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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六節 文獻回顧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在辦理因錯誤溢繳稅款 退還案件時,重要的法令依據,為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的實體規 定,目的在於調整租稅法律關係中因錯誤所致無法律上原因而生之金 錢給付,以回復適法的狀態 39。國內文獻就退還錯誤溢繳稅款之相關 研究,不論是學說還是實務,皆具有相當程度的累積數量足供參考。

為了可以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看到更遠的地方,在開始本論文研究以 下章節討論之前,試以初步蒐集之文獻資料,擬先針對錯誤溢繳稅款 退還請求權之法律性質與稅捐稽徵程序重新進行等部分重要問題,進 行文獻資料的彙整與回顧。

第一項 無法律原因之概念與錯誤溢繳的原因 第一款 實質法律原因說與形式法律原因說的爭論

論者林明昕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者,與民法上不當得利類似,

係用以調整各種公法法律關係中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變動的制度,

其構成要件有財產變動、在公法關係中與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3 項 40。 其中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中所謂之「法律原因」所指為何,學說上向 來有實質法律原因與形式法律原因二說之對立見解。

實質法律原因認為應以「實體法上之法律原因為受領給付之法律 原因」,形式法律原因則主張「以核定租稅法金錢給付義務之有效行 政處分為受領給付之法律原因」41。二者區別實益在於成立公法上不 當得利的時點以及權利行使方式的不同,在實質法律原因說的基礎上,

只要無實體法上之規定而有財產變動的事實發生,不當得利之返還請 求權基礎即告成立;而於形式法律說的原則下,則須待行政處分撤銷、

廢止或變更致喪失效力後,始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而生不當得 利之返還請求權基礎。

39 詳參林明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研究—以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為中心,輔仁法學第 35 期,

2008 年 6 月,頁 8。

40 林明昕,「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研究」之體系思考,月旦法學教室第 36 期,2005 年 10 月,頁 87。

41 陳敏,租稅法之返還請求權,政大法學評論第 59 期,1998 年 6 月,頁 70 至 71;另詳參陳清 秀,稅法總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 年 9 月,8 版第 1 刷,頁 417 至 420。

第一目 主張實質法律原因說的見解

論者葛克昌認為,本於衡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及徵收期間的立法 意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業已隱含突破既存課稅處分的拘束力;又 行政處分的形式存續力容許處分機關基於行政目的,酌量信賴保護原 則,得隨時自行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且因租稅債權具有優先一般債 權受償的性格,故形式存續力對於租稅債權的實現而言,無關緊要;

另外,課稅處分係在確認租稅債權債務關係,鮮少作為其他法律關係 的前提事實,或對第三人的權利義務,直接或間接地產生放射效果,

實無必要立於第三人信賴保護與交易安全,嚴格貫徹課稅處分的形式 確定力 42

論者陳清秀亦主張,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並未明文排除課稅處分 已經確定而於實體法上溢繳稅款案件之適用,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 不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此,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或 許可以承認必須受領給付之行政處分撤銷後,才可請求不當得利,但 在稅法已經特別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下,自無庸再引用一般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理論」43;陳氏另從稅捐正義之要求,實質的利益衡量與徵 納雙方公平原則等方面強化上述見解,認為在稅捐稽徵機關重新核定 退稅的情形,原課稅處分雖未撤銷,但已被重新核定之處分取代而歸 於消滅 44,在揭示實質法律原因說的同時,也一併處理了稅捐核定處 分的效力存續問題。

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61 年判字第 173 號判例於理由中曾 述及:「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之稅額與申請退稅,原係兩事,未可混 為一談,而此項退稅之申請,顯無期限之規定」嗣後,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釋字第 287 號解釋理由書節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係指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 人得於 5 年之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故課稅處分所依據之行政法規 釋示,如有確屬違法情形,其已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此規定 申請退還。」

42 葛克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鑑定意見書,收錄於訴願專論選輯—訴願新 制專論系列之七,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編印,臺北市政府出版,2006 年 12 月,初版,

頁 284 至 286。

43 陳清秀,稅法總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4 年 9 月,8 版第 1 刷,頁 421。

44 陳清秀,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適用範圍,收錄於溢繳稅款返回請求權與行政法院判決,葛克 昌主編,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12 年 9 月,初版,頁 79 至 82。

第二目 採取形式法律原因說的理由

論者林錫堯認為:「有效的行政處分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 上原因。……。有效之行政處分既已構成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則 此項財產變動即不以該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為法律上原因。……。

縱然該行政處分僅係就依法律已發生之特定給付之請求權予以確認

(確認處分),亦可作為其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而不再過問其財 產變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撤 銷或廢止後,始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得行使返還請求權。」45

論者黃茂榮在探究溢繳稅款退還時,分別依納稅義務人自動溢繳 稅款與依核課處分溢繳稅款等 2 種情形,採取不同的論述。其認為納 稅義務人自動報繳稅捐,係為附保留在核課期間內得為事後查核之權 利的意思表示,換句話說,納稅義務人於申報後,稅捐稽徵機關在核 課期間內尚保留有查核權。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期 間形式上為自動溢繳稅捐之請求權時效,事實上,基於納稅義務人與 稅捐稽徵機關衡平的法理,於「核課期間經過時,該附以事後查核保 留之稅捐的自動申報,因該保留消滅而歸於確定。……。基於該申報 之形式確定力,徵納雙方皆不得再為與申報之應納稅捐不同之主 張。」46

行政法院民國 86 年 8 月 20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討論意見甲說之 補充理由節略:「按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通常係基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而為。其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亦然。納稅義 務人繳納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增之稅款,既有核定稅捐之 處分為依據,縱該處分溢課稅捐,為違法,在未經撤銷之前,仍不能 否定其效力。行政機關受取溢繳之稅款,出於納稅義務人之給付,又 有核定稅捐之處分為據,給付之原因存在,非不當得利,不能認為納 稅義務人當然對溢繳之稅款,有請求退還之據,……。」

第三目 從實體法律規範證立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以有效行政 處分限制該請求權行使

論者陳敏認為,租稅債務關係請求權因構成要件實現而成立,稅 捐稽徵機關就租稅案件為稅額核定之行政處分,即租稅裁決,「僅宣

45 林錫堯,公法上不當得利法理試探,收錄於當代公法理論(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 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 年 7 月,初版第 1 刷,頁 271 至 273。

46 黃茂榮,溢繳稅款及其退還(上),植根雜誌第 26 卷第 1 期,2010 年 1 月 20 日,頁 18 至 22。

示因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依法成立之稅額,並非創設租稅義務人原所 未有之租稅債務。」既然「原租稅請求權係因構成要件實現而成立,

無須稽徵機關核定,則租稅債務請求權反面之返還請求權,其成立應 亦無須稽徵機關之核定」,因此,實質法律原因說與租稅債務關係請 求權依法成立之法理連貫一致。惟「依依法行政法理,基於法律安定 性之要求,違法之行政處分,如非無效,即為有效,相對人亦受其拘 束。」故租稅裁決之形式存續力,可以限制租稅返還請求權的行使,

但究竟不能取代法律規定,成為受領給付之法律原因,補正欠缺法律 原因之實體法上之瑕疵 47

論者盛子龍亦認為:「即使採取實質原因說的觀點,亦不容許無 視於租稅核課處分拘束力在行政程序上對稽徵機關所形成之障礙,將 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租稅核課處分之效力作脫鉤處理。準此 以解,違法租稅核課處分之有效存續乃成為納稅義務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限制,故在法理上無論如何均必須先除去租稅核課處分 之效力,以排除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程序上形成之障礙。」48 論者黃茂榮之看法則為,依課稅處分而溢繳之稅款,因其應納稅 額由稽徵機關計算,「可能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過高,就超過部分,納稅義務人之 繳納即構成溢繳稅款,自法定之債論之,該溢繳稅款因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構成公法上的不當得利。」又基於行政機關有為求國家機能之 完善,會自我審查或檢討的期待,以及行政、司法權力區分體制的制 約,對於適用法令錯誤之確定行政處分,法律除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使行政機關得以撤銷或變更 其違法之行政處分,此外,直接而可靠的方法,則為司法體制內之再 審 49

以實質法律原因認定錯誤溢繳稅款退還請求權成立基礎,復以稅

以實質法律原因認定錯誤溢繳稅款退還請求權成立基礎,復以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