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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額等。
政府為減少人口老化所帶給社會的壓力,人口政策由家庭計畫轉為「鼓勵 生育」。內政部遂於2004 年 8 月 31 日召開部内人口政策委員會會議,討論如 何達成此目標;衛生署亦編列了 8,400 萬元的教育宣導預算,提出「鼓勵生育 衛生教育宣導計畫」,呼籲「給孩子一個伴」、「30 歲前生第一胎、35 歲前再生 第 2 胎」等新觀念,希望至 2007 年時,台灣婦女希望生育子女數少於 2 人 的比例能由目前的 20% 降至 15%(行政院新聞局,2005)。於是透過各類宣 導物製作、商業廣告託播、舉辦論壇、記者會或其他活動等以傳達生育與家庭 價值,則成了鼓勵生育衛生教育宣導的主要傳播管道(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 局,2005)。
第三節 新台移民政策比較
首先,本文說明人口結構的改變,少子化問題以及社會老化快速,使台新兩 國都面臨人口不足的問題,故兩國都需要引進國際人才,以增加勞動力與提升人 口總數,藉以鞏固國民經濟發展,觀諸兩國移民政策的比較對比,提出文化形態、
政策法規及其意識形態的相關建議。
在此,本文總結移居新加坡有取得永久居留權(PR)與歸化為公民兩種途徑,
與其條件如下:
一、永久居留權
(一)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民之配偶或未滿二十一歲子女。
(二)新加坡公民年邁的父母。
(三)持有P,Q 或 S 工作准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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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資者或企業家。
二、歸化公民
(一)需滿二十一歲且必須成為永久居民(PR)2 至六年。
(二)若該PR 為男性,則必須服完兵役。
(三)申請人為新加坡公民之配偶,提出申請時婚姻至少須經過兩年。
(四)申請人的父或母為新加坡人。
從 1980 年代以後,新加坡政府有感於人力短缺問題無法靠生育率填補,因 而轉向鬆綁移民相關限制,以吸引移民進入,除了大量引進「半技術」或較不具 專業技術的低階勞工,以填補本地人不願從事的勞力、清潔、具危險性的工作,
例如家事服務、清潔工、建築工人…等,同時為了大力爭取符合國家發展需求的 專業與技術人才,也不斷放寬移民條件與限制,並提出行政上的便利措施,以鼓 勵那些經過篩選的專業人才或投資者到新加坡發展,甚至申請成為永久居民或公 民。例如於2007 年新推出的「個人化就業准證」(Personalized /employment Pass) 即為一項突破性的創新,免除高薪專業人才於換工作時必須不斷更換准證的不便,
且在期滿後可選擇繼續留下來工作或申請成為永久居民。自 2008 年三月起,只 要證明在國外的月收入達7000 新幣,更可直接申請。
新加坡以其蓬勃的經濟發展、國際化的多元文化背景,以及以英語為官方語 言等特性,對鄰近國家如中國大陸、馬來西亞、印尼、印度、台灣…等的確造成 相當大的群聚效應。自 2001 年起,每年有超過三萬人成為永久居民,其中多來 自東南亞及其他亞洲國家,以2007 年資料顯示,分別佔 48.4%及 44.7%,來自歐 美等其他地區者僅佔不到7%。此外,新國也因其多元文化與英語通行的優勢,
吸引大批外國學生就讀,以 2007 年統計資料顯示,外國學生數達六萬人,約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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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學生數10%。
新加坡移民大致上可分為三種類別,即投資移民、技術移民與依親移民,其 規範與條件大致如下:
一、投資移民
依新加坡「全球投資者計畫」(Global Investor Programme)與「金融投資者 計畫」(Financial Investor Scheme)規定,凡是欲於新加坡投資創業或經商者或是 在國外擁有大量資本或具備良好企業經營紀錄的投資者,可申請核發各種不同的 長期居留証,甚至申請「投資者永久居留權」(Permanent Residence for Investors)。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於2012 年初時,宣布 FIS 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於 2012 年初時,
宣布 FIS 投資移民計劃將於 2012 年 4 月底時停止適用。其僅表示,由於 FTS 與 GIP 之政策目的及內容過於相似,為提升投資移民制度之管理效率,援廢除 FTS 制度,爾後外國投資移民僅得依循 GIP 投資計劃,取得新加坡永久居留權。
由於目前 FIS 投資移民計劃已停止適用,因此以下僅針對目前持續運作之 GIP 投資移民計畫加以介紹。
該計畫規定有意願於新加坡經商或投資的外國人,即可為自己及其家屬(含 配偶及21 歲以下子女)申請成為 PR27,投資方式有二種方案:
(一)投資新幣 250 萬元以上金額於新設立或已設立之新加坡公司。
(二)投資新幣 250 萬元以上金額於經 GIP 認可之私募基金。
此外,若申請者選擇(一)方案,則須依照相關表格,提出至少為期三年的 詳細創業或投資計畫書,內容包括徵才計畫及各年度財務規畫,且必須於三年內
27具有外國國籍的配偶和子女可通過“家庭聯結計畫”(Family Ties Scheme)或“經濟計畫”
(Economic Schemes)申請永久居民身份。通常,新加坡公民或永久居民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21 歲以下)有資格申請永久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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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上述計畫中各項發展進程目標。
二、技術移民
在追求經濟發展為主流價值的政策思考下,新加坡將吸引優秀技 術人才與專業人士視為重要政策目標,主要以下列兩項計畫為依據:
(一)專業人士、技術人員與熟練工人計畫(Professionals, Technical Personnel
& Skilled Workers Scheme: PTS):依公司性質、資本、營業額、個人職業、薪資、
專業能力、成就、創意等條件審核,舉凡高階經理人、一般專業人士、技術熟練 工人等,只要是符合該國國家發展政策需要者,即可獲得永久居留資格,配偶與 二十一歲以下子女亦可一起申請。
(二)抵境永久居留權(Landed Permanent Residence Scheme: LPR):對專業 領域符合國家需要,但尚未在新加坡找到工作的專業人士,可先申請永久居留資 格,獲准後會先核發一封信,效期兩年,不可延期,在期限內申請人須在新加坡 找到工作,再憑相關工作、居住證明,前往移民局換發永久居留身份証(PR IC)。
三、依親移民
具有外國國籍的配偶和子女可通過「家庭聯結計畫」(Family Ties Scheme)
或「經濟計畫」(Economic Schemes)申請永久居民身份。通常,新加坡公民或永 久居民的配偶和未婚子女(二十一歲以下)有資格申請永久居民。可分成投資或 技術移民的眷屬,以及婚姻移民,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申請成為 PR,如果已有至 少兩年的永久居民身份,則可申請成為新加坡的公民。
(一)投資或技術移民眷屬:已有永久居留權的投資者或持有「就業准證」
(Employment Pass)的高技術性、高階白領專業人士即可為其配偶與二十一歲以下 子女申請成為永久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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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移民:指與新加坡人結婚的外國人,須先申請永久居留,於婚姻 登記後立即提出,移民與關卡局(ICA)將先發出七、十四、三十天、六個月至一年 不等的「社交探親准證」(Social Visit Pass)供其依親居留(無工作權),視情況 決定是否核准其永久居留。婚後滿兩年可申請PR,成為 PR 後,需再過二至六年 才能申請成為公民。其成為PR 或公民的審核條件原則上是以主申請人的學經歷 與專業能力為主要審查標準,其他包括被依親對象的薪資收入、公基金與繳稅紀 錄等,甚至生育條件亦在考量範圍內。
另外,持「工作准證(Work Permit)」在新工作的藍領工人不得與新加坡公 民結婚,其親屬亦不得申請依親移民。
台灣現況:
台灣則依內政部移民屬規定,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高級專業人才及投 資移民可以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梅花卡)。
一、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 條第二項、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十二條及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 審查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申請對象:
(一)外國人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1)、曾獲部會級以上政府機關獎章。
(2)、曾獲國際性組織頒授獎章或參加國際性比賽獲得前五名,有助於提昇 我國國內相關技術與人才培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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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我國民主、人權、宗教、教育、文化、藝術、經濟、金融、醫學、
體育、及其他領域,具有卓越貢獻。
(4)、有助於提高我國國際形象。
(5)、其他有殊勳於我國。
(二)外國人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1)、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2)、在特殊技術或科技機構之科技研發,具有獨到之才能,為國內外少見 或在奈米及微機電技術、光電技術、資訊及通訊技術、自動化系統整合技術、材 料應用技術、高精密感測技術、生物科技、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技術及尖端基礎 研究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我國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3)、在管理工作上,具有獨到之才能,為國內外少見或在公路、高速鐵路、
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 學確為我國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
(4)、在科學、研究、工業、商業及教學等方面具有特殊能力,足以對我國 經濟、產業、教育或福利發揮實質效用,且現已因其專業技能應聘在臺居留。
(5)、現任或曾任國外大學講座教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研究機 構之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且現受聘於我國教育、學術或研究機構;
獲有博士學位,曾獲國際學術獎或重要專門著作或於研究機構從事研究工作或科 技機構從事科技研發或管理工作四年以上,且現受聘於我國教育、學術或研究機 構。
(6)、在產業技術上有傑出成就且獲國際認可,其研究開發之產業技術,能 實際促進臺灣地區產業升級。
(7)、曾獲得奧林匹克運動會或世界盃前三名、各洲際運動會第一名;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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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符合國家利益
外籍配偶
◎根據國籍法第 4 條,中華民 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有住所,在具備前條(國籍
◎根據國籍法第 4 條,中華民 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有住所,在具備前條(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