 表 4-13 不同服務年資國小教師「是否修習過法律課程」之差異分析...78 表 4-14 不同學校規模的國小教師「是否修習過法律課程」之差異分析.79 表 4-15 兼任行政職務與否之國小教師「是否修習過法律課程」之差異 分析. ...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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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本研究旨在探討台中市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了解台中市國小教師 法律知識認知之現況,並探討其與國小教師各種背景變項之關係。本章共 分五節,第一節敘述研究動機;第二節提出本研究之研究目的與待答問 題;第三節針對本研究使用之名詞進行釋義解釋;第四節敘述本研究的方 法與步驟;第五節則對本研究之研究範圍與限制提出說明。

第一節 研究動機

人是社會性的動物,無法單獨生活,必須和別人相互幫助共同生活, 自然而然便會形成規範以維持整個社會的秩序,法律就是其中之一種。法 律相關的問題在每個人的日常生活中不斷上演。雖然一般人其實並不需要 像專業的律師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能,但基本的法律常識和守法精神卻是保 護自己和維持社會秩序的重要基石。沈銀和(2000)指出現代人對法律常識 和守法精神的具備,可以避免觸犯刑章、維持自己權益;吳伊惠(2005)也 認為現代的民主國家是以法治社會為基礎,在追求民主的過程中實施法 治,將法律作為個人及彼此之間在行為、權利與義務等各方面的合理規範 與約束,每個人都能清楚自己應有的權利與應盡的義務,社會秩序便得以 依循民主法治的均衡原則運作。是故,法律知識的基本認識在民主社會中 是十分重要的。 過去,我國一向強調尊師重道的傳統觀念,所謂「一日為師,終身為 父」,老師在教學上擁有完全的威權,但隨著社會環境的改變,校園裡重 視人權、隱私、強調社會正義等法律概念愈受重視,教師和學生之間的關 係已和過去不同,教師不再保有絕對的權力。台灣社會日益開放、資訊取 得愈加多元化、環境日趨複雜,使得校園內產生許多過去不曾被討論的法 律問題,令許多教師無所適從。翻開報章雜誌,近幾十年內,教師牽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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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件層出不窮、一一浮現,但許多教師對於法律的認識卻是不足的。 教師是校園裡最常也最容易牽涉到法律事件的人,不論是在教學、管教學 生或校園意外事件的處理上,如果教師本身的法律知識不夠,很容易誤觸 法律而不自知,因此具備法律的相關知識對於教師而言乃是不可或缺。 法律知識的傳遞需從基礎教育開始著手,而要真正教導大眾瞭解法 律、尊重司法、重視法治,更要從教育做起。許育典(2002)也認為學校是 未來公民認識自由的真正意涵以及瞭解法治的實質意義之最重要的場 所。認識法律知識應從小就給予適當的訓練,讓每個公民從小便清楚的知 曉自己擁有的權利與義務,是以,如此的教育內容更必須從學校開始。 教育部於1995年起舉辦國小高年級學生法律常識大會考,1997年也與 法務部共同推動「加強學校法治教育計畫」,將法治教育列為國家施政重 點(毛中勻,2002),這些措施皆展現出推展法治教育是校園裡刻不容緩的 重要政策。學校教育是培養良好公民法治精神的重要場所,那麼站在第一 線的教師其個人之法律知識便很重要,如果認知不足,則如何傳達正確的 法律知識給學生,以建立學生正確的法治觀念。王震義(2006)指出,在資 訊發達的今天,要培養學生基本的法治知能,教師要能依據學生的能力程 度,隨機提供相關的法律知識或法治教育的補充資料。國小教師大多都是 師範體系出身,在師資培訓階段,較少接觸完整之法律課程,所以教師對 法律知識的認知可說是程度不一。因此,教師須要提升自己的法律知識程 度,法治教育才有落實的可能,否則政府的各項措施,就變成空談,無實 質效益。從上述可知,法治必須以法律為基礎,法律知識的認知對於教師 而言,其重要性是不言可喻。本研究將探討國小教師對於法律知識認知之 程度,藉此檢視目前我國國民小學教師之法律知識認知情形,相信將有助 於未來政府及學校單位推行法治教育以及積極提升教師法律知識。此為本 研究的動機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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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背景及服務年資等變項差異,可能會影響個人對法律知識的瞭解。此 外,國民小學城鄉差異極大,學校規模大小亦有所不同,因此,服務於不 同規模學校之教師,在法律知識方面可能產生差異;另外,教師是否修過 法律課程、參與進修法律相關研習活動的頻率或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與否等 因素都會造成教師法律知識獲得程度有所不同。在眾多影響因素下,有必 要了解國小教師對法律知識的認知在不同背景變項有何差異,以便深入探 究造成差異的因素,釐清可能造成教師法律知識差異之真正原因,乃本研 究動機之二。 綜觀國內目前與法治教育相關的研究,大體分成兩大類,一是「一般 或特定對象之法律認知程度之調查」,另一則是「法治教育推動之現況分 析」(李宗薇,1996)。關於法治教育推動之現況的研究篇數較多,主要的 研究重點是學生法律知識的多寡;至於「一般或特定對象之法律認知程度 之調查」篇數則較少,針對教師的法律知識所進行的研究數量並不多,僅 有李冬梅(2002)研究台北地區公民與道德科教師的法治知識、吳伊慧 (2005)研究桃園縣社會學習領域教師法治教育認知程度,以及廖家慧 (2004)、林偉文(2005)研究屏東和高雄地區教師的校園法律知識,以上的 研究都只針對北部和南部地區的教師進行法律相關知識的探究,中部地區 教師的研究仍未有人涉獵;另外,古志峰(2006)的研究中也指出,法治教 育相關的文獻在 1997 年、1998 年達到高峰,此後便相對的減少,但研究 者認為法治教育的推展在教育改革的推動下,是一重要的教育政策,實有 進一步研究的必要性,針對上述相關研究內容之不足部分,研究者認為為 了順利進行我國法治教育推展與教育改革的推動,有必要持續針對法治教 育進行研究,而不應在研究區域、年代以及對象上有所偏廢。因此本研究 將以台中市國小教師為研究對象,針對法治教育相關文獻入手,以文獻分 析及問卷調查所得資料,探究國小教師法律知識的認知現況,並提出教師 法治教育相關的改進建議,以作為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師資培育機構、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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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行政人員及後續學術研究之參考,此乃本研究的動機之三。

第二節 研究目的與待答問題

壹、研究目的 基於上述的研究動機,本研究將以台中市國小教師為研究對象,探討 國小教師法律知識現況及影響教師法律知識之各相關因素,以此做深入的 探討,期能對國小教師所具備的法律知識,有一番深切了解,並能進一步 提出建議,以做為未來推動教育改革之參考。據此,本研究目的如下: 一、了解台中市國小教師法律知識認知之現況。 二、探討不同背景變項的教師對法律知識認知及修習法律課程差異情 形。 三、探討有否修習過法律課程的教師法律認知的差異情形。 貮、待答問題 依據研究動機與目的,本研究所探討之問題敘述如下: 一、台中市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認知之現況為何? 二、不同背景變項的國小教師,法律知識認知及修習法律課程之差異 為何? 三、有否修習過法律課程的國小教師,法律知識認知之差異為何?

第三節 名詞釋義

為使本研究所涉及之重要名詞及研究變項意義明確,茲將其意義及範 圍界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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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律 法律是一種社會規範,其目的是為了保障社會秩序,因此法律係指國 家與人民或人民與人民相互間,為形成秩序、實現某種價值,透過國家的 強制力所實施權利義務關係的社會生活規範。 貮、法律知識 法律知識係指在法律的基本規範、基本權利與義務、權利救濟、教師 權益相關法律四個層面的法律知識。茲將分述如下: 一、法律的基本規範 構成法律秩序的各種規範,並非雜亂無章,而是存有一定的秩序,依 效率的高低與適用的範圍,法律的規範可分為「基本規範」、「一般規範」 及「個別規範」。 二、基本權利與義務 法律規範的基本權利與義務,是讓人民瞭解自己在社會上的權利和 相應於權利所產生的義務,不僅是對個人的保障,也是維持社會秩序的重 要規定。 三、權利救濟 人民可以透過法定訴訟程序,經由國家司法權之介入,以求實體法上 具體權利之救濟,或法律爭議之解決。我國目前司法審判救濟之種類有行 政法院與普通法院。 四、教師權益相關法律 1994 年 8 月 9 日公布實施的教師法,對於教師的權利與義務有具體明 文之規定,同時教師亦是一般國民身分,因此亦受一般法令之限制與保護。 本研究所指的法律知識,係指受試者在研究者自編的「國民小學教師 法律知識現況調查問卷」結果中所獲得的分數,分數愈高,代表其法律知 識的認知程度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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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研究方法與步驟

壹、研究方法 本研究主要採取文獻分析、問卷調查法進行研究,分述如下: 一、文獻分析 有關教師法律知識,過去僅有少數的研究,尚屬於有待開發的研究領 域。因此,為達成研究目的,有必要進行文獻的分析,首先蒐集國內外的 相關文獻資料,其次針對國內、外相關的研究進行分析,以探討國小教師 法律知識之內涵,作為問卷調查及問卷設計之依據。 二、問卷調查法 為了解台中市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的情形,本研究採用問卷調查法 進行蒐集資料。研究者以自編之「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現況調查問卷」 為研究工具,透過研究工具之實施結果,藉以瞭解國小教師法律知識認知 現況。 貮、研究步驟 本研究的實施步驟如下: 一、確定研究主題,進行文獻探討 除了閱讀有關文獻,確定研究主題以及界定問題的範圍與性質外,並 擬定研究計畫後,蒐集相關資料,進行文獻探討與分析,以作為本研究的 概念架構與編製調查問卷之參考。 二、編製問卷 經整理相關文獻資料後,並與指導教授討論後,即著手草擬研究問 卷,編擬研究問卷初稿。 三、進行專家意見調查及分析和修訂成正式問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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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後,使成為正式研究問卷。 四、正式問卷施測調查 本研究係以臺中市公立國民小學教師為調查對象,將正式問卷寄發各 樣本國民小學(附回郵信封),再從樣本學校中抽取適當的教師填寫問卷, 以進行調查工作。 五、資料整理與統計分析 回收問卷後,先篩選出無效問卷,再進行編碼、登錄、輸入電腦等作 業,之後再以SPSS for Windows 12.0 中文視窗版進行統計分析。 六、論文撰寫與印製 完成上述程序後,根據文獻探討的內容及資料統計結果加以分析討論, 並說明研究發現、做成結論以及提出建議。

第五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本研究旨在研究國小教師對法律知識的認知情況,但受限於時間、人 力、物力、財力及其他主、客觀環境因素之影響,有其研究範圍與限制, 分述如下: 壹、研究範圍 一、研究地區 本研究以台中市公立國民小學為研究地區,共 61 所公立國民小學, 不包含私立小學。 二、研究對象 本研究之研究對象為現任台中市的公立國民小學教師為對象,不包 含學校幹事、工友、警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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貮、研究限制 一、就研究方法而言 本研究採文獻分析方式蒐集相關理論資料,並應用問卷調查法,探討 教師法律知識之現況,雖可以快速且廣泛的複製量化資料而對母群體予以 推論,但無法深入了解個別教師法律知識之現況。 二、就研究工具而言 本研究所實施之調查研究,主要係以自編「國民小學教師法律知識 現況調查問卷」為蒐集資料之工具,惟因採受試者自行填答方式,研究者 無法控制填答時的情況,以及當受試者對問題不夠瞭解,無法當面予以解 釋,有可能會稍許影響研究之成果。 三、就研究對象而言 本研究以台中市之公立國民小學教師為研究對象,因此若要將本研 究結果推論到其他縣市的教師,需謹慎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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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文獻探討

在現代社會中,有正確的法律知識,乃是身為現代公民重要的條件, 教師是學生獲得法律知識與概念的重要管道,因此教師本身的法律知識的 充足就顯得很重要。本章將針對本研究相關的文獻,進行分析探討。全章 共分為三節,第一節探討法律知識的內涵,第二節探討教師權益相關之法 律知識,第三節探討教師法律知識之相關研究。

第一節 法律知識的內涵

本節共分四段,茲就法律的意義、法律的目的、主要法律之內容、法 律知識分述之。 壹、法律的意義 人是社會性的動物,人和人之間必是一種共同生活的關係,在共同生 活的關係中必定蘊涵了某種的「分工」方式,有分工就必定有如何「分配」 生活物資以及如何「交易」生活物資的問題。所以在這生活共同體中,必 定會產生一些大家共同遵守接受的規範來解決這些分工、分配、交易的問 題,法律於是產生(李太正、王海南、法治斌、陳連順、黃源盛、顏厥安, 2006 )。換言之,法律是因為人而存在,法律和人是有密切的關係存在。 從學理上的觀點來看,林紀東(1992)認為法律是社會生活上人和人間 關係的規律,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 者。管歐(1992)認為法律是經過一定的制定程序,以國家權力而強制實行 的人類生活規範。韓忠謨(1994)認為法律是憑藉著強制力以為施行之保障 的社會生活規範。鄭玉波(1996)認為法律是以保障群眾安寧,維持社會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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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為目的,而通過國家權力以強制實行之一種社會生活規範。謝瑞智(2004) 認為,法律是一種社會規範,這種規範管制各人行為之紀律,是一種規範 著人與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係,且這種規範是具有強制力,能不偏不倚 公平的執行。陳惠馨(2005)認為法律是人類社會生活規範之一種,是以正 義為其存在基礎,以國家強制力為其實現的手段。李太正等人(2006)認為 法律是人類共同生活(族群、部落、國家等)中,為形成秩序、維繫和平(解 決衝突)、實現自由、可透過權威機關之強制力所實施的規範。徐振雄(2006) 認為法律是為實現某種價值,由某權威團體經由一定程序制定,並由制裁 機構據以施加強制力的人類社會規範。 從法制上來看,我國最早認為法是刑法,是持平的工具,秦朝商鞅改 「法」為「律」,自始法律均稱為「律」,現代則將「法」與「律」合稱 為法律(毛中勻,2002)。Pound(1959)認為「法律上的概念」指的是由法 律所界定之範疇,藉此可將事實涵攝其下,俾使某些規則、原則或標準得 以適用」的概念。因此,法律可說是找一通則,其適應性甚強的的概念。 目前我國的法制上,法律的形式可分為狹義法律、廣義法律兩種(李太正 等人,2006;涂懷瑩,1988;徐振雄,2006): 一、狹義法律 專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憲法第一七o條:「本憲 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行政法、刑 法、民法、國民教育法、教師法...等成文法,均是狹義的法律。另依 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定名為法與條例者,甚為常見,但定名為律與通則者的情形並不多。 二、廣義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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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除了上述所稱的狹義法律以外,尚包括其他一切以成文方式制定的 法律,包括命令、地方自治法規等。 命令是行政機關本於法律或職權所發布與公務有關的意思表示(李太 正等人,2006),可分為單純的命令與法規命令(謝瑞智,2004)。單純命 令,是就個別的事件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執行職務,所為抽象或具體的 宣告或指示,事件終了命令隨即消減。法規命令,則係指行政機關依職權, 或依據法律所公布的規章,且須正式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之規 定,法規命令有七種: (一)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如處務規程。 (二)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三)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成就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如施行細則、辦事細則。 (四)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稱之。如實施辦法、 處理辦法。 (五)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稱之。如計畫綱要。 (六)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七)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如實施準則。 自治法規是地方自治團體本於自治立法權而制定的法規。憲法第一一 二條規定:「省得名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治自法, 但不得與憲法相牴觸」。地方自治法規,雖然僅於不牴觸國家法律的範圍 內有效力,但此種法規如具有全國一般性、特殊重要性或有永久性者,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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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亦得參酌採擇(李太正等人,2006)。 綜合上述,法律係指國家與人民或人民與人民相互間,為形成秩序、 實現某種價值,透過國家的強制力所實施權利義務關係的社會生活規範, 且具有以下特性: 一、法律是人類生活之規範 所謂「規範」是指一個共同生活體中各個成員反覆遵循的「行為規律」 (李太正、王海南、法治斌、陳連順、黃源盛、顏厥安,2006)。人是群居 的動物,無論哪一個時代的人,住在哪一個地方的人,都不能夠單獨生活, 必須和和別人互相幫助共同過著團體生活,而這個團體生活就是社會,在 社會生活的互動中自然就產生對於法律規範的需求,故法律是因應社會生 活所產生的規範。 二、法律是為形成秩序,形成某種價值為導向的規範 社會藉著法律所建立的秩序,得以維持社會組織的運作,法律為社會 秩序提供行為規範(羅俊瑋,2002)。而此種規範具有種某價值導向,或為 正義、或為公平、或是秩序、自由、平等、和平等等。 三、法律是透過國家之強制力所實施之規範 不論古今中外,法律都須具有強制力,沒有強制力,法律就不再是法 律,因為人民將喪失守法的確信,所以法律是以強制力為後盾,而這個強 制的執行必須是由國家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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貮、法律的目的 法律的目的乃是為了達成社會的安寧,德國法學家耶林曾說:「目的乃 一切法律之創造者」(謝瑞智,2004),從其內涵分析,法律的目的可分為個 別的目的和整體的目的: 一、個別之目的 法律專為適應某種事件之需要而制定,係其法律制定的個別目的(何政 光,2005)。個別的法律目的乃是為特定事件而制定,故需要深究個別的法 律內容才能了解,通常會以明示的方式規定於其法條之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一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又如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 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又如保護消費著權益,促進國民消費 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制定消費者保護法。 從個別的立法目的中,我們可以區別法律所欲規範的範圍。例如:消費 者保護法與公平交易法都具有保護消費者的目的,但消費者保護法主要是保 護個人的消費者權,公平交易法主要是從規範市場經濟競爭秩序著眼的。 二.整體之目的 法律的整體目的乃是法律一般性的原理原則,為法律整體所追求的目 的,「公平正義」及「法律的安定性」是一般法學家認為是法律諸目的中最 重要的(王怡蘋、林宏濤譯,2000;何政光,2005;林紀東,2001)。陳麗娟 (2008)亦認為法律是人類的行為規範,以公平正義為存在的基礎,以保障群 眾安寧及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因而,法律的目標在追求公平正義,在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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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社會生活中,每個人的能力、價值等都不同,法律追求以正義的原則來規 範團體生活,但在執法時還是需以法律的安定性為優先,法律的「公平正義」 和「安定性」對於法律來說都是同等重要的目。 綜合上述可知,法律是人類的創造物,是來自於人類的需求而產生的, 而所有的創造物都有其一定之目的,所有的法律共同求期的目的,實為實現 正義,以維持社會秩序。 參、主要法律之內容 法律內容繁多且複雜,但是國人應該知道的主要法律,茲就羅俊瑋 (2002),鄒建中、林文法(2004) ,李太正等人(2006),徐振雄(2006)等 人認為國人所應知道的主要法律分述如下: 一、憲法 憲法乃是保障人民自由權利及規範國家基本組織的根本大法。它是國 家最基本的規範,國家主要機關的組織和職權,人民基本的權利義務,都 規定於其中。又因為它是國家根本大法,在法律的體系中居於最高位,為 所有法令的根據,故國家所有法令,皆直接間接根據憲法而產生,且不得 牴觸憲法,法律和命令違反憲法者無效。 我國現行憲法於1946年12月25日,經國民大會通過,自1947年12月25 日起,開始施行。因為行憲未久即值戡亂,現行憲法的規定,不足以適應 戡亂時期的需要,乃由國民大會,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的修改憲 法程序,於1948年4月18日,制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臨時條款,因 為係由有權修改憲法的國民大會,依照憲法所規定的修改憲法程序,而制 定者。它所規定的事項,又和國家的基本組織,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關,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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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可以說是我國的戰時憲法。到1987年解除戒嚴後,回歸正常的憲政秩 序,國會大會在1991年廢止動員戡亂臨時條款。後來則以增修條文的方式 進行了七次修憲。憲法中規定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如下: (一)基本權利 憲法基本權利表現出人民與國家的關係,基於此種關係,憲法基本權 利的規定,可分為下列幾類: 1.平等權:含有實質平等、合理差異平等、拒絕逆向平等與不法平等 的概念。 2.自由權:人民有獨立自主的權利,可以不受國家統治權的支配,包 括人身自由、不受軍事審判、居住遷徙自由、祕密通自由、言論及出版自 由、信仰宗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3.受益權:人民可以要求國家行使統治權,依此可以達到個人自己的 目的,包括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訴訟權、教育權。 4.參政權:現代國家使人民參與國家意思的決定,就發生了人民的參 政權,指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的權利 。 (二)人民的義務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的義務有三種 1.納稅之義務:為維持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推動政策,治理國事,憲 法第十九條乃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支付國家政策的必要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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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服兵役之義務:國家為維護主體之完整、對外獨立,必須保持相當 之武裝兵力,以抵禦外侮、保衛國家,因此憲法第二十條即規定:「人民 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3.受國民教育之義務:我國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 育之權利與義務」,即人民之受國民教育,不但是義務也是一種權利。 二、行政法 行政法是指有關行政權的組織與作用的法律,一般而言,行政法可分 為行政組織、行政作用與行政救濟三大部份,國家的行政行為不但受法律 之拘束,亦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行政行為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 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李又樸,2004;林文清、鄒建中,2004;洪榮彬、蘇嘉宏,2001; 徐振雄,2006;鄭玉波,2005): (一)行政組織:乃規定行政組織的法規。行政組織乃指,國家為行使行 政權、表達國家意思、發揮行政作用、執行行政業務,以行政人員為基礎 而結合成行政機關的體系。 (二)行政作用:係指行政組織所從事的一切活動,其中有不具有法律效 果的事實行為,如行政指導、機關內部行為等。 (三)行政爭訟:指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得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補救的方法或制度。 三、民法 民法是規律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我國民法共計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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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物權、親屬、繼承五大編,徐振雄(2006)將民法上的權利與義務歸納 為以下: (一)權利的分類 1.依私權標的為標準的分類 (1)財產權 ○1 債權:指請求特定人為特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2 物權:指直接支配其標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且有排他性的權利。 例如地上權。 ○3 準物權:指民法物權編以外的物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法物權編關於不動產的規定。例如:漁業權。 ○4 無體財產權:指基於人類類神活動而能產生財產上的價值,而由 法律所創設的一種權利。例如:著作權。 (2)非財產權 ○1 人格權:是權利人享受自己人格上利益的權利,亦即以人的價值、 尊嚴為內容的權利。例如:生命權、隱私權。 ○2 身分權:指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的權利,亦即存在於親屬身 分關係上的權利。例如:繼承權。 2.依私權作用所為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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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請求權:指請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例如:請求他人給付 買賣價金的請求權。 (2)支配權:指權利人直接支配其標的物的權利。例如:物權。 (3)形成權:指得依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而使法律關係發生、內容變更 或消滅的權利。 (4)抗辯權:指一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他方當事人得提出對抗或異 議的權利。 (二)義務的分類 1.積極義務:指應為一定作為的義務,如金錢借貸,借用人對於貸與人 有返還其借金的義務。 2.消極義務:指不為一定作為的義務,如一般人對於他人所有物不妨害 其使用、收益或處分的義務。 3.主義務:指獨立存在的義務,其是從主權利而產生。 4.從義務:指附屬於主義務而存在的義務,其以主義務存在為前提。 四、刑法 刑法是規範犯罪行為及其效果的法律,亦即規定何種行為構成犯罪以 及犯罪行為應該如何處罰的法律。刑法是最嚴勵的制裁法,除有剝奪人身 自由的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之外,有些國家甚至可以以死刑剝奪生命。我 現現行之刑法分總則與分則二編,其中總則編有十二章,分則編有三十六 章,共三百六十三條,刑法最主要的內容即罪刑法定主義(李太正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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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林山田、許澤天,2001;徐振雄,2006)。 刑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罪刑法定主義是刑法中最要之 基本概念,乃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上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 非經法律明文規定之行為,均不成立犯罪,亦無刑罰。 五、訴訟法 所謂的訴訟法係指涉及某一實體法所規定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的訴 訟程序,可分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類: (一)民事訴訟 民事訴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請求國家司法機構確定其權利在否的法 定程序(徐振雄,2006),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乃國家統治權之作用,對人 民行使民事裁判權之程序法規,其性質屬於公法。民事事件的管轄權歸屬 於民事法院審判,管轄權按照劃分標準的不同,可區分如下(李沅樺, 2006;林家棋、劉俊麟,2008;徐振雄,2006): 1.土地區轄:指以一定的地域劃分法院的管轄區域,凡與該區域具有 一定關係的訴訟事件,即以該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例如: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 2.職務管轄:指依法院所掌控之訴訟事務的種類來劃分其管轄。例如: 第一審、上訴審,或是再上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3.事務管轄:指依照訴訟事件的性質或是依照訴訟標的金額多寡,來 定其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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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是國家基於公權力,對於被告的特定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 律規定,以形成並確定其刑罰權的程序。刑法規定何種行為犯罪,刑事訴 訟法則透過程序的進行,証據的調查,以確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依照刑 事訴訟法,刑事法院的管轄類型,說明如下(徐振雄,2006): 1.事務管轄:指按照刑事案件的性質或輕重來定其第一審的管轄法 院,重在「審」的法院關係。如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但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的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2.土地管轄權:指依照土地區域來定法院的管轄權,重在同級法院的 刑事案件分配。如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牽連管轄:指原本案件由事務管轄或土地管轄定管轄法院即可,但 因為許多案件具關聯性,為合乎訴訟經濟,遂將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合 併審判。 4.競合管轄:指案件依據法律規定,數法院都有管轄權,此時管轄權 便發生競合。亦即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三)行政訴訟 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稱:「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 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 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 所以行政訴訟事件從人民觀點而言,是指人民對於那些事件可以提起並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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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行政法院審理的事件,並以行政訴訟法為主要法律依據。 肆、法律知識 在人群眾多,組織複雜的社會裡,我們每個人每天的生活起居,無不 與法律發生關聯,如每個人早上起床吃的早餐、每天所穿著的衣服,都是 經由買賣的契約而買入,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則是透過運送契約而完成,到 公司上班又是僱佣關係的成立,在戶外散歩時又受到交通法規之管制,教 師在學校教學又受到教育法規的規定。總之,在現在民主法治的社會裡, 任何一個人包括教師日常生活上無不受到法律的保護與管制。至於做為一 個公民所應知道的基本法律知識包含那些,以下分述各學者的看法:

Naylor(1977)在「學校之法律學習:教學階段綱要(Law Studies in the school:A Compendium of Instructional Strategies)」中提出法律知 識內容包括;法律介紹、法律性質、法律爭議的議題、瞭解法律程序、澄 清法律的價值與態度、二十一世紀的法律。 余鎮遠(1993)在研究國中學生法律知識與法治態度時,其所編製法律 知識量表中,法律知識的內容為:法律的基本概念、個人與法律的關係、 政府與法律的關係、法律程序。 林金朝(1998)從法學的觀點提出現代公民應具備的法律知識包括下 列四個部份: (一)瞭解我國的法律體系:其效力順序為:基本規範;一般規範;個別 規範。 (二)瞭解主要法律的基本概念:包括有憲法;行政法;民法;商事法; 刑法;訴訟法等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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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瞭解重要的法律原則:1.民法上的原則:契約自由原則;所有權絕 對原則;過失責任原則 2.刑法上的原則─罪刑法定原則 3.法律適用的一 般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瞭解我國的司法制度:包括:司法院之地位、組織與職權;普通法 院之審級與職掌;檢察機關之配置與職權。 蕭妙香(2000)認為由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其所涉 及之法規範,可將法律知識分為六個範疇:法律之基本概念;人民之自由 權利與義務;人民與國家之關係;國家機關之組織與職權;權利受侵害時 之救濟;違法之行為與制裁。 張秀雄(2000)在我國理想公民資質之研究中,指出理想公民應有的 法律知識包括:法律的基本概念;生活中的重要法律;民法;法律責任與 義務;權利救濟;刑法;主要的法律問題;立法及訴訟程序。 陳俊宏(2002)認為與法律知識相關概念,應包括自由、民主、平等、 權利、義務、守法、公正、責任、憲法、命令、權力、制度、規則、法律、 權利法案等概念。 劉昊洲(2003)認為法律有廣義狹義之別,狹義的法律由國會三讀通過 而由國家元首公布施行的法律文件,廣義的法律則除此之外,尚包括位階 最高的憲法,以及由法律授權或各政府機關本於職權訂頒的行政命令,由 地方自治團體本於自治權限而訂頒的自治規章。 黃信興(2005)綜合各學者的觀點,認為法律知識包括法律的基本概 念、實體法的認識(憲法、刑法、民法、行政法的法規)、程序法的認識(法 律之制定與修改、行政程序與相關訴訟法規)、法律體系、法律原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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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精神、權利與義務等內涵。 洪家殷(2007)以國內法律制度為藍本,將法律知識分為八個範疇:法 律之基本概念;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之組織及運作;國家公權力與人民 間之關係;違法之制裁;權利侵害時之救濟;私人財產上之關係;私人間 身份上之關係。 綜上所述,我們發現法律知識相當廣泛,包含有制定法律、權利、義 務、實體法、程序法、制度、規則、救濟等概念,各項概念之間,仍具有 極為強烈的內在關聯性,本研究就以上的觀點歸納出其三個面向,分別是 「法律的基本規範」、「基本權利與義務」及「權利救濟」。以下茲就各層 面說明如下,而本研究目的係探究教師法律知識,故教師應知道的法律知 識除此三面向外,「與教師相關的法律」層面研究者將以第二節探究之。 (一)法律的基本規範 法律的規範和其他的道德、宗教等社會規範不同,法律是具有強制力以 特定的法律效果給予一定之制裁,構成法律秩序的各種規範,其組合並非雜 亂無章,而是存有一定的秩序,依效力的高低與適用的範圍,法律的規範可 分為「基本規範」、「一般規範」、「個別規範」。每個法律規範的內容以及產 生的方式均取決於一個上位規範,其本身又是下位規範的效力依據,基本規 範為最高,並賦以憲法以法源;其次為一般規範又依序為法律、命令;個別 規範則包括具體之私法行為、行政行為與司法行為(李沅樺,2006)。 1.憲法 憲法是優越於其他任何法律的最高法規,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規定: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一七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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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憲法亦即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命令、規章等均不能違背憲 法所標示的原則,否則即屬無效。 2.法律 憲法第一七 O 條所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 公布之法律」。係法律在國內的法律體系中是由憲法賦予權力而創設,故其 效力不得牴觸憲法,但又高於命令。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之規定:「法 律得命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3.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 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立即送立法院」,又第三條規定: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因而命令乃是國家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之授權,而 強制實行之公的意思表示,在法律體系中,命令的效力不得牴觸憲法,亦不 得牴觸法律。 (二)基本權利與義務 二十一世紀是一個重視人權的世紀,但所謂的權利並非漫無限制,也 是有其限制存在,謝瑞智(2004)認為做為一個國民,自然擁有其必要的權 利與義務,權利伴隨著義務的產生,國民對於自已在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 是不可不知的。洪家殷(2007)、蕭妙香(2000)、張秀雄(2000)、黃信興(2005) 皆認為,法律的權利與義務是人民需要的法律知識;李太正等人(2006)亦 認為權利是法學中重要的一個概念,有權利才有義務,在有義務的情況 下,必定也有某種權利存在。在學校組織中師生關係與親師關係等,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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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與地位都受到法律的規範,教師如擁有愈多的法律知識,就能瞭解自 己擁有多少權利與應負擔多少義務,所以權利與義務是應所知曉的法律知 識。 李太正等人(2006)將權利所保障的內容區分為支配權、請求權、形成 權、抗辯權等四類: 1.支配權 是指直接支配權利之客體,並因之得以對抗所有其他非權利人的權 利。例如:人格權、所有權等。 2.請求權 是指要求其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的特色 在於其權利的行使總是牽涉到其他人的行為。因此請求權是一種向他人 的權利。例如:當住宅遭到竊盜入侵的時後,住宅的主人可以請求警方 派遣人員到場進行對竊盜的逮捕或驅離。 3.形成權 指在法律關係中,權利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而能直接創設、改變或 消滅某一法律關係的權利。例如,民法中,於選擇之債的情況下,債務 人的選擇權,或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的契約解除權。 4.抗辯權 係指妨礙他人行使請求權的一種對抗權。抗辯權必須經由權利人的 行使,才能對原法律關係予以影響。抗辯權是以妨礙他人行使權利,尤 其是請求權,為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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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正等人(2006)對於權利作用的分類讓一般人對於權利性質有基 本的認識,權利與義務常常被並舉,我們往往也認為,有權利才有義務, 在有義務的某種情況下,必定也有某種權利存在。 至於權利和義務之間的關係,德國學者 G.Jellinek,將人民與國家之 權利與義務關係分成四類(引自林騰鷂,2005): 1.被動受治身份關係 係指人民須服從國家統治權的被動受治關係。最重要的就是納稅、服 役等義務。 2.消極自由身份關係 人民有自由於國家之外,不受國家統治之身份關係。這種身份並不是 積極的要求國家給予任何利益,而只是消極的要求國家不要干涉。例如飲 食生活起居,對於他人,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國家應聽任人民自由,不必 加以干涉。 3.積極受益身份關係 即人民可以要求國家給予利益的身份關係。依此種關係,人民對於國 家可以要求各種有助於生存和生活便利的請求權。這些請求權,如由個人 的觀點來看,是為個人自己之利益而使國家為其活動,若就國家方面來 看,是一種對個人應負的保護義務。 4.主動參政的身份關係 現代國家是以人民當家作主,而非君王的意思為國家意思,因此人民 即可參與國家統治權的行使,人民參與國家意思的決定,衍生了人民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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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罷免、創制、複決等種種的參政權。 我國《憲法》對於人民權利的規定,明文列舉的主要有四種,即為平 等權、自由權、受益權、參政權等;對於人民之義務,規定有納稅、服兵 役與受國民教育等三種,除了憲法中所舉出的權利與義務外,人民應該搭 配其他的法律來認識其他的權利與義務。 綜合上述,法律規範的基本權利與義務,是讓人民瞭解自己在社會上 的權利和相應於權利所產生的義務,不僅是對個人的保障,也是維持社會 秩序的重要規定,所以公民在法律上的基本權利與義務的認識,應是要人 人都具備。 (三)權利救濟 在實質法治國家之中,人民的權利只要遭到國家違法侵害,不論侵害 來源為法律或具體的行政行為,皆應給予獨立司法審判的救濟途徑,憲法 第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意指人民可透過法定訴訟程序,經 由國家司法權之介入,以求實體法上具體權利之救濟,或法律爭議之解 決。而我國目前司法審判救濟之種類及功能有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 1.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負責人民不服行政機關所做的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仍有 不服所提起的行政訴訟之審判(李沅樺,2005)。行政法院分為下列2級: 一、高等行政法院。二、最高行政法院。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不服 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可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2.普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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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關中,在數量、等級、人員等各方面占最大多數的就是最高 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其主要負責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 (李沅樺,2005)。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簡稱為法院,乃採三 級三審的制度。

第二節 教師權益相關之法律知識

沈銀和(1979)在《教育人員實用法律》一書的自序中,說道:「在辦案 時,常常會想,如果那些被告,對於法律懂得很清楚的話,也許不會犯罪。 有很多意氣之爭的官司,如果刑事的告訴人、告發人,民事的原告多懂一 點法律,可能就不會因發生無謂的爭執而大傷和氣了」。近年來教師因法 律事件而被報章媒體報導的事件層出不窮,讓我們不得不擔心教師對其本 身的權利和義務是否瞭解。1994 年 8 月 9 日公布實施的教師法,對於教師 的權利與義務有具體之明文規定,其次,教師除了專業的身分以外,同時 亦是一般國民身分,因此亦受到一般法令之限制與保護,教師若能清楚的 知道與自身相關的法律問題,除了是對自己的一種保障外,也能適時教導 學生正確的法律觀念。本節共分二段,茲就教師的權利及義務綜論如下: 壹、教師之權利 「權利」是指人民由憲法和法律所賦予並保障的種種權益(范熾文, 2001),憲法和法律制定各種規範來保障人民的權利。 一、教師之權利來源 特定的法律保障特定的族群,教師除了是一般人民外,其身分也是教 育之專業人員,因此除了一般人民所具有的權利,其所從事的教育工作亦 享有特定權利之保障,教師法的訂定就是為了明訂教師的權利。所以,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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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享有的權利應依其身份而有不同法令給予不同權利,一般來說教師有四 種身份產生四種不同的權利來源: (一)一般國民身份 教師也具有一般國民的身份,故一般國民所享有憲法上的基本權利, 教師亦同樣享有,如人身自由、選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等。但有些基本 權利,會因教師特殊身份而受到不同的限制(李惠宗,2004)。例如不得利 用上課時間宣傳定宗教教義或為特定政黨宣傳等。 (二)勞動者身份 所謂勞動三權係指結社權、團體協約權與罷工權。教師也是一種型 態的受僱者,即具有勞動者的身份,吳清山、林天佑(2002)認為教師應和 一般勞動者一樣享有所謂的勞動三權。依現行《教師法》第二十六條容許 教師組成教師會,條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在直轄市及縣 (市) 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級數少 於二十班時,得跨區 (鄉、鎮) 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 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師會須 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半數以 上之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此亦符合《憲法》第十四條所保障之 結社自由權。 依上述,教師組教師會已列入法律制訂中,《教師法》中對於教師組 教師會給予明確的法律保障,至於教師會的功能,其第二十七條亦規定: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1.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2. 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3.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4.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5.派出代表參與教 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6.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三)公務員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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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以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因而公立學校教 師亦是屬公務員身份,公務員的權利,主要是身份上的保障,一方面對公 務員應有的權利明文規定,一方面當公務員受至違法或不當的處分時可以 申訴、救濟(廖家慧,2003)。 (四)教育專業人員身份 教師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指示教師法立法目的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 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第十六條列舉教師權利,第十七條列舉教師義 務。惟教師法保障教師權利義務最終目的,在於提昇教師專業地位(范熾 文,2001)。 二、教師之權利內容 教師一旦接受聘任後就具有教師的資格,教師在教育工作上的權利保 障可參照《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 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三、參加 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 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六、教師之教學及對 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除依《教師法》第十六條明確 規定教師之權利外,關於教師之資格檢定、聘任、待遇、進修研究、教師 組織等相關事項,在《教育基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 《國民教育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及其他相關法令 中有明確規定,茲將綜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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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去由於教師與政府為「特別權力關係」,所以教師對於上級長官的 不當措施缺乏申訴的管道,但在《教師法》的訂定後,當教師在工作上有 受到不平等待遇到,將有申訴的管道,《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教師對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 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其中二十九到三十一條 中有明訂當教師權益受損害、遭受不公平或不當處分時,可提出申訴及訴 訟程序。但相較於美國教師勇於申訴,積極尋求司法救濟,以保障自身權 益(Lamorte,2002),我國的教師訴諸於行政案件的訴訟並不多(許禛元, 2005)。 (二)教師專業自主權 所謂教師專業自主權,係指教師行業亦如同其他行業般有其專業性, 而教師在執行任務或作出決定時,可依其專業知能加以判斷,不受不當外 力干涉(林中峰,2003)。 《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 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另在教育基本法第八條中:「教育人員之工 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 教師專業自主權,雖然由教育基本法及教師法加以明定,但最主要的目的 是在於保障並實現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故國家不得將教師視為國家統 治權機關,透過教師傳授國家認為正確的教育內容形塑學生,法律應保障 教師專業自主不受不當外力干涉,以使教師擁有依專業判斷、協助學生人 格自我開展之專業自主權。 (三)校務參與權 依照《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 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因此, 教師對於與教學或者是和學校有關的行政事宜,有參與的必要性。教師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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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學校行政相關會議,一方面是自我專業的成長外,另一方面也可提供自 己的意見,提供學校在教學及行政事項上的興革。 (四)在職進修權 《教師法》第二十三條:「教師在職進修得享有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 之保障;其進修、研究之經費得由學校或所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 支應,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參與進修實為其法令上的權利,且在 職進修實為學校教師在教學生涯中,提昇個人專業知識和自我改善的機 會,故教師法將「參加在職進修」定位為「權利」(李惠宗,2004)。 (五)工作保障權 教師從事教職是法律賦予其相當的權利,因此其工作上的保障,《教 師法》第十四條保障教師應有的工作,其內容為: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 尚未消滅者。 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此外,《教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不得以不參加教師組織或 不擔任教師組織職務為教師聘任條件。學校不得因教師擔任教師組織職務 或參與活動,拒絕聘用或解聘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保障了參加教師會 或參與其活動、擔任其職務之教師的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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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結合教師教育專 業的需要,於是為促進教師專業的水準,教師專業結社權於是形成。而《教 師法》第八章(第二十六至二十八條)即明確規定教師成立教師專業組織 之事宜,並且包含教師組織之設立與基本任務。 《教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教師組織分為三級:在學校為學校教 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學校班 級數少於二十班時,得跨區(鄉、鎮)合併成立學校教師會。各級教師組 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立案。地方教 師會須有行政區內半數以上學校教師會加入,始得設立。全國教師會須有 全國半數以上地方教師會加入,始得成立」。而第二十七條規定,各級教 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1.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2.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與聘約準則。 3.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4.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5.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6.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依照《教師法》之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都可以組織或加入教師會 成為會員,但是加入教師會並不是強制的,教師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加入教 師組織,學校不能以加入或不加入教師組織為聘任教師或考核之依據。 (七)教學自由權 德國各邦中小學教育法明白規定教師之教學自由,如巴伐利亞邦教育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教師對於學生之授課及教育負有直接的教學責任」; 黑森邦學校行政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教師在法律、學校監督機關之命令 與教師會議之決議範圍內,教師之教學自由 只有在必要範圍內始可限制 之」(引自董保城,2007)。德國對於中小學教師講學自由有清楚的條文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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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我國對於教師講學自由在《憲法》第十一條中有明文規定,教師的 教學自由表現在教學的行為上,因此教師在授課時不僅享有教學方法及技 巧上自由外,尚包括課程內容及教材選擇自由,課程內容必須針對學生資 質而設計,「因材施教」選擇適宜參考性讀物。 貮、教師之義務 《教育基本法》第二條:「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 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 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 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 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 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其條文中明示了, 教師肩負了教育的基本原則,教師應其專業的身份,《教師法》第十七條, 訂定了教師所負有的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 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 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 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規 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以下將對教師所規範的義務做一探 究: 一、遵守聘約之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根據《教師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教師為聘任制,因此,教師於應聘 之後,於聘約有效之期間,理應遵守聘約之規範。一般而言,教師與學校 聘約中,對於權利與義務並不會一一列舉。但會加以原則性之規定,並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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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在學校的各種章程辦法、會議決議、行政命令中有具體而詳盡的要求。 教師既然應聘,則自應遵守聘約內容。 二、授課與教導的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 教育的主體為學生,教師應該維護學生的受教權,而授課與教導學生 便是教師的主要職責,也是教師的義務之一,包括授課之前的準備與授課 之後的複習、成績考核工作。 對學生的成績考核,既是教師的權利,也是重要的義務之一,如果沒 有成績考核,便無法得知教學成效,也就無法斷定學生的學習效果。但是 成績考核的方式、技巧、內容等相關事項,必須符合教育專業的原則,教 師對於學生的成績考核有明顯疏誤之時,教育主管機關或是學校校長、教 務主任等,基於行政上的監督權,仍然應該給予糾正。 三、輔導與管教學生的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項 教師除了身為經師之外,也是人師,因此教導學生身心成長,發展健 全人格,也是教師的義務之一。教育部根據《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雖然已於2003年廢止,將輔導與管 教之權限,下放至各校校務會議自行訂定輔導與管教之規則。然而,大多 數學校仍以教育部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為原則訂定。另根據《國 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校長及全體教師均負學生之訓 導與輔導責任。」由此可知教師對於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義務。此外,教師 對學生的輔導與管教並不包括體罰在內,根據教師聘約及《教育專業人員 獎懲標準》教師均不得體罰學生,否則將負法律責任與行政懲處。 四、研究進修的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五項 教師應從事與教學有關之進修研究,如此才能提升教師的專業知能、 提高教學品質,研究進修既是教師之權利,也是教師的義務。 五、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的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六項 教師身為「經師」,更是「人師」,對學生不但進行「言教」,更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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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身教」的重要使命,因此《教師法》中強調教師的行為與道德,以維 護教師倫理。也由於教師的工作對學生具有示範作用,因此教師的行為舉 止必須符合職務所要求的莊重與信賴。 六、參與校務的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七項 學校事務雖有部分專職事務人員執行,但因應學校教師自治及精簡行 政人員,為順利推行校務運作,維護學生受教之權利,教師自然有參與學 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之義務,參與校務不僅是教師的義務也 是教師的權利。 七、保密的義務─《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八項 許多行業都有必須遵守的職業道德,如醫師、律師、藥劑師、助產士、 建築師、會計師等等,基於職業道德,對於個人業務上所知道的事實應有 保守秘密的義務,教師也有相同的義務。 教師因為職務關係知道學生的個人及家庭資料,是為了有利於教育的 進行,但教師對於學生的基本資料、家庭資料、人格品行、輔導資料、學 業能力及教育上相關事項等,不應任意洩露,否則除了違反《教師法》之 相關規定外,還可能觸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洩露業務上知悉他 人秘密罪」,進而侵害學生權益,因此規範教師的保密義務相對來說便是 積極的保障學生權益,以避免傷害學生或學校同事。

第三節 教師法律知識相關研究

國內關於法律知識相關的研究,多半都是探討法治教育為多,且研究 對象多以國小學生為主,近年來法律知識的研究有逐漸受到重視的趨勢, 以下為近年來國內外在法律知識方面的相關研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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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國外研究 Carroll (1980)以九至十二年級的學生為研究對象,測驗其法律知識與 態度之間的相關,其研究結果發現,法治態度、年級、教育的期望、社經 地位都會影響學生的法律知識;另外,學生的法治社會知識和其態度有正 相關。 Fraser 和 Smith (1980)以高中生為實驗對象,讓實驗組接受三個月的 課程,包括薪資報酬、工作補償、健康保險、憲法、警政等,其研究結果 發現實驗組優於控制組、高智商者優於低智商者。 Chambers (1982)將國小三至六年級的學童分成實驗組和控制組,研究 結果顯示,在法律知識上,實驗組的學童不論幾年級,均優於控制組的學 童。其結論認為,任何與法律常識有關的教材實驗,當能幫助提昇學童法 律的常識。 Accongio 和 Vaughan(1987)以行動研究探究美國紐約九、十年級學生 的法律知識,其將實驗組接受法律教育課程,研究結果發現,在法律知識 部份,實驗組優於控制組;情意部份,接受法律教育的學生有較強的動機 認為他們能在社會實踐自我信念、控制生活並與時代變遷。 貮、國內研究 林清江(1980)受行政院研考會委託所做的公民教育內涵及實施研究, 在法律認知方面,男生優於女生、縣轄市學生優於鄉村學生、家長教育程 度大學以上者優於小學程度者;而家長職業則沒有影響。 鄧毓浩(1992)調查國民中學學生,研究結果在法律知識方面,性別因 素並末造成不同,有幹部經驗則優於無幹部經驗。 黃人傑(1992)在我國國民小學民主法治教育實施現況與檢討之研究中 指出:我國小學六年級的法律認知嚴重不足,且受父母師長影響較法律本 身為強;而且有九成教師認為,教導課本內容,比培養學獨立思考能力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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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 廖添富(1992)主持大專組,研究結果顯示,在法律認知方面:男生優 於女生,北、中、南三區學生優於東部學生,文法商組學生優於理工組學 生,修習法政課程學生優於未修習學生;而年級、有無參加社團、家長職 業、家長教育程度、學校屬別等則無顯著差異。 張秀雄(1993)主持高中職組,研究結果顯示,在法律知識方面:男生 優於女生,公立學校學生優於私立學校學生。 楊守全(1993)對國小行政人員及教師進行法律知識之研究時,設計了 兩種研究方式:一為單組前後測設計,以主任儲訓班兩期共位教師為對 象;二為實驗組控制組前測後測設計,以花蓮師院暑期進修班共位國小教 師為對象。在前、後測之間均以「教育人員法律責任」論文集作為教材實 習講解研讀,結果兩種設計都是後測優於前測,顯示研習法律教材對增進 教師的法律知識有幫助。 余鎮遠(1993) 研究對象為國中生,研究結果在法律知識方面,女生優 於男生、台北市與高雄市學生優於台灣省、高與中社經地位優於低社經地 位;而法律知識來源為學校上課、電視、報紙。 涂惠玲(1996)針對中部地區國小四到六年級學生進行民主法治知識與 態度之調查研究,結果在民主法治知識方面:就整體答題率而言,並不是 很理想,但在變項方面,顯示女生優於男生;六年級學生優於五年級學生 而五年級學生優於四年級學生;父母親教育程度較高者優於較低者;經常 及偶爾擔任班級幹部者優於從未擔任班級幹部者;班級和學校氣氛知覺傾 向於民主的學生優於傾向於權威者。 林嘉音(1999)對台北市的高職學生進行法律認知與法治態度之研究, 結果在法律知識方面,男生優於女生;三年級和二年級學生優於一年級學 生;平均一週閱讀十三篇法律書刊的學生優於從不閱讀的學生;大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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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對學生的法律知識則沒有影響。 祁婉琳(1999)在花蓮地區進行國小五、六年級學生的法律知識與態度 之研究,結果顯示在法律知識方面:偏遠及智類學校學生優於仁類學校學 生;六年級學生優於五年級學生;非原住民學生優於原住民學生;高家庭 社經地位學生優於中、低家庭社經地位學生;經常擔任班級幹部學生優於 偶爾或從未擔任班級幹部學生;主要法律知來源為「課外法律書籍、雜誌」 學生優於以電視、報紙等為主要法律知識來源的學生;而在性別方面沒有 顯著差異。 李宗薇(2000)對台灣地區二十歲以上的國民進行法治觀念認知程度的 研究,結果顯示國人對於切身之實體法及法律職業較充分認知,但對訴訟 制和憲法認知不足,認同「有罪應重罰,亂世用重典」的觀念,並對少年 犯罪相關法律的立法需求最殷切;而且認為當前社會大眾守法行為很不理 想,而學校或傳播媒體法治教育的成效不彰。此外,國人的法治觀念認知 程度與地區、城鄉、教育程度相關;而且法律認知途徑主要以電視、報章 雜誌及書籍閱讀為主。 毛中勻(2002)對台南縣國小兒童進行法治教育實施情形之調查研究, 結果顯示在法律知識方面:答對率有中等程度。大型、中型學校優於小型 學校;女生優於男生;高社經地位學生優於中社經地位學生,而中社經地 位學生優於低社經地位學生;經常擔任班級幹部學生優於偶爾擔任班級幹 部學生,而偶爾擔任班級幹部學生又優於未曾擔任班級幹部學生。 廖家慧(2003)針對屏東縣國小教師做校園法律知識之相關研究,結果 顯示:國小教師對於校園法律知識約有中等程度,其中研究所及大學背景 的國小教師優於五專以下的國小教師;志類及仁類學校國小教師優於勇類 以下國小教師;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優於未兼任行政職務的教師;修習過 法律課程的教師優於未修習過法律課程的教師。 陳瀅淑(2004)針對國小法治教育之探討─以台南市國小學童法律知識

數據

表 3-3 台中市不同規模公立國民小學問卷寄發與回收統計  學校規模  發出份數  回收份數  可用份數  36 班以下  120 78  72  37~60 班  330 307  296  61 班以上  300 252  240  總計    750 637  608  回收率 84.93 %    可用率 81.06%   肆、研究樣本基本資料分析  本研究以台中市國民小學教師為施測對象,正式問卷共寄出 750 份, 回收 637  份,問卷回收率為 84.93 %,剔除無效問卷 29 份後,有效問
表 3-4   有效樣本教師基本資料  變項                          人數  百分比 性別  男性  171 28.1  女性  437 71.9  年齡 30 歲以下  133 21.9  31~40 歲  218 35.9  41 歲以上  256 42.2  教育背景  師範院校(含師專) 271 44.6  一般大學  197 32.4  研究所以上  135 22.2  服務年資 5 年以下  125 20.6  6 年~10 年  132 21.7  11 年~20 年
表 3-6「國民小教師法律知識」之專家意見統計表  適當  修改後適合  刪除層面 題號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百分比  分析結果 1 9  100%  0 0% 0 0% 保留  2 9  100%  0 0% 0 0% 保留  3 9  100%  0 0% 0 0% 保留  4 9  100%  0 0% 0 0% 保留  5 8 89%  1 11% 0  0% 修正  6 8 89%  1 11% 0  0% 修正  7 7 78%  2 22% 0  0% 修正  8 9  1
表 3-6 (續)  適當  修改後適合  刪除層面 題號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百分比 次數  百分比  分析結果 31 8  89% 1 11%  0  0%  修正  32 7 78% 0  0%  2  22% 刪除  33 9 100% 0  0%  0  0%  保留  34 9 100% 0  0%  0  0%  保留  35 9 100% 0  0%  0  0%  保留  36 9 100% 0  0%  0  0%  保留  37 7 78% 0  0%  2  22% 刪除  38
+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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