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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國內關於非工程措施之災害規模設定相關研究報告相當缺乏,僅 有些許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作業規範有涉及災害保護程度上之說明,這可能 與過去國內對於災害防救較偏重工程保護措施相關,例如對於各縣市下水 道系統興建,係根據下水道設計規範[1],在下水道幹支線管線容量大小以 3-5 年重現期設計規模進行規劃興建,而抽水站系統則以 5-10 年重現期設 計規模進行規劃興建;又如河川堤防之興建保護標準,是根據水利法進行 規劃設計,依其重要保護程度而有重現期 200 年、100 年、50 年及 25 年等 不同程級之設計標準,水庫興建亦有相類似之設計方式。

在國內首次出現淹水災害規模設定之相關分析研究,可溯及民國 89 年 防災國家型科技計畫辦公室與台北市政府推動防救災合作專案計畫[25],此 專案計畫曾利用過去最大淹水災情紀錄、淹水潛勢、境況模擬及災害損失 推估資料、防救災資源及動員能力等資料,初步設定台北市政府淹水災害 保護規模,進一步利用此災害規模資料做為研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參考 依據。

進一步蒐集國外對於淹水災害規模設定之相關研究與報告,其情況與 國內相似,亦無明確專文說明對於地方區域淹水災害規模設定是如何訂 定,例如香港於 1990 年進行國土洪水控制策略之研討[2],並訂定各級保護 標準:村落之洪水保護堤防為 200 年重現期標準;村落排水系統為 10 年重 現期標準;主排水管為 50 年重現期標準;發展地區之都市排水為 50 年重 現期標準;都市排水之主要幹管為 200 年重現期標準;高密度農業用地為 2-5 年重現期標準;休耕或荒廢地則不設保護標準;水庫洩洪道上游之居住 地為最大可能洪水之保護標準。

英國政府計畫於 2016 年於東南方發展約二十萬戶之規模[3,4],英國保 險協會特針對此一發展區探討洪災風險,讓保險業更易於評估投資風險。

報告中主要條列五點原則:

1. 對於新開發區域之洪災保護標準應不低於 200 年重現期,且防洪計

畫需確保經氣候變遷後仍可達到此標準。此外,洪災保護標準應隨 開發區域之人口提高。以倫敦為例,目前已採用 200 年重現期之保 護標準。但隨氣候變遷效應,目前之保護標準將於 2030 年成為 1,000 年重現期之保護標準。

2. 都市計畫者需視區域開發程度加強其防洪設施,以維持開發區之保 護標準不變。該區域經開發後若洪災風險並無增加,則保險業者將 持續提供洪水保險。

3. 開發區域之地點亦為保險業者考量之因素,若地點靠近河川或海 岸,其風險自然較高。

4. 對於洪災風險較高之地點,都市開發者需設計較高之災後恢復能 力,使洪災損失降至最低。

5. 對於高密度開發區,其遭受地表逕流之潛勢較高。因此,都市計畫 者需提供足以承受較大降雨之都市排水系統,而非一般都市排水系 統。

其次,英格蘭東北方 Yorkshire(約克郡)及 Humber 之區域計畫,關於開 發與洪災風險,參考第 25 號計畫方針指導手冊(Planning Policy Guidance Note Number 25, PPG25),針對不同洪災風險做各別之描述。PPG25 將洪災 風險分成三種區域:

1. 區域 1:當河川、潮汐、海岸地區之洪水重現期小於 1,000 年時,不 致發生影響顯著災害之地區可視為極低或無風險。對於任何開發並 無與洪水有關之限制。

2. 區域 2:當河川洪水之重現期介於 100 年~1,000 年重現期,而潮汐與 海岸洪水介於 200 年~1,000 年重現期時才致災之地區,為低度或中 度風險。當洪災風險已評估完成,且防洪工程經適當之設計規畫,

則該區域適合大多數之開發,但較不適合進行民生必需之都市基礎 建設計畫執行。

3. 區域 3:當河川洪水之保護重現期小於 100 年重現期,而潮汐與海岸

洪水小於 200 年重現期時,該區域列為高風險區。當防洪設施符合 標準,且考慮該區域天然滯洪容量之衝擊下,可進行適度之住宅、

商業、工業發展。但未開發或開發不足之地區則不適合進行新開發。

惟民生必需之基礎建設有特殊地段之需求時,需符合防洪標準及不 妨礙洪流或不導致洪氾區之滯洪空間減少之條件。

在荷蘭方面,根據 1960 年之 Delta Coittee 所公布之壩堤設計標準,考 慮投資成本與壩堤結構破壞之機率。隨壩堤結構破壞之機率越低,其所需 之投資成本相對提升,因此最小成本將發生在投資成本乘以壩堤結構破壞 之機率為最小時。目前阿姆斯特丹之海堤洪水保護標準為 10,000 年重現 期,農村之海堤保護標準為 3,000 至 4,000 年重現期。1980 年來,對於設計 水位超越機率之認知日漸成長,設計頻率或重現期之倒數並非洪水發生機 率之良好預報方法。

在美國方面,對於淹水災害保護規模之設定方法及程序,並無直接相 關之研究報告,而全國水災保險計畫(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Program )對 於洪災保險之界定範圍,係以 100 年重現期為基準;進一步參考 FEMA 對於 洪水平原地區之管理指導手冊,其對於洪水平原區域內不同土地利用型態 有不同之保護設計標準,例如在都市地區最小之保護規模為 100 年重現期 (發生機率為 0.01),而美國農業部水土保持局(SCS)在農業區設定最小保護 規模為 25 年重現期。而對於某些特定區域之保護標準,亦有一些特別規定,

例如水庫下游地區考慮潰壩發生可能情形,其淹水災害保護規模提高至 500 年重現期。

基於上述對於淹水災害規模設定之文獻回顧,可知並無專文在探討淹 水災害規模設定之方法與程序,推究其原因係災害規模設定除牽涉過去災 害事件分析及監測資料之統計頻率分析、災害損失評估、地方政府防救災 動員能力、人口及經濟各項影響指標評估外,尚需透過多次評估討論會議,

予以決定地區之淹水災害規模設定。對於如此複雜嚴謹之設定程序,無法 僅依據單方面學理分析可以完成設定,尚需透過會議審議予以決定。鑒於

此,本研究對於淹水災害規模之設定,除參考國內外之相關設定經驗,如 美國 FEMA全國水災保險計畫劃定洪災保險之界定範圍方式,亦將延續過去 防災國家型科技計畫辦公室與台北市政府推動防救災合作專案之成果,進 一步使淹水災害規模設定更具有理論嚴謹性,並將設定程序透過研究示範 區之案例分析,分析其設定程序適用性,最後研撰成設定作業規範以推廣 至其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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