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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稅法與境外證券投資人股利所得稅制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新稅法與境外證券投資人股利所得稅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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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本研究將於第三節針對新企業所得稅法有關境外投資人股利所得稅之 相關法規進行整理與分析,並探討稅改對投資人之租稅影響。

第三節 新稅法與境外證券投資人股利所得稅制

新企業所得稅法總則於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 2在中國境內未設立 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 際聯繫的,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並於新企業所得稅 法實施條例第六條明定,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之所得,包含銷售貨物所得、

提供勞務所得、轉讓財產所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 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接受捐贈所得和其他所得。上述有關非居民企業所得之 定義與《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外資企業所得稅法)並 無差異。

新企業所得稅法對境外證券投資者股利所得會產生影響是在於,中國在內、

外資分立所得稅制的政策時,外資企業所得稅法並未對非居企業取得來源於中國 境內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方式有明確之規定,且其相關的租稅優惠政策也給予境 外證券投資者股利所得免稅之優惠。因此,新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了對非居民納稅 人取得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如何確定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方法,並於第十九條 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之收入全額列為應納 稅所得額。且新企業所得稅法免除了股利所得免稅的租稅優惠,於實施細則第九 十一條明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新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所得,得按 10%

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3。但此規定僅限於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後產生的盈餘,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之定義,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 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 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3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之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之所得,適用稅率為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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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之前企業所產生的盈餘匯出中國境外股利的不須繳納 10%的股利所得 稅。

新企業所得稅法雖然已給予境外投資者 10%的減稅優惠,但相較於外資所得 稅法的免稅優惠,新企業所得稅法改變仍舊提高了投資者的資金成本。儘管新企 業所得稅法提高境外納稅人的租稅負擔,但在國與國之間的租稅協議下,若境外 證券投資者所屬國家有與中國簽訂租稅協定,則可適用租稅協定所議之較低扣繳 稅率。以韓國為例,在中國與韓國的租稅協議中若韓國證券投資人對韓國在中國 之企業持有 25%以上之持股比例,則該韓國企業能因為租稅協議將股利匯回給韓 國投資人的股利扣繳率從 10%降低至 5%。而本研究正是要探討在租稅協定簽訂 與否會影響股利所得扣繳稅率的情況下,境外投資者是否會因為租稅協定有助於 降低其對中國的投資成本因而增加其對中國的外國證券投資。

本研究參考與中國簽有租稅協定之國於其租稅協定4中協議之股利適用扣繳 稅率及各國簽署租稅協定之簽署年度整理於下表 2-4 與表 2-5:

4參考中國國家稅務總局公告之各國租稅協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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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4 與中國簽訂租稅協定股利稅率一覽表

適用稅率 持股比例 國家

0% 至少 50% 喬治亞

5% 無限制 科威特、蒙古、模里西斯、斯洛維尼亞、牙買加、南斯 拉夫、蘇丹、遼國、南非、克羅埃西亞、馬其頓、賽席 爾、巴貝多、阿曼、巴林、沙特、文萊、墨西哥、衣索 比亞、尚比亞、波扎那、厄瓜多

至少 10% 委內瑞拉

至少 25% 盧森堡、韓國、烏克蘭、亞美尼亞、冰島、立陶宛、拉 脫維亞、愛沙尼亞、愛爾蘭、摩爾多瓦、古巴、特多、

香港、新加坡、法國、英國、比利時、丹麥、芬蘭、荷 蘭、馬爾他、土庫曼、捷克、敘利亞

7% 無限制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烏干達 至少 25% 奧地利

8% 無限制 埃及、突尼西亞、

10% 無限制 日本、美國、英國、德國、馬來西亞、瑞典、義大利、

捷克、波蘭、保加利亞、巴基斯坦、瑞士、賽普勒斯、

西班牙、羅馬尼亞、奧地利、匈牙利、俄羅斯、印度、

俄羅斯、以色列、越南、土耳其、烏茲別克斯坦、葡萄 牙、孟加拉、哈薩克斯坦、印尼、伊朗、吉爾吉斯、斯 里蘭卡、阿爾巴尼亞、亞塞拜然、摩洛哥、澳門、加拿 大、菲律賓、挪威、紐西蘭、巴西、巴布亞新幾內亞

註 上表中若簽署協定之國家未達規定之持股比例,則適用 10%之股利扣繳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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